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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11號、98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81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83年1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其另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持有毒品、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戊○○係楊朝蓁(原名乙○○,下仍稱乙○○)所承攬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中科一品建築工地消防工程之下游包商,因戊○○認其承作之工程已經完成,而乙○○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遲未給付,一再推託,乃請丙○○出面代為談判催討,丙○○遂邀同丁○○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97年9月20日上午某時,由丁○○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丙○○至臺中市與戊○○會合後,3人隨即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要求乙○○給付工程尾款。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乃決定至上開工地釐清雙方認知上之差異,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戊○○駕駛A車搭載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工地現場勘察。詎因乙○○堅持戊○○並未完工,與丙○○在該工地發生爭執,丙○○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乙○○之腹部,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乙○○表示欲回家拿取資料時,丙○○因恐乙○○藉機逃脫,與戊○○、丁○○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戊○○駕駛B車,丁○○駕駛A車,丙○○則強行將乙○○推、拉至A車後座,並坐在乙○○身旁之方式離開工地,將乙○○置於實力支配下。A車行進間,因丙○○要求乙○○償還積欠戊○○之款項,乙○○表示沒有錢,丙○○乃承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並向乙○○恫赫稱:「連這種錢都敢拗,你準備要死了」、「不還錢就要載到山上去毒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丙○○復又指示丁○○將車停在臺中縣○○鎮○○路○○道路旁之墓園,要乙○○下車協談如何償還款項,乙○○表示手頭沒有錢後,丙○○心生不滿,又承上傷害之犯意,並與戊○○、丁○○共同基於傷害,與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腳踹乙○○胸部、腹部,戊○○、丁○○則於丙○○歇手時,勸說乙○○趕快籌款;丙○○並要丁○○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要「阿凱」購買鹽巴、辣椒及鞭炮等物到場,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迫使乙○○撥打電話請其妻林桂吉籌錢,適因有警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關心情況,丙○○不滿乙○○家人報警,又再對乙○○下巴、身體拳打腳踢。乙○○迫不得已,乃撥打電話要求林桂吉請警察離開住處,而於警察離開後,戊○○即駕駛B車、丙○○搭乘其後亦到達墓地現場,與渠等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阿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前往乙○○之住處收款,丁○○則在上揭墓園看守乙○○。嗣因林桂吉堅持待乙○○回家,始願交付款項,丙○○乃以電話通知丁○○將乙○○載回上址住處,並於戊○○收到部分工程尾款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4時許,丙○○、戊○○、丁○○及「阿凱」始離開乙○○之上址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3、4小時,乙○○因丙○○之毆打,致受有下顎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戊○○則於離開乙○○住處後,給付12,000元予丙○○作為報酬,丙○○並轉交其中5,000元予丁○○。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法院若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經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以告訴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戊○○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雖反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能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林桂吉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丙○○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丙○○固不否認因告訴人乙○○與戊○○間工程款糾紛,其2人與同案被告丁○○於97年9月20日上午先至乙○○住處協商後,因無共識,乃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中科一品建築工地現場釐清雙方認知上之差距,丙○○並與乙○○在上開工地發生爭執。