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福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林松虎律師被 告 黃惠君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廖世霖選任辯護人 林語然律師被 告 王志輝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96年度偵字第2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福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廖世霖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志輝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惠君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明福自民國89年8月間起至92年間,擔任臺中縣東勢鎮(改制後為臺中市東勢區)私立玉山高級中學(下稱玉山高中,前身為私立東暉高級中學,自90年1月1日起改名為玉山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其於92年間至94年間雖僅擔任玉山高中董事(董事長黃金鎰係黃明福之姊姊),惟仍實際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又其於94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另擔任玉山高中代理校長一職;黃惠君自88年6月間起迄今,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一職,負責玉山高中會計帳證登載、紀錄及支出收入傳票製作等業務;黃明福、黃惠君均係受玉山高中董事會委託處理該校事務之人員,並掌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權責。廖世霖自89年間起,擔任玉山高中董事及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鄉公司)負責人;王志輝係協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彤公司)負責人,與黃明福熟識,並承包多項玉山高中工程。玉山高中學校相關款項支出,須經該校董事會通過,相關會計憑證,亦應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登載,詎黃明福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其擔任玉山高中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及權勢,自89年起至93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惠君、出納廖碧珠(任職期間88年6月至92年7月10日)、出納廖素貞(任職期間92年7月10日至93年5月31日;嗣改名為廖晴瀅)、庶務組長連見興(87年8月至12月、90年3月至91年8月任庶務組長,91年8月至91年12月任教學組兼註冊組長,92年1月至93年2月任推廣教育組組長,93年3月至93年7月任庶務組長)等人,支出玉山高中款項,再據為黃明福所有,不法犯行如下:
(一)黃明福、廖世霖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
175、176、239、308):黃明福、廖世霖均明知於90年至94年間,玉山高中並未將如附表甲一所示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之綠美化工程,交由立鄉公司之負責人廖世霖施作,其二人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世霖連續開立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內所示之各張不實立鄉公司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學校會計黃惠君,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支付款項,致黃惠君、廖碧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廖世霖確有施作玉山高中之相關綠美化工程,而先後於附表甲一日期欄所載時間,各交付如附表甲一金額欄所示之各筆現金或支票款項予廖世霖收受,黃明福、廖世霖因而詐得玉山高中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0681元。
(二)黃明福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緣921震災後,教育部補助玉山高中重建款金額為6935萬4000元,於90年8月間,玉山高中經發包後,由恒億公司標得本件工程,並由黃明福與恒億公司經理洪新有(起訴書誤載為洪新友;又其原名洪欽榆)達成以5920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之協議。嗣於90年9月間,黃明福表明玉山高中財政困難,要將3棟大樓中之1棟大樓刪除不蓋,工程款金額減為3850萬元,並於90年9月28日簽約,惟於90年10月間,黃明福又表示已有經費,決定要興建3棟建築物,工程款又回到原本之5920萬元,而本件恒億公司最後實際向玉山高中請款之情形如附表甲二之一所載,總結算金額為5750萬0750元(即查核表編號80、87、92、106、117、12
3、128、138、171、344、345、346、347;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繕為5750萬0670元),分為13期給付。在90年10月至92年間之施工過程中,黃明福除向恒億公司先後暫借工程款399萬元、109萬元之外(即附表甲二之二與附表乙四編號7、10所示),另向恒億公司經理洪新有及工地主任詹斯傑等人,強烈要求恒億公司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經洪新有與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每次請款發票金額4分之1為上限,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恒億公司即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由玉山高中之人員會同詹斯傑前往領取,詹斯傑遂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所列方式,將前述黃明福向恒億公司之2筆借款(共計508萬元;其中編號7現款109萬元係由洪新有直接交付黃明福)及各筆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303萬9258元),交予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黃明福再指示廖碧珠將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6、8、9所示各筆款項,存入黃明福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黃明福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已陸續清償恒億公司上開2筆借款完訖,另分別於90年12月12日、91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各將398萬4286元、199萬元、199萬元、199萬元、199萬元、20萬元,以捐贈名義,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詳情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其匯回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214萬4286元,然就所餘款項89萬4972元部分(即1303萬9258元減去1214萬4286元),黃明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再匯回玉山高中帳戶,亦未供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而將此89萬4972元侵占入己。
(三)黃明福、王志輝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1、緣921震災後,玉山高中於89年3月間,辦理「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案之發包,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之股東劉正宗得知此訊息後,經與負責人方坤榮商討後,決定參與競標,嗣以8986萬4173元之價格,標得本件工程,並於89年3月15日,與玉山高中簽訂契約,三富公司於89年7月開始施工,且由劉正宗負責本件工程之施作,並業依實際施工進度,由三富公司如實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張,向玉山高中領得工程款項(此部分玉山高中支付三富公司工程款共計1785萬7447元)。
2、惟於89年11月間,劉正宗因工程進度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與玉山高中發生糾紛,而不願意再承攬施作,遂於89年11月間,與玉山高中召開協調會,希望玉山高中找其他廠商接手興建,黃明福提議由協彤公司之王志輝承接工程施作(實際上係由黃明福自行承包,且以每月5萬元之價格,僱請王志輝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劉正宗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之施作、監工及請款,都由王志輝負責,劉正宗僅形式上配合王志輝請款,而相關請領工程款之資料,亦均由王志輝製作後,交付劉正宗簽名,且每期辦理估驗後,王志輝為請領工程款,均會要求劉正宗開立三富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王志輝,以便王志輝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王志輝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受僱於黃明福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全權施作,而本件工程之全部施工實際成本及費用(含三富公司所負責之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給三富公司之發票稅及牌稅,以及王志輝接手後之工地清潔費用、大樓粉刷油漆、外牆洗石子、地板磨石子、鋁門窗、鋁地板、水電、網球場擋土牆、臨時教室改裝宿舍經費、道路、廣場AC、圍籬、鷹架、網球場整修、廁所、鐵工等),並未達4537萬9301元。矧黃明福與王志輝雖明知本件工程之全部實計費用金額並未達4537萬9301元,卻為牟取黃明福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意圖為黃明福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志輝要求不知情之劉正宗以三富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來源欄內所列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以便王志輝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項。嗣王志輝即先後持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來源欄內所列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連續向玉山高中不知情之會計黃惠君、出納廖碧珠請領如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黃明福並指示黃惠君、廖碧珠如數具領學校校款或開立學校支票交予王志輝,致黃惠君、廖碧珠均誤信王志輝浮報之金額亦屬本工程之實際工程款,而如數支付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所載含實際工程款及浮報工程款在內共計2752萬1854元予王志輝受領(若加計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所載由三富公司劉正宗領取之前期工程款,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款為4537萬9301元)。
3、王志輝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先扣除其本身應領得之薪資、需支付之工程款項及需用之工地零用金等款項(含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2、36、37、46、54、55所示金額在內;按附表乙六之二編號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以下同),並轉支下包廠商工程款或支付工資(含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8、39、40、43、45、63所示金額在內)之後,所餘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33、47、51、66、67(按附表甲三之二編號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以下同)所列共計1118萬5903元,均由王志輝依黃明福指示,由王志輝將各該玉山高中簽發交付之支票,以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提示兌現後,再以現金交付予黃明福收受,或是逕行存入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或人頭帳戶徐燕國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黃明福因而詐得玉山高中支付之本件工程款共計1118萬5903元。
二、黃明福、黃惠君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
緣921、1022震災發生後,教育部為輔導遭921及1022大地震之災區受災戶學生,培養受災戶子女勤奮向上及自力更生精神,協助求學之需,以減輕受災戶負擔,特訂定「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及「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提撥921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及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支應,並發函委託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查照辦理,玉山高中依申請輔導工讀學生人數造冊呈報,經教育部審核後,於92年4月18日獲核撥工讀生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教育部各月份核撥之工讀生輔導費金額詳附表甲四之「傳票金額」欄所載;又附表甲四查核表編號184傳票金額19萬4600元,其中18萬7800元為教育部所核撥,其餘6800元屬玉山高中自行補具金額)。
黃明福、黃惠君均明知依前開要點規定,該校應依據玉山高中呈報教育部之輔導名冊數額、名單,發放工讀生輔導費用,若未實際發給工讀學生補助款,應繳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黃明福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黃惠君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黃明福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廖素貞等人,依學生實際工讀情形發放工讀費(玉山高中各月份實際發放之工讀費詳附表甲四之「實際支付之工讀費」欄所載,各月份均較教育部核撥金額短發11萬餘元至76萬餘元不等),而未依教育部核定之輔導名冊數額、名單發放工讀費,然於各月份提領教育部核撥之全額輔導工讀費款項後,由黃惠君逐月製作當月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即清冊上所記載學生工讀之名單、數額與玉山高中先前呈報教育部核定之輔導名冊相同,但與學生實際工讀情形及玉山高中實際發放工讀費之名單、數額不同),用以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至於學校各月份短發工讀生輔導費後所剩餘額(共計194萬7211元),則由黃惠君依黃明福指示,轉知廖碧珠、廖素貞等人另行匯入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黃明福遂將各筆款項侵占入己,其不法犯行及侵占金額詳列如下:
(一)92年5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5月份之工讀生輔導費為29萬6100元,惟廖碧珠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16萬0322元,嗣廖碧珠於92年6月17日將差額13萬5778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92年6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6月份工讀費金額有3筆,分別為29萬4700元、27萬2300元、26萬9500元,合計83萬65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6萬7375元,嗣廖素貞於92年7月10日將差額76萬9125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92年7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7月份工讀費為49萬77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26萬7044元,嗣廖素貞於92年8月8日將差額23萬0656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四)92年8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8月份工讀費為47萬67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18萬8082元,嗣廖素貞於92年9月15日將差額28萬8618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五)92年9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9月份工讀費為17萬57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5萬6394元,嗣廖素貞於92年10月9日將差額11萬9306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六)92年10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10月份工讀費為18萬62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6萬7988元,嗣廖素貞於92年11月10日將差額11萬8212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七)92年11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11月份工讀費為20萬09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5萬2764元,嗣廖素貞於92年12月10日將差額14萬8136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八)92年12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12月份工讀費為18萬7800元,加上玉山高中另行補具之工讀費6800元,共計19萬46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5萬7220元,嗣廖素貞於93年1月13日將差額13萬7380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君、廖世霖、王志輝、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謝瓊月、劉俊明、詹斯傑、連見興均於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之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確已為充分之保障,至於其餘證人則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查卷內有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檢附之「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受災戶學生工讀審核彙整結果表、工讀生輔導名冊、工讀輔導成果及相關資料(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7至29頁、第56至58頁、第102至104頁、第164至166頁、第196至200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38至46頁、第79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1-1第143-1頁以下;本院卷二2-1第39-1至39-5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玉山高中年度決算報告書及財產目錄明細清冊(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23至44頁;本院卷二2-1第45至103頁)等資料,係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之規範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為證據。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查卷內玉山高中之各類帳冊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分別係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之被告黃惠君(88年6月起迄今)、擔任玉山高中出納之證人廖碧珠(88年6月至92年7月)、廖素貞(92年7月至93年5月)、林彬如(93年7月起迄今)依照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及玉山高中內部會計及出納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各筆款項之支出,需由庶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核章後,由出納陳報校長、董事長核可,完成支出程序後,再由會計登載於日記帳及分類帳上,並據以製作傳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黃惠君、證人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連見興(87年8月至12月、90年3月至91年8月、93年3月至93年7月任玉山高中庶務組長)於偵查時均已具結確認各該帳冊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分別為被告黃惠君、證人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所經手或製作,且經核對帳冊紀錄及傳票資料相符,而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再卷內各該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資料,為各該金融機關經辦人員將各筆款項之交易往來資料登錄於各該帳戶之電子記錄檔案並查詢列印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亦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以外而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項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均屬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
175、176、239、308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對於有於附表甲一所記載之時間,以被告廖世霖承作玉山高中綠美化工程為由,由被告廖世霖先後以立鄉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內所載之各張統一發票後,分別向玉山高中領得如附表甲一所載之各筆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廖世霖確有施作如附表甲一所載之各項綠美化工程,被告廖世霖是累積多次綠美化工程後一次請款,並如實向玉山高中領得各筆綠美化工程之工程款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廖世霖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所示之各項綠美化工程,伊所經營之立鄉公司並無實際承包施作,實際上並無該等工程,伊先後以立鄉公司名義開立各該發票後,分別向玉山高中領得各筆現金或支票款項等語(詳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二第202至213頁)。
2、證人連見興於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7日偵訊時及於100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所示之各項綠美化工程,並無實際承作施作,均是被告黃明福指示出納廖碧珠將各該款項支付給被告廖世霖等語(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82至85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57至262頁);伊於偵查階段經傳喚時,調查員及檢察官有將每筆工程請款相關資料供伊確認,伊當時就每項工程及請款據實回答,本案由被告廖世霖向玉山高中請款之綠美化工程部分,從來沒有依據學校正常作業流程請款、驗收,都是被告廖世霖與被告黃明福講好後,由被告廖世霖直接拿請款須備資料(例如估價單、發票等)向學校請款,玉山高中並沒有派員實際驗收,也沒有確實去清點確認請款品項是否實在,伊於95年5月16日調查時稱,綠美化工程是被告黃明福指示出納支付給立鄉公司,學校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等情,確屬實在等語(詳本院卷二2-2第290頁)。
3、證人廖碧珠於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如附表甲一所示之各筆綠美化工程款項,均是董事長即被告黃明福指示支出,雖被告廖世霖常在玉山高中校園內修剪花草及澆水,但伊並未看過被告廖世霖有雇請工人在玉山高中內施作綠美化工程,被告廖世霖於調查站供述綠美化工程並未全數施工等情,被告廖世霖應最為清楚等語(詳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一第157至159頁;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三第38至4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君於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如附表甲一所示之各筆綠美化工程款項,確有以附表甲一所載時間、方式將各該款項交付予請款人即被告廖世霖,伊並不清楚被告廖世霖實際有無施作各該項綠美化工程,伊係依據總務處所提供之粘存單所附被告廖世霖開立之立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支付各筆款項予被告廖世霖等語(詳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一第206至212頁;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三第129至139頁、第210至216頁)。
5、卷附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內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號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之支票(詳96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29至31、41、61、68、75、125頁)、玉山高中現金-庫存子科目分類帳(詳本院卷一1-1第113頁)、支出傳票(詳96年96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10至11、31、41、55、62、69、115頁)、立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55頁)、被告廖世霖以立鄉公司名義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詳96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10、12、32、42、56、63、70、116頁)、估價單(詳96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13、33、43至46、57、64、71、117頁)、工程合約書(詳96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24至28頁、第36至40、第120至124頁):證明自90年7月至94年1月間,被告廖世霖確有以施作玉山高中綠美化工程之名義,以其所經營之立鄉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各張統一發票,據以向玉山高中分別請領取得各筆款項,共計領得233萬0681元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說明:
1、經查,證人連見興(即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69之綠美化工程驗收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上開綠美化工程並未實際施作、驗收,學校亦未確實清點確認請款品項是否實在,伊只是配合被告黃明福指示蓋章,至於學校發款部分,是出納及會計處理,綠美化工程是被告黃明福指示出納支付款項給立鄉公司,學校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2-2第290頁、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
其次,經查對全案卷證資料,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57部分,並無任何估價單據明細,亦未有任何驗收紀錄;而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69部分,亦無「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營繕工程及財物驗收單」等驗收資料單據可佐,益徵上開綠美化工程未實際施作,未經實際驗收至明,堪認證人連見興所述並非子虛,確屬事實,足堪採信。
2、次查,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139、154、175、176、308號之綠美化工程,依卷內資料顯示驗收人為劉鎮海(為被告黃明福之姊夫,為玉山高中驗收人,亦曾任玉山高中總務主任一職),而證人劉鎮海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當時有驗收工程,被告廖世霖都有確實施作云云。然查,就驗收之過程,證人劉鎮海證稱:伊是負責複驗,都是伊一個人去複驗,伊複驗前,還有別人會去驗,例如證人連見興也會去驗收,沒有玉山高中人員或廠商陪同,如果發現有問題,才會請廠商來改正云云(詳本院卷二2-2第285頁背面至第290頁),核與被告廖世霖供稱:綠美化工程有玉山高中總務處人員到場驗收,伊有時候有一同到場,有時候沒有,總務處的劉鎮海有時候有到場驗收,有時候沒有,劉鎮海到場驗收時,有時候有玉山高中的人陪同,有時候沒有云云(詳本院卷二2-2第295頁背面至第297頁),已顯有不符。其次,就驗收的內容,證人劉鎮海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先係證稱:伊驗收樹木棵樹及花草植栽面積,植栽種類、花別,複驗時就是攜帶估價單,沒有廠商陪同,廠商每施作一次,就提供估價單給伊,伊驗收一次就對應一次估價單,是依照伊簽收的各次估價單去驗收,實際驗收的日期就如同有伊簽名的憑證所記載之日期,被告廖世霖未曾累積好幾批施工後,才一次拿全部估價單資料給伊,都是一批一批拿給伊的云云;經審判長告以被告廖世霖之答辯要旨後,方改口證稱:被告廖世霖如果施作的工程款項很小,他可能累積多筆款項後,到時間才一次請款,至於工程本身,被告廖世霖應該有做,但對於既然是多次施工後累積一次請款,為何被告廖世霖不是提出歷次之估價單,而是僅提出一份估價單等情,伊無法解釋云云(詳本院卷二2-2第285頁背面至第290頁),是見證人劉鎮海前後證詞不一,顯係為附和被告廖世霖之辯詞,況證人劉鎮海為被告黃明福之姊夫,就本案亦有切身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黃明福、廖世霖之證述,既已前後不一,復與被告辯解內容不同,亦與扣案書證資料不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
3、再查,依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139、154、175、176、239、308號各項綠美化工程資料所示,被告廖世霖於各次驗收請款時,均僅提出一份立鄉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苟被告廖世霖確是累積多次綠美化工程後一次請款,當可檢附各該次之綠美化工程估價單據請款以供查驗比對,何有另行製作一份估價單之必要,足徵其所辯稱係累積施作多次綠美化工程後,一次請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辯詞。況被告廖世霖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載有植物名稱、數量及金額,並未有任何施作圖說、面積等資料,則玉山高中承辦驗收業務人員如何能比對確認施作數量、面積、位置是否正確?又證人劉鎮海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驗收會簽驗收單,格式如同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98、110頁之「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營繕工程及財物驗收單」所示,實際驗收流程應該會有監驗人、會驗人、驗收人一同會驗等語。然查,編號308之綠美化工程驗收人為被告黃明福,且編號139、154、175、176、239、308號之各項綠美化工程並無檢附其他營繕工程檢具採購單及上開驗收單以供查考,足見其上開各項綠美化工程根本並未依正常之請購、批核、驗收、請款之流程而行,顯係子虛烏有。
4、又查,被告廖世霖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玉山高中校園內現今植栽情況之照片(詳本院卷一1-2第340至438頁;其中第424頁關於編號239部分載明「現存0株」),據以主張被告廖世霖確有施作各該綠美化工程。然查,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號之各項綠美化工程並未檢附工程圖說、施作位置等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廖世霖隨意在校內各處植栽拍照,是否即為各筆綠美化工程實際施作處所,並非毫無疑問。況辯護人所提照片乃是現今校園情況,本件所起訴之綠美化工程期間係89年至94年,迄被告廖世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拍攝上開照片之時間已逾5年以上,是否得以目前校內現況據以比附爰引為當時施作之內容,容待商榷。此外,經查對扣案之玉山高中89年度至94年度全部帳冊資料,可知玉山高中另曾多次委由其他廠商於校園內施作綠美化工程,例如:於90年5月間由協彤公司施作週邊綠化工程並請款58萬8600元(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3至9頁)、於91年4月間由景鴻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校園綠美化工程並請款52萬5000元(詳本院卷二2-2第510頁背面至第513頁之分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等)、於94年6月10日由景山公司施作綠美化工程並請款32萬8650元(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76頁、第100至113頁)(其餘玉山高中委由其他廠商於校園內施作綠美化工程部分,詳參扣案玉山高中帳冊資料,茲不贅舉),再參以證人連見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玉山高中校園內原已有花草、樹木植栽及景觀維護等語(詳本院卷二2-2第293頁),更足見玉山高中現存各項植栽情形,或係原有校園景觀,或係多年來數家廠商先後施作綠美化工程累積而來,故縱令玉山高中現今校園內確實花草扶疏綠意盎然,然是否得逕予推斷即係被告廖世霖施作之成果,進而為有利於被告黃明福、廖世霖認定之依據,顯有疑問。
5、從而,被告黃明福、廖世霖上開辯解,既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可佐,其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確有如附表甲一所載,先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玉山高中請款,致玉山高中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誤信被告廖世霖確有施作各項工程,因而分別將如附表甲一所載各筆款項(總計223萬0681元)支付予被告廖世霖收受之事實,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共同為填製不實憑證(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21、38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查核表編號275為起訴書贅載,查核表編號49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減縮,均不在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明福侵占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訊據被告黃明福固不爭執恒億公司因施作本件重建工程共向玉山高中請領如附表甲二之一所示之工程款共計5750萬0750元,又恒億於取得如附表甲二之一所示各筆工程款後,恒億公司總經理洪新有(原名洪欽榆)及工地主任詹斯傑有先後將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載各筆款項,以附表甲二之二所載之方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存入如附表甲二之二「資金去向」欄所載之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1、恒億公司並未給予玉山高中回饋金。自恒億公司工程款流入被告黃明福帳戶之款項(本院按即指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261頁之「回流計算表」,本判決附表甲二之二亦係依此計算表為架構製作),係恒億公司貸予被告黃明福之借款。此從被告黃明福嗣後於91年4月30日償還399萬元予恒億公司(即「回流計算表」暨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0)、於92年7月21日償還100萬元予上帆公司(為恒億公司關係企業),即可得證。被告黃明福與恒億公司工地主任詹斯傑,當時就借款事宜所達成之合意,乃恒億公司將玉山高中支付之工程款,在不超過四分之一的限度內,部分借給被告黃明福。當時被告黃明福並略帶玩笑稱,日後若無法全數返還,就當作是贊助其(即被告黃明福)經營學校的資金,時詹斯傑亦未出言反對。
