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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丁○○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承攬己○○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八、二四八─

一、二四九、二五0、二五二地號土地(即臺中縣○○鄉○○○路○○號)遭棄置營建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丁○○再將上揭工作委託給被告乙○○,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傾倒,而未載運至合法處理場。又丁○○、乙○○明知不得將上開土地之土石運離現場,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出資興建鐵皮圍籬,將上揭地號土地圍住,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乙○○僱用挖土機司機梁清松(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大貨車司機丙○○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共二部挖土機及四部大貨車,盜挖上揭地號土地之土石二處(分別長約二二公尺、寬約十公尺、深約五公尺;長約十六公尺、寬約六公尺、深約五公尺),並將土石外運至不詳處所。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上情,復扣得挖土機二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即挖土機司機)梁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王員警卓民生、砂石車司機丙○○於偵查中證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環稽字第0970057935號函、委託書影本二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保管條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營建混合物進場同意書影本一張、東億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八年東字第005號函一份及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二張、臺中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府建土字第0970329916號函影本一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承攬該土地廢棄物清除工作,但不是自己處理,是委託東億公司處理,至東億環保公司請該公司出示文件及環保局計畫,與地主談完後就找東億公司;其於六月底和地主簽約,環保單位要求要在現場做圍籬,後來有幾個颱風,拖很長時間,這期間其在別的地方有較忙工作,被告乙○○比較有空閑請其幫忙,就是在現場做篩選工作;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委託被告乙○○篩選;環保署有去看過,同意在現場篩選,篩選過程中沒有清運出去;是用挖土機把一些東西攤開做分類,都在該處分類,沒有外運,也沒有把土石挖走;該址原本是舊魚池,落差與道路平面距離約一.五公尺,留下是土方、石頭、磚塊;現場廢棄物篩選完後就由東億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載走處理,其他東西都留在原地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底在喝酒聊天時,被告丁○○表示一些工作比較沒有空,叫其去幫忙做,其與被告丁○○簽約後,被告丁○○就帶其到現場看,就是說要把表面垃圾,諸如塑膠袋等清到一旁;因該處風沙很大,其從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就到該處灑水二、三天後,就開始清除;原本被告丁○○向其表示如果做好的話,扣除成本一天大約可以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全部多少錢不清楚,被告丁○○說有時間限制,叫其趕快做好,好像說環保單位有說是十一月底要做好,事前有初步估價一天大約可以淨賺二千元,叫來的挖土機及貨車司機薪資要其出,沒有說全部做好有多少錢,其認為一天有二千元就好,該址落差很大,所以先整地,有先在現場挖土整地,讓該址有斜坡,方便施工,該址有兩邊,中間有水泥道路,落差有一公尺多,其用挖土機挖土做一個斜坡,在把垃圾用貨車載到一旁放置,都在裡面工作;其沒有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當時只是想在現場把塑膠袋、廢木材清到一旁,之後被告丁○○會叫人來載;現場有凹陷,所以有挖土來做斜坡,現場凹洞是因為其挖土來做斜坡以利施工,有的是車子壓的造成凹陷;查獲前二天有跟環保人員說可否先整理一邊再把另外一邊整理好,就是先把一邊的土堆到一旁;因為灑水就很多天,其在該處總共處理約七、八天到十天,一直到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獲後其就不敢做,請被告丁○○自己處理,後來如何處理其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四、五點之規定,「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顯見內容物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之營建混合物,本質上仍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僅在該營建事業廢棄物業已經由上開經過許可設立,且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之再利用機構處理後,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或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各依相關之處理方案處理而不再認定為廢棄物。查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包括營建剩餘土、廢傢俱、廢塑膠、廢紙、廢金屬等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環稽字第0980042048號函在卷可參。證人即本件土地所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沒有圍牆,遭人趁深夜傾倒馬桶、石棉瓦、浴室拆下的物品,後來環保局通知該土地有被倒廢棄物,所以其要找廠商來處理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清運木頭、塑膠袋、磚塊等語,故本件之廢棄物當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該營建事業廢棄物雖亦屬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然該營建混合物既尚未依上開管理方式,將廢棄物分類處理,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資格,自仍不失其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辯以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八、二四八─

