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間,經由他人介紹,向陳豪毅、丙○○夫妻承包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239號建築工程之牆壁裂縫漏水修補之施作工程,因認丙○○積欠工程款未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址工地建物1樓,適陳豪毅帶同包商邱華錦前往上址工地巡察2、3樓,獨留丙○○1人在1樓之際,乙○○趁隙將上址1樓之電動鐵捲門啟動關閉,並向丙○○索取追加工程款,為丙○○拒絕,經過一番爭執後,竟對丙○○恫稱:「你反正錢拿出來才讓你出去。」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豪毅、邱華錦聞聲下樓查看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豪毅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1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