2、「回流計算表」所載第7項金額109萬元之款項(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7),被告黃明福並未收取。當日領取該筆款項後,因詹斯傑告知其當日需要發給下包工資,故被告黃明福即在工地工務所當場將前揭款項交給詹斯傑。
3、「回流計算表」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2、3、4、5、6、
8、9各筆款項,交付或存入被告黃明福帳戶內之後,短時間內即有相當之款項匯出至玉山高中之銀行帳戶(即玉山高中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主張各筆金額匯款細節,詳列於附表甲二之二「資金去向」欄2.之記載)。核各筆匯至玉山高中帳戶之金額,加計返還恒億公司借款之金額,總額為1943萬4286元,遠大於起訴之款項總額。由此可知被告黃明福自恒億公司所借貸之款項,均係全數用於玉山高中之經營,而非供個人所使用。
4、被告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實際上係供玉山高中管理代辦費及調度資金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學校所有,存摺由出納負責保管,被告並無侵占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經查,恒億公司於90年8月間標得本件重建工程,並由被告黃明福與恒億公司經理洪新有(原名洪欽榆)達成以5920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之協議,嗣於90年9月間,被告黃明福表明玉山高中財政困難,要將3棟大樓中之1棟大樓刪除不蓋,工程款金額減為3850萬元,並於90年9月28日簽約,惟於90年10月間,被告黃明福又表示已有經費,決定要興建3棟建築物,工程款又回到原本之5920萬元,而本件恒億公司最後實際向玉山高中請款之情形如附表甲二之一所載,總結算金額為5750萬0750元(即查核表編號80、87、92、106、117、123、128、138、171、344、345、346、347),分為13期給付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證人即恒億公司董事長廖祿民於95年10月11日偵訊時(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第182至188頁)、證人即恒億公司專案經理洪新有於95年11月14日偵訊時(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81至184頁)、證人即恒億公司之工地主任詹斯傑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14日偵訊時(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59至162、193至196頁)、證人連見興於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4日偵訊時(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82至85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57至262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225至227頁)分別具結證述之證詞。
(2)卷附之恒億公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62至67頁)、工程承包協議書、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合約書(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43、69至72頁)、如附表甲二之一「款項來源」欄所載之各筆玉山高中開立之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支出傳票、恒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計價表(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55至61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143至207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1至34頁)。
2、次查,於恒億公司施工過程中,被告黃明福除向恒億公司先後暫借工程款399萬元、109萬元之外(即附表甲二之二暨附表乙四編號7、10所示),另向恒億公司經理洪新有及工地主任詹斯傑等人,要求恒億公司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經洪新有與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每次請款發票金額4分之1為上限,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恒億公司即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由玉山高中之人員會同詹斯傑前往領取,詹斯傑遂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所列方式,將前述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之2筆借款(共計508萬元;其中編號7現款109萬元係由洪新有直接交付被告黃明福)及各筆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303萬9258元),交予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被告黃明福再指示廖碧珠將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6、8、9所示各筆款項,存入被告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被告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證人即恒億公司專案經理洪新有於95年11月14日偵訊時(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81至184頁)、證人連見興於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4日偵訊時(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82至85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57至262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225至227頁)、證人廖碧珠於95年10月17日偵訊時(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74至78頁)、證人徐燕國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39頁)分別具結證述之證詞。
(2)證人即恒億公司之工地主任詹斯傑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14日偵訊時及9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59至162、193至196頁;本院卷二2-1第7至15頁)具結證述之證詞。證人詹斯傑於偵查中一再明確證稱,恒億公司交付予被告黃明福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筆款項,除其中有2筆金額分別為399萬元、109萬元之款項(經核對應係指附表甲二之二暨附表乙四編號7、10)屬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暫借之工程款,又被告黃明福嗣後業已將該2筆借款返還恒億公司之外,其餘款項均係恒億公司應被告黃明福要求,作為恒億公司捐贈予玉山高中之回饋金等情綦詳。又被告黃明福於95年10月17日偵訊時亦自承:伊向恒億公司借款約500多萬元等語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80至94頁),與證人詹斯傑所述恒億公司所交付款項中屬於借款部分之金額(即399萬元+109萬元=508萬元),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詹斯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確認恒億公司確有交付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7所載之該筆款項予被告黃明福收受,故被告黃明福空言否認未收取云云,亦不足採信。
(3)卷附經證人詹斯傑核對確認之「回流計算表」(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42頁;本院卷二2-1第278頁)、證人詹斯傑所申設東勢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往來交易明細(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48至54頁)、證人徐燕國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2-1第243頁)、被告黃明福所開立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62至67頁;本院卷二2-1第235至236頁)、被告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詳本院卷二2-1第249頁)。
3、再查,被告黃明福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已陸續清償恒億公司上開2筆借款完訖,並分別於90年12月12日、91年9月18日、91年9月19日、91年9月25日、91年9月27日、91年10月15日各將398萬4286元、199萬元、199萬元、199萬元、199萬元、20萬元,以捐贈名義,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詳情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其匯回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214萬4286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黃明福於90年12月12日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98萬4286元匯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玉山高中90年12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詳本院卷二2-2第496頁)及被告黃明福與玉山高中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2-1第249頁、第268頁)在卷可稽。
(2)被告黃明福於91年9月18、19日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199萬元、199萬元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玉山高中91年9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詳本院卷二2-2第497頁、第500頁)及被告黃明福與玉山高中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2-1第236頁背面、第269頁)在卷可稽。
(3)被告黃明福於91年9月25日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199萬元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玉山高中91年9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詳本院卷二2-2第498頁背面、第501頁)及被告黃明福與玉山高中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2-1第236頁背面、第270頁)在卷可稽。
(4)被告黃明福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91年9月27日匯199萬元、於91年10月15日匯20萬元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玉山高中91年9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詳本院卷二2-2第498頁背面、第501頁背面)、玉山高中91年10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詳本院卷二2-2第502頁背面、第503頁)及被告黃明福與玉山高中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2-1第236頁背面、第267頁、第270頁)在卷可稽。(備按:雖91年9月27日該筆捐款憑據及收入傳票記載金額為199萬0001元,然實際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之金額為199萬元整,故仍以實際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之金額為準)
4、基上所述,恒億公司有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方式將各筆款項(共計1811萬9258元)交由被告黃明福收受取得,惟扣除508萬元屬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之借款,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303萬9258元。而被告黃明福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以自己名義捐款予玉山高中,前後共計捐贈1214萬4286元(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雖自形式上以觀,被告黃明福於收受恒億公司交付之回饋款後,改以其自己名義再將該等款項捐贈給玉山高中,而不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財產之行為外觀,然侵占之行為人在外表行為上應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的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的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的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惟查,被告黃明福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各筆款項捐款予玉山高中,而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各筆款項之利益,尚難認其就捐贈款項部分,有使玉山高中無法取得款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縱令被告黃明福假以自己名義捐款之動機、舉措確屬可議,然其所為尚難逕予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黃明福業已捐回玉山高中之1214萬4286元部分,即不應認為係業務侵占之所得。至於所餘款項89萬4972元(即1303萬9258元減1214萬4286元),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明福亦有捐贈回玉山高中,或無償為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或其他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利益之情事,故就餘款89萬4972元部分,仍應認為係被告黃明福侵占所得。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黃明福固辯稱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係供玉山高中管理代辦費及調度資金使用,且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係列入學校之出納交接清冊中,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學校所有,款項進出均係學校出納在處理,伊並未過問,帳戶內款項均非伊侵占所得云云。然查,依玉山高中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十一(一)之記載(詳96年偵字第19407號卷一第169頁,該查核報告橫跨時間為90年7月至91年):
「本校所有收入除部分小金額直接作為零用金未存入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外,餘均已依教育部所頒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員會同簽名蓋章』規定辦理。」,足見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玉山高中之會計作業,並無使用私人帳戶之情事。其次,依據證人廖素貞於95年5月17日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出納交接清冊」(93年5、6月間由證人廖素貞交接給證人林彬如)之記載(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28至229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56至157頁),被告黃明福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固屬玉山高中出納人員交接清冊中所列品項,且上開交接清冊分別經點收人林彬如、交接人廖素貞、監交人黃惠君簽名確認無訛,然查,其中「000-00-0000000」帳戶係明確註記「黃董私人帳戶」,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君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具結證稱:伊不清楚交接清冊上黃明福的臺中商銀帳戶是否全部都是供學校使用,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黃明福帳戶是學校在使用的等語(詳本院卷二2-1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則以被告黃惠君擔任玉山高中會計職務,負責會計業務之整理憑證、製作傳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編撰學校預算及結算報表等業務,並實際經手出納清冊交接業務之人,亦不知被告黃明福之上開帳戶係供玉山高中使用之情事,足見被告黃明福之上開帳戶並非專供玉山高中使用之帳戶至明。此外,被告黃明福於96年4月11日調查時、偵訊時均明確供稱:伊名義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存摺由玉山高中出納人員保管,印章則由伊自己保管,需伊蓋章後,帳戶內之款項才能提領或轉帳等語在卷(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80頁、第203頁),更足徵被告黃明福對於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如何應用、轉帳、提領,有絕對之掌控與決定權,其辯稱帳戶內款項進出均係學校出納在處理,伊並未過問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黃明福固主張其另有於91年3月15日、91年3月29日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將130萬元、100萬元匯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4、9「資金去向欄」2.之記載),此二筆款項亦應自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之款項內扣除云云。然查,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4、9「資金去向欄」2.所記載之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被告黃明福以其個人借款予玉山高中之名義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有玉山高中91年3月份之日記帳、收入傳票、借款收據及玉山高中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存卷可憑(詳本院卷二2-2第406頁背面至第407頁、第504頁背面至第507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65頁之查核表編號112、118;又被告黃明福另有於91年3月6日借款300萬元、400萬元予玉山高中,惟此兩筆借款未經被告黃明福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亦與恒億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有關,併此敘明),顯見被告黃明福是以各筆資金所有處分人自居,再轉以自己借款名義處分給玉山高中,要與前述以捐款名義將款項捐贈予玉山高中,而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該等款項利益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且查,被告黃明福於91年3月15日、91年3月29日各將130萬元、100萬元借予玉山高中後,玉山高中嗣於91年4月30日償還被告黃明福500萬元(詳本院卷二2-2第508頁背面至第510頁之玉山高中91年4月份日記帳、支出傳票、單據粘存單及借據),復於91年5月30日償還被告黃明福50萬元(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66頁查核表編號126;本院卷二2-2第514至515頁之玉山高中91年5月份日記帳、支出傳票、借據),再於92年1月20日償還被告黃明福550萬元(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68頁查核表編號152;本院卷二2-2第516至519頁之玉山高中92年1月份日記帳、分類轉帳傳票、單據粘存單)。基上所述,可見被告黃明福雖辯稱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學校所有,專供學校使用,然其實際上卻將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作為己有,並透過假意借款予玉山高中而匯款至玉山高中之方式,再於日後藉玉山高中返還借款名義將款項匯回自己帳戶內,使自己取得該等款項之終局利益,故被告黃明福以借款名義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之金額,仍應列入其侵占之款項內,不應扣除,被告黃明福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3、被告黃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其有於92年7月21日匯給上帆公司100萬元,亦屬被告黃明福返還前向恒億公司之借款,應自被訴業務侵占之款項內扣除云云。惟查,被告黃明福所主張此筆還款,與其取得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各筆款項,時間已隔至少10個月以上,且被告黃明福始終未曾舉證說明此筆匯款與被告黃明福與恒億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究竟有何關聯性,更超出被告黃明福與證人詹斯傑於偵訊時所明確證稱、供稱: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之借款僅500萬餘元(即附表甲二之二暨附表乙四編號7、10所示共計508萬元)之範圍;此外,被告黃明福於95年至98年長達3年之本案偵查期間,從未提及此筆100萬元,而證人詹斯傑、洪新有於歷次應訊時,亦未曾提及恒億公司與上帆公司就本案回饋款之關聯性,更未曾提及此筆100萬元還款之存在,故被告黃明福此部分所辯,是否有據,顯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明福侵占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共計89萬4972元之事實,事證業臻明確,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訴其餘金額共計1323萬4286元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訊據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固不爭執本件玉山高中「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案原由三富公司承作,並由三富公司股東劉正宗負責本件工程之施作,三富公司並已陸續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張,向玉山高中領得工程款項(合計1785萬7447元);惟三富公司嗣於89年11月間不願繼續承攬施作,改由被告王志輝經營之協彤公司名義接手興建,被告王志輝接手後,仍約定以三富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來源欄內所載之統一發票共8張,而實際上由被告王志輝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項合計2752萬1854元,加計上開由三富公司實際領取款項,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款項為4537萬9301元,而被告王志輝收受玉山高中支付之工程款後,確有部分工程款項之資金去向同附表甲三之二及附表乙六所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1、證人劉正宗於95年10月11日調查時證稱:三富公司89年7月施工後,於同年11月間即因財務問題與學校協定停止施工,轉由被告王志輝接手承作,工程款的傳票則由被告王志輝製作,伊僅負責簽名,由被告王志輝直接向校方請領工程款並交給各小包等語。證人劉正宗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三富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向玉山高中請款之總金額1785萬7447元是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由其領取之全部款項,由上述證詞可知本件工程前期係由三富公司承攬施作,89年11月後則改由被告王志輝承攬施作,本件玉山高中支付予三富公司之工程款4537萬9301元,即有部分由三富公司實際領取,另一部份則由被告王志輝經營之協彤公司以三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領取,被告王志輝所書寫88年9月至89年12月4日計算表所稱工程實際支出2800萬元,究竟是指協彤公司(王志輝)接續三富公司承作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之支出成本抑或指三富公司與協彤公司支出成本合併計算,尚有疑問。被告王志輝僅提出此書寫手稿,未見其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或工程收據以實其說,公訴人以該手稿內容遽認被告黃明福詐欺之款項為1706萬8695元,顯有不當。
2、公訴人所提出三富公司轉帳查核表,其發現劉進財、王志輝、徐燕國、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劉俊明等人均曾直接將三富公司之支票存入帳戶內或由其提現,進而認定上開八人應屬黃明福之人頭云云。惟查,證人劉正宗95年10月11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的票,有的是直接交給下包當工資或料錢,有的是直接拿去銀行兌換等語。查被告黃明福並不認識劉進財等人,上開劉進財等八人有可能即為承包該工程之下游包商,故其取得玉山高中開立給三富公司之支票亦屬合理。公訴人遽以三富公司未親自領取之票款即認為屬被告黃明福之人頭帳戶,顯屬率斷。上開工程玉山高中確實支付三富公司工程款為4537萬2562元,相關會計憑證均核實登載,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志輝於95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係協彤公司86年至93年間之負責人,與被告黃明福係國中同學,於被告黃明福轉任玉山高中董事長時,伊曾以協彤公司名義承攬玉山高中相關工程;而協彤公司並未承接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本件工程雖名義上係由三富公司承攬,惟實際上係由被告黃明福自行僱工施作,而伊自89年12月5日至90年8月14日止,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黃明福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伊依其所做之紀錄,計算本件工程之實際支出費用僅為2800萬元,惟伊因被告黃明福之要求,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劉正宗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所載之三富公司統一發票,浮報本件工程款項,由伊據以申領玉山高中支付之工程款後,先扣除其本身應領薪資及應付工程款及工資後,所餘款項均依被告黃明福指示,以伊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後,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黃明福收受,或是逕行存入被告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人頭帳戶徐燕國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33、51部分,係被告黃明福借用伊帳戶,由玉山高中開支票給三富公司存入伊帳戶兌現後,再由伊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黃明福,供被告黃明福使用等情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31至137頁)。
2、證人即三富公司董事長方坤榮於95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89年至90間,擔任三富公司董事長,於89年間,三富公司之股東劉正宗表示欲承作玉山高中發包之新大樓工程,經伊同意後,以三富公司之名義投標,得標後,並由劉正宗負責現場施工作業;嗣劉正宗有找被告王志輝協助本件工程之小包,三富公司係在每期估驗後,由劉正宗通知應開立之發票金額,交由劉正宗轉交予玉山高中,依國稅局之資料顯示,共開立11張發票,金額共4321萬8382元予玉山高中等情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3、證人即三富公司股東劉正宗於95年10月11日調查、偵訊時及9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為三富公司之股東,因從報上得知玉山高中要發包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而以三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本件工程,並於89年3月間,與玉山高中簽約,於89年7月間開始施工,惟於89年11月間,伊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原本不願意再施作,乃與玉山高中召開協調會,希望校方找其他廠商接手興建,被告黃明福提議由被告王志輝承接工程施作,伊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之施作、監工及請款,都由被告王志輝負責,伊僅配合被告王志輝之請款作業,三富公司所負責且施作完成之部分為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等,而各期工程款之請領,除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部分為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領得外(此部分玉山高中支付三富公司工程款共計1785萬7447元),其餘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
33、42、47、54、59、60部分之請款資料,均由被告王志輝製作,伊僅負責簽名,而每期完成估驗後,被告王志輝聯繫三富公司開立請款所需之統一發票後,由被告王志輝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等情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39至143頁、第150至153頁;本院卷一1-2第312至316頁)。
4、證人連見興於95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90年7月間承接被告王志輝的工程業務,之後伊發現董事長黃明福經常浮報工程款並納為己有,且第一期工程已經結案,被告黃明福卻仍以支付三富公司預付工程款名義,向學校請款,由於伊不瞭解學校第一期重建工程施作情形,所以伊於92年間拜訪王志輝,瞭解學校第一期重建工程發包及運作的始末,被告王志輝乃製作計算表,該計算表記載被告黃明福以浮報工程款的發票,套領學校上千萬元,且經渠等發現有些預付工程款竟跑到黃明福或徐燕國的帳戶等語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60至261頁)。
5、證人廖碧珠於95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工程均係被告黃明福指示以預付方式給付工程款,而依被告王志輝之計算表可知,本件工程實際支出並未達三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又被告王志輝並非玉山高中之編制人員,玉山高中未支付薪水予被告王志輝,被告王志輝應係被告黃明福私下僱用等情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74至78頁)。
6、證人黃惠君於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4日偵訊時及9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工程由三富公司承包,係被告黃明福指示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被告黃明福聘請被告王志輝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黃明福曾交待有關本件工程之核銷,要伊配合廠商,只要廠商提出發票等相關資料來請款,即應准予通過,並支付發票上面之款項等情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29至139頁、第210至216頁;本院卷二2-1第16至28頁)。
7、卷附之89年3月15日三富公司與玉山高中所簽立之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合約書(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45至147頁)、三富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48至149頁)、被告王志輝親自書寫之88年9月至89年12月4日計算表(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26頁)、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三富公司轉帳查核表(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80頁)、如附表甲三之一款項來源欄及資金去向欄所載各筆支票、支出傳票、分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請款表(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44至173頁)、如附表甲三之二資金去向欄所載被告王志輝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明福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徐燕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171至173頁;本院卷二2-1第114至115頁、第232至235頁)。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說明:
1、關於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66、67所載徐燕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作為本件人頭帳戶使用一節,除據證人徐燕國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及於9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被告王志輝表示其信用不良,但因承作玉山高中工程需借伊帳戶俾便存入工程款支票,伊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被告王志輝保管使用,至於之後被告王志輝如何使用及資金如何進出,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多張玉山高中開立的支票存入伊帳戶內等語綦詳外(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37至243頁;本院卷一1-2第320至321頁),迭據證人即玉山高中歷任出納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證述徐燕國上開帳戶確為被告黃明福交由出納人員使用,並由出納人員依被告黃明福指示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俾便兌現提領等情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59頁、第214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54至55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66至168頁);而證人廖碧珠提出之交接清冊中(由證人廖碧珠交接予證人廖素貞),確載有徐燕國上開帳戶在內(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5頁),且證人廖素貞於偵查中另行提出徐燕國帳戶流水帳備忘紀錄為證(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218頁),證人廖碧珠、林彬如則於偵查中分別提出徐燕國上開帳戶90至92年間、93年間之存摺各1本以資為證(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5至36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49至151頁)。核諸被告黃明福於偵查中亦坦稱曾將此帳戶交由證人廖素貞保管使用,並曾指示證人廖素貞將資金存入此帳戶等情不諱(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0頁、第92頁),佐以被告王志輝亦始終供承有借用徐燕國上開帳戶作為兌現支票票款之用(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31至137頁;本院卷一1-2第318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66、67所載徐燕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作為本件人頭帳戶使用一節,至堪認定。基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使用徐燕國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一節,顯不足採。
