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李秀貞律師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第一六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為夫妻,庚○○為己○○、癸○○○之次子,丁○○、庚○○及廖江柳則為兄弟。緣己○○、癸○○○、庚○○、陳寶石、丙○○○及陳旭能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成立「永鈿油機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登記,下稱永鈿公司),並由庚○○出任負責人,迨陳寶石去世後,其妻丙○○○受讓陳寶石八十萬元之出資後,因與其子陳旭能均無意繼續共同經營上開公司,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二百萬元出讓其與其子全部之出資共二百四十萬元予庚○○,庚○○則同時將其一百萬元之出資額轉由其女戊○○、壬○○(各承受五十萬元)。詎庚○○與甲○○為圖減少稅捐,明知己○○、癸○○○未同意讓與其二人之出資額及退出股東身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己○○、癸○○○之前留存在永鈿公司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起訴書誤載為會計師)乙○○辦理上揭事宜,乙○○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先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事務所製作內容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1、原股東癸○○○出資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整分別由新股東廖容嫺、辛○○(該二人均不知情,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承受四十萬元整。2、原股東己○○出資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甲○○承受之……。
」等不實事項於二份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交庚○○、甲○○二人盜用己○○、癸○○○之印章各蓋印於該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上,以表彰己○○、癸○○○願出讓其二人之出資額及退出股東身分,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再於同年六月五日,委由不知情之乙○○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一份(庚○○、甲○○另留存一份)、公司章程及上揭己○○、癸○○○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病過世,癸○○○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發現其與己○○在永鈿公司已無出資,並於之後所召開之家庭會議中陳述其原有之出資額已不存在,始為丁○○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之長子丁○○委由林益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陳旭能、乙○○、丁○○、羅瑞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固坦承確有委託證人乙○○製作永鈿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蓋用其父己○○、其母癸○○○(下稱己○○、癸○○○)留存之印章後,先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其二人確有徵得己○○、癸○○○之同意,方將己○○、癸○○○之出資額移轉,此由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有癸○○○親自蓋印之指印可證,又己○○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好的,並非不醒人事,況永鈿公司原本就是被告庚○○獨資,己○○、癸○○○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其二人將被告庚○○原有之出資額移轉回來,應不構成上揭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甲○○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即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先在證人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事務所製作內容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1、原股東癸○○○出資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整分別由新股東廖容嫺、辛○○(該二人均不知情,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承受四十萬元整。2、原股東己○○出資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甲○○承受之……。」