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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甲○○

丙○○戊○○癸○○庚○○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甲○○、丙○○、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辛○○處有期徒刑拾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辛○○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丙○○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庚○○、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饅頭」,係現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警員)緣於民國98年2 月12日14時許,接受癸○○以電話邀約賭玩天九骨牌,2 人乃各邀友人,由辛○○邀約甲○○(綽號「阿閔」) 、陳龍吉( 綽號「阿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丙○○(綽號「阿偉」) ,癸○○則帶同壬○○、庚○○等人,並雇用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車搭載癸○○、壬○○、庚○○等人,自新竹縣關西服務區南下臺中市,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其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牛伯伯檳榔行,由該行不知情之所有人林明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提供該場所予辛○○、甲○○、陳龍吉、癸○○、壬○○、庚○○等6 人賭玩天九骨牌,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許止,辛○○賭輸約新臺幣(下同)11 萬元許、甲○○輸約15萬元、陳龍吉輸約13萬元,癸○○、壬○○、庚○○3 人則贏約30餘萬元。辛○○、癸○○等人又相約於次日即98年2 月13日22時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東輝租車行,由該行不知情之所有人黃朝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該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辛○○、甲○○、癸○○、壬○○、庚○○等5 人賭玩天九骨牌,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止,辛○○賭輸約2 萬元許、甲○○輸約31萬元,而癸○○、壬○○、庚○○則贏約30萬餘元。因辛○○及其友人甲○○、陳龍吉等人,於2 次賭博中均輸錢甚多,懷疑癸○○及其友人壬○○、庚○○、乙○○等4 人出老千詐賭,辛○○、甲○○即邀請丁○○( 綽號「阿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來抓詐賭手法,並連絡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準備要求癸○○把所贏的錢吐出來。辛○○、丙○○遂與癸○○、壬○○、庚○○、乙○○等人於98年2 月15日23時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由該處所之承租人戊○○提供該處所予其等人賭玩天九骨牌,並由辛○○、甲○○找來丁○○假意下注,而邀請之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亦陸陸續續到達,雙方賭玩約1 小時有餘後,辛○○已賭輸1 萬5000元許、甲○○輸約3 、4 萬元,丁○○認為癸○○等人係使用「螃蟹關」詐賭之手法,並由辛○○通知戊○○一同到場,即由辛○○、甲○○、戊○○、丙○○等及眾多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將癸○○、壬○○、庚○○、乙○○等人控制在廚房內,並對4 人毆打,其中1 人且持菜刀喝令癸○○等4 人不要抵抗,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並致癸○○等4 人分別受有身體多處之擦挫傷(傷害部分業據癸○○、庚○○、壬○○撤回告訴) 。辛○○、甲○○、丙○○等人,即將癸○○等4 人一一叫至客廳表演詐賭手法,並持菜刀恐嚇逼迫癸○○等4 人歸還所贏得之賭金及理賠共

200 萬元,否則不令其等離去,並取走癸○○所有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要求癸○○、壬○○、庚○○、乙○○等人將籌到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以便其等領取,致癸○○等4 人開始打電話向親友籌錢,而辛○○則於翌日(98 年2 月16日) 凌晨1 時30分許,因上班關係而先行離去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甲○○以電話通知辛○○再次到場。嗣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至12時間,由癸○○之妹鄭賜金匯款10萬元、壬○○之弟媳簡慧美匯款60萬元、乙○○之姊朱碧雲匯款20萬元,共匯90萬元進入癸○○之郵局帳戶內,由甲○○、丙○○2 人駕車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上述款項,另由癸○○等4 人身上取出現金及以癸○○之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2 萬元,共約14萬元,總計約104 萬元,由辛○○分得41萬元,餘則由甲○○取走(甲○○共輸49萬元許、陳龍吉共輸13萬元許、辛○○輸約14萬元許,辛○○加計之前北部所輸之32萬元,同月19日,甲○○補償陳龍吉10萬元) 。因癸○○只匯入10萬元,甲○○、辛○○等人即要求癸○○再簽立90萬元本票2 張及應交付20萬元尾款後,始於98年2 月16日15時許,將癸○○、壬○○、庚○○、乙○○等4 人釋放。嗣經癸○○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庚○○、壬○○、辛○○、甲○○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癸○○、壬○○、庚○○、乙○○之警詢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所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被告癸○○、壬○○、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無被告辛○○在場,而較無面對被告辛○○之壓力,且當時被告癸○○、壬○○、庚○○尚未與被告辛○○和解,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壬○○、庚○○、乙○○之偵訊筆錄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乙○○、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雖未經被告辛○○對之詰問,然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辛○○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731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庚○○、壬○○在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給予被告辛○○詰問轉換為證人之被告庚○○、壬○○之機會,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庚○○、壬○○既業已到場並由被告辛○○行使詰問權,顯見被告辛○○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辛○○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被告庚○○、壬○○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被告辛○○於偵查中詰問與對質或具結,不影響被告庚○○、壬○○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甲○○、丙○○、戊○○等人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曾在上址與被告癸○○、壬○○、丙○○、乙○○碰面,並向渠等取得104 萬元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當天抓詐賭過程中有拉扯被告癸○○,導致被告癸○○受傷,但伊抓到被告癸○○等人詐賭後,就離開了,被告癸○○等人在該處期間可以自由活動、上廁所,也有買吃的給他們吃,伊只是要求歸還被騙的金額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口出惡言,沒有動手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借地方給被告辛○○抓詐賭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甲○○因之前與證人癸○○賭博2 次均輸錢,懷疑證人癸○○、壬○○、庚○○、乙○○等4 人出老千詐賭,遂推由被告辛○○商請被告戊○○提供臺中市○區○○○○街○○號為賭玩天九骨牌之場地,及邀請綽號「阿彬」之丁○○前來抓詐賭手法,並連絡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準備要求證人癸○○等人歸還所贏的錢。被告辛○○、丙○○遂與證人癸○○、壬○○、庚○○、乙○○等人於98年2 月15日23時起,在臺中市○區○○○○街○○號賭玩天九骨牌,並由被告辛○○、甲○○找來證人丁○○假意下注,而邀請之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亦陸陸續續到達,雙方賭玩約1 小時有餘後,被告辛○○已賭輸1 萬5000元許、被告甲○○輸約3 、4 萬元,證人丁○○認證人癸○○等人係以「螃蟹關」之手法詐賭,被告辛○○、甲○○、戊○○、丙○○等及眾多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動手毆打證人癸○○、壬○○、庚○○、乙○○等人,致證人癸○○受有左上額(6 3 公分)、右顴及右下眼瞼(5 3 公分)、左顴及左眼瞼(5 