2、關於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47所載匯入被告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此帳戶確為被告黃明福私人使用,匯入該帳戶內款項應可認定為被告黃明福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三)、1),茲不贅論。
3、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輝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是自己承接該工程,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明福因本案工程詐領款項達上千萬元,是因為伊沒有把問題聽清楚,伊將領得之工程款用作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及返還被告黃明福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王志輝前於偵訊時不利於被告黃明福之證述內容,依據偵訊筆錄之全文記載,足見被告王志輝應訊時,均能明瞭訊問者提問之意旨,亦切中問題應答,更能詳述相關案情之細節,且所述具體明確,並無含糊混淆,並能明確肯認自己及徐燕國等人之帳戶乃被告黃明福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與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書證資料互核相符,足徵其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苟其確有實際承作工程並如實向玉山高中請款,並如實發款予工程下包,則於偵查中己身陷入遭刑事追訴危險之狀態下,當知茲事體大,自當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極力主張辯駁,詳為釐清,當無為迎合員警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被告王志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先後矛盾不一、極具差異之證詞,無法自圓其說,詳為解釋,足見證人王志輝於審理中所言顯係有意識的附合被告黃明福之辯詞,是證人王志輝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為迴護被告黃明福並為解免己身責任之詞,實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明福、王志輝確有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所載,先後使不知情之三富公司開立浮報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玉山高中請款,致玉山高中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誤信被告王志輝浮報之金額亦屬本工程之實際工程款,而如數支付各筆工程款予被告王志輝受領,被告王志輝於扣除其本身應領得之款項及應支付之下包廠商工程款及工資後,即將所餘款項,依附表甲三之二編號33、47、51、66、67所載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明福收受等事實,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共同為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訴如附表甲三查核表編號4、12所載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及所訴其餘詐欺款項共計588萬2792元部分,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黃明福、黃惠君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訊據被告黃明福對於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撥取得之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惟實際上發給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少於上開金額,結餘款項並未繳回教育部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經手工讀生名冊之製作或審核,伊對於出納人員如何處理工讀生輔導費結餘款一事並不清楚,且工讀費結餘款項均存入以伊名義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而供玉山高中使用之前揭帳戶內,款項均使用於學校,伊並無侵占之情形云云。
2、訊據被告黃惠君對於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撥取得之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惟實際上發給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少於上開金額,結餘款項並未繳回教育部,且伊明知學校實際發給工讀費之情形與玉山高中先前呈報教育部核定之輔導名冊不同,但為用以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仍逐月製作當月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等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結餘款項之故意,僅係為學校內部會計作業便宜之需,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工讀費清冊,教育部核准之工讀費款項之領用支付,皆係學校之出納人員廖碧珠及廖素貞辦理,並非伊辦理,伊亦未指示廖素貞及廖碧珠將結餘工讀款匯至被告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內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惠君於95年10月17日、96年4月11日、96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黃明福確曾指示伊將工讀費剩餘款項匯入被告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4月18日將285萬7600元之學生工讀費匯入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分10個月辦理補助款之核銷,伊雖明知應依照學生實際工讀時數發放工讀費予學生,亦明知本件學生實際工讀之天數及時數,與呈報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清冊不符,但因為被告黃明福堅持要將多餘的款項存到其戶頭內,被告黃明福並指示伊不需要按照學生實際之工讀時數來辦理核銷,伊為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乃逐月製作當月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至於學生實際之工讀時數,係由出納廖素貞在統計,發給工讀生之金額,也依廖素貞之統計發放,被告黃明福要伊所製作之每月「玉山高中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清冊之金額,都會比實際上發給工讀生之金額為多,所多出之款項,都是由證人廖素貞匯入被告黃明福之帳戶等情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29至139頁;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47至155頁;96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第4頁)。
2、證人廖碧珠於95年10月17日、96年4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玉山高中補助款係由被告黃惠君承辦,負責造冊製表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報備,依教育部訂定之「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規定,本件之補助款係由公款全額補助,且應全額發放予名冊上之學生,本件教育部發給玉山高中之工讀生輔導費共計285萬7600元,伊僅負責92年4、5月份之工讀費發放,伊於承辦本件工讀費發放業務時,發現學校實際上並未依照學校向教育部核報之名冊發放工讀費,是被告黃明福指示被告黃惠君轉告伊不照核報教育部之名冊發放工讀費,結餘款項均依照被告黃明福指示存入被告黃明福帳戶內,且款項並沒有再轉回到玉山高中之相關帳戶內,伊認有事有蹊蹺,且被告黃明福常指示伊將學校設立在行庫帳戶內之資金轉進、轉出,故伊不敢繼續留在學校任職,乃於92年7月15日辦理離職等語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74至78頁;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72至76頁)。
3、證人廖素貞於95年5月16日、96年4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玉山高中向教育部申領之工讀生輔導費金額總計為285萬7600元,並於92年4月18日,由教育部撥款入玉山高中設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乙存帳戶,92年4、5月份之工讀費發放,係由廖碧珠負責,而伊係於92年7月接任玉山高中出納業務時,負責查核表編號170、173、177、179、184號之災區學生工讀費發放之部分,由被告黃惠君告知伊自學校上開帳戶內全數領取各月份教育部核撥之工讀生輔導費,然伊核算實際發給學生之工讀費後,發現每次領取的款項都與實際發放給工讀生的款項有所出入,每次都剩餘不少錢,伊乃向被告黃惠君詢問剩餘的款項要如何處理,被告黃惠君則要求伊直接存入被告黃明福個人帳戶內,伊當時曾詢問被告黃惠君為何要存入被告黃明福之個人帳戶內,被告黃惠君要伊不要管也不要問,只要依照指示去做就好,實際上學校各月份發給學生之工讀費如附表甲四「實際支付之工讀費」一欄所載,被告黃明福侵占之金額共計194萬7211元等情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0頁;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32至35頁)。其於9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述:伊現在不記得當時調查的內容,但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均是依據手邊資料及記憶陳述,被告黃惠君是會計主管,伊是被告黃惠君的下屬,伊的職稱是出納幹事,伊的主管除了被告黃惠君之外,沒有其它出納主管,無論員工薪資發放、本件工讀費發放等關於費用計算之部分,均是被告黃惠君計算完之後交給伊,伊再依據被告黃惠君的指示及所提供的表單資料發放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1-1第228至232頁)。
4、證人連見興於96年4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補助款係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用公款全額補助,該筆補助款項,係由玉山高中申報工讀生輔導名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即整筆撥交予玉山高中,且規定應全額發放予名冊上之學生,而被告黃明福曾在行政會報中要求各班導師將班內符合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資格之學生列冊報總務處彙整,工讀費當時由出納廖碧珠及廖素貞負責發放;之後伊班上學生十幾人向伊反應,他們並未於92年在校工讀,亦未曾向學校領取任何工讀費,但經申報有領取工讀費用,另伊班上實際參加工讀的學生蘇孟品、廖國憲等三人向伊反應,渠等實際領取的工讀費與玉山高中申報的金額不符,差距金額甚多,廖素貞曾告知伊多餘之款項均直接存入被告黃明福之私人帳戶等情明確(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59至64頁)。
5、證人即玉山高中學生魏合民及魏合民父親魏文棋於97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玉山高中學生魏合民於92年間,雖有在玉山高中工讀,惟整年度僅工讀1、2週,領取工讀費幾千元,並未如數領到玉山高中報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工讀費等情明確;證人即玉山高中學生吳慧貞於97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只有在假日工讀,星期一至五並未至學校工讀,且工讀費係向出納廖素貞領取,領多少,簽收多少,不知道為何實際簽收領取之工讀金額,顯然少於玉山高中報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金額等情明確(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一第77至83頁;96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第11至14頁)。
6、卷附之教育部訂定之「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83頁)、「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30至31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79至82頁)、委託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援引依據承辦函文(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38至43頁、第77至78頁)、玉山高中92年1月14日91玉教字第91060035號函(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50頁)、玉山高中92年4月18日收入傳票(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05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47頁)、證人廖素貞製作之921及1022受災戶工讀費計算表(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57至58頁)、工讀費請領清冊(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11至146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51至76頁)、玉山高中呈報教育部之工讀生輔導名冊(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51至53頁、第96至99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44至46頁)、如附表甲四查核表編號165、169、170、173、17
7、179、184所載之玉山高中支出傳票、被告黃惠君所製作之各月份「玉山高中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49至76頁)、被告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交易明細(詳本院卷二2-1第237頁)。
7、卷附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14日教中(二)字第0990506023號函(含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9月5日書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1年9月24日、91年10月25日函、行政院秘書長91年10月17日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槁、受災戶學生工讀申請彙整表)(詳本院卷一1-1第143-1頁以下)、教育部99年12月3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90200112號函(含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13日書函)(詳本院卷二2-1第39-1頁以下)。
8、扣案之92學年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補助玉山高中補助款帳冊編號92A-1、92A-2、92A-3、92A-4、92A-5、92A-6、92A-7、92A-8、92A-9、92A-10、92A-11、92A-12、92A-13、92A-14、92A-15、92A-16、92A-17、92A-18、92A-19、92A-20、92A-21、92A-22、92A-23、92A-24、92A-25共25冊。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黃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工讀生輔導費結餘匯入其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供玉山高中使用,伊不知出納人員如何處理結餘款云云;被告黃惠君則辯稱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
2、然查,被告黃明福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非供玉山高中專用,被告黃明福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得自由運用一節,業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三)、1),茲不贅論。又查,被告黃惠君確有依被告黃明福指示,轉令出納人員不依玉山高中呈報教育部之工讀名冊發放工讀費,且指示出納人員將工讀費發放後之結餘款直接匯入被告黃明福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等情,迭據證人廖碧珠、廖素貞、連見興具結證述明確(詳前述);而被告黃惠君前於偵訊時亦曾明確證稱:被告黃明福指示伊將工讀費剩餘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指示伊不需要按照學生實際之工讀時數來辦理核銷等語綦詳(詳前述);甚且被告黃明福於96年4月11日調查、偵訊時,亦曾坦白供稱:「我記得被告黃惠君有請示我,該工讀費若有餘款時要如何處理,當時我回答她,要她將餘款匯款至我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的帳戶就好了。」等語在卷(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82頁、第208頁),足徵被告黃明福、黃惠君對於上揭教育部要求款項需專款專用、檢實核銷經費,若有餘款應繳庫等程序,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黃惠君既負責、經手呈報工讀生輔導名冊予教育部,另製表造冊予出納廖碧珠、廖晴瀅發放學生工讀費,且又製作不實核銷清冊,並指示證人廖碧珠、廖素貞發放工讀費及餘款匯款事宜,其對被告黃明福業務侵占犯行更難諉稱不知。
3、再查,被告黃明福自89年8月間起至92年間,擔任玉山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其於92年間至94年間雖僅擔任玉山高中董事(董事長黃金鎰係被告黃明福之姊姊),惟仍實際負責綜理該校校務,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黃明福實際掌控玉山高中的人事及財務,校長係被告黃明福聘請來的,校長不管校務,校務實際上均係被告黃明福掌控等情,有證人廖碧珠之證述在卷可參(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76頁),並佐以被告黃惠君前於偵訊時曾具結陳述:「我覺得我很無奈,因為我是受僱於黃明福,為求離家近照顧家庭,黃明福讓我在玉山高中工作,我很感謝他,黃明福要求我做的,我只好盡量去配合他。」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55頁),益徵被告黃明福對於校務、人事、財務有實際掌控之權力。核諸被告黃惠君係受僱擔任會計一職,需對董事會及董事長即被告黃明福負責,證人廖碧珠、廖素貞亦係受僱擔任出納一職,需依直屬長官即被告黃惠君指示交辦事務,渠等顯無擅自決斷學校款項應如何運用、匯轉之權限甚明,從而,被告黃明福空言否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明福、黃惠君確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惠君逐月製作各月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用以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並依被告黃明福指示,轉令不知情出納人員將各月份工讀生輔導費餘額匯入被告黃明福所申設上開帳戶內等事實,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明福、黃惠君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行為後,渠等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嗣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查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該條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罰金刑部分提高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之情形,故本件即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罪低額部分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法較為有利,另詳下述)
(二)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黃惠君行為時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旨在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又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惡性及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或輕或重,不一而足,乃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單就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增設「得減輕其刑」,似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決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3、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明福、黃惠君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各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所為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暨被告黃明福、黃惠君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5、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黃明福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被告黃明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前開修正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等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被告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就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毋庸與前揭修正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
核被告黃明福、廖世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世霖為立鄉公司負責人(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55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立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玉山高中詐領款項,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就該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明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廖世霖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明福、廖世霖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之手段,係為達到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二人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三)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黃明福侵占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
查被告黃明福自89年8月間起至92年間,擔任玉山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一節,除據被告黃明福始終坦承無訛,並據證人黃惠君、廖世霖、王志輝、連見興、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證述明確,且有玉山高中89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之董事會議紀錄存卷可憑(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86至118頁),被告黃明福係受玉山高中董事會推選擔任綜理該校事務之人,掌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權利與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核被告黃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黃明福係使不知情之恒億公司人員即證人詹斯傑將款項交予不知情之玉山高中出納人員即證人廖碧珠,再由證人廖碧珠將款項存入被告黃明福帳戶內,以遂行被告黃明福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黃明福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明福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部分:
核被告黃明福、王志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明福、王志輝係使不知情之三富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
33、42、47、54、59、60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據以向玉山高中詐領款項,被告黃明福、王志輝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三富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憑證,均應論以填製不實憑證罪之間接正犯。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就該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明福、王志輝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之手段,係為達到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二人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五)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黃明福、黃惠君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工讀費部分:
查被告黃明福於案發時為玉山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並掌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權利與責任,業如前述;被告黃惠君則自88年6月間起迄今,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一職,負責玉山高中會計帳證登載、紀錄及支出收入傳票製作等業務,係受該校董事會委託處理該校事務之人員,並掌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責,除據被告黃惠君始終供承在案外,亦據被告黃明福、證人連見興、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證述明確,其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核被告黃明福、黃惠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4條,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詳本院卷一1-1第151頁背面及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明福雖非負責玉山高中會計帳證登載、紀錄及支出收入傳票製作等業務,惟其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與被告黃惠君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福、黃惠君係使不知情之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將各筆結餘款存入被告黃明福之帳戶內,均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黃明福、黃惠君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明福、黃惠君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達到連續業務侵占之目的,其二人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明福、黃惠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業務侵占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惟按: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1款後段、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林林總總,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自應慎重其事,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而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行政機關自可權宜行事,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倘僅能輔助公務機關,而無單獨行使權力之行政助手,應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教育部係於91年12月13日以91教中(二)字第0910524066號函檢送「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要點」予玉山高中等學校,告知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申請訊息及須於92年1月15日前將申請工讀學生輔導名冊送臺中縣明台高中實習輔導處任淑媛彙整(詳本院卷二2-1第39-3頁),玉山高中依申請輔導工讀學生人數造冊陳報,經教育部審核後,於92年4月18日獲核撥工讀生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而該「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要點」第10點規定:「各高級中等學校於審查後,須函報本室(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且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受理各高級中等學校彙整函報之工讀輔導資料後,係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各工讀學生申請資格、申請金額是否符合規定後,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會審查,再予以決定准駁核撥對象及補助金額(詳本院卷一1-1第143-1頁以下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14日教中(二)字第0990506023號函及所檢附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3月11日九二教中(二)字第503649號函;本院卷二2-1第39-3頁之教育部91年12月13日以91教中(二)字第0910524066號函說明欄二),並非各校承辦人員即得自行准駁學生工讀輔導費之申請。次查,證人即承辦此項業務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二科科員吳彰民於9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承辦「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要點」之相關業務,該要點主要是規定921與1022房子全倒或半倒的學生,利用學校課餘的時間去做清潔整理及打掃的工作,再給予工讀費,每1個小時不能超過87.5元;申請範圍主要是國立與私立高中、高職及補校之學生;經費補助來源是921災後重建委員會社區更新基金支應,屬於921災後重建委員會的特別預算,921災後重建委員會是一個臨時編組,由特別法通過所組成的,若當初學校所提名冊之學生有異動,則必須重新報准,如果沒有重新報准,則必須要把經費繳回中辦;例如張三是一年級學生,下學期若休學或轉學,不能由其他未報之受災戶的學生來頂替;伊負責把各學校申報資料審核過,黏貼憑證後送會計科,再由會計科負責撥款;各學校申報時要把學生年級、性別、工作時數報給伊,伊審查資格及核算經費,資格審查是要附戶口名簿及村里長證明,有這些憑證伊才能核算經費給學校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一第40至42頁)。
3、承上所述,依據以上卷證資料,足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並未將本案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補助款之業務,授權所轄高級中等學校等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玉山高中僅係代為調查彙整申請工讀學生人數及時數,並無任何審查核准之權限,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始有權力審查及決定是否核准甚明。是以,教育部並無將任何該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委託予玉山高中,亦即並無授權玉山高中行使公權力,故分別身為玉山高中董事長、會計之被告黃明福、黃惠君,尚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非屬廣義之公務員,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身分適格。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明福、黃惠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業務侵占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七)被告黃明福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憑證犯行,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明福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憑證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
1、被告黃明福、黃惠君、廖世霖、王志輝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詳本院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被告黃明福身為玉山高中之董事長,未善盡培育學生之責,卻為牟取其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其職務權限,任意指使不知情之學校庶務組長即證人連見興、學校會計即被告黃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出納即證人廖碧珠、廖素貞等人不依正常作業流程辦理驗收請款等事宜,藉以動支其所管領之學校款項及震災補助款項,復與同案被告廖世霖、王志輝共謀以前述虛報及浮報等方式,向玉山高中詐領取得工程款項,又明知玉山高中為財團法人,學校所有之財產及任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均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及會計憑證確實辦理,而與一般個人財產處理方式不同,卻恣意要求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大量使用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款項匯出匯入,混淆學校會計及帳目,藉以從中趁隙圖利,嗣出納人員及庶務人員陸續察覺有異紛紛求去,仍不知警惕收斂,甚且於本案進入調查階段後,不當關切相關證人,使證人徒生莫大壓力(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6至7頁證人廖碧珠於95年5月24日之調查筆錄),其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向玉山高中詐領取得款項共計1351萬6584元(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284萬2183元(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倘該等款項得以善用於玉山高中之學子們,對於該校學生助益莫大,再者被告黃明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