等事項於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交被告二人以己○○、癸○○○原置放於永鈿公司之印章各蓋印一枚於該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上,再於同年六月五日,由證人乙○○持前開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上揭己○○、癸○○○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之公文書上等情,除據被告被告庚○○、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並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復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且有永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灣省建設廳(函)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永鈿公司案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永鈿公司原係由己○○、癸○○○、被告庚○○、案外人陳寶石、證人丙○○○及陳旭能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出資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成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登記)之情,業據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是否為永鈿機械之原始股東?)是。」、「(問:永鈿機械公司是何人出資設立?)我先生。癸○○○出資十萬元,其餘是我們出。」、「(問:該公司資本額?)不清楚。」、「(問:為何己○○之子女僅有庚○○任職股東?)庚○○早期在我先生公司做,當時表現就很乖巧,我先生提拔他,其他的就是他父母親、我、我兒子陳旭能。」、「(問:退股你們有拿回多少錢?)二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一0五頁)。另證人陳旭能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是否為永鈿機械之原始股東?)是。」、「(問:永鈿機械公司是何人出資設立?該公司資本額?)當初情形我不清楚,應該是我父親出錢,他們出地,但我姑姑出資額我不知道。」、「(問:為何己○○之子女僅有庚○○任職股東?)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一0五頁)。又證人廖江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永鈿機械公司是何人設立的?資金是何人出資?)我的舅舅陳寶石與我母親癸○○○,資金是他們合資。」、「(問:你及你父母、舅舅、庚○○等人,誰最清楚公司營運狀況?)應該是庚○○。」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一0五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父母親有出資?)我父母親有出錢,但是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土地、廠房當時是否是你父親的?)是的,都是登記我父親的名字。」等語,上揭證人中,證人丙○○○除為永鈿公司之原始股東外,亦為當時股東之一陳寶石之妻,證人陳旭能亦為永鈿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為證人丙○○○、陳寶石之子,顯見其二人應對永鈿公司設立之初原有之出資有相當之瞭解,又經核上揭證人所述己○○、癸○○○確有出資之情節大致相同等情,顯見永鈿公司成立之初,己○○、癸○○○二人確有出資始成為股東至明。再參以證人羅瑞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己○○是伊母親的堂弟;永鈿公司是廖家開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五七、五八頁),亦足認永鈿公司並非係被告庚○○一人代己○○、癸○○○出資而成立。另癸○○○在世之時曾委由律師陳榮輝發函予被告庚○○之情,亦據證人陳榮輝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證人陳榮輝律師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影卷第二三頁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函文,這個函文是否是你們事務所發出並且由你具名?)(提示函文並告以要旨)是的。」、「(問:發這個函文之前,你本人是否有跟癸○○○女士確認發函的內容?)函件下面有癸○○○的簽名,那部分我是想慎重一點,所以當時就有請癸○○○當場簽名,內容我有向癸○○○確認過。」、「(問:當時癸○○○有跟你具體說到她與他先生出資供三名子女成立的機械公司是哪一個?(提示上開函文並告以要旨)有,她有講到她有出資。我記得應該是永鈿公司。」、「(問:會有她與她先生出資的用詞,也是癸○○○口述的?)對。」、「(問:癸○○○請你發函的時候精神狀況如何?)很好,很正常。」、「(問: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影卷第二三頁,這個律師函你當時是如何向癸○○○確認你所擬具的內容全部都是癸○○○的真意?)