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97號、第2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主刑及從刑均分別如附表一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支付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因有能力改裝電表以竊電節省電費支出,竟自己,或與其前同居女友甲○○(現已分手)為獲取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替他人改裝電表竊電之報酬,而自己與己○○○、戊○、洪麗娟,或自己與甲○○、庚○○、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自己與龍陳玉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其所有之螺絲起
子、尖嘴夾、老虎鉗各1支,及由另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尖狀物1支(該尖狀物未扣案)等為改裝電表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改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瓦時計電表,亦即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其中,並於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另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加以封鉛之「同」字封印鉛之準公文書後,將之加裝、封鉛於該瓦時計電表上,持以行使而表彰係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加以封鉛之意,致生損害於標準檢驗局對於電表計量器檢驗、管理,及臺電公司對於瓦時計電表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改裝電表時間、地點、電表使用人及收取報酬、共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於98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臺電公司人員會同丁○○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所實地檢驗、查扣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瓦時計電表後,再由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8年8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查獲乙○○、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1支,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電人,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實地檢驗,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表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含共犯甲○○、己○○○、庚○○、戊○、丁○○、洪麗娟、龍陳玉珠之供證)、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9至95頁),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在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所示之竊電行為時,伊係使用該電表原有之「同」字封印鉛,並未另以偽造之「同」字鉛封印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電事實等
情,分別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己○○○、庚○○、戊○、龍陳玉珠於警偵訊、洪麗娟於偵訊中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相吻合,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1支及前揭證人余麗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瓦時計電表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乙○○上開關於犯竊電罪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乙○○雖否認在為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竊電行為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
判長問:你目前擔任什麼職務?)臺電公司的稽查員,從94年任職稽查員職務至今,我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查察竊電的案件。」、「(審判長問:一般發現竊電過程,打開封印鎖的外觀、功能為何?)封印鎖外觀會有一點變形,正常的不會有變形,因為目前有特殊工具壓下去兩秒鐘就可以把鐵絲拔起來事後還可以插回去原來的孔洞。用的還是我們臺電公司原來的封印鎖只是因為有拆過,所以會有一點變形。電表外層會有臺電公司封印鎖,內層會有標準檢驗局的『同』字封印鉛。」、「(審判長問:『同』字封印鉛所看到的也是同封印鎖嗎?)一般的狀況都是把『同』字封印鉛上的銅線拉斷之後,再用三秒膠,再接回去『同』字封印鉛上面,所以有三個出線頭,因為原先拔掉的銅線還是粘在『同』字封印鉛上面。再用三秒膠接回去的部分也會有一個出線頭,加上原先沒有動到的銅線,就有三個出線頭。」、「(審判長問:如果是偽造的封印鉛,會有幾個出線頭?)兩個出線頭,與標準檢驗局的是一樣,兩者的差別主要是看銅線的粗細。標準局的是比較細。偽造的比較粗。標準局的銅線不會導電,是絕緣的,偽造的會導電,我們在稽查的時候,會導電測試一下。」、「(審判長問:〈提示龍陳玉珠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告以要旨〉是否為你查辦的?)是的,我到現場稽查的,因為都是我們這一組的去的,因為我是現場領班,所以我有去現場。當時已經先寫好給員警、用電戶簽名,所以我沒有簽名。因為當時不想洩漏稽查員的身分,且馬上就回到警察局作筆錄,所以馬上交給警察。至於我們內部文件上面會有實際上承辦人員的簽章。」、「(審判長問:你在上面有記載『同字號偽造』字樣,是何所指?)我是根據『同』字封印鉛與名牌的方向不對,本來應該是封印鉛與名牌上的日期都要在同一面,結果查到的是日期在下面,號碼在上面。且銅線的粗細也有不一樣‧‧‧」、「(審判長問:〈提示扣案戊○電表並告以要旨〉這個電表是三個還是兩個出線頭?)需要亮光手電筒才能判斷。」、「(審判長問:〈提示扣案龍陳玉珠電表並告以要旨〉這個電錶三個出線頭還是兩個?〈審判長諭知請證人當庭核對扣案之戊○及龍陳玉珠電表兩個差異點〉戊○的有三個出線頭,龍陳玉珠的是兩個出線頭,且兩者的銅線明顯不同,所以我們才斷定是偽造的。」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而證人劉昌仁係臺電公司稽查員,以查緝竊電為專責業務,乃其對於「同」字封印鉛是否係屬偽造者,自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可資以辨別,亦即其對此具有判斷之專業性,應毋庸置疑。何況,證人劉昌仁更以當庭據引關於證人戊○、龍陳玉珠部分遭扣案之瓦時計電表,憑此說明其二者即真偽間之異同,有如前述,更徵其對於該「同」字封印鉛是否係屬偽造者,確具有鑑別之能力。故其所證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同」字封印鉛者係屬偽造等語,即堪信屬真實,而可採信。
⑵又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結稱:「(審判長問:一般