5 公分)、鼻樑區(2 1 公分)等處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證人庚○○受有左頭部紅腫之傷害,證人壬○○受有右邊臉頰紅腫之傷害,證人乙○○受有眼角擦挫傷之傷害,並將其等控制在廚房內,其中1 人持菜刀喝令證人癸○○等4 人不要抵抗,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之後被告辛○○、甲○○、丙○○等人,復將證人癸○○等人叫至客廳表演詐賭手法,並持菜刀恐嚇逼迫證人癸○○等4 人歸還所贏得之賭金及理賠共200 萬元,否則不能離去等語,致證人癸○○、壬○○、庚○○、乙○○等人心生畏懼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被告癸○○之陳述:98年2 月17日警詢時供述:立人派出所員警辛○○邀我參

加賭局,前2 次我與朋友贏錢,在我第3 次到文昌東二街62-1號旁民宅賭博贏錢時,辛○○及其手下說突然我詐賭,將我共4 個人強行留置在賭場內,先毒打我們,之後持一把菜刀威脅我們將所帶的現金約12萬元交出,要求我們需補足賭場損失部分,共220 萬元,但是我們無法湊足22

0 萬元,要求在幾天內要將錢匯入我自己的銀行戶頭內,我不得已請朋友小胖(即被告庚○○)支付30萬元、小楊(即被告壬○○)支付30萬元、小朱(即被告乙○○)支付20萬元、我請家人匯款10萬元,共先支付90萬元,於16日即由他們領走,我及朋友等4 人於16日下午3 時左右始得以離開賭場,回到臺北。我及小胖、小楊、小朱等人於98年2 月15日晚上11 時 許在文昌東二街62-1號旁民宅,遭辛○○等人限制自由及毆打,當時辛○○當時在場,現場另還有10餘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們。辛○○(綽號饅頭)約94年間在板橋市後埔派出所,是因賭場朋友介紹認識辛○○,雙方無深交,只是他常邀約我至賭場賭博,他通常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該賭場位○○○區○○○○街○○○○號旁無門牌住家,我不知道何人在現場經營賭場,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賭場以天九牌為賭具,以得牌大小比輸贏,進入賭場一人交500 元茶水費,我們4 人共交2 千元,賭博期間未另外抽頭。辛○○第一次邀我參賭是在98年2 月12日晚上9 時許,去大雅路牛伯伯檳榔攤賭天九牌,當天我個人贏5 萬餘元,小楊及大胖約贏15萬元許,小朱未參加賭博,除了辛○○在場外,其餘人員我不認識。第二次邀我參賭是在98年2 月13日晚上9 時許,去太原一街11號2 樓某出租車行賭天九牌,當天我與小胖共資,計贏7 萬餘元,小楊贏12萬元許,小朱未參加賭博,第三次邀我參賭就在98年2 月15日,於文昌東二街62-1號旁民宅,就是我及綽號小胖、小楊、小朱等人遭限制自由、毆打及強盜財物那一次。當時有一不知名男子指稱我等詐賭,隨即糾眾圍毆我們,控制行動自由,等到翌日(16日)取得匯款90萬元後,才讓我們離開。我臉部多處淤腫;左上額區約6*3 公分、右額及右下眼臉約5*3 公分、左額及左眼臉約5*5 公分、鼻樑區約2*1 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現場人員我只認識辛○○,其餘10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一男子拿菜刀恐嚇我們不得抵抗,否則砍斷手腳。當時有2 名歹徒在現場控制我們,個別叫到客廳逼債及毆打,現場歹徒多人,我們無法反抗。我請妹妹鄭賜金於16日早上9 時許,由土城富邦銀行匯款10萬元至我的帳戶內,由歹徒派人領走。98 年2月15日我與綽號小胖、小楊、小朱等人同時被毆打、控制行動及強迫交出財物,小胖、小楊、小朱等人受傷情形較不嚴重。辛○○也在場等語(詳見警卷第63-67 頁)。

98年4月30日警詢供述:辛○○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當時

很多人動手,無法詳實記憶。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我不確定辛○○有無毆打我,我是事後回想才知道辛○○有動手。警方所提供照片編號1 (即被告辛○○)、2 (即證人丁○○)、7 (即被告甲○○)號的人有毆打我,但拿菜刀恐嚇我的人不在警方所提供的照片中,編號1 (即被告辛○○)、2 (即證人丁○○)、3 (即被告甲○○)、9(即被告癸○○)、10(即被告壬○○)、11(即被告庚○○)號的人都有參與賭博。場主及抽頭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臨櫃領款需要密碼,是菜刀恐嚇我的人問我密碼,我就告訴他了,他還恐嚇我說:如果密碼錯誤或領不到錢,你就該死了等語(詳見警卷第68-71頁)。