一、二四九、二五0、二五二地號土地(即臺中縣○○鄉○○○路○○號)為證人己○○所有,且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廢棄物於上址,經臺中縣環保護局人員要求證人己○○清理,經其委託被告丁○○清運等情,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土地之前為魚池,就是保持原來魚池狀況,該土地是其購買,購買的時候還有養魚,過戶後就沒有再養,維持原狀,過戶時有圍牆,過戶時圍牆倒掉一部分,所以有一部分磚塊掉在魚池內,買土地後並沒有填平魚池;七分地原來全部都是魚塭;其沒有住在附近;現址土地上有一個房子,鐵窗也被挖走;土地原本是想要蓋工廠,但是農地蓋工廠是違法的,且很多農地都有在倒磚塊,這塊地購買約三年,原本買地時是看上土地有圍牆,當時認為有圍牆價值比較高,且裡面還有一棟房子,過戶時,公所農業科說有圍牆不能過戶,原地主就把四面圍牆敲掉一部分,只剩下兩面,因為該土地之前是魚塭,其有找廠商填土,之前有倒了幾車土,都是合法的,後來有一些非法人士看到有人在那邊傾倒且沒有圍牆,就趁深夜傾倒馬桶、石棉瓦、浴室拆下的物品,後來環保局通知該土地有被倒廢棄物,所以要其找廠商來處理,其有問先前合法倒土的廠商,請廠商介紹,被告丁○○就來找其,因此請被告丁○○處理;被偷倒廢棄物時,其有詢問環保署,比較嚴重的由其清理,就是被認為會污染,例如塑膠袋、鐵塊、鋼筋,磚塊一部分環保署沒有要求,當初其拜託環保署時,說塑膠袋會污染要處理很簡單,鋼筋要處理可以拿去賣,但環保署說一定要有一部分清運證明;環保署說需要經由回收的公司,但其不認識此類公司,剛好有人介紹告被告丁○○說有辦法來找到合法公司;環保署意思是一部分磚塊也要拿出去,當時爭議很大,磚塊是指建築物拆下破損的磚塊,縣環保局說有人報案,一定要清運才能結案;如果要清運磚塊要花很多錢,數量很大,後來環保局就說把比較嚴重的請合法公司處理,不處理不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己○○被告丁○○簽定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上址係因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稽查結果辦理,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土地遭棄置營建廢棄物,經查土地為證人春吉所持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請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將現場清理完竣,並於完成清理作業後,檢齊證明文件送達該局報請查驗,若未依期限完成改善,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告發處分;另建請設置圍籬加強管理,以杜違法棄置情事等情,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環稽字第09700505514號函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三一頁),另上址係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已遭傾倒之廢棄物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傢俱、廢塑膠、廢紙、廢金屬等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環稽字第0980042048號函在卷可佐。足見上址係土地係己○○所有遭他人棄置廢棄物,經環保局稽查後始委託被告丁○○全權處理。㈢又東億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出具營建混合物進場同意

書記載:該工程名稱:己○○清除工程、工程地點:臺中縣○○鄉○○段二四八、二四八─一、二四九、二五0、二五二地號土地(即臺中縣○○鄉○○○路○○號);清運單位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象公司)、混合物數量六百立方公尺等情,有該同意書影本一份可參(見警卷第三六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以本案清除機構為金寶象公司(97中市廢清字第133-4號),處理機構為東億公司(97中縣廢清字第0010-01號),有上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環稽字第0980042048號函在卷可參,而東億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由金寶象公司接洽簽約,有東億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七日99年東字第063號函可憑,另金寶象公司係由東億公司介紹承作廢棄物清運工作,金寶象公司僅得運費,後經東億公司通知需清運而去清運二台,結果因款項不清楚而終止該清運工作等情,亦有金寶象公司函覆本院書函一件可憑。核與被告丁○○辯以本件係委由東億公司處理廢棄物等語,及證人己○○經介紹始知被告丁○○說有辦法來找到合法公司等情互核相符。且觀諸卷附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二紙所載,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係東億公司公司章,另承造人監工簽名欄均由丁○○簽名「丁○○代」等情,足見證人己○○係委由被告丁○○代為負責本件遭棄置之廢棄物,另負責處理、清除工作係另委由其他合法之公司為之。又依東億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出具營建混合物進場同意書及其來函所示,東億公司早在證人己○○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書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乙○○處理之前,即已同意證人己○○土地之廢棄物進場並與清除機構金寶象公司簽約。

㈣另證人己○○委託被告丁○○清理上址廢棄物,被告丁○○

以事務繁忙為由,另委託被告乙○○清理一節,業據被告乙○○、丁○○供明,並有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契約書影本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三五頁),而上址廢棄物之清運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考量及風災影響之特殊情形,同意清除期限延展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環稽字第0970057935號函影本一份可憑(見警卷第三三頁)。

㈤綜觀上情,被告丁○○固係出面向證人己○○招攬本件清除

廢棄物之工作並向證人己○○收取費用,嗣委由證人乙○○在現場清理,惟證人己○○亟待清除遭人堆置其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物,經介紹後委由被告丁○○覓得合法清除、處理公司,而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清除機構為金寶象公司、處理機構為東億公司,尚非被告丁○○、乙○○,應無疑義。

