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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9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點一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甫於96年5月11日出所。詎猶不知悔改,甲○○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1級毒品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出所後5年內之98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6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遭警員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甲○○主動自行從其右前方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點一五八公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