98年4 月30日偵訊時證述:說我詐賭時,現場最少有13人

控制我們的自由,拿菜刀的人說密碼錯誤領不到錢,我就該死,2 月15日晚上11點左右起至隔天下午2 點多被控制行動自由,他們領到錢後,才放我們走。我妹妹早上10點多匯了10萬元,乙○○匯了20萬元到我戶頭,壬○○、庚○○各匯了30萬元進來我的帳戶,我的印章、存摺、提款卡都已被他們拿走了。我的部分是10萬元,但當天我帶4萬多元被他們拿走,還有存款2 萬元,被他們拿我的提款卡領走。我們4 人總共匯的錢約90萬元,被拿走的現金12萬元,包括壬○○、庚○○各4 萬元現金,我不知道正確數目,只知道合起來約12萬元左右,還有提款卡提領2 萬元,應該是在發生後晚上去領的,時間我不確定,當時已經三更半夜了。如果錢沒有匯到他們要的額度,就不能走,過程是他們持菜刀在場,叫我們負責理賠200 萬元給他們,包括現金、匯款。過程中說我們詐賭的時候,10幾人進來就開始打了,用拳頭及椅子打我們4 人,叫我們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在,跪在房間地上。事後再叫我們一個一個去客廳問,叫我們拿錢出來。之後叫我們打電話給親友匯錢進來。沒有將我們綑綁,但拿菜刀威脅,說不拿出來要剁我們的手指頭。問完後有再打我們,就是從晚上打到

12 點 ,籌錢籌不到進去仍然是打,叫我們一定要想辦法籌錢進來,不然就挨揍。到中午12點左右,他們仍對我繼續毆打。辛○○晚上9 點多、10點進場,他就與我們一起玩了,離開時間約清晨1 、2 點,因為所有東西都被他拿走,不知道確定的時間,等到早上約10點左右,他上完班後有再回來等語(詳見98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二》第43-46 頁)。

99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2 月15日晚間,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與辛○○等人玩天九牌,當天是跟庚○○、乙○○、壬○○、辛○○及辛○○的朋友一起去,我到達該處所時,裡面大概有7 、8 個人,

7 、8 個人裡面,有5 、6 個人我不認識,我認識辛○○、甲○○、丙○○。當天是辛○○打電話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辛○○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帶我過去。當天玩天九牌玩了一陣子,他們說我帶幾個朋友有詐賭嫌疑,就沒玩了,大家就爭議,十幾個人衝進來,朝著我毆打。我被毆打時,我不確定戊○○有無在場,辛○○、甲○○、丙○○有在場。被告中有何人動手打我,我不確定,一片混亂,我被打昏了。他們只是說我們詐賭,好像有另外安排一個人,在那邊當場說我們詐賭,看要怎麼理賠他們,那時候邊做邊打,說話打你,不說話也打你。當時有人恐嚇我們,我們贏的錢要理賠給他們,想辦法今天要籌到,否則下場會很難受。有人拿菜刀出來,有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他們叫我們蹲在廚房裡面不要動,什麼東西都被收走,根本不能逃離,一票人圍在門口。當天現場現金他們收走,身上有提款卡,他叫我提款卡要去領錢出來,跟我們講的那個人,前前後後都是他在安排。我拿給對方現金大約5、6萬元,提款卡領2 萬元。壬○○、庚○○、乙○○及我本身都有交付款項給對方,在被控制行動自由的期間,剛開始被告等人沒無離開該處所,中間的時候有,因為我們被控制行動自由的時間從晚上11點到隔日下午

3 點。被毆打、被控制行動自由及交付款項,是跟辛○○等人玩天九牌所引起。剛剛說十幾個人打我,打很久,是分段打,第一段打大約10分鐘。第一段打完之後,他們叫我們蹲下來,把東西交給他們,討論如何把錢還給他們。討論結果,我當時說一時之間不能湊到錢,他們說叫我趕快叫人把錢匯過來,他們說我們要負擔200 萬元才能解決,我們沒有同意,我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們用武力威脅我們,我們不能抵抗,我不同意不行。我的行動電話並非一直在持有當中,行動電話後來有還我,但是手機也關掉,不給我打,行動電話還我之後,沒有再拿走,從當天晚上11點到隔日下午3 點,我有以電話聯絡我弟弟鄭成吉、我妹妹鄭賜金。打電話目的,是看他們有沒有錢匯錢給被告。在臺中市○區○○○○街○○ 號 這段期間,辛○○晚上1 、2 點有去上班,下班回來是早上,幾點我不知道,辛○○跟我說要想辦法湊錢,我要求不可以打我,他說不管,自己想辦法,我跟他說湊錢要時間,也跟辛○○商量說,叫那個人不要一直打我。我們總共交付多少錢給辛○○現金應該十幾萬元,我本身有6 萬元,提款卡領2 萬元,他們二人約有8 萬元,當場交付出來,當天轉到郵局60萬元,轉到銀行30萬元,我打電話的時候,旁邊都有人,我妹妹說要去報案,我跟我妹妹說人家說我詐賭,要我妹妹可否湊錢,我妹妹有對我說要報警,主導的那個人在旁邊有聽到,就把電話搶去,對我妹妹說你去報案,下場會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1 頁)。