(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逐字念給癸○○○聽,而且我有解釋意思給癸○○○,我有跟癸○○○確認過內容。」、「(問:上開律師函所載他出資的部分,一樣也有用口頭與癸○○○確認?)有,那個是根據癸○○○講的,而且也有跟癸○○○確認。」等語明確,益徵己○○、癸○○○二人在永鈿公司成立之時確有出資無誤。又被告庚○○、甲○○雖另辯稱:永鈿公司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庚○○向己○○所承租,每年並均有給付租金予己○○,故己○○、癸○○○確無出資,其二人僅係借名登記,並提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六個股東的出資情況?)現金是我先生陳寶石出現金,我們出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出土地。」、「(問:土地是誰的?)土地是己○○的。」、「(問:就你所知,這個土地用到何時?)土地用到何時我忘記了,我先生過世後我與陳旭能的股份過戶轉讓給庚○○的時候,公司用的土地還是己○○提供的土地。」、「那個土地是己○○的,不是公司的資產。」等語,顯見永鈿公司成立伊始,己○○係以提供土地之方式入股,並無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庚○○或永鈿公司之情事,則被告庚○○、甲○○此部分所辯應屬不實。又永鈿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已成立,若被告庚○○於公司成立之初真有向己○○租借上揭土地使用並給付租金,何以並無租賃契約可憑?且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未有其他報稅憑證足以證明?再依永鈿公司八十六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己○○確曾於八十六年間曾按月向永鈿公司支領薪資四萬元,則己○○所領取究係租金或薪資,已屬不明,是僅憑被告庚○○、甲○○提出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應難認定己○○、癸○○○之出資額係由被告庚○○所支付之事實。況己○○、癸○○○在永鈿公司之出資額若真係被告庚○○一人所支付,而僅借己○○、癸○○○之名登記,則以被告庚○○當時尚有其他兄弟即證人丁○○、廖江柳,且被告庚○○、甲○○於偵查中亦均陳稱癸○○○有嚴重重男輕女之觀念,家裡一切事情均由癸○○○在決定等情觀之,若永鈿公司成立之初,己○○、癸○○○之出資額確真係被告庚○○一人支付,則被告庚○○為免以後發生兄弟分產糾紛,衡情,當會先與己○○、癸○○○預先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杜日後發生兄弟爭產之爭議才是,詎其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己○○、癸○○○二人於永鈿公司確實有出資方登記為公司股東甚明。此外,復有永鈿公司案卷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委任書、資產負債表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在卷足稽,是被告庚○○、甲○○辯稱永鈿公司當初成立之時己○○、癸○○○並未有出資,其二人僅係借名登記,亦曾支付土地租金云云,應屬不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庚○○、甲○○及證人丁○○、廖江柳、癸○○○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止,確曾召開過家族會議,並請時任里長之證人羅瑞旺在場見證,此有該會議過程之錄音光碟一份在卷可考。而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略以(下列時間為光碟顯示之時間):
1、01分30秒起癸○○○:「我的費嘛照常在公司啦,一個月二萬,所有阮倆老的費,在當時第二A岸(指經營),也是付出安ㄋㄟ的費。」
2、02分43秒起癸○○○:「我所以講這間工廠,啥咪人愛做,哪一個都可以做,今嘛為著這間工廠,我就是欲安ㄋㄟ,工廠我的、厝殼我欲踏,厝地嘛我欲踏,我老伙仔要「所費」(指生活費)。工廠名、……我的還在,我欲留ㄌㄟ啊,我不要退出,哪一個愛做,一個月要拿二萬起來乎我作『所費』(按即生活費)」,啊那有賺錢,年終要多拿一些乎我,安ㄋㄟ有理否?」
3、17分25秒起丁○○:「媽在這裡,公司章程、公司的股東名冊,拿出來乎大家看、公開,你過戶安那過?幾年?公開出來。」羅瑞旺:「那時候恁老爸、我阿舅還在世。」丁○○:「老爸還在世,欲做啥嘛要尊重父母、兄弟。」羅瑞旺:「講乎大家知影。」丁○○:「對。」
4、23分07秒起庚○○:「里長伯我甲你講一句坦白的,因為我改名是為著走稅這簡單,我也沒鴨霸說用來貸款,恁欲愛名總乎恁沒要緊。這攏不去用這個公司名來貸款或做啥。」甲○○:「因為我公公伊有老人痴呆症,在法律上他已經沒有意思的能力,所以講不得已要換名,阮嘸什麼用意。」庚○○:「我嘛嘸講改這個名拿來貸款,公司攏嘸負債啦。我用我的名沒有錯,嘸去尊重你,這你嘜去見怪。」
5、25分22秒起廖江柳:「問題是講佔這個名,老爸你欲過過別人的名,你有徵求兄弟、阿兄、小弟的同意否?嘸佔阮的名,還有佔你的名,你欲轉的時,佔A名你有徵求講我甲改掉否?你賣看他(指父親)頭ㄎㄚㄎㄡㄎㄡ(意指頭腦不清楚),伊咁一個子而已?」庚○○:「我改掉,我卡不對,但是你要了解講我改這攏嘸去借款、嘸去做啥,你要了解安ㄋㄟ就好啊,我甲你會一ㄌㄟ不對。」
6、46分31秒起:
:
庚○○:「講卡歹聽A,這為著走稅的問題,……安ㄋㄟ我卡不對。」
7、01時05分14秒起丁○○:「今嘛咱這A名改幾個,阿炳?」庚○○:「攏改掉,改過去,恁講未用ㄝ,就再改回來就好啊,嘸去甲你負債、嘸去借錢,恁就免煩惱,我嘸去貸款、嘸去啥,安ㄋㄟ就好啊。……我就是為著走稅的問題,甲恁講一下,好、我嘸(不)對,為著老爸仔走稅的問題,才會講名攏改掉。」甲○○:「若是阿爸的名,你今ㄋㄚˋ要納上百萬的所得稅,這是啥咪人要負擔?」庚○○:「我就甲恁講,嘸對就嘸對去了啊,對否,我嘸去甲公司借錢、嘸去做啥,恁要,我用恁的名嘛攏無要緊,我不是在計較,是不是這樣。」
