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刀器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係甲○○○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2樓廚房,因甲○○○行動電話費過高,懷疑與其他越南籍男子有不正常之來往,而與正在廚房水槽旁清洗水果之甲○○○發生口角,復因甲○○○出言相激,於盛怒之下,雖明知頭、臉頸部係人之要害部位,如持刀對頭、臉頸部揮砍,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至上址2樓樓梯口拿取其所有用以除草之刀器1把,再行返回廚房,自後呼喊甲○○○名字,於甲○○○聞聲轉向右後方之際,以右手持該刀器由右上往左下猛力朝甲○○○鼻子及臉部左側砍殺1刀,甲○○○受傷後大叫,並因疼痛順勢低頭,丁○○仍不罷手,接續持上開刀器朝甲○○○之後頸部、後枕部、右肩及右腕砍殺共4刀,致甲○○○受有鼻翼及左側顏面砍傷(長約12公分)併上頷骨骨折、後頸部深部砍傷(長約10公分)併肌肉斷裂、後枕部深部砍傷(長約8公分)併枕骨骨折、右肩砍傷(長約2.5公分)、右腕砍傷(長約2公分)併橈動脈及肌腱斷裂等傷害,當場血流如注倒臥於地。丁○○見闖下大禍,痛苦萬分,亦以上開刀器朝頸部自戕,致自身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併大出血之傷害,甲○○○則趁隙爬至同路段116號鄰居丙○○住處門口求援,丙○○發現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撥打臺中縣消防局119專線電話報請救護,復經119專線自動通報110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乙○○至上開現場,會同救護人員將倒臥在上開丙○○住處門口之甲○○○、倒臥在上開住處2樓廚房之丁○○均送醫急救,甲○○○始未發生死亡結果,丁○○前揭殺人犯罪乃未能遂行,並為警在上址廚房內扣得上開丁○○所有供殺人所用之刀器1把。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前,於同日下午14時33分35秒,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主動供承上述殺人未遂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4825號函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刀器砍傷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只是要用刀砍廚房裡的醬油架嚇被害人,因被害人緊張轉身而遭不慎劃傷,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若真的要殺被害人,傷勢不會這麼輕微,也不會打電話叫救護車救她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有殺人犯意,大可逕朝被害人要害揮砍,直至被害人斷氣,豈可能容任被害人爬至隔壁向鄰居求救,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害人口角後,持扣案之刀

器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而被害人因之受有多處大撕裂傷、大量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鼻翼及左側顏面砍傷(長約12公分)併上頷骨骨折、後頸部深部砍傷(長約10公分)併肌肉斷裂、後枕部深部砍傷(長約8公分)併枕骨骨折、右肩砍傷(長約2.5公分)、右腕砍傷(長約2公分)併橈動脈及肌腱斷裂等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0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4825號函暨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甲○○○所稱被告持刀揮擊部位、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害人確因被告持刀揮砍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1、34-3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刀器1把,以及被告行為之時,被告及被害人身著而沾有血跡之上衣及褲子各1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係持刀恫嚇,不慎誤傷被害人,當時認為不會砍到被害人,因有醬油的架子擋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廚房洗

水果,被告拿電話帳單給我,問上個月為什麼打了1千多塊,是不是打給男朋友,我賭氣就說是,然後被告跑去拿1把開山刀,衝過來就往我臉部砍下去。當時被告叫我,我剛好轉過去被告那邊,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告用那一隻手持刀。被告口中就說你找死啊、要砍死我、然後自己也要自殺,被告先砍臉,所以我臉部有劃傷,我就大叫,順勢低頭,被告緊接著砍後頸總共2下,伊當時就血流如注趴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8、10-11頁、偵卷第23、24頁),是依被害人證述之上情,被告顯然係於雙方爭吵之後,持刀蓄意揮砍被害人,非如其所辯之持刀恫嚇誤傷云云。而衡之證人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雖因本案遭受嚴重傷害,然於偵查中猶表示因被告為子女之父親,願再給予機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見證人甲○○○對被告並非全無情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偵查中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所證情節自堪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所指之醬油架子係洗水槽上方之架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依卷附被告家中廚房照片(見警卷第36頁上方)所示,被告所指之上開醬油架子係吊掛在水槽上方之靠窗戶位置,而本件案發前被害人係站立在水槽前面對醬酒架子清洗水果,背對被告,並向右轉過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則以醬油架子與被害人間隔有一水槽,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害人轉身向右轉後,該醬油架子即係在被害人身後,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因欲砍擊醬油架而誤傷被害人之可能,且被告所辯因有醬油架子擋住,以為不會砍到被害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接續砍傷被害人之臉部左側、後頸部、後枕部、右肩及右腕等處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苟如被告所述本件係過失之舉,則被告理應在第一刀誤傷被害人臉部後,即行停手而速將被害人送醫,豈有繼續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後頸部及其他部位之理?再者,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刀器全長(含刀柄)60公分,刀柄為木頭材質,刀鋒長46公分,刀鋒並不銳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依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顯示:被害人之枕部、頸部、鼻翼及左側顏面分別有長達8、10、12公分之撕裂傷及枕骨、上頷股骨折,復參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中之照片,可知該3處傷口既深且長(見本院卷第15、30頁),並已傷及骨骼,則以扣案刀器之刀鋒並不銳利之情況下,被告於行為時若非猛力揮砍,豈可能形成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害。此參諸偵查中檢察官質以被告及被告答稱之:「(問:既然她臉部已經中刀了,她後頸部那兩刀如何而來?)因為當時我跟她有拉扯,那兩刀應該是不小心劃到。」、「(問:你太太臉部中刀就應該已經沒有力氣跟你反抗了,如何會跟你拉扯?)她的確是有。」、「(問:就算是拉扯刀子如何會砍到後頸部?)因為她轉身的時候劃到的。」、「(問:就算是劃到的,她第二條後頸部的傷如何而來?)我真的不記得了。」、「(問:她手上的傷如何來的?)我也不記得。」(見偵卷第30頁)各情以觀,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臉部砍落後,再砍擊被害人之後枕部、