發現竊電過程,打開封印鎖的外觀、功能為何?)封印鎖外觀會有一點變形,正常的不會有變形,因為目前有特殊工具壓下去兩秒鐘就可以把鐵絲拔起來事後還可以插回去原來的孔洞。用的還是我們臺電公司原來的封印鎖只是因為有拆過,所以會有一點變形。電表外層會有臺電公司封印鎖,內層會有標準檢驗局的『同』字封印鉛。」等語,足見竊電行為必須先損壞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拆除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後,方得以就電表內部進行改裝,待改裝完成後,再反向循序裝回同字封印鉛、封印鎖以使電表回復合法之外觀,用以避人發現。而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竊電行為既係被告乙○○親自所為,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則被告乙○○勢必亦須循上開方式進行改裝,因此之故,其必當經手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同字封印鉛,顯無疑義。乃該同字封印鉛既係遭人當場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者,而被告乙○○又係其間唯一之經手者,則該偽造之同字封印鉛自係被告乙○○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者,應甚明灼。被告乙○○空言否認,無非推諉,無可採信。
⑶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表示伊係以本案其他
部分之手法改裝證人龍陳玉珠之電表云云,但依其所述之改裝方式所改裝之電表同字封印鉛應會有「三個」出線頭,此為被告乙○○、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資對照。惟經當庭提示證人龍陳玉珠遭扣案之電表(即附表二編號㈤),請被告乙○○指明依其改裝手法所應有之「三個」出線頭位置等情後,被告乙○○卻不能當庭指出該「三個」出線頭之位置,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確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部分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同」字封印鉛係表彰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之準公文書,故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乙○○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為達竊電目的,而改裝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電表,並依此循序損壞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拆除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後,再將電表內部齒輪彎曲,致使瓦時計電表計量器失準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加以封鉛之「同」字封印鉛之準公文書,復將之加裝、封鉛於該瓦時計電表上,而持以行使,亦即依此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換言之,被告乙○○係以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輔其竊電之目的,雖可區分為竊電行為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但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亦在遂行竊電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竊電罪,而同時觸犯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與證人己○○○、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與證人庚○○、甲○○、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與證人戊○、如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與證人洪麗娟、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與證人龍陳玉珠、如附表一編號㈥部分與證人甲○○、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就其等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已坦承關於犯竊電罪部分之犯行,僅爭執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其現須分擔照料其子林家興(罹患雙下肢血管閉鎖性血管炎合併雙足足指全部壞死等症)之生活,業經其所述在卷,並有林家興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之被告乙○○之家庭情況,以及被告乙○○各次犯罪所得、對於臺電公司、標準檢驗局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共犯己○○○、庚○○、甲○○、戊○、丁○○等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㈥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犯後雖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業已坦認關於竊電罪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已見前述,仍堪信其漸萌悔悟之念,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現尚須分擔照料其子林家興之生活,有如前述,乃其家境非佳,更有家庭負擔,若遽然入監,當無從支應家庭生活,更無從履行後述之賠償責任,亦不免損及臺電公司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乙○○、臺電公司之利益,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本案關於共犯己○○○、庚○○、戊○、洪麗娟、龍陳玉珠、丁○○均已經臺電公司追償電費,並因此而分獲本院、檢察官為適切之量刑、或緩起訴之處遇,而被告乙○○既係主嫌,自不能因此而脫免責任,或憑空獲取相等之對待,且本院為使被告乙○○不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審酌其犯罪所得、相關共犯經追償電費之數額,及各獲本院諭知緩刑附負擔之條件(詳參見附表一所示)、暨其現時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命被告乙○○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臺電公司新臺幣二十萬元;再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乙○○行為後,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佈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條文,雖已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然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提供