8、01時18分45秒起丁○○:「啊今嘛恁攏無留一份?」癸○○○:「有!我有一口。」丁○○:「阮老母講ㄨㄧ(從)這啦。」癸○○○:「我有一口。……我有一口。」丁○○:「這個什麼名,你講出來我知影。」庚○○:「阮及阮的孩子。」丁○○:「你跟恁那些的女孩子,四個攏有?」庚○○:「嘿啦。」羅瑞旺:「沒要緊啦,名嘸大家攏有,這沒要緊啦。」癸○○○:「攏改改乎ㄧㄣ這。」羅瑞旺:「今嘛、目前,伊這個名,……就算是伊的名,過戶是嘸甲恁講。」癸○○○:「ㄍㄚ˙那我ㄝ欲留ㄌㄟ。」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錄音帶中所稱的『走稅』,是走哪一種稅?)我父母的遺產稅。」、「(問:你舅舅死時,公司有科何種稅?)他自己的部分與公司無涉。」、「(問:既然與公司無關,為何要將你父母的股份改掉?)這是一種聯想。」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影卷第一四四頁),則由上揭錄音譯文內容所示,癸○○○於該次會議中均一再陳述其在永鈿公司有一份(出資額及股東身分)等語,顯見癸○○○於會議當時尚不知其原有在永鈿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身分已遭被告庚○○、甲○○二人移轉。又被告庚○○於會議中既均明確陳稱:係為了方便規避遺產稅方將己○○、癸○○○二人股東身分及出資額辦理移轉,對此行為亦感抱歉,惟並無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等語,亦足徵被告庚○○與甲○○均未經己○○、癸○○○之同意,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將己○○、癸○○○之出資額轉讓由被告甲○○、證人廖容嫺、辛○○等人承受,是被告庚○○、甲○○辯稱將己○○、癸○○○在永鈿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係有經得己○○、癸○○○同意才委由證人乙○○辦理,並無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應不足採。
(四)另被告庚○○、甲○○雖辯稱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有癸○○○親自按捺之指印,顯見移轉己○○、癸○○○在永鈿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身分確有經得己○○、癸○○○之同意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我是建議被告二人,老人家如果不識字的話,讓老人家蓋一下手印會比較好,有的老人家不識字,有蓋手印比較好。」、「後來被告二人告訴我說有蓋了,但是送件的文件裡面是不用蓋手印的。」、「一般不識字的老人家,我們都會建議讓老人家在上面蓋指印比較好。」、「(問:如果他們沒有採納建議在上面蓋指印的話,原來的那份你是否會送件?)我按照他的意思我把文件打好,如果沒有蓋指印的話,我會送件。」等語,足認證人乙○○並無明確告知被告庚○○、甲○○需由癸○○○一人單獨在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且另製作一份股東同意書留存或己○○、癸○○○在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上按捺指印,並非證人乙○○辦理股東移轉登記之必要條件,則證人乙○○辦理本件股東移轉登記之時,另多製作一份股東同意書要被告庚○○、甲○○二人留存,並囑咐被告庚○○、甲○○要請不識字之老人家在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按捺指印,已屬違反常理之舉。況證人乙○○另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證人丙○○○出資額移轉之案件並未要求同為不識字之證人丙○○○另留存一份股東同意書,並在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按捺指印等語,顯見證人乙○○受被告庚○○、甲○○委託辦理己○○、癸○○○二人出資額及股東身分之移轉登記時,已與其之前所承辦相同之移轉登記事件之過程不同,再參以被告庚○○、甲○○留存之該份股東同意書上除癸○○○之指印外,並未有己○○之捺印之情,則證人乙○○上揭證述另製作一份股東同意書留存,要求己○○、癸○○○在股東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乙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再者,依另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被告癸○○○因被訴毀棄損壞案件中之筆錄記載,癸○○○雖不識字,然於該案之警詢、偵訊筆錄中,仍可自行簽名,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該卷一第