後頸部等情,已如前述,而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臉部有人體五官,頸部則內含氣管,更有大動脈流經,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刀器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此情,仍以刀器集中猛力砍擊被害人頭、臉、頸等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而有大量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之情形,其對上開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且被害人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該院於同日對被害人施以肌肉及傷口縫合術、顏面及鼻翼縫合術、右腕肌腱縫合術後,被害人仍入加護病房直至98年7月20日始轉入普通病房,復至同年7月31日始出院,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是被害人所受傷勢,確已危及性命,是以被害人受傷之客觀情狀,可徵被告行為時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再參以被告案發後曾以手機撥打110專線電話,稱其殺妻後又自殺一情,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佐,益彰顯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時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果係如此,被告亦應朝較非屬人身致命部位攻擊,然被告卻刀刀朝被害人頭、臉、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用力擊砍,足認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又雖本案倖因被害人及時向鄰求援而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且被告事後確有撥打110專線電話自首之情(詳後述),但仍無從因之推認被告於行為之時無殺人之犯意,其理亦明。

⒉再者,徵諸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18日下

午查看被害人手機之通話紀錄,發現有3通係撥打至越南男子之電話,因此很生氣,而與被害人在廚房發生爭吵,被害人出言侮辱、挑釁,讓我很生氣,就去樓梯口拿刀,那時候真的失去理智了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結證所稱:當時被告懷疑伊有外遇、打電話給男人,我賭氣就跟他說是等節相符(見警卷第8、10-11頁、偵卷第23頁);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此事發生前,伊曾聽聞被害人稱其在外之聚會處,有3名越南男子均係其男人,且伊先前與被害人吵架時,曾有越南男子撥打被害人及伊之行動電話,又曾目睹被害人與其他男子交換物品,因認被害人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綜觀上情,益證被告係於事前已然懷疑、認定被害人外遇,於本件案發當日爭吵之際,被害人又明示承認,出言相激之情境下,妒火中燒,而萌生殺意,確有為洩憤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與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

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持扣案刀器於密接時地接續砍殺被害人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台上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8年7月18日下午2時33分35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專線,告稱其殺妻後又自殺等情,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及被告報案時之錄音音檔光碟(見本院卷第59、10、11頁)存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被告於犯罪後,確曾撥打110專線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供承殺妻。雖則於被告撥打上開110專線電話前,證人丙○○因發現被害人全身是血倒臥在住家門口,曾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以其家中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119專線請求救護,復經119專線於同日下午2時33分14秒自動通報110勤務指揮中心後,指派臺中縣警察局難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乙○○至現場處理,惟本件證人丙○○撥打119專線電話時,並不知渾身浴血躺於門口之被害人為何人、亦不知發生何事,其撥打119專線時,亦未告以發生何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另證人乙○○接獲通報之時,尚不知何人發生何事,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到達現場處理時,丙○○並未說傷者先生之情形如何或為嫌疑人,迨至被害人急救完可以講話,才知道是被告將被害人砍傷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8日下午2時33分35秒撥打110專線自承其殺妻之犯罪事實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或知悉有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故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佳,其不思以理性解決家庭問題,因懷疑被害人外遇,心生怨懟而起意持刀殺人,實無足取,其殺人之犯行,雖未得逞,惟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痛苦非輕,犯後未見賠償被害人損害,復飾詞卸責,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在現場自戕,傷勢亦非輕,某程度仍知悔改,以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再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刀器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染有血跡衣褲各1件,係被告於為殺人行為之際身穿之衣物,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