2、證人即被告庚○○之陳述:98年3 月26日警詢時供述:我有曾3 次至臺中賭博,時間

不是很確定。第一次就是在一個檳榔攤(牛伯伯,臺中市○區○○路○○○ 號),第二次是在一個車行二樓(東輝禮車出租行,臺中市○區○○○街○○號),第三次是在一間民宅(臺中市○區○○○○街○○號)。是癸○○邀我南下臺中賭博的,他說是一位綽號叫「饅頭」所邀約。我們總共4 個人從臺北南下參與賭博,我們賭玩天九骨牌(俗稱黑字仔),是4 人參與洗牌輪流做莊,以比點數大小最為輸贏依據,賭玩的天九骨牌下注金額無限制金額。第一次我與癸○○合資共贏8 萬元,第二次也是跟癸○○合資贏約8 萬元,第三次也是與癸○○合資贏1 至2 萬元。98年

2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參與賭博時,警方提供的相片中編號1 、2 、3 、4 等4 人(即被告辛○○、證人丁○○、被告甲○○、指我們詐賭,有人持菜刀恐嚇我們蹲下(持菜刀的人及打我的人未在相片中),並用手腳毆打,我被人用手打2 、3 下,左頭部有紅腫。我有看到有人持椅子打癸○○,先問我們一人分多少錢,後來便叫我們要拿220 萬元。在指稱我們4人詐賭後,警方提供相片編號1 、2 、3 、4 等4 人限制我們行動,並要匯款至癸○○的存簿,我個人部分是委由壬○○弟媳匯款,其匯款60萬元,本來是對方要求我與壬○○要匯80萬元,可是壬○○的弟媳只能匯出60萬元。控制我們自由的時間就是98 年2月15日晚上12點到隔日(16日)下午2點。現場控制我們行動自由的人約十幾個。就是警方提供相片的人編號1、2、3、4這4人我印象最清楚。有人持菜刀威脅恐嚇說我們詐賭要剁掉我們的手指,但持刀的人不在警方所提供的照片中。剛開始為了要調錢才讓我們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就叫我們關機,在屋內只能蹲在廚房等語(詳見警卷第72-76頁)。

99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2 月15日晚間,有跟

壬○○、癸○○、乙○○前往臺中市○○○○街○○號,與辛○○等人玩天九牌,到達該處所時,被告辛○○、甲○○、丙○○在場,我們在場玩天九牌外,其他人是坐在客廳,外面有人聲,但是不曉得是誰,該次玩天九牌玩一玩,就說我們亂抓牌,我們說沒有,就吵架,那時候很亂,推來推去,我是被丙○○推開,吵架過程中辛○○、甲○○有在場罵來罵去,辛○○、甲○○、丙○○他們叫我們還錢,他們說我們亂抓牌,叫我們把贏得錢還他們,我那時候將身上的錢還他們,癸○○、壬○○有將贏的錢給他們,我只有把我身上的錢給他們,其他人我忘記了,我身上的錢大約10萬元,我身上只有那些錢,他們要的錢多一點,我就請壬○○弟媳匯過來,1 人匯3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190頁)。

3、證人即被告壬○○之陳述:98年3 月26日警詢時供述:我曾至臺中賭博3 次。第一次

約為98年2 月12日晚上22 時 左右到臺中賭博是在一處檳榔攤(牛伯伯檳榔攤),第二次約為98年2 月13日晚上22時左右在車行(東輝禮車出租店二樓),第三次約為98年

2 月15日晚上23時左右在一處民宅一樓(臺中市○區○○○○街○○號)。是癸○○邀我南下臺中賭博的,他說是一位綽號叫饅頭的所邀約。我們總共4 個人從臺北南下參與賭博,有下場賭博只有我、庚○○跟癸○○,我們賭玩天九骨牌,4 人輪流洗牌做莊,並持牌每人持4 張牌,分為前後各兩張,前後點數都要贏過其他持牌人,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下注金額沒有限制金額。第一次我個人贏約10萬,第二次我個人贏約12萬元,第三次我個人輸約2萬元,其他的人輸贏金額我不知道多少。98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參與賭博時,有人說我們詐賭,就一群人圍過來打我們,後來他們就說叫我們拿出200 萬元解決此事,後來就叫我們聯絡友人匯錢,把我們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放在桌上。警方提供的照片編號1 (即被告辛○○)、編號3 (即被告甲○○)、編號4 (即被告丙○○)及其他照片中沒有的人毆打我們,叫我們蹲下,並以手腳毆打我們,我右邊臉頰稍微紅腫。我們遭控制行動自由,他們叫我們在房子裏面不可以出去,這之中我聯絡我的弟媳匯60萬整至癸○○帳戶,說到要匯錢來才會讓我們離開,過程中癸○○有被人叫到前面客廳講事情,隱約有聽到癸○○被毆打的聲音,但不清楚遭何人毆打,在16日中午左右我打電話弟媳確認,由警方所提供編號3 、4 兩人出門至銀行返回後,說有領到錢,共領取90萬元整(60萬我與庚○○所匯的錢、癸○○10萬元、癸○○的友人20萬元),16日14時許才放我們走。現場控制我們行動自由的人約十幾個,警方提供相片的人編號1 、2 (即證人丁○○)、3 、4 這4 人我印象最清楚。有人持菜刀威脅恐嚇說我們詐賭要剁掉我們的手指,但持刀的人不在警方所提供的照片中。過程中在屋內不能自由行動,要調錢時才讓我們撥打行動電話等語(詳見警卷第77-81頁)。