3、被告黃惠君身為玉山高中會計,本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及會計憑證確實辦理會計業務,然因迫於被告黃明福董事長之身分,囿於保有工作以維持家庭經濟之故,始勉為配合被告黃明福之指示,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惡性顯較被告黃明福為輕,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始終坦承不諱,就其餘涉案部分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宣告刑。
4、被告廖世霖身為玉山高中董事,一時失慮,竟與被告黃明福共謀以前述虛報方式,向玉山高中詐領取得工程款項,其於偵查中雖曾坦承部分犯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難以為其有利之考量,其與被告黃明福共同犯罪所得為233萬0681元,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5、被告王志輝係為配合被告黃明福而共謀以前述浮報方式,向玉山高中詐領取得工程款項,其與被告黃明福共同犯罪所得為1118萬5903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分受不法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惡性尚較被告黃明福為輕,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宣告刑。
(九)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十五、... 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查被告黃明福、黃惠君、廖世霖、王志輝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而本院就被告黃明福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及被告黃惠君、廖世霖、王志輝所犯各罪,既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均合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惠君、廖世霖、王志輝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黃明福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科,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則其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為該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故就被告黃明福此部分犯行不予減刑,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等人另涉犯下列填製不實憑證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等犯行:
(一)被告黃明福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詳本判決附表乙一):
緣玉山渡假村,係黃明福與其配偶詹梅桔所共同經營,對外之營業收入,均由黃明福與其配偶所收取,黃明福並指示玉山高中之出納廖碧珠、廖素貞等人,登載玉山渡假村之帳務,將收入轉入黃明福所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雖黃明福明知玉山渡假村之相關設備維修、支出等費用,應由玉山渡假村之資金來支應,卻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0年3月30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將原本應由玉山渡假村所支付之項目費用(詳如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號36、39、142、143、145、196、201、207、220號),總計167萬1112元,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以玉山高中之資金來支付,而侵占玉山高中之校款。
(二)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21、38;詳本判決附表乙二):
黃明福明知玉山高中未將查核表編號21、38所示綠美化工程,交由立鄉公司之負責人廖世霖施作,卻與廖世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世霖開立不實之立鄉公司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學校會計黃惠君,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具領學校校款計260萬元予廖世霖,致黃惠君、廖碧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廖世霖確有施作玉山高中之相關綠美化工程,而交付260萬元予廖世霖。
(三)被告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詳本判決附表乙三):
黃明福明知未經董事會通過不得任意支出玉山高中之資金,亦明知私立學校會計帳證應依照「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登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89年10月3日至90年7月14日,多次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填寫領款條交予黃明福,據以領取學校校款現金計1136萬4212元(詳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號6、7、8、37、44、
48、52、55、56號)俾供黃明福個人侵占使用。
(四)被告黃明福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扣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89萬4972元後所餘部分;詳本判決附表乙四):
黃明福在90年10月至92年間恒億公司施工過程中,向恒億公司要求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恒億公司詹斯傑、洪新有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方式所交付予黃明福之款項,扣除其中399萬元屬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之借款外,餘款1412萬9258元均遭被告黃明福侵占入己。(按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公訴意旨所指1412萬9258元中,僅能證明89萬4972元屬於被告黃明福業務侵占所得,其餘1323萬4286元部分即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被告黃明福侵占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詳本判決附表乙五):
黃明福明知玉山高中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2年4月23日止,向學生所收取之代收餐費及其他費用(詳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號11、40、46、146、161號)共計382萬1930元,應屬於玉山高中所有,未經董事會通過同意,不得任意支出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惠君、出納廖碧珠等人,將上開代收款之金額,交給謝瓊月或存入黃明福所開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明福領出使用花費,總計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代收款之金額計382萬1930元。
(六)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扣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1118萬5903元後所餘588萬2792元部分;詳本判決附表乙六之一、附表乙六之二):
1、被告黃明福、王志輝以三富公司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即附表乙六之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CR00000000、CR00000000、DP00000000,金額共計1785萬7447元),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被告黃明福、王志輝亦涉犯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
2、如附表乙六之二所載各筆款項,亦均屬被告王志輝向玉山高中浮報工程款後詐領所得,被告王志輝再以如附表乙六之二所載方式提示兌現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黃明福收受,或逕行存入被告黃明福所使用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劉俊明等人頭帳戶內,被告黃明福、王志輝此部分總計詐欺取得如附表乙六之二所載各筆款項共計588萬2792元。
(七)被告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詳本判決附表乙七):
黃明福為侵占玉山高中向學生所收取之代收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2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素貞,將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之代收餐費228萬5700元,開立玉山高中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入黃明福所使用之謝瓊月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當日並指示廖素貞將其中之95萬元轉存入黃明福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年2月23日,黃明福復指示不知情之廖素貞,自謝瓊月上述人頭帳戶內提現金95萬元,臨櫃存入黃明福上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而謝瓊月上開人頭帳戶所餘之38萬5700元,亦於93年7月間,廖素貞離職後,為黃明福所據為己有。另於93年2月20日,黃明福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素貞,將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之代收費用159萬2805元(含制服費147萬元、代收住宿費1萬6200元、代收車資2萬9925元、代收9月份教職員午餐費6780元、代收教職員10月份午餐費9340元、家長會費4萬6400元及東華國中游泳池費用1萬4160元),分別開立玉山高中設於上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甲存帳戶支票7張(票號:THA0000000、THA0000000、THA0000000、THA0000000、THA0000000、THA0000000、THA0000000號),並分別存入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國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同日並指示廖素貞,自徐燕國上開人頭帳戶內提現75萬元,再臨櫃存入黃明福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3月10日,指示廖素貞自徐燕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存入黃明福帳戶,供黃明福個人使用。復於同年3月16日,指示廖素貞再自徐燕國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95萬元,臨櫃存入黃明福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總計黃明福侵占之金額為387萬8505元。
(八)被告黃明福侵占應支付予宏碁等公司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詳本判決附表乙八):
緣玉山高中於90年間,向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天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購買電腦等相關設備,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之金額共計為652萬3519元,雖出納廖碧珠原先自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票款之抬頭分別為宏碁公司、天龍公司,惟黃明福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出納人員廖碧珠將91年1月13日所開立之支票金額209萬6600元(票號:THA0000000號、查核表編號313)、91年1月15日所開立之支票金額119萬7000元(票號:THA0000000號、查核表編號314),共計329萬3600元,將受款人宏碁公司、天龍公司部分劃去,並蓋上黃明福之私章,復要求廖碧珠將上開2筆票款,分別於91年1月18日,存入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及於91年1月15日,以提現之方式,存入黃明福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予以侵占挪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分別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等罪嫌,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黃明福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1)證人廖碧珠於95年5│證明玉山高中自90年3月30日至93年8月6日,支 ││ │ 月24日、8月8日、 │付玉山渡假村之相關工程款167萬1112元,且由 ││ │ 10月17日調查及偵 │黃明福指示由玉山高中所有之款項,用以支付玉││ │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 │山渡假村相關工程經費,而玉山渡假村有對外營││ │ 詞(詳94年度查字 │業且收入,均匯入黃明福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之││ │ 第4號卷二第6頁、 │事實。 ││ │ 第81頁、卷三第39 │ ││ │ 頁)。 │ ││ │(2)票號:THA0000000-│ ││ │ 80號支票3張(詳94│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 ││ │ 第8至14頁)。 │ ││ │(3)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表編號36、39、142│ ││ │ 、143、145、196、│ ││ │ 201、207、220號支│ ││ │ 付玉山渡假村部份 │ ││ │ (含支出傳票、分 │ ││ │ 類轉帳傳票、支票 │ ││ │ 、工程合約書)(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94│ ││ │ 07號卷二第84至156│ ││ │ 頁) │ │├──┼──────────┼─────────────────────┤│ 2 │證人即玉山高中會計黃│證明玉山渡假村係由黃明福個人所經營,除了對││ │惠君於95年10月17日調│外營業,學校學生會在該渡假村實習,學校會支││ │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付實習費用予該渡假村,這些收入都是由黃明福││ │之證述(詳94年度查字│收取,該渡假村之財務與學校是獨立分開的之事││ │第4號卷三第96至97頁 │實。 ││ │、第130頁) │ │├──┼──────────┼─────────────────────┤│ 3 │玉山高中89/3/23至95/│證明董事會並未通過同意以校款支付玉山渡假村││ │9/24董事會議記錄(詳│工程款之事實。 ││ │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 │ ││ │卷五第86至118頁) │ │└──┴──────────┴─────────────────────┘
(二)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21、38):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1)證人即玉山高中出 │證明自89年10月15日至94年6月10日,玉山高中 ││ │ 納廖碧珠於95年5月│並未將查核表所示之編號21、38、49、57、69、││ │ 24日、8月8日、10 │139、154、175、176、239、275、308等工程, ││ │ 月17日調查及偵訊 │交由廖世霖施作,黃明福卻要求廖世霖開立立鄉││ │ 時具結證述之證詞 │公司之不實發票,交給學校會計黃惠君,再指示││ │ (詳94年度查字第 │出納廖碧珠具領學校校款計551萬9281元,交付 ││ │ 4號卷二第81頁、卷│予廖世霖之事實。 ││ │ 三第40頁、第75頁 │ ││ │ )。 │ ││ │(2)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表編號21、38、57 │ ││ │ 、69、139、154、1│ ││ │ 75、176、239、308│ ││ │ 號支付綠美化工程 │ ││ │ 予廖世霖部份(包 │ ││ │ 括支票、傳票、估 │ ││ │ 價單、合約書、不 │ ││ │ 實發票等)(詳96 │ ││ │ 年度偵字第19407號│ ││ │ 卷三第1至131頁) │ │├──┼──────────┼─────────────────────┤│ 2 │證人即玉山高中會計黃│證明玉山高中之綠美化工程,多數為廖世霖所承││ │惠君於95年10月17日調│包,廖世霖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項為多少,黃惠君││ │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並不清楚,黃惠君係依據總務處所提供之粘存單││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所附廖世霖開立之發票金額,支付予廖世霖之事││ │查字第4號卷三第96至 │實。 ││ │97頁、第130頁)。 │ │├──┼──────────┼─────────────────────┤│ 3 │共同被告廖世霖於95年│證明玉山高中查核表編號49之工程,廖世霖未施││ │10月12日調查及偵訊時│作,亦未拿錢。至於編號57、69、139、154、17││ │具結證述之證詞(詳94│5、176、239、308等工程,均未發包予廖世霖施││ │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 │作,而係廖世霖事後累積其他之玉山高中小型工││ │192至198頁、第205至 │程款後,再向黃明福請款之事實。 ││ │211頁)。 │ │└──┴──────────┴─────────────────────┘
(三)被告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1)證人即玉山高中出 │證明被告黃明福未依規定及經董事會通過,自89││ │ 納人員廖碧珠於95 │年10月3日至90年7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 │ 年5月16日、10月17│碧珠填寫領款條,俾供黃明福領取學校校款項,││ │ 日調查及偵訊時具 │共計1136萬4212元,以供黃明福私用之事實。 ││ │ 結證述之證詞(詳 │ ││ │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 │ 一第129頁、第158 │ ││ │ 頁、卷三第41頁、 │ ││ │ 第76頁)。 │ ││ │(2)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表編號6、7、8、37│ ││ │ 、44、48、52、55 │ ││ │ 、56號黃明福領取 │ ││ │ 現金部份(包括支 │ ││ │ 出傳票)(詳96年 │ ││ │ 度偵字第19407號卷│ ││ │ 三第132至142頁) │ │├──┼──────────┼─────────────────────┤│ 2 │證人即玉山高中會計黃│證明被告黃明福未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而指││ │惠君於95年5月6日、10│示黃惠君、出納廖碧珠填寫領款條交予其領取學││ │月17日調查及偵訊時具│校校款現金之事實。 ││ │結證述之證詞(詳94年│ ││ │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64│ ││ │頁、第208頁、卷三第 │ ││ │100頁、第132頁)。 │ │└──┴──────────┴─────────────────────┘
(四)被告黃明福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扣除前已論罪科刑之89萬4972元後所餘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1)證人廖碧珠於95年8│證明有關於本件工程,玉山高中支付給恒億公司││ │ 月8日、10月17日調│之工程款部分,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黃明││ │ 查時證述之證詞( │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及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國人頭帳戶,且均由黃明福所侵占之事實。 ││ │ 卷二第82至89頁、 │ ││ │ 卷三第41至42頁) │ ││ │(2)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表編號80 、87、92│ ││ │ 、106、117、123、│ ││ │ 128、138、171、34│ ││ │ 4、345、346、347 │ ││ │ 號恒億公司部分( │ ││ │ 包括支票、支出傳 │ ││ │ 票、工程合約書、 │ ││ │ 發票等)(詳96年 │ ││ │ 度偵字第19407號卷│ ││ │ 二第89頁、卷三第 │ ││ │ 143至207頁、卷四 │ ││ │ 第1至34頁)。 │ │├──┼──────────┼─────────────────────┤│ 2 │證人即恒億公司之工地│證明有關於本件工程之合約工程款為5920萬元,││ │主任詹斯傑於95年10月│工程結算金額為5743萬750元。被告黃明福曾於 ││ │11日、11月14日調查及│91年農曆春節,向詹斯傑表示因學校經營困難,││ │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希望恒億公司將部分工期之工程款,捐贈4分之1││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 │予玉山高中,而玉山高中將工程款匯入恒億公司││ │卷第155至159頁、卷三│帳戶後,再由詹斯傑與玉山高中之會計(應係出││ │第187至193頁)。 │納)人員領取後,由玉山高中之人員拿回去,至││ │ │於玉山高中之人員如何處理,詹斯傑並不清楚之││ │ │事實。 │├──┼──────────┼─────────────────────┤│ 3 │(1)證人即恒億公司董 │證明本件工程之案源開發、投標、施作、驗收請││ │ 事長廖祿民於95年 │款,係由專案經理洪新有(原名洪欽榆)負責,││ │ 10月11日調查及偵 │玉山高中係依照工程估驗付款,分別以支票或匯││ │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 │款之方式,匯款至恒億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 詞(詳94年度查字 │號:000000000000號),另外尾款部分,則是以││ │ 第4號卷二第168頁 │支票存入恒億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第182頁)。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總計玉山高中 ││ │(2)詹斯傑所開立之東 │支付恒億公司工程款之金額為5461萬750元,而 ││ │ 勢鎮農會帳戶(帳 │恒億公司總計開立之發票金額為5750萬750元。 ││ │ 號:0000000000000│恒億公司在取得玉山高中所支付之工程款後,會││ │ 3號)(詳94年度查│由洪新有或工地主任詹斯傑等人,向恒億公司呈││ │ 字第4號卷四第48至│報請款單,自恒億公司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 │ 54頁)。 │轉帳方式匯入詹斯傑之私人帳戶內,再由詹斯傑││ │(3)恒億公司所開立之 │或洪新有自該帳戶,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 │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支付請款單所列之款項之事實。 ││ │ 帳戶(帳號:01600│ ││ │ 0000000號)(詳94│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 ││ │ 第62至67頁)。 │ ││ │(4)工程承包協議書、 │ ││ │ 921震災校園重建教│ ││ │ 學行政綜合大樓二 │ ││ │ 期工程合約書(詳 │ ││ │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 │ 四第43頁、第69至 │ ││ │ 72頁)。 │ │├──┼──────────┼─────────────────────┤│ 4 │(1)證人即恒億公司之 │證明恒億公司原本以5920萬元取得本件工程,而││ │ 專案經理洪新有於 │原設計工程中有3棟建築物,其中1棟不蓋,才減││ │ 95年11月14日調查 │為3850萬元,後來經玉山高中反應,又決定要興││ │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建3棟建築物,工程款才回到原本之5920萬元, ││ │ 之證詞(詳94年度 │本件恒億公司最後實際向玉山高中請款之結算金││ │ 查字第4號卷三第 │額為5743萬750元。本件工程,恒億公司向玉山 ││ │ 174至185頁)。 │高中之請款,共分12期,由工地主任詹斯傑負責││ │(2)玉山高中支付予恒 │,惟詹斯傑曾告知洪新有,黃明福除曾向恒億公││ │ 億公司工程款之統 │司暫借工程款外,並強烈要求要回饋部分工程款││ │ 一發票及發票日期 │予學校,經洪新有與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每次││ │ 、發票號碼、金額 │請款發票金額之4分之1為上限,回饋予學校,但││ │ 表(詳94年度查字 │為確保將來款項確實回饋予學校,故須有學校之││ │ 第4號卷三第180頁 │人出面領取,另恒億公司在收到玉山高中支付之││ │ 、卷四第54至61頁 │工程款項後,會將該款項匯入詹斯傑在東勢鎮農││ │ )。 │所開立之帳戶內,而給玉山高中之回饋款,均由││ │ │玉山高中會計人員會同詹斯傑前往領取之事實。│├──┼──────────┼─────────────────────┤│ 5 │證人黃惠君於95年10月│證明玉山高中支付恒億公司工程款之帳務,係由││ │17日、11月14日調查及│黃惠君所製作,至於最後會有款項流入黃明福及││ │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徐燕國之帳戶,黃惠君並不清楚之事實。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 │ ││ │卷三第101至102頁、第│ ││ │132至133頁、第201至 │ ││ │202頁、第211至212頁 │ ││ │)。 │ │├──┼──────────┼─────────────────────┤│ 6 │證人連見興於95年11月│證明恒億公司收到本件玉山高中工程款後,黃明││ │14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福指示連見興要求恒億公司指定之金額開立發票││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玉山高中將工程款匯給恒億公司後,恒億公司││ │查字第4號卷三第218至│會將一定之回扣金額,透過廖碧珠及詹斯傑共同││ │219頁、第226頁)。 │將回扣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黃││ │ │明福之事實。 │├──┼──────────┼─────────────────────┤│ 7 │(1)證人廖碧珠計算玉 │證明被告黃明福侵占恒億公司欲捐給玉山高中款││ │ 山高中恒億公司工 │項1412萬9258元之事實。 ││ │ 程款轉入黃明福帳 │ ││ │ 戶明細表(詳94年 │ ││ │ 度發查字第4號卷二│ ││ │ 第87頁)。 │ ││ │(2)徐燕國之臺中商業 │ ││ │ 銀行帳戶90年8月15│ ││ │ 日至92年5月15日、│ ││ │ 93年2月至95年6月 │ ││ │ 之存摺明細(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詳94年度查字 │ ││ │ 第4號卷二第25至26│ ││ │ 頁)。 │ ││ │(3)黃明福臺中商業銀 │ ││ │ 行東勢分行帳戶92 │ ││ │ 年1月至93年8月20 │ ││ │ 日之存摺明細(帳 │ ││ │ 號:000000000000 │ ││ │ 號)(詳94年度查 │ ││ │ 字第4號卷二第62至│ ││ │ 67頁)。 │ ││ │(4)詹斯傑計算玉山高 │ ││ │ 中支付恒億公司工 │ ││ │ 程款回流之至黃明 │ ││ │ 福帳戶明細表(詳 │ ││ │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 │ 四第42頁)。 │ │├──┼──────────┼─────────────────────┤│ 8 │證人徐燕國於95年10月│證明徐燕國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 │12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號:000-00-0000000號),係交由他人使用,徐││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燕國自己從未使用之事實。 ││ │查字第4號卷二第230頁│ ││ │、第239頁)。 │ │└──┴──────────┴─────────────────────┘
(五)被告黃明福侵占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證人即玉山高中出納廖│證明廖碧珠依黃明福指示支出代收餐費382萬193││ │碧珠於95年5月24日、8│0元,且依黃明福指示將錢交付予謝瓊月等人或 ││ │月8日調查及偵訊時具 │由黃明福指示匯入黃明福在臺中商銀之帳戶(帳││ │結證述之證詞(詳94年│號45309號),而有關於此部分之帳務,係黃惠 ││ │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6頁│君事後作帳,再由廖碧珠蓋章簽認之事實。 ││ │、第83頁)。 │ │├──┼──────────┼─────────────────────┤│ 2 │證人即玉山高中會計黃│證明本件之代收款為餐費之代收款項,係由出納││ │惠君於95年5月6日、10│人員廖碧珠所冊立之無抬頭支票支付,黃明福曾││ │月17日調查及偵訊時具│告訴黃惠君若出納開立無抬頭之支票時,要同意││ │結證述之證詞(詳94年│核銷,至於該支票款項流向為何,黃惠君並不清││ │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64│楚之事實。 ││ │頁、第208頁、卷三第 │ ││ │100頁、第132頁)。 │ │├──┼──────────┼─────────────────────┤│ 3 │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證明被告黃明福未經董事會同意,而於89年10月││ │號11、40、46、146、 │31日至92年4月23日間,侵占玉山高中向學生所 ││ │161號代收款部分(包 │代收之餐費款,共計382萬1930元之事實。 ││ │括支出傳票、支出證明│ ││ │單、89學年度第二學期│ ││ │餐費明細表、分類帳傳│ ││ │票、單據粘存單、支票│ ││ │)(詳94年度查字第4 │ ││ │號卷四第77至78頁;96│ ││ │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 │ ││ │四第35至43頁) │ │└──┴──────────┴─────────────────────┘
(六)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扣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1118萬5903元後所餘588萬2792元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證人廖碧珠於95年8月8│證明本件工程,黃明福決定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 │日、10月17日調查及偵│之金額為1523萬1516元,依查核表核算支付予三││ │訊具結證述之證詞(詳│富公司之金額為5868萬4426元,為何與三富公司││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 │開立予玉山高中之發票金額4321萬8382元,廖碧││ │第82頁、卷三第42至45│珠並不清楚,而依王志輝之計算表可知工程之實││ │頁、77至78頁)。 │際支出係2800萬元,差額係由黃明福拿走使用,││ │ │王志輝並非玉山高中之編制人員,玉山高中未支││ │ │付薪水予王志輝,應係黃明福私下僱用之事實。│├──┼──────────┼─────────────────────┤│ 2 │證人黃惠君於95年10月│證明本件工程由三富公司承包,係黃明福指示要││ │17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黃明福聘請王志輝擔任本││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依廖碧珠所計算之資金查核││ │查字第4號卷三第102至│表內容觀之,玉山高中共支付三富公司5868萬44││ │107頁、第133至137頁 │26元,但依三富公司開立予玉山高中之發票金額││ │)。 │為4321萬8382元,二者為何有不符之情形,黃惠││ │ │君並不清楚,惟黃明福曾交待有關本件工程之核││ │ │銷,要黃惠君配合廠商,只要廠商提出發票等相││ │ │關資料來請款,即應准予通過,並支付發票上面││ │ │之款項,而王志輝係黃明福所僱用,對於本件黃││ │ │明福是否賺進1700多萬元,應問王志輝。另依查││ │ │核表編號4、12、16、19、28、33、42、47、54 ││ │ │、59、60之內容,係三富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此││ │ │11筆總金額為4637萬2562元,另編號10、25、27││ │ │、64、65、66等6筆係三富公司以申請單,向玉 ││ │ │山高中請款,玉山高中係以預付款方式,先支付││ │ │予三富公司,爾後,三富公司在請款時,所開立││ │ │之發票即包括先前預付給三富公司之款項,而玉││ │ │山高中在付款時,則會扣掉先前之預付款,剩餘││ │ │款項則以開立支票支付予三富公司,所以才會造││ │ │成預付及支付款項總額,比三富公司開立之發票││ │ │總額高情形之事實。 │├──┼──────────┼─────────────────────┤│ 3 │共同被告王志輝於95年│證明王志輝係協彤公司86年至93年間之負責人,││ │10月11日調查及偵訊時│與黃明福係國中同學,於黃明福轉任玉山高中董││ │具結證述之證詞(詳94│事長時,王志輝曾以協彤公司名義承攬玉山高中││ │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 │相關工程。而協彤公司並未承接玉山高中行政大││ │122至124頁、第133頁 │樓第1期工程,本件工程雖名義上係由三富公司 ││ │)。 │承攬,惟實際上係由黃明福自行僱工施作,而王││ │ │志輝自89年12月5日至90年8月14日止,以每月5 ││ │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黃明福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 │ │地主任,王志輝依其所做之紀錄,計算本件工程││ │ │之實際支出費用為2800萬元,惟王志輝因黃明福││ │ │之要求,要求劉正宗開立4000多萬元之三富公司││ │ │統一發票,而玉山高中分別將款項匯入王志輝借││ │ │予黃明福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46-││ │ │00-0000000號),再由王志輝扣除2800萬元之工││ │ │程款項後,陸續提領現金,將款項匯入黃明福所││ │ │使用之謝瓊月等人之甲存帳戶,差額之部分,均││ │ │由黃明福詐領之事實。 │├──┼──────────┼─────────────────────┤│ 4 │(1)證人即三富公司董 │證明方坤榮於89年至90間,擔任三富公司董事長││ │ 事長方坤榮於95年 │,於89年間,三富公司之股東劉正宗表示欲承作││ │ 10月11日調查及偵 │玉山高中發包之新大樓工程,經方坤榮同意後,││ │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 │以三富公司之名義投標,得標後,並由劉正宗負││ │ 詞(詳94年度查字 │責現場施工作業。嗣劉正宗有找王志輝協助本件││ │ 第4號卷二第108至 │工程之小包,三富公司係在每期估驗後,由劉正││ │ 111頁、第113至116│宗通知應開立之發票金額,交由劉正宗轉交予玉││ │ 頁)。 │山高中,依國稅局之資料顯示,共開立11張發票││ │(2)89年3月15日三富公│,金額共4321萬8382元予玉山高中之事實。 ││ │ 司與玉山高中所簽 │ ││ │ 立之921震災校園重│ ││ │ 建教學行政綜合大 │ ││ │ 樓工程合約書(詳 │ ││ │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 │ 二第145至147頁) │ ││ │(3)三富公司營業稅年 │ ││ │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 ││ │ 路明細表(詳94年 │ ││ │ 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 ││ │ 148至149頁)。 │ │├──┼──────────┼─────────────────────┤│ 5 │證人即三富公司股東劉│證明三富公司之股東劉正宗,因從報上得知玉山││ │正宗於95年10月11日調│高中要發包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 ││ │查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工程,而以三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本件工││ │證詞(詳94年度查字第│程,並於89年3月間,與玉山高中簽約,於89年7││ │4號卷二第139至143頁 │月間開始施工,惟於89年11月間,劉正宗因工程││ │、第150至153頁)。 │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原本不願意再施作,於89││ │ │年11月間,與玉山高中召開協調會,希望校方找││ │ │其他廠商接手興建,黃明福提議由王志輝承接工││ │ │程施作,劉正宗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 │ │之施作、監工及請款,都由王志輝負責,劉正宗││ │ │僅配合王志輝之請款作業,而相關請領工程款之││ │ │傳票,亦均由王志輝製作,劉正宗僅負責簽名,││ │ │而每期完成估驗後,由王志輝聯繫三富公司,就││ │ │劉正宗記憶所及,三富公司所開立予玉山高中之││ │ │發票金額約4000餘萬元,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中北稽徵所之開立發票統計明細資料相符合之事││ │ │實。 │├──┼──────────┼─────────────────────┤│ 6 │(1)玉山高中臺中商銀 │證明本件工程玉山高中支付予三富公司之金額為││ │ 行東勢分行甲存帳 │4537萬9301元之事實。 ││ │ 戶(帳號:046-10-│ ││ │ 0000000號)。 │ ││ │(2)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表編號4、12、19、│ ││ │ 28、33、42、47、 │ ││ │ 54、59、60三富公 │ ││ │ 司部分(含分類轉 │ ││ │ 帳傳票、工程表、 │ ││ │ 三富公司所開立之 │ ││ │ 發票、工程估驗計 │ ││ │ 價表、玉山高中支 │ ││ │ 出之支票)(詳94 │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 ││ │ 第80頁;96年度偵 │ ││ │ 字第19407號卷四第│ ││ │ 44至173頁)。 │ │├──┼──────────┼─────────────────────┤│ 7 │(1)王志輝所親自書寫 │證明王志輝本件工程實際之成本約僅有2800萬元││ │ 之88年9月至89年12│,其餘向玉山高中所詐領之工程款項,均由王志││ │ 月4日計算表(詳94│輝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黃明福或再存入被告黃││ │ 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明福個人及其所使用人頭帳戶王志輝、劉進財、││ │ 第126頁)。 │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劉俊明之帳││ │(2)玉山高中臺中商銀 │戶,總計詐領之金額為1706萬8695元之事實。 ││ │ 行東勢分行帳戶三 │ ││ │ 富公司轉帳查核表 │ ││ │ (詳94年度查字第4│ ││ │ 號卷四第80頁)。 │ │└──┴──────────┴─────────────────────┘