同日下午1時許,乙○○表示欲回家拿資料時,丙○○、戊○○因恐乙○○藉機逃脫,要求乙○○搭乘丁○○駕駛之A車後座,丙○○坐在乙○○身旁,戊○○則駕駛B車跟隨其後,丙○○並指示丁○○駕車將乙○○載到臺中縣○○鎮○○路○○道路旁之墓園協談如何償還工程尾款,嗣經乙○○之妻林桂吉籌得5萬元,乃由戊○○駕駛B車、丙○○則搭乘其後至墓園綽號「阿凱」之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返回乙○○住處向林桂吉取款,因林桂吉堅持待乙○○回家始交付5萬元,始由丁○○駕駛A車搭載乙○○返家,待戊○○收到部分款項5萬元後,丙○○、戊○○、丁○○及「阿凱」始離開乙○○之上址住處,戊○○並給付12,000元予丙○○,丙○○分給丁○○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另並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乙○○欠伊工程款26萬元,伊找乙○○,他都避不見面,騙伊好幾次,伊找丙○○作伴去向乙○○要錢,在工地時因為乙○○和工地的人喝酒不理我們,所以和丙○○有爭執,之後乙○○說要回家去拿扣款的資料,就由伊開乙○○的車,丙○○、乙○○、丁○○同車,伊不知道為何會停在墓園,可能他們在車上有爭執,當時伊在車上吃便當,吃完便當下車看到乙○○和丙○○在打架。我們在墓園停留1、2個小時,乙○○一下子打電話給上包說要將款項移給伊,伊不要,後來又說要把車子給伊,但車子是他父親的名字,後來他又打電話給他太太,請他太太籌錢,最後有說要先拿5萬元給伊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和丁○○、戊○○去乙○○家協調工程款,乙○○約我們去工地談,我們向乙○○要錢,好言跟他說,但乙○○不只不給錢,還說沒有錢不然將他打死,伊很生氣,有和乙○○吵架,但沒有打乙○○,因為當時伊右手鎖骨脫臼,所以才叫丁○○開車載伊,伊沒有辦法打乙○○,在墓園時,伊有和乙○○拉扯,推他叫他快點打電話,但沒有打乙○○,沒有恐嚇他。事後伊請戊○○拿一些錢救急,因為伊當時有施用毒品,拿12,000元與本案沒有關係。且當天乙○○家人也有報警,我們回到他家時警察也在場,如果我們有妨害自由,他為何當場不跟警察說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戊○○是伊負責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中科一品建築工地的下游廠商,因他所負責工程尚未完工,伊無法將尾款給他,97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戊○○、丙○○和另一名男子 (即丁○○)在工地將伊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A車),由丁○○開車,丙○○與伊坐後座,戊○○駕駛伊的車,載伊至臺中縣○○鎮○○路○○道路旁的墓園,途中丙○○一直用手打伊的臉,到墓園後,丙○○叫伊下車,對伊拳打腳踢,戊○○和丁○○把風。丙○○打電話叫一名男子買鹽巴、辣椒及鞭炮來說要虐待伊用的。後來戊○○叫伊拿錢出來,伊說現在沒錢,戊○○叫伊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B車)過戶給他,伊跟他說車子在伊父親名下,他們就叫伊打電話回家,叫家裡最少拿5萬元出來,不然不放過伊,伊就打電話給伊老婆想辦法拿錢,後來伊老婆領到錢,戊○○開伊的車,丙○○跟後來來的該名男子開另1部車先到伊家裡,丁○○在現場看著伊,因伊老婆跟戊○○說沒有看到伊,不會給錢,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丁○○,丁○○才載伊回家拿錢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34434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於偵訊時證稱:離開工地時,伊不是自願上車,伊本來想自己開車,他們不讓伊開,硬將伊推上車,由丁○○開車丙○○跟伊坐在後座,戊○○開伊的車,離開工地轉個彎丙○○就開始打伊,在車上打伊眼睛,丙○○說要將伊載到附近山上去毒打,墓園就在伊回家的路上附近,那裡附近沒有人家,草長得很高。在墓園他們同時下車,戊○○和丁○○是往路口看,背對著伊,距離約伊現在站的地方到檢察官後面的牆壁,丙○○打伊一頓後他們才吃飯,後來丙○○聽到有警察,就一陣亂打打到伊下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11號卷(下稱偵字第25511號卷)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伊消防工程的下包,伊因認為戊○○工程未完工,所以留26萬元尾款沒有給伊,但戊○○認為他已經完工,所以有糾紛,97年9月20日上午戊○○、丙○○和丁○○開兩台車到伊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找伊,在伊家裡大小聲,伊父親出來就跟他們說為何罵人,他們才閉嘴,後來伊就說不然去工地看,我們就去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的中科一品建築工地,伊開自己的車載丁○○,而戊○○、丙○○開一台車,戊○○的車放在伊家,到工地後,雙方說不合,丙○○就開始打伊,他用腳踹伊的肚子,踹了一下,有工地主任就出來說不要在這裡鬧事。後來他們說看錢要怎麼算,伊說伊還有款項沒有請,要給他們領,但他們不願意,伊說不然回家去看伊父親有沒有錢,但丙○○就說伊一直拖,他不願意,當天中午12點多離開工地時,丙○○要伊坐他的車,也不准讓伊自己開車,伊不肯,丙○○就用推和拖的將伊押上他的車,丙○○的車是丁○○開車,伊坐在丁○○後面,丙○○坐在伊右手邊,戊○○開伊的車,之後他們就開車,伊不知道他們要載伊去哪裡,在工地的時候就有說要押伊到山上打,伊上車後,丙○○就一直打伊眼睛,想到就打,他說叫伊想一下要找誰,還說「連這種錢都敢拗,你準備要死了」、「不還錢就要載到山上去毒打」等恐嚇的話,因為伊說伊沒有錢,不然就打死伊好了,他就說把你載到后里橋,連車帶人推下去。