98年7 月20日偵訊時供述:本案賭博3 次,第1 天贏10萬

元,第2 天也差不多贏10萬元,丁○○來抓賭,10幾個人都在那裡,後來我與庚○○2 人,每人還30萬元,我請弟媳婦是我會計,匯到癸○○帳戶。事後再向庚○○收30萬元。他們有叫我們到客廳去,玩的地方是廚房,如果沒有講他們喜歡聽的,就被打。癸○○被打得最嚴重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3404號卷第31-36)。

99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2 月15日晚間有跟癸

○○、乙○○、庚○○等人到臺中市○區○○○○街○○號玩天九牌,到現場時剛進去的時候,被告辛○○、甲○○、丙○○、戊○○都有在場,還有其他人,不知道是誰,包含被告4 人總共6 、7 人。當天玩天九牌玩一玩之後,他們說我們詐賭,就吵起來,他們說我們詐賭,我們說沒有,大家打起來。我在警察局講的是真的,我們不可離開那個地方,他怕我們離開,錢不還給他們。當天有撥打行動電話給一位陳姓友人向他借錢,要還給辛○○、甲○○、丙○○。錢匯給他們後,我們就可以走了。從98年2 月12日到2 月15日日這幾次跟辛○○等人玩天九牌,贏了20萬元左右,當天我跟癸○○等人,癸○○被打的最嚴重,菜刀是從廚房拿出來,我們也都在廚房。這段期間除了聯絡陳姓友人之外,還有聯絡我弟媳簡慧美、吳招才,簡慧美我打給她叫她匯錢,後來她匯了6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2-157頁)。

4、證人乙○○之證述:98年4 月8 日警詢時證述:我曾有載人到臺中參與賭博,

但我沒有參與。第一次是癸○○於98年2 月12日19時許撥打行動電話給我,約我開車載他到關西休息站等從宜蘭出發的壬○○及庚○○兩人,約當日晚上20時壬○○與庚○○到關西休息站,約22時左右4個人坐同一部車到達臺中參加天九牌的賭局,並在隔(13)日的凌晨04至05時結束離開臺中。第二次是同年2 月13日也是在19-20 時左右由癸○○撥打行動約我載他到關西等壬○○、庚○○,約22時許坐同一部車到達臺中參加天九牌賭局,約隔日凌晨01時左右離開臺中。第三次是15日19時,癸○○撥打手機給我,同樣是約在關西等壬○○、庚○○從宜蘭來,約22-2

3 時到達臺中。這三次到臺中我都沒參與賭博,是癸○○要求我載他去,會支付給我3千元。癸○○說臺中的朋友綽號饅頭的男子邀他,所以要我當司機載他們3 人南下臺中。這三次賭局第一次是在一個檳榔攤,第二次是在一家車行二樓,第三次是在一處民宅,他們賭玩天九骨牌,我沒有參與,只在旁觀看。第一次到臺中賭博,癸○○的部分他自己跟我說他贏約4 至5 萬元,至於壬○○及庚○○的部分我不清楚。第二次到臺中賭博癸○○是自己跟我提到他沒贏多少錢,壬○○與庚○○的部分我也是不清楚。第三次,我覺得癸○○是小贏,其他的人不我清楚。98年2月15日在○○○區○○○○街○○號參與賭博約1 個小時,當時我在旁觀看賭局時,突然對方打我們4人並指癸○○、庚○○及壬○○3人詐賭。我被人用手毆打頭部、臉部。警方提示之照片編號1 (即被告辛○○)、3 (即被告甲○○)、4 (即被告丙○○)號照片中的人出手打我們。當時有人持菜刀嚇令我們4人蹲下,並限制我們行動,稱要剁癸○○的手指,稱如果沒拿出120 萬元出來就要剁掉他的手指。並庚○○與壬○○要各拿40萬元出來處理,我的部分是拿20萬元出來。要調錢時才可以打電話。我於2 月16日上午09時30分有打電話給我姊姊,要求她匯20萬元到癸○○銀行帳戶,再由甲○○、丙○○去領錢。因為癸○○當天只能拿出20萬元現金,所以要求他再簽立一張100 萬元本票,壬○○及庚○○的部分是各匯30萬元到癸○○的銀行帳戶,也是由甲○○、丙○○去領錢等語(詳見警卷第82-89頁)。

98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述:98年2 月12、13、15日,是癸

○○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開車,載他們來臺中,並答應給我3000元工資。這3 天都是賭「天九」,癸○○、壬○○、庚○○3 人都有賭博,他們在玩時,我有無在場,可是我沒有玩,他們輸贏多少我不曉得,癸○○第1天跟我說,他贏4 、5 萬元左右,第2 天說他沒有什麼輸贏,第