㈥證人己○○於警詢時稱:其經警方通知到所說明時順便轉過

去看一下,發現確遭盜挖很多土石,地面已凹陷很多,量多少不清楚云云(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十四頁),復於偵查中稱:原狀是平的,垃圾在平的土地上,土也下面應該沒有垃圾;「(檢察官問:你認為他們挖地要做什麼?)我到後來才知道他們往下挖,就是警察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時間約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保署結案的前一個禮拜。警察通知我要了解案情,我到現場看才知道被挖了二個洞。寬度差不多有五、六公尺,深度約三、四公尺」、「(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丁○○他們挖這二洞做什麼?)他們是不應該挖洞,我有問丁○○,他說要把不嚴重的磚頭就地掩埋,較嚴重的磚塊他載出去。但我看那樣子,石頭是被挖出去了,可能是挖去賣吧」、「(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他石頭挖去那裡賣?)他們不會跟我講,這是我在猜」云云(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二十頁),復證稱:其不清楚土地被挖多少土石出去,但看得到那是二個洞;「(檢察官問:那二個洞的土石是被推到旁邊,還是不見了?)應該是不見了,因為旁邊沒有土石,且我問丁○○,他也說不清楚,他叫別人的」(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所謂挖洞深度、範圍及土石去向,均係主觀推測懸揣之詞,已難遽信。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兩個凹洞,稍微不一樣,其事後有問被告丁○○,證人丁○○說要做路;兩個凹洞應該超過一個人的深度,因為一部分有倒土下去,跟以前魚池深度相比,可能差不了多少;做筆錄時傍晚有去看過,當時還稍微看得到但不是很清楚;只能確定當時比一個人深,但有無到六公尺不清楚;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勘看的現狀和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做警詢筆錄前去看的現狀一樣,沒有改變事後又有請人填平魚池,因為現場深度超過一個人,所以有請人來填平,但不是請人倒磚塊,但受委託的人倒磚塊,環保局也有去看,但不同環保局承辦人認定不一樣,現在的承辦人說沒有污染問題,所以其覺得這些爭議很大;偵查中其對被告丁○○作業不清楚,其沒有說挖砂石出去,檢察官還問其是否同夥,其只說被挖兩個洞,檢察官問有無去問丁○○挖那兩個洞做什麼,開完庭後向丁○○求證,土地原狀是平的,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以後去看,確實有兩個洞,其沒有說挖砂石去賣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固證稱現場確有坑洞,惟並不知用途,事後求證證人丁○○則告以係造路等語。

㈦又證人即證人己○○委託前往現場查看之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證人己○○叫去看一下,說買一塊土地有被亂倒垃圾,已經發包給人家清除廢棄物,看清運公司有無開始在清運;其看到有人正在圍圍牆,土地上有一些建築廢棄物,圍牆是用鐵皮;沒有看到有人開挖,只是將土地圍住,不再給人到垃圾;現場有四人,其都不認識;其有問一下,說是地主叫其來看。土地上面跟旁邊土地沒有不一樣;倒的垃圾有無高出地面很多,有一堆,那是一小堆,一小堆;當時圍起來土地裡面,沒有凹陷地方土地與旁邊道路稍微低窪一點,因為以前土地是魚塭;魚塭深度到肚臍深度,約幾公分沒有概念,其身高大概一百六十公分;颱風過後有再去看一次,就是該年最後一次颱風,跟第一次去看情形一樣;土地上地貌沒有改變第二次去時有看到一台挖土機在刨除垃圾;沒有看到土地開挖;有時候路過有稍微看一下,但沒有停車;並無看到砂石車進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其就歷次到現場所見地形地貌並無相異,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㈧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其不曉得為何要往土地下挖,據

被告乙○○說是挖起來當地基(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二二頁);而被告乙○○為警查獲之初即於警詢時即陳明:其將該地三處垃圾挖掘清運;三處凹洞土石移置進入大門右後方;其將多餘土石回填門口右邊;三處凹洞土石都使用在工地裡面等語(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四、五頁)另於偵查中辯稱:垃圾在土地上,該地原先有一個落差很大的區塊,其叫司機從那邊開始挖,事發前之廢棄物放在土地上,被抓以後其就不做了,被告丁○○是叫其將垃圾分開,有的要載去給東億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二三頁),渠等就挖取該土地一節不否認,惟所辯均係因作業堆置,且土石挖取堆放仍在該處土地範圍內等語。