後來車就開到了伊家附近的墓園,是戊○○開在前面帶路的,到了墓園然後車就停下來了,他們就叫伊下車,丙○○一下車就開始揍伊,他用腳踹伊肚子、胸部,他還說你還裝,伊知道一開始戊○○、丁○○有先吃便當,後來伊比較有知覺時,是看到他們站在背對伊和丙○○的地方,他們兩人沒有阻止丙○○打伊。後來丙○○去上廁所,丁○○、戊○○有來跟伊說趕快說要跟誰拿錢,不然丙○○生氣起來,又要打伊。之後他們就叫伊打電話叫伊父親將車子要過戶給他,伊父親不肯過戶,後來因為家人有報警,警察打電話來問伊,伊只跟警察說伊在山上,不敢說伊在墓園,因為他們人都在旁邊,伊也不敢請求警察協助,丙○○聽到警察和伊講電話,伊一掛完電話丙○○就一直打伊,後來伊就又打電話回去給家人說,請他們叫警察離開,我們到墓園1小時後一個高高的男子有到場,戊○○還有出去帶他,是在開車往墓園途中,在車上丙○○叫丁○○打電話叫他過來談,由丁○○一邊開車一邊講電話,丙○○在後座叫丁○○轉達說要叫該高高的男子買鞭炮、辣椒等東西過來,但伊沒有看到該高高的男子有帶什麼東西過來。之後伊太太拿錢回來,我們等了十幾分鐘,才出發回家,當時是戊○○、丙○○、該高高的男子一起到伊家裡拿錢,伊太太說要伊回家才願意拿錢,所以才又打電話叫丁○○載伊回家,下午3、4點左右,丁○○開丙○○的車載伊回家,他們拿錢沒有馬上離開,伊有拿單據讓他們簽收,所以他們應該是在下午4點多離開伊家。戊○○是在這個案件發生後,才以民事訴訟向伊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所述前後一致,亦與其所受下顎挫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勢相符,有其提出之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乙○○歷經上開偵、審過程,何以能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且其上開所述,復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是丙○○開車到伊家,叫伊跟他去臺中,丙○○說他沒有駕照,要伊幫他開車去臺中找朋友,丙○○的手好好的。伊開車載丙○○到臺中市與丙○○朋友戊○○會面後,去一個人家(即乙○○住處),丙○○向那個人要工錢,並與該人一起去工地,伊是坐被要錢的人的車去工地,伊聽到丙○○和被要錢的人為了錢的事在爭吵。後來他們說要回去,丙○○說怕那人跑掉,要那人坐我們開的車,伊就開車載丙○○和被要錢的人,伊看到丙○○把手搭在那人肩上,那人原不想上車有抗拒,但丙○○叫戊○○去開被要錢的人的車,那人才上車,當時丙○○和被要錢的人坐在後座,在車上丙○○叫那人要還錢,講很多話,警告他的語氣很多,被要錢的人很少講話,丙○○在車上有打被要錢的人,因為伊在開車,沒有看到打哪裡,伊有聽到聲音,好像是打嘴巴,丙○○邊打邊罵三字經,不只打一下。原本是要回被要錢的人的家,中途丙○○叫伊往山上開,開到一處墓園,下車後,伊先在車旁吃便當,丙○○在車上已經吃完便當,就去打被要錢的人,伊沒想到在墓園會打成這樣,丙○○是用手打的,伊看到被害人被打到地上,沒有看到有流血,內傷是一定有的。「阿凱」是伊打電話叫他來的,是丙○○教伊叫「阿凱」買鹽巴、辣椒、鞭炮,要嚇被要錢的人。後來,戊○○開被要錢的人的車先走,「阿凱」載丙○○走第2部,伊留在墓園,丙○○叫伊等10分鐘後先開車載被要錢的人到別的地方,伊就先載那人去吃飯,在附近等,之後丙○○有打電話叫伊載那人回去。後來丙○○拿5千元給伊說是那天的工資等語(見偵字第25511號卷第20至24頁、第59至60頁);證人即乙○○之妻林桂吉於偵訊時證稱:97年9月20日當天伊先生乙○○用手機打伊的手機,說他在山上,問伊有沒有5萬元拿回家,沒有多說其他的。伊回到家後,就打電話給乙○○。當時有警察過來瞭解,說有人報警說乙○○是否被人挾持,警察問伊乙○○的電話,並打電話給乙○○,之後乙○○打電話給伊,叫伊跟警察說沒有事,要警察先離開,警察離開後,伊打電話給乙○○說警察離開了,半小時後,戊○○開乙○○的車先到,第2部車是另外一個先生跟一個朋友,伊說要見到乙○○才要拿錢給他,隔了10至20分鐘後乙○○才回來等語(見偵字第25511號卷第40至41頁)之經過情節一致,益徵證人乙○○上揭證述並非捏造誣陷被告戊○○、丙○○之語,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乙○○就被告丁○○係何時撥打電話予綽號「阿凱」之人一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時點雖略有所出入,惟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案發距今已逾1年,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僅間隔2日,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故其就有關被告丁○○係何時撥打電話予綽號「阿凱」之人一節,自以警詢時之證述應相較本院審理中所言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乙○○,被告戊○○、丙○○否認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打電話給丙○○叫他幫伊處理債務糾紛,在工地時丙○○有打乙○○,是用腳踢乙○○。後來是丙○○推乙○○上車,因為怕乙○○跑掉,才要乙○○坐6272-NJ號自小客車(即A車),伊開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在墓園時,伊有叫乙○○將7717-LQ號自小客車過戶到伊名下,是要抵工程款。在墓園時,丙○○確實有毆打乙○○,伊有要求乙○○打電話回家籌錢,還伊工程款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工地時,伊去福利社買煙回來看到丙○○和乙○○在拉扯,就是兩個人好像要打架的樣子,丙○○的腳有踢到乙○○的屁股。乙○○之前一直騙我們,因為怕乙○○跑掉,才由伊開乙○○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是戊○○叫伊來幫他處理債務糾紛,在工地時戊○○交代怕乙○○跑掉,所以伊才推乙○○上車,而由戊○○開乙○○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那天在工地時乙○○說要回去拿資料,伊怕他跑掉,叫他坐我們的車。