3 天他們發生打架,癸○○贏多少不曉得。其餘2 人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跟我講。那3 天賭博,「饅頭」均在場玩,第3天他們打架時,「饅頭」對他們說,大概輸了幾十萬元,到底多少我不知道。第3天為何發生衝突我不曉得,他們進去好像玩了1個多小時,「饅頭」及臺中那邊的人,好像說癸○○「詐賭」,他們就一起出手打我們4人,我也被打,我的眼角有一點點擦挫傷。打一下子,他們發洩完,就叫我們蹲著,癸○○一直持續被打,好幾個人持續打他,「饅頭」也有打,有一些是道上的兄弟,道上兄弟叫我們4 人,每人要拿出多少錢,癸○○120 萬元,壬○○40萬元,庚○○也是40萬元,我20萬元,意思馬上要籌錢,最慢到隔天銀行開門要拿到錢。98年2 月16日凌晨約0 時30分許,開始被打,就限制我們的行動了,一直到取到款,就是2 月16日下午1 、2 點取到款,才放我們走。道上帶頭的人喝令我們交付多少錢,起先叫我們蹲著,後來叫我們坐著,蹲大概有1小時,沒有讓我們睡覺,他要我們4人交待錢什麼時候會到,被打的時候,有問我在幹嘛,我說是開車的司機,癸○○是被叫去客廳逼債,一直被打。有很長的時間,讓我們坐在賭桌旁邊的地上,叫我們自己討論錢怎麼付,他們在客廳聊天看電視,大部分時間都是在逼癸○○錢怎麼付,他的金額比較大。癸○○一下子沒有辦法,所以時間都花在癸○○身上。被限制自由的大部分時間,都是叫我們自己討論錢怎麼還,叫我們坐在賭桌旁邊的地上,後來拿椅子給我們坐。除癸○○以外,其餘我們3 人都有給他們答案。我說等9 點半我姊姊上班,我打電話叫我姊姊幫我籌20萬元,差不多9點的時候,他叫我們1 個1 個去客廳打電話籌錢。他們已經把癸○○的存摺、印章扣起來,叫我們匯錢進癸○○的戶頭。我9點半打電話給我姊姊,她去籌錢,差不多上午10點半至11點之間匯了20萬元。壬○○、庚○○2人各匯30萬元,也是請他們親友匯款的,中午1點左右匯的,這60萬元是1個人匯的,我不認識,應是他們的親友。癸○○被控制自由的時候,有被拿走提款卡,去領了10萬元左右,我不確定,時間約凌晨2點左右。癸○○在接近中午的時候,由他妹妹匯了10萬元進來。都是匯到癸○○的戶頭,因為癸○○一直籌不到錢,所以下午1 、2 點要走之前,叫他簽100 萬元本票,我們4 人總共被「饅頭」等人拿走100 萬元現金,道上的頭頭那個人拿菜刀,其他人沒有拿東西,他們一票人在客廳看電視,派2個人在房間門口看得到我們的地方監視我們,對方總共約維持在7 、8 人左右等語(詳見98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二》第12-17 頁)。

99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98年2 月15日晚間

,跟癸○○、庚○○、壬○○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到該處所時,被告辛○○等4 人,還有些我不認得,約有4 、5 個人,癸○○、壬○○、辛○○、甲○○、丙○○、庚○○有參與賭玩天九牌,當天對方有4 、

5 個人動手打我們,被打時,被告4位有在場,當時有看到一個人有拿菜刀,蹲下之後,確實有聽到有人稱說要剁掉癸○○手指,當天有被控制行動自由。當天一陣打鬧之後,他們壓制我們叫我們蹲下來,要求我們要拿錢出來。對方大概8至10個人,就是喝令,我不懂什麼原因,癸○○他們蹲著,我就跟著蹲著,他們要求我們拿錢,我的部分是20萬元,癸○○好像是100 萬元,其他那二個人是各40萬元。我叫我姐姐朱碧雲匯20萬元過來,其他二個人有各匯40萬元進來,癸○○那天好像付一、二十萬元,後來付完款接近中午的時候離開,我沒有參與賭局,會願意付20萬元是因他們人多仗勢。當時對方拿菜刀的時候,被告辛○○有在廚房,是拿菜刀的人說要剁癸○○的手指,我們是蹲在廚房,辛○○一開始毆打的時候有在場,毆打完之後約30分到1 小時左右,辛○○就離開廚房,在這期間行動電話沒有在我身上,打鬧完之後,喝令我們蹲下的時候就叫我們把手機交出來,等我們付完錢離開,說我們可以離開,才把手機還我,約是隔天的中午。當天對方叫我付20萬元,我有說我是司機而已,但對方不理我。當時的情形不付20萬元不能走,他們強勢要我付錢才能走。按照電腦紀錄我姐姐在11點6 分就已經付款,當初他們有強調要4 個人款項都到才一起放行,當天一開始我有被打,打身體,亂打一通,我沒有驗傷,我被打不嚴重。他們特別打癸○○最嚴重,我記得是因為癸○○沒有答應對方要求支付的款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163頁)。