八、九、二五頁),以癸○○○確能自行簽名之情觀之,縱依證人乙○○所言需在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係為以示慎重,而被告庚○○、甲○○若果真經得癸○○○同意移轉己○○、癸○○○之股東身分及出資額,何不另要求癸○○○在該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示慎重且可避免日後爭議,是被告庚○○、甲○○二人此舉亦與常情相悖,惟此益證被告庚○○、甲○○在委託證人乙○○辦理本件己○○、癸○○○出資額移轉登記之時,並未經得己○○、癸○○○之同意,否則證人乙○○當無以違反其以往執行業務之常情,而另行多製作一份股東同意書,並告知被告庚○○、甲○○要請己○○、癸○○○在其上按捺指印之必要。況癸○○○事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之家庭會議中猶仍堅持其尚持有永鈿公司之出資額,已如上述,顯見癸○○○迄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開家庭會議之時止,並無退股之意,則縱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上捺有癸○○○之指印,惟僅憑該股東同意書,並無從認定癸○○○捺印之時間係在證人乙○○辦理己○○、廖陳碧出資額及股東身分移轉登記之送件前,且該指印是否癸○○○係在明確知悉該股東同意書內容及效果之情況下所為,亦屬可疑,是僅以癸○○○曾在被告庚○○、甲○○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之情,尚難遽認癸○○○已知悉並同意移轉己○○、癸○○○二人在永鈿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身分。況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請會計師來,當天我母親不在,過幾天我向她解釋清楚,說這要蓋章,之後我在我家跟我母親說會計師有拿文件來,當時我母親與我同住。她說好,叫會計師來,順便印章蓋一蓋交給她,我們就叫會計師來。當時會計師來我家,我母親也在場,會計師有跟我母親打個招呼,我就拿印章給我母親蓋。當時我母親是在裡面蓋的,會計師沒有在我母親蓋章的現場,我拿出來給會計師看,會計師後來看完後,又跟我母親說,請我母親再蓋手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影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而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事後我才知道,因為當時我先生跟我婆婆談好,拿給會計師,會計師跟我婆婆說,你既然有蓋章,按捺指印會更好。」、「(問:這是會計師自己跟你婆婆說的?)是。我婆婆還說已經蓋印章給妳了,難道還不算數?」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影卷第一五0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有無拿任何文件給己○○、癸○○○在你的面前給他們二人蓋印過?)在我的面前沒有。」、「(問:你之前在偵查中確認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股東登記同意書都沒有去己○○、癸○○○的住處給他們親自蓋印?)是的,我沒有親自送去家,我是送去公司,我送件去公司的時候,己○○、癸○○○我在辦公室當時沒有遇到己○○、癸○○○他們二人。」、「(問:被告庚○○之前稱你來的時候,癸○○○在場,你還跟癸○○○打招呼,而且是你告知癸○○○要請他母親蓋手印?)我是跟甲○○說老人家不識字要蓋指印,但是我沒有跟癸○○○講過這樣的話。」等語,經核被告庚○○、甲○○與證人乙○○所述股東同意書製作交付被告庚○○、甲○○二人蓋章之過程及癸○○○於蓋章之日有無見過證人乙○○等情節均屬不一,是僅以證人乙○○上揭有瑕疵之證述,尚難認定該送件之股東同意書係經得癸○○○同意而蓋印,顯見被告庚○○、甲○○辯稱送件之股東同意書上係由癸○○○親自蓋章云云,應屬不實。至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該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所按捺之指印是否確為癸○○○所為云云,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能明確陳稱該指印究係出自癸○○○之哪一手指指印,本院自無從送件以現存癸○○○之指印送件鑑定,況縱該指印確係癸○○○所有,亦難據以推論癸○○○已同意移轉其與己○○之出資額及股東身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雖證人辛○○、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己○○於八十八年間精神狀況仍非常好,復常與渠等外出散步,當時未見有外勞在旁照顧己○○云云,並提出背面印有日期之渠等與己○○外出散步之照片共四張為證。然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業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老人癡呆症(失智症),並會撿拾石頭、自己的糞便,吃飯會一邊吃一邊吐出渣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節本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偵影卷第五一、五二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己○○七十七年開始就有老年癡呆症,嚴重是從何時開始?)在八十七年診斷之前就越來越嚴重,後來沒有比較好,是越來越嚴重。」等語;證人廖江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己○○何時罹患老人癡呆症?)約七十九年間,己○○之前有失蹤過,我們還有報案。」、「(問:八十七年十二月,醫師診斷他有失智狀況,他失智狀況為何?)他連自己兒子、媳婦都不記得,他若在家吃飯,他在廚房會誇獎媳婦怎麼這麼會料理,但一走出房子,就忘記誰是誰。」、「(問:八十八年時(即去世前二年),己○○之精神狀況為何?)完全不知道人,要餵食及灌食,吃飯洗澡都不能自理。他走失該段時間,就會把報紙撕下來,說要去換香菸。」