㈨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卓民生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接獲報案後,到現場看到有二台挖土機,貨車已跑出去,總共有四部貨車都是沒有牌照,其過去時貨車就趕快開車,有攔到一部(即證人丙○○駕駛之大貨車)並開告發單,其看到現場已挖了三個坑洞云云,並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可參。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空車被警察抓到,因其車子沒有牌照,當天有人叫其去載砂石,還沒有載就被警察抓了;其不認識叫其去載砂石之人,是開車同伴相約去那邊賺錢,有談一車約八、九百元,但還沒有確定;渠等三台砂石車要去載砂石,別台有無載到其不知道,其因與警會車時沒有掛車牌被抓;其還沒有進到現場云云(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四七、四八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其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被警察舉發牌照註銷仍然行駛道路;之前跑車朋友說其沒有工作很久了,其詢問有無工作,對方表示那邊有工作可以做,所以其就開車過去,我是在當天下午二點多到場,跟警察車會車,還沒有到工地現場就被警察攔下,但距離現場不遠;到派出所後警察就派人把車子拖走,警察沒有向其製作筆錄,只有開舉發違規單;通常渠等跑車的都會去現場問價錢,划算才會跑;因為該地點不清楚,其車子是拖車拖去的,拖車的人知道該地點,其從來沒有去過該處;當天是要載砂石;拖到現場附近就把我放下來,自己再開到工地方向;其不認識在場被告,是案外人郭嘉益介紹其過去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丙○○雖證稱其係經通知前往載砂石云云,惟並未到現場前因未懸車牌即經警開單告發,就現場情形如何、如何載送砂石等情,一無所悉。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清松於警詢時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其才至現場工作,乙○○叫其挖地整地,被告乙○○說將土方填平為止才算工錢;其在等回填土方載進來準備回填,其有看到四部砂石車載運土方入內傾倒,空車出去;其不是要將廢棄物填入再將土石盜賣云云(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七、八頁),復於偵查中稱:其開挖土機將該處垃圾、塑膠袋勾成一疊,好的土堆在一旁;現場僅有其,在裡面沒有看到貨車及砂石車;其去的時候只有二個洞,其不知東西要載往何處,被告乙○○只是叫其堆放一疊而已云云(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二人所述雖不相侔,惟均否認有何將廢棄物載送他處任意傾倒或盜採砂石之情事。

公訴人另以當場扣得三百型挖土機二部,且現場照片十一張

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得以證明現場挖掘二至三個坑洞云云,並以臺中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府建土字第0970329916號函影本一份證明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向臺中縣政府查報關於上揭土地超挖賦存土石致生坑洞二處(一處長約二二公尺、寬約十公尺、深約五公尺;一處長約十六公尺、寬約六公尺、深約五公尺)之事實云云,惟該函主旨係以該土地疑似盜濫採土石情事,縣政府定期勘驗並請相關單位配合,其中「說明...:三、次查大安鄉公所查稱:『.

..土地前係遭傾倒廢棄土,並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列管有案,惟業者疑似藉清理廢棄物之名,超挖賦存土石致生坑洞二處(一處長約二二公尺、寬約十公尺、深約五公尺;一處長約十六公尺、寬約六公尺、深約五公尺)...』等情事」,並欲查明其行為是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核准而衍生土石外運應予釐清,查明違規使用情形及挖掘土石量等情,有該函一份在卷可參,該函所示無非臺中縣政府「疑似」情事欲至現場勘驗查明。

又依證人卓民生於偵查中證稱:經民眾匿名報案盜採砂石,

至現場時池們聲稱是清除廢棄物,但有看到該處已經挖了三個坑洞;當時有拍照,是拍車子,回去請示所長,所長說要趕快拍坑洞,再趕去時已經晚上,隔天再去還是有坑洞,但有個坑洞稍微被填平;進去右手邊有二個坑洞,已挖了一米深,再過去發現二個更深的坑洞,左邊還有一個坑洞挖很深等語(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三五頁),依其所述,則現場則有三個坑洞,且依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接獲報案到場,現場大門左邊一個坑洞,右邊有二個坑洞,各有