(七)被告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證人廖素貞於95年7月 │證明黃明福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素貞,於93年2 ││ │19日調查證述之證詞(│、3月間,將向玉山高中學生所收取之代收款共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計387萬8505元,存入黃明福所使用之謝瓊月、 ││ │二第53至55頁)。 │徐燕國等人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之事實: ││ │ │1、於93年2月20日,廖素貞依黃明福之指示,將││ │ │ 玉山高中92年上學期之代收餐費228萬5700元││ │ │ ,開立玉山高中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甲 ││ │ │ 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存 ││ │ │ 入謝瓊月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帳號 ││ │ │ 000-00-0000000),當日並轉95萬元至黃明 ││ │ │ 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帳號:046-22 ││ │ │ 0000000號);另廖素貞於93年2月23日,依 ││ │ │ 黃明福之指示,自謝瓊月上開帳戶內,復提 ││ │ │ 領現金95萬元,並臨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 ││ │ │ ,故共有190萬元,存入黃明福之私人帳戶內││ │ │ ,餘38萬7500元,亦係黃明福個人所使用。 ││ │ │2、於93年2月20日,黃明福指示廖素貞,將玉山││ │ │ 高中92年上學期之代收制服費147萬元、住宿││ │ │ 費1萬6200元、車資2萬9925元、9月份教職員││ │ │ 午餐費6780元、10月份教職員10月份午餐費 ││ │ │ 9340元、家長會費4萬6400元及東華國游泳池││ │ │ 費1萬4160元,總計159萬2805元,分別開立 ││ │ │ 玉山高中之上開甲存帳戶之7張支票,分別存││ │ │ 入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內(帳號 ││ │ │ :000-00-00000號),黃明福復指示廖素貞 ││ │ │ 自徐燕國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75萬元,並 ││ │ │ 存入黃明福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內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3、於93年3月10日,黃明福指示廖素貞自徐燕國││ │ │ 之上開帳戶,提領95萬元,存入黃明福之另 ││ │ │ 一個私人帳戶。 ││ │ │4、於93年3月16日,黃明福指示廖素貞,自徐燕││ │ │ 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95萬元,並臨櫃 ││ │ │ 存入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內(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 │├──┼──────────┼─────────────────────┤│ 2 │證人徐燕國於95年10月│證明徐燕國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 │12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號:000000000000號),係交由他人使用,徐燕││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國自己從未使用之事實。 ││ │查字第4號卷二第230頁│ ││ │、第239頁)。 │ │├──┼──────────┼─────────────────────┤│ 3 │證人謝瓊月於95年10月│證明謝瓊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 │12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000000000000號),係其作為向玉山高中請領││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薪資所用之帳戶,平時將存摺留置於學校會計部││ │查字第4號卷二第214至│門,要領錢時,才拿印章,到會計部門辦理相關││ │216頁、第224至225頁 │手續,另有時也會將印章留在會計部門,可能有││ │)。 │人會利用其上開帳戶收支票款項及領款所用,故││ │ │不知為何會有玉山高中92年上半年餐費支票228 ││ │ │萬5700元,存入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 4 │(1)黃明福所開設之臺 │證明被告黃明福利用謝瓊月及徐燕國二帳戶名義││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於93年2、3月間,侵占玉山高中代收款相關款││ │ 戶明細(000-00-00│項387萬8505元之事實。 ││ │ 5195帳號)(詳94 │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 ││ │ 第86至89頁)。 │ ││ │(2)徐燕國所開設之臺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 戶明細(帳號:046│ ││ │ -00-0000000號)(│ ││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 ││ │ 卷一第42至43頁) │ ││ │(3)謝瓊月所開設之臺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 戶明細(帳號:046│ ││ │ -00-0000000號)(│ ││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 ││ │ 卷三第146至148頁 │ ││ │ )。 │ │├──┼──────────┼─────────────────────┤│ 5 │廖素貞於95年7月19日 │證明被告黃明福利用謝瓊月及徐燕國二帳戶名義││ │所製作之黃明福侵占代│,侵占玉山高中代收款項之事實。 ││ │收款計算表(詳94年度│ ││ │查字第4號卷二第58至 │ ││ │59頁) │ │├──┼──────────┼─────────────────────┤│ 6 │廖素貞提供之謝瓊月、│證明被告黃明福利用謝瓊月及徐燕國二帳戶名義││ │徐燕國2人頭帳戶之董 │,侵占玉山高中代收等款項之事實。 ││ │事會備忘錄(詳94年度│ ││ │查字第4號卷二第68至 │ ││ │69頁)。 │ │└──┴──────────┴─────────────────────┘
(八)被告黃明福侵占應支付予宏碁等公司款項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證人廖碧珠於95年5月 │證明玉山高中支付予宏碁公司之金額為652萬351││ │16日、8月8日、10月17│9元,雖原先開立支票之抬頭為宏碁公司,惟黃 ││ │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證│明福在開妥支票後,要求廖碧珠將受款人部分劃││ │述之證詞(詳94年度查│去,並蓋上黃明福之私章,然後要求廖碧珠將其││ │字第4號卷一第132頁、│中查核表所示編號313、314之金額,共計329萬 ││ │第159頁、卷二第82頁 │3600元,存入黃明福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 │、卷三第46頁、第78頁│(帳號:0000000號)、及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 ││ │、第78-1頁)。 │國帳戶(帳號:43498號),黃明福並表明會自 ││ │ │行與宏碁公司算之事實。 │├──┼──────────┼─────────────────────┤│ 2 │(1)黃明福所開設之臺 │證明被告黃明福於91年1月間,將玉山高中原本 ││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要給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之貨款209萬6600元 ││ │ 戶明細(000-00-00│及119萬7000元,予以挪用,並要求出納廖碧珠 ││ │ 5195)(詳94年度 │分別存入人頭帳戶徐燕國及其個人之帳戶,總計││ │ 查字第4號卷四第86│侵占之金額達329萬3600元之事實。 ││ │ 至89頁)。 │ ││ │(2)徐燕國所開設之臺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 戶明細(000-00-00│ ││ │ 43498)(詳94年度│ ││ │ 查字第4號卷二第20│ ││ │ 至21頁) │ │├──┼──────────┼─────────────────────┤│ 3 │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證明請款進入被告黃明福及其人頭帳戶徐燕國之││ │號313、314(包括分類│款項有329萬3600元之事實。 ││ │轉帳傳票、單據黏存單│ ││ │、採購合約、玉山高中│ ││ │支付之支票)(詳94年│ ││ │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98 │ ││ │頁;96年度偵字第1940│ ││ │7號卷四第174至201頁 │ ││ │、卷五第1至36頁)。 │ │└──┴──────────┴─────────────────────┘
四、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被告黃明福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1、查核表編號36(假日營隊用射彈防守板)、39(購買天壘公司漆彈設備)、207(漆彈)等項目,並非用於玉山渡假村,而係用於位處玉山高中校園內之漆彈場。
2、查核表編號142(景觀台休閒涼亭)、143(景觀台材料)、145(景觀、油漆、水電材料)、196(工程部薪資)、201(工程部薪資)、220(建築物)等項目,不確定是否全係用於玉山渡假村,縱使用於玉山渡假村,被告黃明福亦無侵占犯行:
(1)玉山高中於88年921地震後,被告黃明福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縣東勢鎮○○段中科小段230之36等地號土地無償借予玉山高中,供其搭建簡易教室之用。玉山高中遂以教育部核定補助之經費,於前揭土地上搭建簡易教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可證。玉山高中所搭建之前揭簡易教室,即為整修前之玉山渡假村。前揭土地無償借用事宜係發生在921地震後,由於當時一切工作皆著眼於救急重建,故初始並未將土地借用事宜行諸於書面。待嗣後重建工作進入軌道後,玉山高中乃與被告黃明福於89年9月30日再行簽訂「無償借用土地契約」,以為憑據。依前開契約,土地無償借用期間自89年起為期十年,至99年玉山高中始需返還借用之前揭土地。
(2)玉山高中之教室重建工作告一段落,毋須再於簡易教室上課後,玉山高中乃將搭建之簡易教室稍作整修,預備作為校內高職部觀光事業科之實習旅館,此即為玉山渡假村之由來。然基於諸多因素,90年起迄今,實習旅館僅曾短暫營運,大部分時間並未對外營業。直到最近,玉山高中始有重新運作實習旅館之計畫。
(3)就玉山渡假村而言,被告黃明福僅係無償借用其土地予玉山高中。至於玉山渡假村之搭建(即簡易教室)及後續改為實習旅館等事宜,自屬玉山高中負責之事務,所涉及之相關費用及帳務,當然由玉山高中自行負擔處理。再者,被告黃明福亦從未私自利用玉山渡假村對外營業,進而牟取自身之利益。
(二)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21、38):
查核表編號21部分:卷內無此項目之傳票等憑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綠美化工程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票款給付原因為何。查核表編號38部分:此筆金額為玉山高中償還前向廖世霖之200萬元借款,有收入傳票、借據及日記帳可稽,核與被訴綠美化工程無關。
(三)被告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此部分現金之領出及後續之支出,俱記載於玉山高中8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子科目分類帳」。玉山高中於91年以前之所以有庫存現金之帳務處理慣行,主要原因之一,係在於當時學校並無支票帳戶。是以,當廠商有收取支票之需求時,即由學校領取現金並存入被告黃明福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黃明福開立支票予廠商。不論領取現金之原因如何,凡有提領現金之情形,必然有登載於玉山高中之帳簿中,其後續之支出亦同。故被訴款項既然皆有入學校帳簿記載,若被告黃明福真有侵占該等現金之情事,前揭分類帳焉有可能不露出端倪。由此可見被告黃明福並無侵占玉山高中所領現金之空間及可能。
(四)被告黃明福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扣除前已論罪科刑之89萬4972元後所餘部分):
答辯及辯護要旨同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一)所示,茲不贅載。
(五)被告黃明福侵占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1、有關私立學校收取代辦費之法源依據為「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教育部90年6月14日台90技字第90083443號函頒「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及94年7月22日教中(二)字第0940511316號書函發佈「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及訂定代收代辦費注意事項,準此,89學年度收取「代辦費」,尚無規範需納入財務報表,其處理原則及程序亦未明定。代辦費之性質為學校代學生處理代辦事項之費用,在會計科目中應編列為「代收款項」,並非屬學校「收入」之性質,自不適用「私立學校設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即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前身)第15條:
「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專戶。」之規定。是代辦費縱使存放於私人帳戶內,惟若該款項確實用於代辦項目用途,則被告主觀上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2、玉山高中學生每學期所繳交之餐費採取匯款方式繳納時,均統一匯至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謝瓊月則為當時負責承攬玉山高中午餐之人,編號11款項已由謝瓊月領取現金141萬1920元及學校庫存現金(即零用金)3120元;編號40之款項係由學校帳戶直接轉入謝瓊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編號46款項則由學校庫存現金支付予謝瓊月,上開三筆款項即為學校給付午餐費用予午餐承包廠商之費用。
3、編號146所指15萬元部分並非餐費代收款,且該資金係由學校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轉入學校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內,此款項原為被告借款15萬元予玉山高中,故玉山高中開立遠期支票一紙予被告,然因支票屆期後學校仍需使用該筆款項無法償還被告,被告遂再將此款項存入學校乙存帳戶內繼續借貸予學校使用,上開款項並無流入黃明福帳戶內,公訴人將此筆金額列入午餐費收入,顯屬誤解。
4、黃明福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平時即作為學校管理代收款項使用,編號161之120萬5000元代收餐費款項學校收取後,即提領現金轉存至黃明福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於同年5月13日從上開黃明福帳戶內轉出75萬元入玉山高中(000000000000)帳戶,6月3日由上開黃明福帳戶內再轉出25萬元入玉山高中(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學生餐費支出。此外被告亦由其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甲存帳戶開立發票日為92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26萬4403元予午餐食材廠商。
5、由上述流程可知,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係供玉山高中管理代辦費及調度資金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學校所有,存摺由出納負責保管,該帳戶內之款項由上開流程以觀,亦實際支出學生餐費。被告黃明福客觀上並無侵占上開帳戶之款項,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況公訴人所稱89年10月31日起至92年4月23日之期間內,學校內繳交餐費之學生均正常用餐,並無異常無法用餐情形。代辦學校午餐之廠商亦均有收到貨款,學校無積欠承包廠商午餐費用,是公訴人所稱被告黃明福將餐費382萬1930元侵占花用,顯非事實。
(六)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扣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1118萬5903元後所餘588萬2792元部分):
答辯及辯護要旨同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一)所示,茲不贅載。
(七)被告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有經費籌措之職權,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為玉山高中之董事長,當有為學校籌措經費之責。被告接手玉山高中經營之初,學校僅有270多個學生,面臨關校窘境,每年學費收入僅1100多萬元,然員工薪資卻高達1500多萬元,亦即學校每年虧損約400多萬元,被告為維持學校教職員薪資及應支出款項之正常發放,謝瓊月除擔任玉山高中消費合作社之僱員外,亦承包92學年上學期學生午餐及制服製作業務。編號186號之餐費代收款項228萬5700元及學校所開立七張支票合計159萬2805元分別於93年2月20日開票入謝瓊月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徐燕國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係因當時學校年年虧損欠缺資金,故先將欲支付予廠商之代辦費用先轉存至謝瓊月及徐燕國之帳戶保管運用。92年間黃明福之000-00-0000000帳戶及徐燕國之000-00-0000000帳戶均由學校出納保管使用,有卷附出納移交清冊及證人廖素貞、廖碧珠、共同被告黃惠君證述在卷,是流入該帳戶之款項,仍屬學校所有所用,並無侵占情形。
(八)被告黃明福侵占應支付予宏碁等公司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被告黃明福接手玉山高中經營之初,學校當時為年年虧損之狀態,被告為維持學校教職員薪資正常發放,遂與宏碁公司、天龍公司商請延緩支票入帳時間,經其同意後,遂將受款人宏碁公司、天龍公司劃去,改存入學校使用之徐燕國及黃明福二人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以供學校教職員工發放薪資使用,二張支票於進入徐燕國及黃明福上開帳戶後,隨即再於91年3月6日由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帳400萬元入學校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供教職員薪水發放。被告為維持學校運作就學校資金相互調度使用,並無不當之處。至於學校積欠天龍公司、宏碁公司之款項,則為被告事後開立自己支票支付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上開款項,並無積欠廠商任何費用。公訴人未查明宏碁公司、天龍公司是否因此短收款項及上開二張支票款項進入徐燕國及黃明福帳戶後之使用情形,遽認該二筆款項為被告所侵占挪用,尚嫌率斷。
五、本院查:
(一)被告黃明福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本判決附表乙一):
1、經查,玉山高中確有於90年至93年間,支付如附表乙一所示之各筆設備材料、建置、維護等費用之事實,固為被告黃明福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碧珠、黃惠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乙一款項來源欄所列各筆玉山高中開立之支票、支出傳票、分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以上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乙一所載)及玉山高中99年12月24日99玉會字第99040010號函檢送之93年5、6月份工程部請領工資人員資料(詳本院卷二2-1第42至43頁)附卷可憑。
2、惟查,編號36、39、142、207所載設備,係供玉山高中使用,並非用於玉山渡假村,漆彈場設在校門口左側,休閒涼亭設在操場旁等情,業據證人黃惠君於95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29至139頁)。其次,編號39、142、143、145、220所載設備,均分別列計玉山高中92學年度、91學年度、93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中之土地改良物帳內,核屬玉山高中學校財產無誤(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2-1第83頁、第89頁、第230頁)(又依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決算報告係經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11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而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依規定均需盤點該校財產,特別是當年度於財產目錄中新增之部分,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玉山高中呈報教育部之90學年度、91學年度、93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有何不實之情形,其上之記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再者,證人即時任玉山高中校長之李文雄於本院99年7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21地震後,玉山渡假村曾於89至90年間供玉山高中學生作為臨時簡易教室使用,其後學校成立餐飲管理科及觀光事業科,亦有使用玉山渡假村作為學生實習之用,在伊任職期間,玉山渡假村並未對外營業收入,只有為學校招生目的而招待學生家長或鄰近學校教職員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一1-2第268頁背面至第269頁)。此外,依據查扣之查核表編號201、207相關傳票資料(詳本院卷二2-1第123至125頁)及玉山高中99年12月24日99玉會字第99040010號函檢送之93年5、6月份工程部請領工資人員資料(詳本院卷二2-1第42至43頁),僅足以證明玉山高中確曾支付工資予所列人員,然並無證據證明工程部發放工資確實用在玉山渡假村之設備維護。
3、綜上所述,如附表乙一編號36、39、142、143、145、207、220所載設備,均屬玉山高中之財產設備,是否得認為屬於玉山渡假村之財產,顯有疑問;至於編號201、207給付工程部薪資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用於玉山渡假村之設備維護;況公訴人並未提出玉山渡假村之營利事業登記、帳冊、繳稅資料及營運資料等相關資料,用以證明玉山渡假村確為被告黃明福及其妻詹梅桔私人經營、收益之事實,故此部分被告黃明福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21、38;即本判決附表乙二):
1、經查,玉山高中確有於89年間、94年間,各支付如附表乙二查核表編號21、38兩筆款項予被告廖世霖收受等事實,固為被告黃明福、廖世霖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碧珠、黃惠君於偵查中確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乙二款項來源欄所載玉山高中開立之支票及支出傳票等附卷可憑(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乙二所載)。
2、惟查,查核表編號21部分,經遍查全卷資料及扣案玉山高中89年之全部帳冊資料,僅得以證明玉山高中確有開立該張支票並由被告廖世霖收受兌領,然除此之外,查無其他帳冊資料以供證明此筆款項之原因關係,亦查無類似附表甲一各筆綠美化工程於請款時所檢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記載植栽品名及數量)及工程合約書等資料,故此筆款項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詐領綠美化工程有關,尚非無疑。至於查核表編號38部分,係玉山高中為償還被告廖世霖前於94年6月9日無息借款200萬元予玉山高中,而開立遠期支票(到期日94年8月31日,票號:FC0000000)以茲清償,有玉山高中94年6月份日記帳(詳本院卷一1-1第189頁)、收入傳票及借據(詳本院卷一1-1第192頁)存卷可憑,故此筆款項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詐領綠美化工程有關,亦有疑問。
3、綜上所述,如附表乙二編號21、38所載款項,既均查無類似附表甲一各筆綠美化工程於請款時所檢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記載植栽品名及數量)及工程合約書等資料,且編號38部分應屬借款一節,尚查得相對應之玉山高中日記帳、收入傳票及借據,故此二筆款項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詐領綠美化工程有關,顯有疑問。從而,此部分被告黃明福、廖世霖被訴共同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本判決附表乙三):
1、經查,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確有如附表乙三所載各筆現金提領紀錄,固有各筆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詳96年度偵第19407號卷三第132至142頁)。
2、惟查,依據玉山高中8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子科目分類帳(科目1112現金-庫存現金)」之記載(詳本院卷一1-1第104至114頁),如附表乙三所示各筆金額自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提領後,乃帳記於玉山高中現金帳內,其後使用目的亦均於該分類帳上記載明確(詳附表乙三資金去向欄之記載;包括償還玉山高中對外借款、支應零星校務開銷或存回玉山高中帳戶等不一而足;至於編號55係為支付綠美化工程部分,已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一)查核表編號57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不應重複論列),是以如附表乙三所載各筆款項,是否確由被告黃明福私自侵占入己,顯非無疑。
3、從而,此部分被告黃明福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黃明福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扣除前已論罪科刑之89萬4972元後所餘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乙四):
1、經查,恒億公司有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方式將各筆款項(共計1811萬9258元)交由被告黃明福收受取得,惟扣除508萬元屬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之借款,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303萬9258元。
而被告黃明福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以自己名義捐款予玉山高中,前後共計捐贈1214萬4286元(即附表甲二之二暨附表乙四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雖自形式上以觀,被告黃明福於收受恒億公司交付之回饋款後,改以其自己名義再將該等款項捐贈給玉山高中,而不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財產之行為外觀,然侵占之行為人在外表行為上應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的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的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的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惟查,被告黃明福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各筆款項捐款予玉山高中,而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各筆款項之利益,尚難認其就捐贈款項部分,有使玉山高中無法取得款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縱令被告黃明福假以自己名義捐款之動機、舉措確屬可議,然其所為尚難逕予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黃明福業已捐回玉山高中之1214萬4286元部分,即不應認為係業務侵占之所得。至於所餘款項89萬4972元(即1303萬9258元減1214萬4286元),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明福亦有捐贈回玉山高中,或無償為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或其他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利益之情事,故就餘款89萬4972元部分,仍應認為係被告黃明福侵占所得。以上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均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茲不贅論。
2、基上所述,恒億公司交付被告黃明福之款項中,屬於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借款部分以及被告黃明福嗣後以捐贈名義匯回玉山高中帳戶部分(被訴金額共計1323萬4286元),均不能證明屬於被告黃明福業務侵占所得。
(五)被告黃明福侵占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即本判決附表乙五):
1、經查,玉山高中確有於89年至92年間,各有如附表乙五所載之各筆款項之收入及支出等事實,固為被告黃明福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碧珠、黃惠君於偵查中確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乙五款項來源欄、資金去向欄所載支出傳票、分類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憑(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乙五所載),並有玉山高中89年8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及89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總額及代辦費明細表(詳本院卷二2-2第424至426頁)、90年4月份日記帳、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89學年度第2學期餐費明細(詳本院卷二2-2第434至435頁)、90年5月份日記帳、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詳本院卷二2-2第436至437頁)、91年12月份日記帳、分類轉帳傳票、單據粘存單(詳本院卷二2-2第441至446頁)、92年3月份日記帳、分類轉帳傳票、91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收費明細表(詳本院卷二2-2第450至455頁)及92年4月份日記帳、支出傳票、單據粘存單(詳本院卷二2-2第456至459頁)附卷可稽。
2、惟查:
(1)編號40、46部分:依據卷附支出證明單之記載(詳本院卷二2-2第435頁、第437頁),此二筆款項均由證人謝瓊月經手領取,並均由證人謝瓊月在證明單上簽名蓋印無誤。核諸被告黃明福、黃惠君、證人廖碧珠、廖素貞、謝瓊月等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述、證述:證人謝瓊月確係經辦玉山高中合作社及廚房工作者一節明確,且查全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二筆款項嗣確為被告黃明福侵占入己,故此二筆款項是否得逕予認定係被告黃明福所侵占,尚有疑問。
(2)編號11雖轉入被告黃明福之妻詹梅桔帳戶內,編號161係轉入黃明福帳戶內,惟經逐月查對前揭玉山高中日記帳及支出收入傳票,該校各學期向學生或教職員收取各該代辦費用後,並無另外再行支付廠商之紀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學生或教職員繳交代辦費用後,學校並未提供代辦費用之服務項目(如餐飲、住宿、制服),亦無證據證明玉山高中有何積欠代辦事務廠商貨款之事實,故合理推斷應係玉山高中以外之人另以不詳方法代墊支付廠商款項,故被告黃明福辯稱係由其先行支付代墊款項予廠商後,學校再將各該費用返還一節,雖支付款項之細節未臻明確,然亦尚非毫無可採,此部分既罪證有疑,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編號146部分:係玉山高中為償還被告黃明福前於91年11月11日借款15萬元予玉山高中,此有玉山高中91年11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及被告黃明福書立之借據存卷可佐(詳本院卷二2-2第438至439頁),且核與編號146之單據粘存單用途欄內所載「沖11/11暫收」之註記互為相符,故此部分亦難認係被告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代收款項入己。
3、從而,此部分被告黃明福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扣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1118萬5903元後所餘588萬2792元部分;詳本判決附表乙六之一、附表乙六之二):
1、就被告黃明福、王志輝被訴以三富公司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即附表乙六之一)所示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CR00000000、CR00000000、DP00000000,金額共計1785萬7447元)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部分:
查證人即三富公司股東劉正宗於95年10月11日調查、偵訊時及9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三富公司於89年7月間開始施工,惟於89年11月間,伊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原本不願意再施作,於89年11月間,與玉山高中召開協調會,希望校方找其他廠商接手興建,被告黃明福提議由被告王志輝承接工程施作,伊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之施作、監工及請款,都由被告王志輝負責,伊僅配合被告王志輝之請款作業,三富公司所負責且施作完成之部分為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等,而各期工程款之請領,除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部分(即附表乙六之一)為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領得外(此部分玉山高中支付三富公司工程款共計1785萬7447元),其餘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
59、60部分之請款資料,均由被告王志輝製作,伊僅負責簽名,而每期完成估驗後,由被告王志輝聯繫三富公司開立請款所需之統一發票後,由被告王志輝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等情明確(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39至143頁、第150至153頁;本院卷一1-2第312至316頁)。再佐以被告王志輝手書88年9月至89年12月4日計算表之記載(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26頁),亦載明三富公司實際施作完成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等部分後,本件工程始由被告王志輝接手等內容。從而,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部分(即附表乙六之一)既為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如實向玉山高中申請領得工程款,而與被告黃明福、王志輝無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福、王志輝就此部分亦涉有填製不實憑證之罪嫌,即有誤會。
2、就被告黃明福、王志輝被訴詐欺取得如附表乙六之二所載各筆款項部分:
(1)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2、36、54、55部分:查被告王志輝於95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2、54係玉山高中支付伊薪資、工地零用金,編號36係玉山高中支付伊太太廖彩秀在工地擔任記帳及雜務工作之薪資,編號55是玉山高中支付伊購買白鐵材料所用(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31至137頁),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志輝上開證述內容確有不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嗣後有何回流至被告黃明福之事實,故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2、36、54、55等四筆款項,尚不能證明確屬被告黃明福、王志輝詐欺所得款項。
(2)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7、38、39、40、43、45、
46、63部分:依據全案證據資料,此九筆支票款項係分別存入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劉俊明等人之帳戶內提示兌領。然查,就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7、38、39、40、43、45、46部分,被告王志輝於本院99年8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包括劉進財(模板)、陳勝雄(泥水)、陳增堅(清潔)、徐燕坤(綁鐵)等人,有時候係以玉山高中開立之支票支付渠等工程款,有時候則是借客票先行支付渠等工程款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1-2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六之二資金去向欄所列載之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等人帳戶均為被告黃明福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故就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7、38、39、40、43、45、46部分,是否得逕予認定為被告黃明福、王志輝詐欺取得之款項,並非無疑。就編號63部分,證人劉俊明於偵查及本院99年8月12日審理時,從未供承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係供被告黃明福使用等情在卷(詳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57至161頁、第169至172頁;本院卷一1-2第321至32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俊明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確係供被告黃明福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故就附表乙六之二編號63部分,是否得逕予認定為被告黃明福、王志輝詐欺取得之款項,亦有疑問。
3、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此部分被告黃明福、王志輝被訴填製不實憑證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七)被告黃明福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即本判決附表乙七):
1、經查,玉山高中確於93年2月15日,有如附表乙七所載之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且如該附表資金去向欄記載分別轉存入被告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固為被告黃明福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素貞、黃惠君於偵查中確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乙七款項來源欄、資金去向欄所載支出傳票、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支票、證人謝瓊月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徐燕國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憑(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乙七所載),並有玉山高中93年2月份之日記帳、支出傳票、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2-2第493至494頁)。
2、惟查,證人廖素貞於95年5月16日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學校有關學生的餐費、服裝費及車資等費用,都是以代辦費名義向學生收取現金後,存入學校社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的帳戶內,該等費用都是先由被告即董事長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開立支票先行支付給廠商,待學期快結束時,學校的代辦費會計帳上尚有那麼多餘額,就必須回沖董事長黃明福先行支付廠商的款項,交接時,廖碧珠有特別交代伊,有關代辦費之餐費、服裝費及車資等費用,都是由董事會在經營的,相關費用就先由被告即董事長黃明福的帳戶內先行支付,出納人員只要就實際支付的款項製作流水帳就好,故有關被告即董事長黃明福實際先行支付的代辦費是透過伊開立的,當時伊都有紀錄流水帳等語綦詳(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0頁),則依證人廖素貞上開證詞,足徵被告黃明福辯稱各項代辦事務均由其先行支付廠商費用一節,尚非毫無所據。又查,雖如附表乙七所列各該款項嗣由證人謝瓊月、徐燕國上開帳戶轉存入被告黃明福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惟經逐月查對玉山高中自92年9月份起至93年2月份止(即92學年度上學期)之各月份日記帳及支出收入傳票(詳本院卷二2-2第460至494頁),玉山高中於92年9月份向學生收取各該代辦費用後(詳本院卷二2-2第465至468頁之分類轉帳傳票及92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收費明細表),並無另外再行支付廠商之紀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學生繳交代辦費用後,學校並未提供代辦費用之服務項目(如餐飲、住宿、制服),亦無證據證明玉山高中有何積欠代辦事務廠商貨款之事實,故合理推斷應係玉山高中以外之人另以不詳方法代墊支付廠商款項,故被告黃明福辯稱係由其先行支付代墊款項予廠商後,學校再將各該費用返還一節,雖支付款項之細節未臻明確,然亦尚非毫無可採。
3、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此部分被告黃明福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八)被告黃明福侵占應支付予宏碁等公司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即本判決附表乙八):
1、經查,玉山高中於90年間,向宏碁公司、天龍公司購買電腦等相關設備,並由出納廖碧珠自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支票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以支付貨款,各該支票之抬頭原分別記載為宏碁公司、天龍公司,而被告黃明福嗣要求出納人員廖碧珠將其中91年1月13日所開立之支票金額209萬6600元(票號:THA0000000號、查核表所示編號313)、91年1月15日所開立之支票金額119萬7000元(票號:THA0000000號、查核表所示編號314)之受款人部分劃去,並蓋上被告黃明福之私章,復要求廖碧珠將上開2筆票款,分別於91年1月18日,存入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及於91年1月15日,以提現之方式,存入黃明福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固為被告黃明福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碧珠、黃惠君於偵查時確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乙八所列載自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所開立之各該支票、支出傳票、請款統一發票、採購合約書、證人徐燕國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2、惟查,宏碁公司100年3月16日碁字第1000242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茲確認業已收訖發票號碼KE00000000(買受人: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發票金額:209萬6600元)所載應收貨款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二2-1第181頁);天龍公司亦於100年3月23日函覆本院稱:已於91年2月19日、91年2月27日銷帳100萬元、19萬7000元,而收受本件貨款共119萬7000元完訖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二2-1第183至185頁)。倘若被告黃明福係徵得宏碁公司、天龍公司同意,延後上開支票兌現日期,而向該二公司暫支該等款項,且於一、二個月後即以不詳方法清償該二筆貨款完訖,雖其借支此二筆款項之原因、目的不明,惟其於借支該兩筆款項後,旋於月後將此二筆貨款清償完訖,而使玉山高中仍得享有清償貨款完畢之法律效力,並使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得以終局取得貨款,尚難認為被告黃明福借支此二筆款項,有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縱令被告黃明福動輒挪用款項之動機、舉措確屬可議,然其所為尚難逕予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尚難認定被告黃明福確有業務侵占此二筆款項。
3、至於被告黃明福辯稱其借支此二筆款項,係為於91年3月6日由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萬元入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教職員薪水發放云云。然查,被告黃明福所辯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係以被告黃明福本人名義借款予玉山高中,並據登載於玉山高中查核表編號112(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65頁;又依本院卷二2-2第406頁背面玉山高中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顯示,91年3月6日分別自黃明福000-00-0000000匯入400萬元、自黃明福000-00-0000000匯入300萬元),顯見被告黃明福是以該筆資金所有處分人自居,再轉以借款名義處分給玉山高中,且查核表編號313、314之支票到期日均為91年1月15日,與被告主張匯款至玉山高中帳戶以供教職員薪水發放之91年3月6日相隔將近2月,且被告黃明福於91年2月19日、91年2月27日即令以不詳方法清償天龍公司貨款完畢(詳前述),則該筆由黃明福於91年3月6日匯至玉山高中之400萬元,難認與被告黃明福辯稱先行向宏碁公司、天龍公司借支該等支票並用於玉山高中人事費用一節相符,故被告黃明福此部分辯解難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黃明福所辯情節,雖不能證明確屬實在,難認可採,然被告黃明福此部分被訴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被告黃明福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確分別有此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憑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就被告黃明福、廖世霖、王志輝此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憑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慧如《有罪部分》【附表甲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57 │土地改良│90/07/14│ 600,000│1.現金(96偵19407號卷三第10頁)│ ││ │物(立鄉 │ │ │2. │ ││ │公司綠美│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0頁) │ ││ │化工程) │ │ │(2)憑證-發票HK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0頁) │ ││ │ │ │ │(3)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子科目│ ││ │ │ │ │ 分類帳(本院卷卷一1-1第113頁│ ││ │ │ │ │ ) │ │├───┼────┼────┼─────┼───────────────┼──────────────┤│ 69 │土地改良│90/09/07│ 957,145│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兌領。││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TH│ ││ │公司校園│ │ │ A0000000(96偵19407號卷三第29│ ││ │綠美化工│ │ │ 至30頁) │ ││ │程) │ │ │2.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1頁) │ ││ │ │ │ │(2)憑證-發票JF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2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3頁) │ ││ │ │ │ │(4)工程合約書(同上卷第24-28頁)│ │├───┼────┼────┼─────┼───────────────┼──────────────┤│ 139 │土地改良│91/09/30│ 158,05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 ││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96 │ ││ │公司校園│ │ │ 偵19407號卷三第31頁) │ ││ │綠美化工│ │ │2. │ ││ │程)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31頁) │ ││ │ │ │ │(2)憑證-發票QA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32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33頁) │ ││ │ │ │ │(4)工程合約書(同上卷第36-40頁)│ │├───┼────┼────┼─────┼───────────────┼──────────────┤│ 154 │土地改良│92/03/06│ 201,376│1.支票號碼ATC0000000(96偵19407│ ││ │物(立鄉 │ │ │ 號卷三第41頁) │ ││ │公司綠美│ │(偵卷內查 │2. │ ││ │化工程) │ │核表誤載為│(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41頁) │ ││ │ │ │201,373) │(2)憑證-發票R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42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43-46頁) │ │├───┼────┼────┼─────┼───────────────┼──────────────┤│ 175 │土地改良│92/10/28│ 98,95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兌領。││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96 │ ││ │公司綠美│ │ │ 偵19407號卷三第61頁) │ ││ │化工程) │ │ │2.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55頁) │ ││ │ │ │ │(2)憑證-發票V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56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57頁) │ │├───┼────┼────┼─────┼───────────────┼──────────────┤│ 176 │土地改良│92/10/31│ 96,05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兌領。││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96 │ ││ │公司綠美│ │ │ 偵19407號卷三第68頁) │ ││ │化工程) │ │ │2.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62頁) │ ││ │ │ │ │(2)憑證-發票V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63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64頁) │ │├───┼────┼────┼─────┼───────────────┼──────────────┤│ 239 │行政管理│94/01/03│ 24,550 │1.華南商銀東勢分行甲存401-16-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兌領。││ │-維護及 │ │ │ 030813支票號碼NC0000000(96偵│ ││ │報廢( 立│ │ │ 19407號卷三第75頁) │ ││ │鄉公司綠│ │ │2. │ ││ │美化工程│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69頁) │ ││ │) │ │ │(2)憑證-發票C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70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71頁) │ │├───┼────┼────┼─────┼───────────────┼──────────────┤│ 308 │土地改良│91/08/05│ 194,56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96 │世霖)背書兌領。 ││ │公司綠美│ │ │ 偵19407號卷三第125頁) │ ││ │化工程) │ │ │2.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15頁) │ ││ │ │ │ │(2)憑證-發票PB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16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17頁) │ ││ │ │ │ │(4)工程合約書(同上卷第120-124 │ ││ │ │ │ │ 頁) │ ││ │ │ │ │ │ │├───┼────┴────┴─────┴───────────────┴──────────────┤│ 小結 │總計新臺幣233萬0681元。 │├───┼──────────────────────────────────────────────┤│ 備按 │(1)經計算起訴書所載總犯罪金額(新臺幣5,519,281元),確認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係贅載編號275,││ │ ,該編號275不在原起訴範圍;又起訴書第3頁第11列關於「554萬9281元」之記載應係「551萬9281元 ││ │ 」之誤載。(詳本院卷卷二2-2第346頁審判筆錄內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更正說明)。 ││ │(2)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編號49部分(58萬8600元)不在起訴範圍內,亦即起訴之總金額為「493萬06││ │ 81元」。 ││ │(3)起訴範圍內之編號21(60萬元)、38(200萬元)(即下列附表乙二;若加上該等部分,即為起訴總金││ │ 額493萬0681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甲二之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80 │建築-未 │90/10/31│5,920,000 │1. │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19407號卷三第150頁) ││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 │ │ │ │ (面額109萬元;96偵19407號 │ ││ │ │ │ │ 卷三第150頁) │ ││ │ │ │ │(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 │ │ │ │ (面額483萬元;96偵19407號 │ ││ │ │ │ │ 卷三第150頁)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148頁) │ ││ │ │ │ │(2)憑證-發票JH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49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51│ ││ │ │ │ │ 頁) │ │├───┼────┼────┼─────┼───────────────┼──────────────┤│ 87 │建築-未 │90/11/25│4,70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完工程款│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96│ 19407號卷三第158頁) ││ │ │ │ │ 偵19407號卷三第158頁)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152頁) │ ││ │ │ │ │(2)憑證-發票KF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53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54│ ││ │ │ │ │ -157頁) │ │├───┼────┼────┼─────┼───────────────┼──────────────┤│ 92 │建築-未 │90/12/12│7,48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22-1│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完工程款│ │ │ 051884帳戶匯款(96偵19407號 │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卷三第162-163頁)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62頁) ││ │ │ │ │2.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162│ ││ │ │ │ │ -163頁)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60頁) │ ││ │ │ │ │(3)憑證-發票KB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61頁)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64│ ││ │ │ │ │ -167頁) │ │├───┼────┼────┼─────┼───────────────┼──────────────┤│ 106 │建築-未 │91/02/01│5,32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22-1│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完工程款│ │ │ 051884帳戶匯款(91/02/07匯款│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100萬元、91/03/06匯款432萬元│ (96偵19407號卷三第170頁) ││ │ │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70頁) │ ││ │ │ │ │2.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170│ ││ │ │ │ │ 頁) │ ││ │ │ │ │(2)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168頁) │ ││ │ │ │ │(3)憑證-發票LA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69頁)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71│ ││ │ │ │ │ -174頁) │ │├───┼────┼────┼─────┼───────────────┼──────────────┤│ 117 │建築-未 │91/03/29│5,32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22-1│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完工程款│ │ │ 051884帳戶匯款(91/03/28匯款│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300萬元、91/03/29匯款232萬元│ (96偵19407號卷三第177.178││ │ │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77至 │ 頁) ││ │ │ │ │ 178頁) │ ││ │ │ │ │2.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177│ ││ │ │ │ │ 至178頁)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75頁) │ ││ │ │ │ │(3)憑證-發票LZ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76頁)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79│ ││ │ │ │ │ 至182頁) │ │├───┼────┼────┼─────┼───────────────┼──────────────┤│ 123 │建築-未 │91/04/20│5,32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於91││ │完工程款│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年9月18日以徐燕國000000000││ │ │ │ │ 發票日91年8月31日)(96偵194│ 498號帳戶提示兌領(96偵1940││ │ │ │ │ 07號卷三第189頁) │ 7號卷三第189頁) ││ │ │ │ │2. │2.徐燕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83頁) │ 存款帳戶0000000帳號往來交 ││ │ │ │ │(2)憑證-發票LZ00000000(同上卷│ 易明細(本院卷二2-1第243頁││ │ │ │ │ 第184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85│ ││ │ │ │ │ 至188頁) │(即下列附表甲二之二編號3) │├───┼────┼────┼─────┼───────────────┼──────────────┤│ 128 │建築-未 │91/06/07│5,320,000 │1. │1.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19407號卷三第192頁) ││ │ │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92頁) │(2)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 ││ │ │ │ │(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 ││ │ │ │ │ 0000000帳戶匯款(91/06/07匯│ (96偵19407號卷三第193頁)││ │ │ │ │ 款200萬元、91/09/18匯款292 │ ││ │ │ │ │ 萬元)(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 190、193頁) │ ││ │ │ │ │2.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193│ ││ │ │ │ │ 頁)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90頁) │ ││ │ │ │ │(3)憑證-發票MY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91頁)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94│ ││ │ │ │ │ 至197頁) │ │├───┼────┼────┼─────┼───────────────┼──────────────┤│ 138 │建築-未 │91/09/27│5,32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完工程款│ │ │ 0000000帳戶匯款(91/09/26匯 │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款232萬元、91/09/27匯款300萬│ (96偵19407號卷三第201頁) ││ │ │ │ │ 元)(96偵19407號卷三第201至│ ││ │ │ │ │ 202頁) │ ││ │ │ │ │2.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201│ ││ │ │ │ │ 至202頁)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99頁) │ ││ │ │ │ │(3)憑證-發票PW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200頁) │ │├───┼────┼────┼─────┼───────────────┼──────────────┤│ 171 │應付-應 │92/08/31│3,060,75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 │付款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19407號卷三第203頁) ││ │ │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203頁)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203頁) │ ││ │ │ │ │(2)憑證-發票VZ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204頁) │ ││ │ │ │ │(3)發票開立明細表(同上卷第207│ ││ │ │ │ │ 頁) │ │├───┼────┼────┼─────┼───────────────┼──────────────┤│ 344 │建築-未 │90/11/29│ 7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 │完工程款│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19407號卷四第1頁) ││ │(重建工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頁) │ ││ │程追加) │ │ │2. │ ││ │ │ │ │(1)支出傳票(90年度會計收支傳 │ ││ │ │ │ │ 票號碼90-11編號000000-000 │ ││ │ │ │ │ )(本院卷卷二2-2第133頁) │ ││ │ │ │ │(2)憑證-發票JH00000000(96偵 │ ││ │ │ │ │ 19407號卷四第1頁) │ ││ │ │ │ │(3)追加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 │ ││ │ │ │ │ 第2-4頁) │ │├───┼────┼────┼─────┼───────────────┼──────────────┤│ 345 │建築-未 │90/12/27│ 3,850,00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完工程款│ │ │ 0000000帳戶匯款(96偵19407號│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卷四第6頁)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頁) ││ │ │ │ │2.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6頁│ ││ │ │ │ │ )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4頁) │ ││ │ │ │ │(3)憑證-發票KB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5頁)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7至│ ││ │ │ │ │ 10頁) │ │├───┼────┼────┼─────┼───────────────┼──────────────┤│ 346 │建築-未 │91/1/28 │ 5,320,00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完工程款│ │ │ 0000000帳戶匯款(96偵19407號│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卷四第26至27頁) │ (96偵19407號卷四第26.27頁││ │ │ │ │2. │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26 │ ││ │ │ │ │ 至27頁)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24頁) │ ││ │ │ │ │(3)憑證-發票LA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25頁)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28 │ ││ │ │ │ │ 至31頁) │ │├───┼────┼────┼─────┼───────────────┼──────────────┤│ 347 │建築-未 │92/01/29│ 500,00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完工程款│ │ │ 0000000帳戶匯款(96偵19407號│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卷四第34頁) │ (96偵19407號卷四第34頁) ││ │ │ │ │2.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34 │ ││ │ │ │ │ 頁)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32頁) │ ││ │ │ │ │(3)憑證-發票RU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33頁) │ │├───┼────┴────┴─────┴───────────────┴──────────────┤│ 小結 │總計恒億公司向玉山高中請款新臺幣57,500,750元。(起訴書誤載為57,500,670元) │└───┴──────────────────────────────────────────────┘【附表甲二之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詹斯傑計算工程款回流黃明福帳戶明細表)┌─┬─────┬──────┬─────────────┬─────────────────┐│編│ 日期 │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人領││ │ │ │ │現(卷證所在處) │├─┼─────┼──────┼─────────────┼─────────────────┤│ │90/12/10 │ 784,972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1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4││ │ │ │ │ 9頁) │├─┼─────┼──────┼─────────────┼─────────────────┤│ │90/12/12 │ 3,284,286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2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 ││ │ │ │ │ 249頁) ││ │ │ │ │2.黃明福嗣於90年12月12日以自己對玉││ │ │ │ │ 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卷第2││ │ │ │ │ 13頁),自上開帳戶將3,984,286元 ││ │ │ │ │ 匯至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46-││ │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2-1第249││ │ │ │ │ 、268頁) │├─┼─────┼──────┼─────────────┼─────────────────┤│ │91/09/18 │ 5,320,000 │於玉山高中簽發予恆億公司之│1.自徐燕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3 │ │ │THA0000000支票(即上列附表│ 帳戶帳號:0000000提示兌領後(本 ││ │ │ │甲二之一所載支票)背面蓋用│ 院卷二2-1第242頁),再轉入黃明福││ │ │ │恆億公司章背書轉讓後,交由│ 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 │ │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收受(本 │ :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6頁反 ││ │ │ │院卷二2-1第278頁) │ 面、第243頁) ││ │ │ │ │2.黃明福嗣於91年9月18、19日以自己 ││ │ │ │ │ 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 ││ │ │ │ │ 卷第213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 ││ │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各匯199萬元 ││ │ │ │ │ 、199萬元至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 │ │ │ │ 2-1第269頁) │├─┼─────┼──────┼─────────────┼─────────────────┤│ │91/03/29 │ 1,33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4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6頁) ││ │ │ │ │2.