5、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癸○○、庚○○、壬○○、乙○○等人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就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地點、次數、對象、手段等經過之陳述,經互核結果均大致相符,雖相關細節部分或有出入,或不完整,惟本案係在渠等未預期之情況下發生,或可能事出突然,或因當場遭到毆打、情緒緊張下,自無法記憶所有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癸○○、庚○○、壬○○、乙○○等4 人所述確有遭被告辛○○等人前揭妨害自由等經過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二)又證人癸○○等4 人遭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復遭要求付款後,渠等除交出當日隨身攜帶之現金外,並打電話聯繫親友籌錢後,證人癸○○之妹妹鄭賜金、證人壬○○之弟媳簡慧美、證人乙○○之姊姊朱碧雲,先後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6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癸○○所有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甲○○、丙○○持被告癸○○之存摺、印章、密碼等前往領款,被告辛○○等人共計取得至少104 萬元現金,並由癸○○簽立面額110 萬元之本票後,於翌日14、15時許,才讓被告癸○○等人離去等情,除據證人癸○○、庚○○、壬○○、乙○○等4人證述如上外,並據證人鄭賜金、簡慧美、朱碧雀、吳招才、敬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於98年2 月16日分別接獲人癸○○、庚○○、壬○○、乙○○等4 人以電話請求借款之事實相符(見警卷第96-108、112-114 頁),且證人鄭賜金、簡慧美、朱碧雀於同日匯款之事實,亦有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1-184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辛○○等人亦不否認有向證人癸○○等人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益證證人癸○○、庚○○、壬○○、乙○○等4 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辛○○、甲○○、丙○○等人均坦承本案傷害事實,而本件係起因被告辛○○懷疑證人癸○○等人涉嫌詐賭,而向被告戊○○商借臺中市○區○○○○街○○號供抓詐賭之場所,籌劃此次事件,並由被告甲○○找證人丁○○至現場查看證人癸○○等人有無詐賭,復有數名不詳人士到場支援,被告丙○○則亦全程在場,復與被告甲○○外出提領證人癸○○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被告辛○○統籌分配,被告甲○○事後甚至分得46萬元、被告戊○○則取得數萬元等情,難認被告辛○○、戊○○、甲○○、丙○○等人相互間,無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戊○○與甲○○、丙○○先前雖互不相識,案發當日因被告辛○○之邀約而聚集一處,被告甲○○、丙○○縱然與被告戊○○彼此間事先未有所聯絡,惟於被告辛○○等表於主觀上認為已抓到證人癸○○等人詐賭後,即通知被告戊○○返回現場,並於被告辛○○、甲○○、丙○○及其他不詳人士先後毆打證人癸○○等人後,控制證人癸○○等人行動自由、要求證人壬○○等人表演賭法、恐嚇渠等交出財物之際,被告戊○○與辛○○在現場目睹一切,直至清晨5 時16分許方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投宿,此有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98年12月14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6705號函及電腦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 頁),足徵其主觀上亦與被告辛○○、甲○○、丙○○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被告辛○○等4 人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故在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動手毆打、妨害證人癸○○等人行動自由之剎那,縱使被告戊○○並未實際毆打、或出手妨害自由,或出言恐嚇交出財物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甲○○、丙○○、戊○○等人空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位置圖、診斷證明書、通話明細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中市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地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4-150 、170-171 、179-

180、185-189 、204-210 頁、98度警聲搜字第1083號卷第13-18 、21、32-33 頁、98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一

》第101-108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甲○○、丙○○、戊○○等人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辛○○、甲○○、丙○○、戊○○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等人雖控制證人癸○○、壬○○、庚○○、乙○○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5小時,然僅應論以1 妨害自由罪。

(三)被告4 人與前揭數名不詳年籍人士,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於剝奪證人癸○○等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證人癸○○等人迫令將行動電話關機,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等人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係包含於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此部分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4 人所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及一恐嚇取財行為,而分別同時侵害證人癸○○、壬○○、庚○○、乙○○等人之法益,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4 人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辛○○等人傷害部分,因被告4 人業與證人癸○○等人調解成立,並據證人癸○○、庚○○、壬○○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庭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 、145 、191 頁),故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辛○○身為警員,不僅與他人從事賭博行為,嚴重敗壞警紀,甚且於賭輸證人癸○○、庚○○、壬○○之後,竟不甘損失,夥同被告甲○○、丙○○、戊○○等人及數名不詳人士,共同設局對證人癸○○等4 人施以強暴手段,剝奪證人癸○○等人之自由,並進而對其等恐嚇取財,影響人民對警察觀感及信賴,惡性不輕,而被告戊○○為協助被告辛○○,事前即與被告辛○○談妥提供場地,並於案發時立刻趕回現場查看,被告甲○○、丙○○除動手參與傷害證人癸○○等人外,復全程在場,並負責提領證人癸○○帳戶內之款項給被告辛○○,被告辛○○、甲○○、戊○○事後復朋分不等金額之好處,其4 人涉案情節分有輕重,及渠等犯罪後已與證人癸○○等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壬○○、庚○○於98年2 月12日14時許,等3 人意圖以天九骨牌( 俗稱黑字仔) 詐賭,計畫以俗稱「螃蟹關」之手法進行,即於牌局中,以快速及障眼之手法,於洗牌時先將大牌壓於手下,待堆好牌時,看骰子點數,再互相推大牌給對方,於是由癸○○以電話邀約曾在北部一起賭博財物之辛○○賭玩天九骨牌,2 人乃各邀友人,由辛○○邀約甲○○、陳龍吉、丙○○,被告癸○○則帶同被告壬○○、庚○○等人,並雇用不知情之乙○○駕車搭載被告癸○○、壬○○、庚○○等人,自新竹縣關西服務區南下臺中市,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其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牛伯伯檳榔行,由該行不知情之所有人林明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該場所予辛○○、甲○○、陳龍吉及被告癸○○、壬○○、庚○○等人賭玩天九骨牌,並由被告癸○○之一方以上開手法遂行詐賭,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許止,辛○○賭輸約11萬元許、甲○○輸約15萬元、陳龍吉輸約13萬元,被告癸○○、壬○○、庚○○3 人則贏約30餘萬元。被告癸○○、辛○○等人又相約於次日即98年2 月13日22時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東輝租車行,由該行不知情之所有人黃朝桂提供該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辛○○、甲○○及被告癸○○、壬○○、庚○○等人賭玩天九骨牌,並由被告癸○○之一方遂行上開詐賭手法,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止,辛○○賭輸約2 萬元許、甲○○輸約31萬元,而癸○○、壬○○、庚○○則贏約30萬餘元。被告癸○○、壬○○、庚○○復與辛○○、丙○○等人於98年2 月15日23時起,在臺中市○區○○○○街○○號,由該處所之承租人戊○○提供該處所予其等人賭玩天九骨牌,雙方賭玩約1 小時有餘後,辛○○已賭輸1 萬5000元許、甲○○輸約3 、4 萬元,丁○○始發覺被告楊長祜等人以上開手法詐賭。因認被告癸○○、壬○○、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庚○○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壬○○、庚○○及同案被告辛○○、甲○○、丙○○之供述、證人丁○○、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壬○○、庚○○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以天九牌輸贏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沒有詐賭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被告壬○○、庚○○與證人辛○○、甲○○,先後於98年2 月12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2 月15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牛伯伯檳榔行、臺中市○區○○○街○○號之東輝租車行、臺中市○區○○○○街○○號睹完王天骨牌,被告癸○○則下場押注,3 場賭局被告癸○○、壬○○、庚○○均贏錢,同案被告辛○○、甲○○則均係輸錢等情,業據證人辛○○、甲○○、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42 頁、98年度偵字第13404 號第10-19 頁),核與證人乙○○、丁○○、陳龍吉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48 、57-62 頁、上開偵卷第10-19 、31-36 頁、98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二》第12-17 頁),並為被告癸○○、壬○○、庚○○等人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