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影卷第一0四頁)。此已與證人辛○○、戊○○、壬○○所為之證述情節不符,是證人辛○○、戊○○、壬○○上揭所述是否為真,即屬可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的情況比較不方便,都會有外傭跟著。」、「我看到的情形就是有女傭跟著,己○○會亂跑,我有向己○○禮貌上點頭、叫一下,我忘記了他有無回應我,就是女傭又跟著己○○又出去了,己○○沒有固定坐在那裡。」等語,足認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時,其身旁即有一名外傭在旁負責照顧,且形影不離,此亦與辛○○、戊○○、壬○○上揭所述與己○○外出散步之時並無見過有外傭跟在己○○身旁等情不符,況證人辛○○、戊○○、壬○○均係被告庚○○、甲○○之女,則渠等有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亦與常情無違,顯見證人辛○○、戊○○、壬○○證稱:八十八年間己○○精神狀況不錯,仍可獨自一人與渠等外出散步云云,應屬不實。另參以被告庚○○、甲○○二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家裡所有事情均由癸○○○決定,本件移轉登記之事並未詢問過己○○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我所知道的好像己○○的事情都是癸○○○在決定的」等語,足認己○○已將家中所有事情授權癸○○○代為處理,自當以癸○○○之意思而為認定己○○、癸○○○有無同意本件移轉登記事項,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己○○既從未有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則己○○於八十八年時之精神狀況為何,應與本院對於本案之認定無涉,自無深究之必要,是辛○○、戊○○、壬○○提出之上揭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甲○○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甲○○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要件,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號、第三七至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二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4、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上揭修正部分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又依前揭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決議,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前揭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認易刑處分雖應為新舊法比較,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又關於易刑部分,因不在綜合比較之列,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合先敘明。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次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揭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6、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7、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庚○○、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偽造上揭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盜蓋己○○、癸○○○之印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之公文書上,應足以生損害於己○○、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先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再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己○○、癸○○○二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二人為謀免除稅捐,逕以變更公司登記之方式移轉其父母之出資額,影響其他兄弟之權益甚鉅,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本件為渠等家族企業之糾紛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於如股東同意書上盜蓋「己○○」、「癸○○○」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予沒收該「己○○」、「癸○○○」之印文,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