黃明福嗣於91年3月29日以自己借款 ││ │ │ │ │ 予玉山高中之名義(96偵19407號卷 ││ │ │ │ │ 二第65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匯100萬元至玉 ││ │ │ │ │ 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 │ │ │ │ 1884帳戶(本院卷二2-1第268頁) │├─┼─────┼──────┼─────────────┼─────────────────┤│ │91/09/23 │ 1,33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5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6頁反面) ││ │ │ │ │2.黃明福嗣於91年9月25日以自己對玉 ││ │ │ │ │ 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卷第 ││ │ │ │ │ 213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行046││ │ │ │ │ -00-0000000帳戶匯199萬元至玉山高││ │ │ │ │ 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 │ │ │ 帳戶(本院卷二2-1第270頁) │├─┼─────┼──────┼─────────────┼─────────────────┤│ │91/09/27 │ 2,32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6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5頁反) ││ │ │ │ │2.黃明福嗣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 │ │ │ │ 義(96他330號卷第213頁),自其台││ │ │ │ │ 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先後於91年9月27日匯199萬元、於││ │ │ │ │ 91年10月15日匯20萬元至玉山高中台││ │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本院卷二2-1第270、267頁) ││ │ │ │ │ (備按:雖捐款收據及支出收入傳票││ │ │ │ │ 記載199萬0001元,惟實際匯入玉山 ││ │ │ │ │ 高中帳戶內之金額為199萬元,故仍 ││ │ │ │ │ 以實際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之金額為││ │ │ │ │ 準) │├─┼─────┼──────┼─────────────┴─────────────────┤│7 │(90/10/31)│ (1,090,000)│1.洪新有直接交付黃明福(本院卷二2-1第278頁) ││ │ │(借款不列入)│2.編號7雖在起訴範圍內,惟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故此筆金額不應列入此部分犯罪金額。 │├─┼─────┼──────┼─────────────┬─────────────────┤│ │91/01/28 │ 1,330,000 │東勢農會詹斯傑帳戶提領交出│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8 │ │ │納廖碧珠(本院卷二2-1第278│ 戶帳號:0000000,金額:130萬6000 ││ │ │ │頁) │ 元(本院卷二2-1第236頁) │├─┼─────┼──────┼─────────────┼─────────────────┤│ │91/03/07 │ 1,330,000 │東勢農會詹斯傑帳戶提領交出│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9 │ │ │納廖碧珠(本院卷二2-1第278│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頁) │ 6頁) ││ │ │ │ │2.黃明福嗣於91年3月15日以自己借款 ││ │ │ │ │ 予玉山高中之名義(96偵19407號卷 ││ │ │ │ │ 二第65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匯130萬元至玉 ││ │ │ │ │ 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 │ │ │ │ 1884帳戶(本院卷二2-1第271頁) │├─┼─────┼──────┼─────────────┼─────────────────┤│10│91/04/30 │(-3,990,000)│黃明福匯回恆億公司(本院卷│黃明福匯回恒億公司(本院卷一1-1第 ││ │ │ │二2-1第278頁) │118頁) │├─┴─────┼──────┴─────────────┴─────────────────┤│ 小結 │(1)總計編號1至9所示由恒億公司交付給被告黃明福之金額為新臺幣1811萬9258元。經 ││ │ 扣除編號7、10屬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借款(嗣已還款)部分,恒億公司交付給被││ │ 告黃明福作為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總計新臺幣1303萬9258元。 ││ │(2)新臺幣1303萬9258元再扣除被告黃明福以「捐款」名義匯回玉山高中之部分(即編 ││ │ 號2:新臺幣398萬4286元、編號3:新臺幣199萬元、199萬元;編號5:新臺幣199萬││ │ 元、編號6:新臺幣199萬元、新臺幣20萬元;共計1214萬4286元),共計其侵占新 ││ │ 臺幣89萬4972元。 │├───────┼──────────────────────────────────────┤│ 備按 │其餘新臺幣1323萬4286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甲三之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4 │建築-未 │89/09/29│8,864,173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55.62.63││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頁) ││ │程-三富)│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 │ ││ │ │ │ │ 四第55.62.63頁) │(由三富劉正宗領取)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46頁) │ ││ │ │ │ │(2)憑證-發票 │ ││ │ │ │ │ CR00000000.CR00000000(同上│ ││ │ │ │ │ 卷第47.54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 │ ││ │ │ │ │ 48-53.56-61頁) │ │├───┼────┼────┼─────┼───────────────┼──────────────┤│ 12 │建築-未 │89/11/01│8,993,274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6至68、││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76至78頁) ││ │程-三富)│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由三富劉正宗領取)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6至68、│ ││ │ │ │ │ 76至78頁) │ ││ │ │ │ │(2)預付款項1,500,000(96偵1940│ ││ │ │ │ │ 7號卷四第64頁)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64-65頁) │ ││ │ │ │ │(2)憑證-發票DP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64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70 │ ││ │ │ │ │ 至75頁)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69頁) │ │├───┼────┼────┼─────┼───────────────┼──────────────┤│ 19 │建築-未 │89/12/05│5,008,500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81至83、││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91至98頁) ││ │程-三富)│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以下均為王志輝領取)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81至83、│ ││ │ │ │ │ 91至98頁) │ ││ │ │ │ │(2)預付款項1,000,000(96偵1940│ ││ │ │ │ │ 7號卷四第79頁)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79頁) │ ││ │ │ │ │(2)憑證-發票DP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79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85 │ ││ │ │ │ │ 至90頁)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84頁) │ │├───┼────┼────┼─────┼───────────────┼──────────────┤│ 28 │建築-未 │90/01/15│6,825,000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08至113││ │(重建工 │ │ │ -0000000(96偵19407號卷四第│ 頁) ││ │程-三富)│ │ │ 99頁) │ ││ │ │ │ │(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08-113頁) │ ││ │ │ │ │(3)預付款項3,500,000(96偵1940│ ││ │ │ │ │ 7號卷四第101頁)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99.101頁) │ ││ │ │ │ │(2)憑證-發票EM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00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02│ ││ │ │ │ │ -107頁)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100頁)│ │├───┼────┼────┼─────┼───────────────┼──────────────┤│ 33 │建築-未 │90/03/15│2,500,000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19-121 ││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頁) ││ │程-三富)│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19頁) │ ││ │ │ │ │(2)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甲存07500-9│ ││ │ │ │ │ 支票號碼ATC0000000. │ ││ │ │ │ │ ATC0000000.ATC0000000 │ ││ │ │ │ │ ATC0000000.ATC0000000 │ ││ │ │ │ │ (同上卷第120-121頁)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117頁) │ ││ │ │ │ │(2)憑證-發票FL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18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22│ ││ │ │ │ │ -127頁)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118頁)│ │├───┼────┼────┼─────┼───────────────┼──────────────┤│ 42 │建築-未 │90/04/20│2,500,000 │1. │1.將預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完工程款│ │ │(1)預付款項2,500,000元(96偵19│ 之帳款沖銷(96偵19407號卷四││ │(重建工 │ │ │ 407號卷四第129頁) │ 第129頁) ││ │程-三富)│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129頁) │ ││ │ │ │ │(2)憑證-發票FL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30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 │ ││ │ │ │ │ 131-136頁)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130頁 │ ││ │ │ │ │ )2,513,261元 │ │├───┼────┼────┼─────┼───────────────┼──────────────┤│ 47 │建築-未 │90/05/13│1,603,567 │1. │1. ││ │完工程款│ │ │(1)預付款項13,261元(96偵9407 │(1)將預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 ││ │(重建工 │ │ │ 號卷四第145頁) │ 之帳款沖銷(96偵19407號卷 ││ │程-三富)│ │ │(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第145頁) ││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2)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590,306元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45頁)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145頁) │ ││ │ │ │ │(2)憑證-發票GJ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46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47│ ││ │ │ │ │ -152頁) │ │├───┼────┼────┼─────┼───────────────┼──────────────┤│ 54 │建築-未 │90/07/10│2,430,000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62-163 ││ │(教學行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頁) ││ │政大樓-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62-163 │ ││ │三富) │ │ │ 頁)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154頁) │ ││ │ │ │ │(2)憑證-發票HH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55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56│ ││ │ │ │ │ -161頁) │ │├───┼────┼────┼─────┼───────────────┼──────────────┤│ 59 │建築-未 │90/07/20│5,715,926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應付票據THA0000000(96偵194│ (96偵19407號卷四第173頁) ││ │(教學行 │ │ │ 07號卷四第173頁) │ ││ │政大樓- │ │ │2. │ ││ │三富) │ │ │(1)分類轉帳傳票(96偵19407號卷│ ││ │ │ │ │ 四第164頁) │ ││ │ │ │ │(2)憑證-發票HH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64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65│ ││ │ │ │ │ -170頁) │ │├───┼────┼────┼─────┼───────────────┼──────────────┤│ 60 │建築-未 │90/07/30│ 938,861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應付票據THA0000000(96偵194│ (96偵19407號卷四第171頁) ││ │(教學行 │ │ │ 07號卷四第171頁) │ ││ │政大樓- │ │ │2. │ ││ │三富) │ │ │(1)分類轉帳傳票(96偵19407號卷│ ││ │ │ │ │ 四第172頁) │ ││ │ │ │ │(2)憑證-發票HH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72頁) │ │├───┼────┴────┴─────┴───────────────┴──────────────┤│ 小結 │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款新臺幣4537萬9301元。 ││ │(其中編號4、12為三富公司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共計1785萬7447元。) │└───┴──────────────────────────────────────────────┘【附表甲三之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告王志輝交付被告黃明福三富公司工程款回扣一覽表;以下編號與下列附表乙六之二均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編號│對應│支票日期 │ 金額 │款項來源 │資金去向 ││ │之查│(年月日) │(新臺幣)│ ├─────────────────┤│ │核表│ │ │ │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人領││ │編號│ │ │ │現(卷證所在處) │├──┼──┼─────┼─────┼─────────────┼─────────────────┤│ 33 │即起│90/01/02 │ 2,50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王志輝000-00-0000000帳戶││ │訴書│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2頁、94查4卷││ │犯罪│ │ │ │四第80頁) │├──┤事實├─────┼─────┼─────────────┼─────────────────┤│ 47 │欄所│90/04/15 │ 168,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黃明福000-00-0000000帳戶││ │列玉│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5頁、94查4卷││ │山高│ │ │ │四第80頁) │├──┤中查├─────┼─────┼─────────────┼─────────────────┤│ 51 │核表│90/04/15 │ 1,863,116│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王志輝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114至115頁、94││ │19、│ │ │ │查4卷四第80頁) │├──┤28、├─────┼─────┼─────────────┼─────────────────┤│ 66 │33、│90/09/15 │ 5,715,926│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徐燕國000-00-0000000帳戶││ │42、│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6頁;94││ │47、│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80頁;96年偵字 ││ │54、│ │ │ │第19407號卷四第173頁) │├──┤59、├─────┼─────┼─────────────┼─────────────────┤│ 67 │60。│90/09/15 │ 938,861│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徐燕國000-00-0000000帳戶││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6頁;94││ │ │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80頁;96年偵字 ││ │ │ │ │ │第19407號卷四第171頁) │├──┼──┴─────┴─────┴─────────────┴─────────────────┤│小結│總計新臺幣1118萬5903元。 │├──┼──────────────────────────────────────────────┤│備按│另起訴範圍即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2、36、37、38、39、40、43、45、46、54、55、63部分(共計588 ││ │萬2792元;若加上前揭論罪部分即為起訴書所載之1706萬8695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甲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實際支付│黃明福侵占│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之工讀費│金額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 165 │代收款 │92/06/17│296,1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代收代│ │ │2. │(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付92年5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月份工讀├────┼─────┤ 49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 ││ │費) │160,322 │135,778 │(2)92年5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第│ ││ │ │ │ │ 51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 169 │代收款 │92/07/10│836,5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代收代│ │ │2. │(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付92年6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月份工讀├────┼─────┤ 52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 ││ │費) │67,375 │769,125 │(2)92年3.4.6月工讀費名冊(同上│ ││ │ │ │ │ 卷第54.56.57頁) │ │├───┼────┼────┼─────┼───────────────┼──────────────┤│ 170 │代收款 │92/07/31│497,7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代收代│ │ │2. │(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付92年7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月份工讀├────┼─────┤ 59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 ││ │費) │267,044 │230,656 │(2)92年7月工讀費名冊(同上 │ ││ │ │ │ │ 卷第61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無)│代收款 │92/09/15│476,7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代收代│ │ │2. │(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付92年8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月份工讀├────┼─────┤ 62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費) │188,082 │288,618 │(2)92年8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第│ ││ │ │ │ │ 64頁) │ │├───┼────┼────┼─────┼───────────────┼──────────────┤│ 173 │代收款 │92/10/09│175,7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代收代│ │ │2. │(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付92年9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月份工讀├────┼─────┤ 65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費) │56,394 │119,306 │(2)92年9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第│ ││ │ │ │ │ 67頁) │ │├───┼────┼────┼─────┼───────────────┼──────────────┤│ 177 │代收款 │92/11/10│186,2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代收代│ │ │2. │(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付92年10│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月份工讀├────┼─────┤ 68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費) │67,988 │118,212 │(2)92年10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 │ ││ │ │ │ │ 第70頁) │ │├───┼────┼────┼─────┼───────────────┼──────────────┤│ 179 │代收款 │92/12/10│200,9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代收代│ │ │2. │(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付92年11│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月份工讀├────┼─────┤ 71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費) │52,764 │148,136 │(2)92年11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 │ ││ │ │ │ │ 第73頁) │ │├───┼────┼────┼─────┼───────────────┼──────────────┤│ 184 │代收款 │93/01/13│194,6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代收代│ │ │2. │(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付教育部│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核撥之92├────┼─────┤ 74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年12月份│57,220 │137,380 │(2)92年12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 │ ││ │工讀費18│ │ │ 第76頁) │ ││ │7,800元 │ │ │ │ ││ │;玉山高│ │ │ │ ││ │中另補付│ │ │ │ ││ │6,800元 │ │ │ │ ││ │) │ │ │ │ │├───┼────┴────┴─────┴───────────────┴──────────────┤│ 小結 │(1)教育部總計核撥新臺幣285萬7600元(註:查核表編號184傳票所載19萬4600元,其中18萬7800元為教 ││ │ 育部核撥之工讀費,其餘6800元為玉山高中自行補具款項)。 ││ │(2)遭被告黃明福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194萬7211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乙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36 │教學訓輔│90/03/30│ 35,049│1.現金 │ ││ │-業務費(│ │ │2. │ ││ │假日營隊│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二第│ ││ │用射彈防│ │ │ 86頁) │ ││ │守板) │ │ │(2)憑證-發票FN00000000(同上)│ │├───┼────┼────┼─────┼───────────────┼──────────────┤│ 39 │其他設備│90/04/01│ 614,362│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學││ │(天壘公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列││ │司漆彈設│ │ │ 0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 │入玉山高中之其他設備帳中無誤││ │備) │ │ │ 96.97.98頁) │。(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一第││ │ │ │ │2. │131頁)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87頁) │ ││ │ │ │ │(2)憑證-發票FS00000000、FS1323│ ││ │ │ │ │ 9202(同上)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88頁) │ │├───┼────┼────┼─────┼───────────────┼──────────────┤│ 142 │其他設備│91/12/06│ 84,00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一││ │(盛富公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 │司觀景瞭│ │ │ (同上卷第109頁) │列入玉山高中之其他設備帳中無││ │望台工程│ │ │2. │誤。(本院卷卷二2-1第89頁) ││ │、休閒涼│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99頁) │ ││ │亭工程) │ │ │(2)憑證-發票QV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00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01頁) │ │├───┼────┼────┼─────┼───────────────┼──────────────┤│ 143 │其他設備│91/12/09│ 421,213│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一││ │(聯美公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 │司觀景台│ │ │ (同上卷第110頁) │列入玉山高中之其他設備帳中無││ │等材料) │ │ │2. │誤。(本院卷卷二2-1第89頁)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11頁) │ ││ │ │ │ │(2)憑證-發票QZ00000000、QZ1461│ ││ │ │ │ │ 8954、QZ00000000、QA0000000│ ││ │ │ │ │ 3(同上卷第112.113.114 頁)│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18頁) │ │├───┼────┼────┼─────┼───────────────┼──────────────┤│ 145 │土地改良│91/12/31│ 145,372│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一││ │物(允成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付 │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 │行-校園 │ │ │ 旭泰)、THA0000000(付允成行) │列入玉山高中之土地改良物帳中││ │景觀)、 │ │ │ 、THA0000000(付樹王)、THA200│無誤。(本院卷卷二2-1第83頁) ││ │行政管理│ │ │ 0026(付辰鼎)(同上卷第122.123│ ││ │(旭泰-油│ │ │ 頁) │ ││ │漆、辰鼎│ │ │2. │ ││ │及樹王-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24頁) │ ││ │水電材料│ │ │(2)憑證-發票QZ00000000、QV2091│ ││ │及脫氧劑│ │ │ 1728、RZ00000000、QV0000000│ ││ │) │ │ │ 1(同上卷第125.128.133.136 │ ││ │ │ │ │ 頁) │ ││ │ │ │ │(3)對帳單(同上卷第126頁) │ ││ │ │ │ │ 估價單(同上卷第129.134頁)│ ││ │ │ │ │ 請款單(同上卷第137頁) │ │├───┼────┼────┼─────┼───────────────┼──────────────┤│ 196 │行政管理│93/05/31│ 73,400│1. │ ││ │-維護及 │ │ │(1)應付-應付款(93年度會計收支 │ ││ │報廢(5月│ │ │ 傳票號碼93-5編號000000-000 │ ││ │工程部薪│ │ │ )(本院卷卷二2-1第123頁) │ ││ │資) │ │ │2. │ ││ │ │ │ │(1)分類轉帳傳票(同上卷) │ │├───┼────┼────┼─────┼───────────────┼──────────────┤│ 201 │行政管理│93/06/30│ 112,763│1. │ ││ │-維護及 │ │ │(1)應付-應付款(93年度會計收支 │ ││ │報廢(6月│ │ │ 傳票號碼93-6編號000000-000 │ ││ │工程部薪│ │ │ )(本院卷卷二2-1第124頁) │ ││ │資) │ │ │(2)銀行存款-台中商銀(乙存)(93│ ││ │ │ │ │ 年度會計收支傳票編號93-7編 │ ││ │ │ │ │ 號000000-000)(同上卷第125頁│ ││ │ │ │ │ ) │ ││ │ │ │ │2. │ ││ │ │ │ │(1)分類轉帳傳票(同上卷第124頁│ ││ │ │ │ │ ) │ │├───┼────┼────┼─────┼───────────────┼──────────────┤│ 207 │業務費( │93/07/01│ 60,000│1. │ ││ │標靶-漆 │ │ │(1)應付票據-8/15NC0000000(93年│ ││ │彈) │ │ │ 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93-7編號 │ ││ │ │ │ │ 000000-000)(本院卷卷二2-1 │ ││ │ │ │ │ 第127頁) │ ││ │ │ │ │(2)銀行存款-華南銀行(甲存)(93│ ││ │ │ │ │ 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93-8編 │ ││ │ │ │ │ 號000000-000)(同上卷第128 │ ││ │ │ │ │ 頁) │ ││ │ │ │ │2. │ ││ │ │ │ │(1)分類轉帳傳票(同上卷第127頁│ ││ │ │ │ │ ) │ │├───┼────┼────┼─────┼───────────────┼──────────────┤│ 220 │建築-建 │93/08/06│ 124,953│1.應付票據-9/15NC0000000(96偵 │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三││ │築物(盛 │ │ │ 19407號卷二2-1第144頁) │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 │富公司輕│ │ │2. │列入玉山高中之建築物帳中無 ││ │鋼架天花│ │ │(1)分類轉帳傳票(同上卷第144頁│誤。(本院卷卷二2-1第230頁) ││ │板工程) │ │ │ ) │ ││ │ │ │ │(2)憑證-發票AU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45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46頁) │ ││ │ │ │ │(4)合約書(同上卷第150-154頁)│ │├───┼────┴────┴─────┴───────────────┴──────────────┤│ 小結 │總計新臺幣167萬1112元。 │└───┴──────────────────────────────────────────────┘【附表乙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21、38部分)┌───┬────┬────┬─────┬───────────────┬──────────────┐│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1 │ │89/10/15│ 600,000│1.台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付款予廖世霖(支票背面由廖世││ │ │(付款日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霖背書取款) ││ │ │期)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頁) │ │├───┼────┼────┼─────┼───────────────┼──────────────┤│ 38 │預收-暫 │94/06/10│ 2,000,000│1.