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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其父乙○○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2人平日相處不睦;詎丙○○竟於民國98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66巷38號工廠內,因毒癮發作遷怒乙○○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揚言殺害乙○○,隨即趁乙○○轉身之際,自廚房內取出菜刀,自乙○○後方朝其頭部丟擲,致乙○○受有右顳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嗣經乙○○立即報警趕往現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菜刀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云云。公訴意旨,則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卷附告訴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1張(見警卷第13頁,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未在起訴書引未證據方法,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引為證據方法)、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及告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未在起訴書引未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再扣案之菜刀1支,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經偵辦警員合法取得,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亦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提起公訴檢察官在起訴書乃以單以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扣案剪刀1支資為論據,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以告訴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1張(見警卷第13頁)舉證為證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有於上開時、地丟菜刀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氣頭上,嚇嚇我父親,對於起訴事實過程都承認,但我並不是基於要殺害我父親的犯意而拿菜刀丟擲我父親。只是不滿我當初有拿一筆錢花在我父親工廠買機器上,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丟擲菜刀1支,致告訴人受有右顳部頭皮撕裂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1張、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調當日就診之病例在卷可參,並扣案菜刀一支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應探究者乃被告向告訴人丟擲菜刀時,是否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並同居生活,業經告訴人、被

告於陳述綦詳,告訴人司法警察詢問並陳稱:與被告平時沒有甚麼衝突,亦無仇或糾紛,曾告知被告勿交損友,勿再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則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則供稱:當天係因想不開,沒有預謀或計畫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父子仍情深,彼此毫無深仇大恨,被告亦未有屢向告訴人尋釁,是被告因與告訴人因一時有所心有不滿,衡情被告當無僅因不滿,即萌生戕害其父親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乃一般日常生活通用之菜刀,

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該菜刀,勘驗結果為:「扣案菜刀一把完好並無缺損勘驗時刀面稍有生銹,刀柄固定完整沒有脫落及搖晃的情形,刀身平整光滑,刀刃有一小處彎曲,其餘部分均完好銳利。」就上開菜刀之外觀觀之,固其金屬材質,形狀銳利,執持向他人丟擲,固非無殺傷力,惟被告當時因一時氣憤,持該菜刀向遠在十公尺外之告訴人丟擲,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證述可參,而持此為菜刀遠距離丟擲方式為殺人兇器,客觀上顯較難達其目的,被告倘係有意殺害告訴人而事先預備兇器,當無僅隨意持家中廚房內之菜刀為之。是以,縱令被告有持菜刀向告訴人丟擲傷人之舉,亦難遽以推論被告對告訴人即有殺人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遭被告以菜刀丟擲後,僅受有一處右顳部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即無其他傷勢,而該傷害乃頭皮傷口,為淺部之創傷,告訴人於當日12時10分在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僅有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隨即於當日12時30日處置,有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調告訴人當日就診之病例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客觀上非足以致命,自難僅憑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即認被告意在殺害告訴人。

⒋再被告丟擲菜刀後,即行罷手未再有進一步攻擊,告訴人因

而得於負傷後送醫急救,而被告則停留站在案發現場處,直至警員據報到達現場時仍未離開之情,有當時處理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一頁)。倘被告意在殺害告訴人,告訴人手中並未持有任何器械,亦可隨持再持器械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於見告訴人流血後即自行罷手,此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顯有出入,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堪信實。

㈢、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持菜刀丟擲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本院必須說明,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不可謂不重;然而「刑不可急,急則人殘,失於恢恢,則漏網而為弊,務於察察,則及泉而不祥,將使寬猛適宜,疏密合制。」所謂國家立法不可不嚴,然有司行法不可不恕,「法至於平,平者公也,恕者仁也,彼不平者加之以深,不恕者加之以刻,其傷天地之和多矣,平恕千古立法之極則,亦千古行法之極則。律設大法,例順人情,法所不容姑脫者,原不容曲法以長奸,情尚可以從寬者,總不妨原情而略法,準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檢察官作為法律的守護人,當深刻認識案件應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利益。凡司法官,用法務在寬簡,斷獄務期允當,而無辜牽累難堪,居官行法,不能一概去殺,所謂疑似勿殺,株連勿殺,有可生之路,而不為之急白,是亦殺也,陷一無辜,與操刀殺人者何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未查,針芒刺手,茨棘傷足,舉體痛楚,刑慘百倍於此,可使無辜坐之乎?乃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當有所未洽。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上所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700號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97號4樓之1居臺中縣太平市○○○路66巷38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其父乙○○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2人平日相處不睦;詎丙○○竟於民國98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66巷38號工廠內,因毒癮發作遷怒乙○○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揚言殺害乙○○,隨即趁乙○○轉身之際,自廚房內取出菜刀,自乙○○後方朝其頭部丟擲,致乙○○受有右顳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嗣經乙○○立即報警趕往現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菜刀1支。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揭時、地持菜刀丟擲其父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朝乙○○身體丟擲菜刀,僅是將菜刀丟往其身旁,因為菜刀彈出去而擲中其頭部,目的只是要嚇嚇乙○○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內勤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被告事後改稱只是嚇下其父云云,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菜刀1支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雅 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