伊叫丁○○將車開進一處岔路口進去幾十公尺,在那裡停下來,那裡草很高,停下來才知道是墓園等語(見偵字第25511號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那天是怕乙○○跑掉,所以伊推乙○○上伊的車,在途中,伊和乙○○協調沒有結果,所以叫丁○○停在路邊,沒想到是墓園,是伊的車在前面先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準此,本院綜合上情,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研判結果,復參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被告戊○○收受5萬元工程款之現金支出傳票(見警卷第20頁)、乙○○於偵訊時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字第25511號卷第50頁)存卷可證,堪信證人乙○○所述應為真實。被告丙○○、戊○○前揭所辯,顯係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另辯稱該日回到乙○○住處時有警察在場,如果伊有妨害自由,乙○○當時為何未報警云云,惟該日返回乙○○住處時,並無警察在場,丙○○所指在場之人是乙○○遠親叔叔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被告丙○○亦自承伊只是感覺那個人應該是警察,那個人沒有說他是警察等語,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況該時倘有警察在場,警察既已到場處理,豈有可能未表明身分之理,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至於被告戊○○、丁○○在上開墓園雖未實際毆打告訴人,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丁○○就被告丙○○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始終在場,且告訴人人身自由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其2人非但未加勸阻,反任由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益見其2人與被告丙○○相互間就傷害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丁○○,為迫使告訴人乙○○給付工程尾款,在離開上開工地時,以強暴之非法方法,於97年9月20日中午1時許,由被告丙○○將告訴人乙○○推、拉至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A車後座,並由被告戊○○駕駛B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丙○○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在車上、墓園,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恐嚇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丙○○先後在工地、車上、墓地,以徒手或腳踢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三)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丁○○以強暴之非法方法,於97年9月20日中午1時許,自工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帶至墓園,直至該日下午3、4許始將載回住處,核被告丙○○、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另就毆打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在工地及車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以傷害之方式達成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吸收,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然被告丙○○上開在工地、車上、墓園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間並無關連,難認係剝奪行動自由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與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在車上、墓園時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戊○○在墓園時之共同傷害行為,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丁○○、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丙○○與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就上揭在墓園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固有工程款糾紛,然於責任未釐清前,僅因告訴人未能依其要求給付工程款,竟與被告丙○○、丁○○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付款,被告丙○○復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內心之無限恐懼,視他人之尊嚴如無物,目無法紀,嚴重損害社會公安,且其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 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