華南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3-008 │付款予廖世霖(支票背面由廖世││ │收款(償 │ │ │ -4017支票號碼FC0000000 │霖背書取款) ││ │還廖世霖│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2頁) │ ││ │借款) │ │ │2. │ ││ │ │ │ │(1)支出傳票(94年度會計收支傳 │ ││ │ │ │ │ 票號碼94-6編號000000-000) │ ││ │ │ │ │ (本院卷卷二2-1第131頁) │ │├───┼────┴────┴─────┴───────────────┴──────────────┤│ 小結 │總計新臺幣260萬元整。 │└───┴──────────────────────────────────────────────┘【附表乙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6 │現金 │89/10/03│ 1,8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134頁) │ 105頁) ││ │ │ │ │ │2.因玉山高中庫存現金不多(餘││ │ │ │ │ │ 額63,913元),提領供學校支││ │ │ │ │ │ 應所得稅款、學產獎金、郵票││ │ │ │ │ │ 、禮品、員工烤肉活動費等雜││ │ │ │ │ │ 款支出(同上頁) │├───┼────┼────┼─────┼───────────────┼──────────────┤│ 7 │現金 │89/10/16│ 2,157,38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135頁) │ 105頁) ││ │ │ │ │ │2.提領供學校支應薪資及各項雜││ │ │ │ │ │ 務開銷等支出(本院卷一1-1第││ │ │ │ │ │ 105至106頁) │├───┼────┼────┼─────┼───────────────┼──────────────┤│ 8 │現金 │89/10/19│ 1,2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136頁) │ 105頁)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89年10月30日償││ │ │ │ │ │ 還柯呂瓊英借款100萬元(本院││ │ │ │ │ │ 卷一1-1第106頁) │├───┼────┼────┼─────┼───────────────┼──────────────┤│ 37 │現金 │90/03/31│ 7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141頁) │ 110頁)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90年3月31日支 ││ │ │ │ │ │ 付網球牆設施工程款項(本院 ││ │ │ │ │ │ 卷一第110頁) │├───┼────┼────┼─────┼───────────────┼──────────────┤│ 44 │現金 │90/05/04│ 2,730,09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142頁) │ 111頁) ││ │ │ │ │ │2.提領供學校支應薪資、公保費││ │ │ │ │ │ 及各項雜務開銷等支出(本院 ││ │ │ │ │ │ 卷一1-1第111頁) │├───┼────┼────┼─────┼───────────────┼──────────────┤│ 48 │現金 │90/05/16│ 870,000│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甲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5009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137頁) │ 111頁)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90年5月20日支 ││ │ │ │ │ │ 付週邊綠化工程之周邊綠化工││ │ │ │ │ │ 程款項58萬8600元(本院卷一 ││ │ │ │ │ │ 1-1第111頁) │├───┼────┼────┼─────┼───────────────┼──────────────┤│ 52 │現金 │90/07/02│ 9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9279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138頁) │ 113頁) ││ │ │ │ │ │2.提領供學校支應餐費、實驗器││ │ │ │ │ │ 材、聚餐、招生等各項雜務開││ │ │ │ │ │ 銷等支出(本院卷一1-1第113 ││ │ │ │ │ │ 頁) │├───┼────┼────┼─────┼───────────────┼──────────────┤│ 55 │現金 │90/07/14│ 5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9279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139頁) │ 113頁)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90年7月14日支 ││ │ │ │ │ │ 付綠美化工程60萬元(即查核││ │ │ │ │ │ 表編號57)及於90年7月15日 ││ │ │ │ │ │ 償還賴植森借款49萬1665元( ││ │ │ │ │ │ 本院卷一1-1第113頁) │├───┼────┼────┼─────┼───────────────┼──────────────┤│ 56 │現金 │90/07/14│ 506,74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9279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140頁) │ 113頁)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90年7月14日支 ││ │ │ │ │ │ 付綠美化工程60萬元(即查核││ │ │ │ │ │ 表編號57)及於90年7月15日 ││ │ │ │ │ │ 償還賴植森借款49萬1665元( ││ │ │ │ │ │ 本院卷一1-1第113頁) │├───┼────┴────┴─────┴───────────────┴──────────────┤│ 小結 │總計新臺幣1136萬4212元。 │└───┴──────────────────────────────────────────────┘【附表乙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其中如上列附表甲二之二編號
2、3、5、6所列由被告黃明福以捐款名義匯回玉山高中及編號7所示屬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借款部分)┌─┬─────┬──────┬─────────────┬─────────────────┐│編│ 日期 │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人領││ │ │ │ │現(卷證所在處) │├─┼─────┼──────┼─────────────┼─────────────────┤│ │90/12/12 │ 3,284,286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2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 ││ │ │ │ │ 249頁) ││ │ │ │ │2.黃明福嗣於90年12月12日以自己對玉││ │ │ │ │ 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卷第2││ │ │ │ │ 13頁),自上開帳戶將3,984,286元 ││ │ │ │ │ 匯至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46-││ │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2-1第249││ │ │ │ │ 、268頁) │├─┼─────┼──────┼─────────────┼─────────────────┤│ │91/09/18 │ 5,320,000 │於玉山高中簽發予恆億公司之│1.自徐燕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3 │ │ │THA0000000支票(即上列附表│ 帳戶帳號:0000000提示兌領後(本 ││ │ │ │甲二之一所載支票)背面蓋用│ 院卷二2-1第242頁),再轉入黃明福││ │ │ │恆億公司章背書轉讓後,交由│ 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 │ │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收受(本 │ :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6頁反 ││ │ │ │院卷二2-1第278頁) │ 面、第243頁) ││ │ │ │ │2.黃明福嗣於91年9月18、19日以自己 ││ │ │ │ │ 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 ││ │ │ │ │ 卷第213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 ││ │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各匯199萬元 ││ │ │ │ │ 、199萬元至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 │ │ │ │ 2-1第269頁) │├─┼─────┼──────┼─────────────┼─────────────────┤│ │91/09/23 │ 1,33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5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6頁反面) ││ │ │ │ │2.黃明福嗣於91年9月25日以自己對玉 ││ │ │ │ │ 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卷第 ││ │ │ │ │ 213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行046││ │ │ │ │ -00-0000000帳戶匯199萬元至玉山高││ │ │ │ │ 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 │ │ │ 帳戶(本院卷二2-1第270頁) │├─┼─────┼──────┼─────────────┼─────────────────┤│ │91/09/27 │ 2,32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黃明福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6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5頁反) ││ │ │ │ │2.黃明福嗣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 │ │ │ │ 義(96他330號卷第213頁),自其台││ │ │ │ │ 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先後於91年9月27日匯199萬元、於││ │ │ │ │ 91年10月15日匯20萬元至玉山高中台││ │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本院卷二2-1第270、267頁) │├─┼─────┼──────┼─────────────┴─────────────────┤│7 │(90/10/31)│ (1,090,000)│1.洪新有直接交付黃明福(本院卷二2-1第278頁) ││ │ │(借款不列入)│2.編號7雖在起訴範圍內,惟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故此筆金額不應列入此部分犯罪金額。 │├─┼─────┼──────┼─────────────┼─────────────────┤│10│91/04/30 │(-3,990,000)│黃明福匯回恆億公司(本院卷│黃明福匯回恒億公司(本院卷一1-1第 ││ │ │ │二2-1第278頁) │118頁) │├─┴─────┼──────┴─────────────┴─────────────────┤│ 小結 │被告黃明福以「捐款」名義匯回玉山高中之部分(即編號2:新臺幣398萬4286元、編號││ │3:新臺幣199萬元、199萬元;編號5:新臺幣199萬元、編號6:新臺幣199萬元、新臺 ││ │幣20萬元;共計1214萬4286元),加計屬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借款之編號7(新臺幣 ││ │109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323萬4286元。 │└───────┴──────────────────────────────────────┘【附表乙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11 │代收-代 │89/10/31│1,415,040 │1. │1.轉入00000000000詹梅桔帳戶(││ │收款(餐 │ │ │(1)支出傳票記載代收餐費1,411,9│ 院卷卷二2-1第210-1頁) ││ │費) │ │ │ 20元,庫存現金領現3,120元(│2. ││ │ │ │ │ 共計1,415,040元)(96偵1940│(1)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4││ │ │ │ │ 7號卷三第146頁) │ 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 ││ │ │ │ │(2)自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4│ 明細(本院卷二2-1第106頁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將1,415,040│ ) ││ │ │ │ │ 元轉出(96偵19407號卷三第14│(2)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0年││ │ │ │ │ 6頁;本院卷二2-1第106頁) │ 4月18日函(同上卷第210-1頁││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146頁) │ ││ │ │ │ │(2)支出證明單(同上卷第146頁) │ ││ │ │ │ │(3)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421│ ││ │ │ │ │ 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 ││ │ │ │ │ (本院卷二2-1第106頁) │ │├───┼────┼────┼─────┼───────────────┼──────────────┤│ 40 │代收-代 │90/04/10│1,041,850 │1. │1.領取現金(本院卷卷二第201-1││ │收款(餐 │ │ │(1)自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 ) ││ │費) │ │ │ 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1,028,│2.查核表註記「謝瓊月收」(96 ││ │ │ │ │ 950元,另12,900元以庫存現金│ 偵19407卷三第59頁) ││ │ │ │ │ 支應(96偵19407號卷四第36頁│ ││ │ │ │ │ )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36頁) │ ││ │ │ │ │(2)支出證明單(同上卷第36頁) │ │├───┼────┼────┼─────┼───────────────┼──────────────┤│ 46 │代收-代 │90/5/12 │ 10,040 │1. │1.經手人為謝瓊月(96偵19407 ││ │收款(餐 │ │ │(1)現金 │ 號卷四第38頁) ││ │費)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38頁) │ ││ │ │ │ │(2)支出證明單(同上卷第38頁) │ │├───┼────┼────┼─────┼───────────────┼──────────────┤│ 146 │預收-暫 │91/12/31│ 150,000 │1. │1. ││ │收款 │ │ │(1)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46│(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 ││ │ │ │ │ 000000000甲存帳戶之應付票據│ (帳號:000-00-0000000)(96 ││ │ │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四│ 偵19407號卷四第41頁) ││ │ │ │ │ 第41頁) │ ││ │ │ │ │2. │ ││ │ │ │ │(1)分類轉帳傳票(下方代收款表 │ ││ │ │ │ │ 格記載:代收學費32,080元、 │ ││ │ │ │ │ 夜輔26,800元、其它教育費及 │ ││ │ │ │ │ 長青學費等69,050元,共計127│ ││ │ │ │ │ ,930元)(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39頁) │ │├───┼────┼────┼─────┼───────────────┼──────────────┤│ 161 │代收-代 │92/04/23│1,205,000 │1. │1. ││ │收款(餐 │ │ │(1)臺中商銀乙存入戶電匯通知單 │(1)黃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費) │ │ │2. │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本院卷卷二2-1第272頁) ││ │ │ │ │ 42頁) │ │├───┼────┴────┴─────┴───────────────┴──────────────┤│ 小結 │總計新臺幣382萬1930元。 │└───┴──────────────────────────────────────────────┘【附表乙六之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查核表編號4、12部分,不能
證明三富公司所開立之該3張統一發票亦為不實,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4 │建築-未 │89/09/29│8,864,173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55.62.63││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頁) ││ │程-三富)│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 │ ││ │ │ │ │ 四第55.62.63頁) │(由三富劉正宗領取)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46頁) │ ││ │ │ │ │(2)憑證-發票 │ ││ │ │ │ │ CR00000000.CR00000000(同上│ ││ │ │ │ │ 卷第47.54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 │ ││ │ │ │ │ 48-53.56-61頁) │ │├───┼────┼────┼─────┼───────────────┼──────────────┤│ 12 │建築-未 │89/11/01│8,993,274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6至68、││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76至78頁) ││ │程-三富)│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由三富劉正宗領取)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6至68、│ ││ │ │ │ │ 76至78頁) │ ││ │ │ │ │(2)預付款項1,500,000(96偵1940│ ││ │ │ │ │ 7號卷四第64頁) │ ││ │ │ │ │2.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64-65頁) │ ││ │ │ │ │(2)憑證-發票DP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64頁)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70 │ ││ │ │ │ │ 至75頁)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69頁) │ │├───┼────┴────┴─────┴───────────────┴──────────────┤│ 小結 │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款中實際為三富公司如實取得之金額為新臺幣1785萬7447元。 │└───┴──────────────────────────────────────────────┘【附表乙六之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告王志輝交付被告黃明福三
富公司工程款回扣一覽表中不能證明係由被告黃明福侵占之款項部分;以下編號與上列附表甲三之二均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編號│對應│支票日期 │ 金額 │款項來源 │資金去向 ││ │之查│(年月日) │(新臺幣)│ ├─────────────────┤│ │核表│ │ │ │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人領││ │編號│ │ │ │現(卷證所在處) │├──┼──┼─────┼─────┼─────────────┼─────────────────┤│ 29 │即起│89/12/10 │ 1,00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劉進財000-00-0000000帳戶││ │訴書│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6年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97頁、││ │犯罪│ │ │ │94查4卷四第80頁) │├──┤事實├─────┼─────┼─────────────┼─────────────────┤│ 32 │欄所│89/12/25 │ 11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王志輝000-00-0000000帳戶││ │列玉│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6年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93頁、││ │山高│ │ │ │94查4卷四第80頁) │├──┤中查├─────┼─────┼─────────────┼─────────────────┤│ 36 │核表│90/01/18 │ 26,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王志輝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2頁反面、94 ││ │19、│ │ │ │查4卷四第80頁) │├──┤28、├─────┼─────┼─────────────┼─────────────────┤│ 37 │33、│90/01/18 │ 68,816│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王志輝000-00-0000000帳戶││ │42、│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3頁、94查4卷││ │47、│ │ │ │四第80頁) │├──┤54、├─────┼─────┼─────────────┼─────────────────┤│ 38 │59、│90/01/18 │ 40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陳勝雄000-00-0000000帳戶││ │60。│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3頁反面、94 ││ │ │ │ │ │查4卷四第80頁) │├──┤ ├─────┼─────┼─────────────┼─────────────────┤│ 39 │ │90/01/18 │ 808,775│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陳增堅000-00-0000000帳戶││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112至113頁、94││ │ │ │ │ │查4卷四第80頁) │├──┤ ├─────┼─────┼─────────────┼─────────────────┤│ 40 │ │90/01/31 │ 208,578│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由徐燕坤兌領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本院卷卷二2-1第234頁、94查4卷四第││ │ │ │ │ │80頁) │├──┤ ├─────┼─────┼─────────────┼─────────────────┤│ 43 │ │90/02/28 │ 382,605│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劉進財000000-0帳戶兌領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96年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110頁、94 ││ │ │ │ │ │查4卷四第80頁) │├──┤ ├─────┼─────┼─────────────┼─────────────────┤│ 45 │ │90/03/14 │ 325,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劉昇武00000000000000帳戶││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4查4卷四第80頁) │├──┤ ├─────┼─────┼─────────────┼─────────────────┤│ 46 │ │90/04/15 │ 10,428│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王志輝000-00-0000000帳戶││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4頁反面、94 ││ │ │ │ │ │查4卷四第80頁) │├──┤ ├─────┼─────┼─────────────┼─────────────────┤│ 54 │ │90/05/31 │ 101,67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王志輝000-00-0000000帳戶││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支票背面註記「水電」)(本院卷 ││ │ │ │ │ │卷二2-1第116至117頁、94查4卷四第80││ │ │ │ │ │頁) │├──┤ ├─────┼─────┼─────────────┼─────────────────┤│ 55 │ │90/05/31 │ 10,92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王志輝000-00-0000000帳戶││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支票背面註記「白鐵」)(本院卷 ││ │ │ │ │ │卷二2-1第118至119頁、94查4卷四第80││ │ │ │ │ │頁) │├──┤ ├─────┼─────┼─────────────┼─────────────────┤│ 63 │ │90/08/31 │ 2,43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劉俊明000-00-0000000帳戶││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6年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163頁 ││ │ │ │ │ │、94查4卷四第80頁) │├──┼──┴─────┴─────┴─────────────┴─────────────────┤│小結│總計新臺幣588萬2792元。 │└──┴──────────────────────────────────────────────┘【附表乙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編號│會計科目 │ 日期 │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號碼│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 ││ │ │ │ │ 等(卷證所在處) │ 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187 │代收-代辦費(92│93/02/15 │ 2,285,70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餐費台中商銀甲存│1.存入謝瓊月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上餐費) │ │ │ 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000-00-0000000 ││ │ │ │ │ :THA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74頁) │ (本院卷二2-1第241頁,93/2/20領現││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950,000元,93/2/23領現950,000元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93/3/18匯款385,700元,其中93/2││ │ │ │ │ 第135頁) │ /20領現950,000元,93/2/23領現950││ │ │ │ │ │ ,000 元部分,轉入黃明福於台中商 ││ │ │ │ │ │ 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本院卷二2-1第238頁) │├──┼───────┼─────┼──────┼─────────────────┼─────────────────┤│187 │代收-代辦費(92│93/02/15 │ 1,470,00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制服費台中商銀甲│1.存入徐燕國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上制服費) │ │ │ 存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4││ │ │ │ │ :THA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77頁 │ 5頁反,93/2/20領現750,000元,93/││ │ │ │ │ 反) │ 3/16領現950,000元,共領現1,700,0││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00元)其中93/2/20領現750,000元部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第 │ 分,轉入黃明福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 │ │ │ │ 135頁) │ 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2-1││ │ │ │ │ │ 第273頁)而93/3/16領現950,000元部││ │ │ │ │ │ 分轉入黃明福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 │ │ │ │ │ 238頁) ││ │ │ │ │ │ │├──┼───────┼─────┼──────┼─────────────────┼─────────────────┤│187 │代收-代收款(代│93/02/15 │ 16,20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住宿費台中商銀甲│同上 ││ │收住宿費) │ │ │ 存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 │ │ │ │ :THA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77頁)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第136頁) │ │├──┼───────┼─────┼──────┼─────────────────┼─────────────────┤│187 │代收-代收款(92│93/02/15 │ 29,925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車資台中商銀甲存│同上 ││ │上車資) │ │ │ 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 │ │ │ │ :THA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76頁 │ ││ │ │ │ │ 反)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第137頁) │ │├──┼───────┼─────┼──────┼─────────────────┼─────────────────┤│187 │代收-代收款(9 │93/02/15 │ 6,78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職員餐費台中商銀│同上 ││ │月教職員餐費) │ │ │ 甲存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 │ │ │ │ :THA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76頁)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第137頁) │ │├──┼───────┼─────┼──────┼─────────────────┼─────────────────┤│187 │代收-代收款(10│93/02/15 │ 9,34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職員餐費台中商銀│同上 ││ │月教職員餐費) │ │ │ 甲存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 │ │ │ │ :THA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75頁 │ ││ │ │ │ │ 反)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第137頁) │ │├──┼───────┼─────┼──────┼─────────────────┼─────────────────┤│187 │代收-代辦費家 │93/02/15 │ 46,400 │1.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支票票│同上 ││ │長會費(代收代 │ │ │ 號:THA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75 │ ││ │ │ │ │ 頁)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第137頁) │ │├──┼───────┼─────┼──────┼─────────────────┼─────────────────┤│187 │預收-暫收款(暫│93/02/15 │ 14,160 │1.台中商銀甲甲存000-00-0000000支票│同上 ││ │收款沖銷) │ │ │ 票號:THA0000000(本院卷卷二第274 │ ││ │ │ │ │ 頁反)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第137頁) │ │├──┼───────┴─────┴──────┴─────────────────┴─────────────────┤│小結│總計新臺幣387萬8505元。 │└──┴────────────────────────────────────────────────────────┘【附表乙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 金額 │ 款項來源 │ ││編號 │ │年月日) │(新臺幣)│ │資金去向 ││ │ │ │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313 │機械儀器│90/12/25 │2,096,600 │1. │1. ││ │及設備 │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 │徐燕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 │(宏碁電│ │ │ 000-00-0000000支票號碼 │000-00-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42││ │腦教學設│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五│頁)其中91/1/18領現900,000元、91/││ │備乙批)│ │ │ 第1頁) │1/23領現1,096,600元、91/1/24領現││ │ │ │ │2. │100,000元,存入黃明福於台中商銀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本院││ │ │ │ │ 174頁) │卷二2-1第236頁) ││ │ │ │ │(2)憑證-發票KE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176頁) │(而91/1/23提領之1,096,600元之資 ││ │ │ │ │(3)採購合約書(同上卷第177-184│ 金流向不明) ││ │ │ │ │ 頁) │ │├───┼────┼─────┼─────┼───────────────┼────────────────┤│ 314 │機械儀器│90/12/26 │1,197,000 │1. │1. ││ │及設備 │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 │依支票所示,該筆金額應由廖碧珠領││ │(天龍電│ │ │ 000-00-0000000支票號碼 │取。而91/1/15有現金850,000元及30││ │腦及製圖│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五│0,000元,91/1/24有現金47,000元存││ │桌32套、│ │ │ 第36頁) │入黃明福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 │列表機2 │ │ │2. │000-00-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6 ││ │台)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頁) ││ │ │ │ │ 2頁) │ ││ │ │ │ │(2)憑證-發票KL00000000(同上卷│ ││ │ │ │ │ 第3頁) │ ││ │ │ │ │(3)採購合約書(同上卷第4-9頁)│ │├───┼────┴─────┴─────┴───────────────┴────────────────┤│ 小結 │總計新臺幣329萬3600元。 │└───┴─────────────────────────────────────────────────┘(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2)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3)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