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為建築用地之開發,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圖符號198-A 、198-B 、198-C 、199-A 、
19 9-B、200-A 、200-B 、201-1-A 、201-1-B 、201-1-C 、201- 1-D、203-A 、203-B 、204-A 、204-B 、204-C 、205-A 、
20 5-B、205-C 所示之停車場及露天用餐區之水泥地、鐵皮涼棚、鐵皮屋等所有工作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民國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98 、199 、200 、201 之1 、203、204 、205 地號等7 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非法占用及開發,詎其為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餐廳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清除上開7 筆土地之雜草並鋪設水泥地,且在其上搭蓋鐵皮涼棚、鐵皮屋等工作物,為建築用地之開發,做為其所經營之「東山美食廣場」(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 段383 之16號)之停車場、露天用餐區、室內餐廳等使用,而擅自占用上揭公有山坡地,其占用面積共計為483 平方公尺(約為146.1 坪,所占用各公有山坡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符號198- A、198-B 、198-C 、199-A 、19 9-B、200-A 、200-B 、201-1-A 、201-1-B 、201-1-C 、201- 1-D、203-A 、203-B 、204-A 、204-B 、204-C 、205-A 、20 5-B、205-C所示)。嗣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員勘查上開土地,發覺遭乙○○占用,要求乙○○拆屋還地而遭拒絕,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上開7 筆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自97年10月30日起雇請工人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雜草並鋪設水泥地,及在其上搭蓋鐵皮涼棚、鐵皮屋做為「東山美食廣場」之停車場或餐廳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其經營「東山美食廣場」需使用到上開7筆土地,其於97年10月30日要使用上開7筆土地時,有請里長來見證,並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也願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其無不法占用之意圖,且其不知道上開7筆土地係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云云。經查:
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198 、199 、200 、201 之1 、
203 、204 、205 地號等7 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面積合計為483 平方公尺(約146.1 公尺,計算式為483 ×0.3025),且均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 紙及臺中市政府98年7 月21日府經農字第098018410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 至76頁、偵查卷第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東山美食廣場」坐落之土地係屬法定山坡地乙節(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知悉上開7筆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且均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土地係屬山坡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標權里長以證明其所占用上開7筆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惟被告所占用之上開7筆土地確均屬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里長林標權見
證下,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清除上開7 筆土地雜草並鋪設水泥地,且在其上搭蓋鐵皮涼棚、鐵皮屋等工作物,做為「東山美食廣場」之停車場、露天用餐區、室內餐廳使用等情,有林標權出具之見證書2 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破壞國土案件會勘紀錄1 份、會勘相片8 張、國有土地占有資料清冊1 紙、97年12月11日土地勘清查表1 份及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圖1 紙及現況照片4 張、98年2 月23日土地堪清查表1 份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1 紙及現況照片4 張、98年1 月19日土地堪清查表1 份及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圖
1 紙及現況照片6 張、98年3 月19日土地堪清查表1 份及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圖1 紙及現況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51頁、第56、57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繪測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8至54頁),且被告占用上開7 筆國有土地之前,並未經該土地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乙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為經營餐廳之利益,未經所有權人之人同意,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為建築用地之開發至明。雖被告辯稱其願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其無不法占用之意圖云云,然查國有財產局人員發現被告非法占用上開7 筆土地後,曾請被告拆除其上工作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國有財產局方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自承迄今仍未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以被告願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即認被告占用該土地有合法之權源。況使用土地補償金係國有財產局因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補償金,非因被告願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而認被告即可任意非法占用國有土地。
是被告所辯稱其無不法占用之意圖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並有同條例第9 條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均係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為建築用地之開發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被告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7 筆土地鋪設水泥地,搭蓋鐵皮涼棚、鐵皮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限,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返還土地,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在土地上構築之建築物及其他可供利用之物,均屬山坡地保育條第地34條第5 項所稱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09號判決可參參照)。是如附圖符號198-A 、198- B、198-C 、199-A 、19 9-B、200-A 、200-B 、201-1-
A 、201-1-B 、201-1-C 、20 1- 1-D 、203-A 、203-B 、
20 4-A、204-B 、204-C 、205-A 、20 5-B、205-C 所示之停車場及露天用餐區之水泥地、鐵皮涼棚、鐵皮屋等所有工作物,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