2、本件被告等人以王九骨牌賭博財物,而天九牌共32張牌,一局分成2 堆牌,先玩一堆比輸贏,再完下一堆,一堆為一把,堆法係4 張牌一層,4 層總共是16張牌,堆法有很多種,隨便人家堆,也可以將16張牌堆成一層,堆法及拿牌方式是由莊家自行決定,拿牌是各自拿牌,擲骰子決定何人先開始拿牌,莊家負責拿賭金出來,他一個人跟3 家輸贏。可以1 個人作2 把,但是不作莊家的人可以放棄,由下一個人做莊家,是以順時鐘方向輪流作莊家,放棄的人就由下一個人作莊家,洗牌時大家均可一起洗牌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詳見警卷第43-48 頁、上開偵卷第31-36 頁、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118頁),並有位置圖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天九牌既係以比點數大小,來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且每人均可洗牌、堆牌,復以擲骰子決定拿牌之順序,依常理言,玩家不可能有辦法控制所拿到之牌為何,故具有高度之射倖性。

3、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射倖之輸贏機率公平取決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是行為人如未能控制射倖即輸贏之機率或事前即能確定某事實,則尚難認係以欺罔方法而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應屬單純之賭博。故本案被告癸○○、壬○○、庚○○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或僅係單純之賭博,取決於行為人是否能能控制射倖即輸贏之機率或事前即能確定某事實。查證人丁○○固證述被告癸○○、壬○○、庚○○以係俗稱螃蟹關之方法詐睹,即由下場之被告壬○○、庚○○互推大牌給當莊家的拿,使莊家得以持高點數的牌(見警卷第47頁、上開偵卷第32、33頁);然其就行為人是否能以螃蟹關控制輸贏之機率,復證述:「(問:是否作弊的人一定要有一人當莊家才有辦法作弊?)是。因為堆法及拿法都是由莊家決定的,牌堆好之後才開始擲骰子,比如說由出家先拿牌,閒家可以自己拿牌之後,假裝幫尾家拿牌之際,將要的牌從原本要給尾家的牌換到要給莊家的牌。(問:如果別人不同意作弊的人幫他拿牌,是否無法作弊?)比較難一點。(問:作弊的牌通常是否放在第三、四層?)是,放在第一、二層的手法我不清楚,所謂螃蟹關,就是像螃蟹走路一樣橫推,如果放在第三、四層,而作弊的牌放在第三、四層各一支,第三個拿牌的那個人就有作弊的機會。(問:作弊的方式是否一定要第三、四層各放一支嗎?)是。不可以全部放在第三層或第四層。(問:以螃蟹關方式作弊是否百分之百一定賭贏對方?)沒有辦法。(問:原因?)除非是拿第一大跟第二大,第1 組的二張牌是第二大,第2 組的二張牌是第一大,就是百分之百贏。(問:

他們有無辦法全部控制?)只能控制一組牌。」等語,可知縱使被告壬○○等人當莊家,並以上開方式作弊,最多僅能控制1 組牌;參以既然每位玩家均可參加洗牌、堆牌,且堆完牌之後,必須擲骰子決定由何人開始取牌,足見被告壬○○等人縱使知道所要拿的牌堆放之位置,亦未必拿得該張牌,故被告壬○○等人之輸贏與否非其等所能決定,仍取決於機會,而不脫射倖性之本質,殆無疑問,從而同案被告辛○○等人衡量其勝算之機率而下注,以抽牌時能否抽中大牌之偶然未知事實,與被告壬○○等人對賭,自難以後來連輸三場即逕認係被告壬○○等人施用詐術。本案又查無被告壬○○等人有以詐賭之工具與同案被告辛○○等人賭博,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等人有對同案被告辛○○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同案被告辛○○3 次輸掉賭金,而臆測被告壬○○等人必涉有詐欺犯行。至於證人敬南於警詢中雖曾證述:被告癸○○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臺中跟人家詐賭被抓到等語(見警卷第97頁),然證人敬南並未曾在場目賭被告癸○○等人與被告辛○○等人賭博經過,且不知被告癸○○所述「詐賭」詳情為何,自難僅憑證人敬南該句證詞,即認被告癸○○等人確有詐賭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壬○○、庚○○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