五、六米深,長寬十餘米長,警方於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大安鄉公所建設課前往現場勘驗,大門深鎖,從外圍看去土坑似乎已填平,顯有湮滅證據之嫌云云(見警卷第十七頁),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到現場為警攔查開單告發,其車輛二十一噸,車斗可載十八立方米等語,另依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二紙所示載送數量各為十五立方公尺等情,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估三個坑洞較嚴格之標準計算以長、寬各十米、深六米,則三坑洞約有一千八百立方米砂石遭挖取,依上開車斗每車十八立方米計算,則需有一百車次之砂石車方得以將該三坑洞填平以湮滅證據;倘依公訴人認大安鄉公所查稱:土地前係遭傾倒廢棄土,並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列管有案,惟業者疑似藉清理廢棄物之名,超挖賦存土石致生坑洞二處(一處長約二二公尺、寬約十公尺、深約五公尺;一處長約十六公尺、寬約六公尺、深約五公尺)計算,二坑洞共計一五八0立方米,以車斗每車十八立方米計算,則需有約八十八車次方得以填平。衡情被告二人當無從一夕之間即得有約百車次之砂石車自他處載送砂石填平原本盜採之砂石以湮滅證據。

況上開土地因九十七年七月下旬轄內陸上航照圖影監測篩變

點案,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現場勘查,判釋為傾倒營建廢棄土,於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現場勘驗,該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施設作業,係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核准,應由其其核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環境保護局)就違規行為查緝、取締、勘定等事證作適法處分之認定,並依其主管法令予以核處,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又查無盜採土石外運或外賣之具體事證,該個案之動機發生事實,礙難依違反土石採取法認定,自無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行政管制及行政裁罰之適用,並檢附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紀錄表及比照相片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土字第0980356181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臺中縣政府雖以有關廢棄物之清理係環境保護局之業務,然臺中縣政府人員於本案員警查獲前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查獲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現場勘驗,並無盜採土石外運或外賣之具體事證,尚難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

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清理代價二十萬元,轉委託乙○○幫

忙一樣是二十萬元云云(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十一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圍牆花快四十萬元;證人己○○有說好圍牆的錢,約後一、二日拿三十萬元現金給其;約定酬勞是以廢棄物實際數量計算;簽約時以三十萬元為主,若超過再說;三十萬元委託被告乙○○;還沒作完出事乙○○嚇到就不做,其給乙○○共二十幾萬元云云(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被告丁○○給其一萬元,算是工錢;另曾用牛皮紙袋裝說要給其錢,但其沒有收,不知道多少錢;其叫被告丁○○自己去發一發,給挖土機司機及挖土機的錢云云(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二四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酬勞是二十萬元,當面付清云云(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十五頁);復證稱:圍牆的錢是他們出的,不知圍牆花多少錢;全部二十萬元,以後有什麼再跟其講;目前為止給二十萬元(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問筆錄,見偵卷第二四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環保局說法可能要花五、六十萬元,環保局原本意思是全部載走,剛開始丁○○開的價錢比較多,後來決定二十萬元,包括圍籬部分,如果僱工及車輛均由被告丁○○處理,即二十萬元全部處理到好;其向被告丁○○殺價,其可以隨去看,如果要加價要經過其同意,其意思是二十萬元包括全部,原本被告蔡正吉要三十幾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渠等所述被告丁○○與證人己○○約定代價說法不一,且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僱用大貨車四輛、三百型挖土機二部,其中大貨車每日六千五百元,挖土機每日一萬五千元云云,依雙方委託書並未載明報酬金額,僅稱「清理作業如需增成本需經甲方(即證人己○○)同意,如未經甲方同意,所有增加費用由乙方(即被告丁○○)負責」,另被告丁○○、乙○○二人簽定之契約書則載明被告丁○○應先給付前金二十萬元,清理期間得請求第二次付款,工程結束後,被告丁○○應給付尾款等情。倘證人己○○確係僅以二十萬元委託被告丁○○處理本件廢棄物,而被告丁○○自行出資四十萬元製作圍籬,被告丁○○復以先付二十萬元且有第二付款及尾款委託被告乙○○在現場處理,被告丁○○勢必無利可圖,容有可疑;另被告丁○○所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二張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且僅各十五立方公尺(共計三十立方公尺),且東億公司亦函覆稱己○○清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有載運二車廢棄物至東億公司,實際進場數量計三十立方公尺等情,有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二張、東億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八年東字第005號函一份可參,顯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時稱三十八車次三百六十噸運往東億公司一節不符,固亦有可疑之處,惟被告等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未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何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係證人己○○所有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經委由被告丁○○代為清理,再由被告丁○○委由被告乙○○在現場篩撿廢棄物,以被告丁○○處地位無非證人即地主己○○之代理人,而由東億公司、金寶象公司別為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尚難認係由被告二人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且有關竊取砂石部分,除現場究係挖取二或三個坑洞、數量究係若干、如何盜採、贓物去向,無所知悉,且查獲警方猶稱查獲翌日坑洞即有填平之情事,而所稱填平坑洞之事其回填砂石來源、如何得以一夕之間取得大量砂石及車輛回填,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等二人上述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