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乙○○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本件關於命被告乙○○應支付被害人臺電公司二十萬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共犯己○○○、庚○○、戊○、洪麗娟、龍陳玉珠、丁○○、甲○○分別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共犯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庚○○共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雖否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其所有,惟該門號SIM卡於98年8月6日遭扣獲時係插置在被告乙○○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上,並係供被告乙○○與證人戊○在97年6月底某日通話聯絡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之用,而觀被告乙○○與證人戊○係屬舊識,二人在97年6月底某日即利用該門號SIM卡犯罪,迄至被告乙○○於98年8月6日遭查獲時,仍係插置在被告乙○○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上,供被告乙○○通話使用,乃該門號SIM卡顯然即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否則被告乙○○又何得以將之插置在自己之行動電話內,長期使用達年餘,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不可信。是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既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並係供被告乙○○、共犯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乙○○、共犯己○○○、庚○○、戊○、洪麗娟、龍陳玉珠、丁○○、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使用之由另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尖狀物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瓦時計電表等物,經核非被告乙○○、或係共犯己○○○、庚○○、戊○、洪麗娟、龍陳玉珠、丁○○、甲○○所有之物,連同與本案無關之被告乙○○所有門號
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改裝電表時間、地點、電表使用人及收取報酬、共犯│ 科 刑 │├──┼───────────────────────┼───────────┤│ ㈠ │緣己○○○(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處拘│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1日,緩刑2,並應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止,以每月25日為1期,每期支付被害人臺電公司一 │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 │萬元,合計共九萬元)、乙○○係屬舊識。己○○○│虎鉗、NOKIA牌行動電話 ││ │另向莊國基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為住所│各壹支及門號0九三0二││ │,惟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房租,乙○○知悉│三七一六0號SIM卡壹張 ││ │後,向己○○○提議改裝電表以竊電節省電費支出。│均沒收。 ││ │嗣於民國97年6月底某日,己○○○、乙○○即共同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在乙○○所有之│ ││ │NOKIA牌行動電話上)為聯絡工具,約由己○○○以 │ ││ │二千元之代價,委由乙○○攜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尖│ ││ │嘴夾、老虎鉗各1支,及由另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 │ ││ │尖狀物1支(該尖狀物未扣案)等工具至上址處後, │ ││ │再持上開工具,損壞臺電公司設在該處之瓦時計電表│ ││ │(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上具有文│ ││ │書性質之封印鎖,及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 ││ │鉛,並予以加工,再於電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致使瓦│ ││ │時計電表失準(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共同以│ ││ │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 ││ │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己○○○追│ ││ │償140,025元之電費,經己○○○陳情後,核減為119│ ││ │,222元,並分12期繳納,現已繳納29,222元,餘款分│ ││ │期繳納中)。 │ │├──┼───────────────────────┼───────────┤│ ㈡ │緣庚○○(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處拘役55│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1日 │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緩刑2年,並應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以每月25日為一期,每期支付臺電公司一萬元,合│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 │計共七萬元)、甲○○(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86│虎鉗、NOKIA牌行動電話 ││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 │各壹支及門號0九三七二││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一四二0三SIM卡壹張張 ││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均沒收。 ││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乙○○係屬舊識,庚○○因此知悉乙○○可幫人│ ││ │改裝電表以竊電節省電費支出。嗣其為節省其位於臺│ ││ │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所3、4樓(1 、│ ││ │2樓部分之電表未改裝)之電費支出,於97年10、11 │ ││ │月間某日,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插置甲○○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上),向 │ ││ │甲○○表示欲委由乙○○代為改裝電表,嗣甲○○再│ ││ │將此轉知乙○○,乃庚○○、甲○○、乙○○即共同│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 ││ │話為聯絡工具,約由庚○○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余│ ││ │麗真、乙○○攜乙○○所有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 ││ │虎鉗各1支,及由另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尖狀物1支│ ││ │(該尖狀物未扣案)等工具至上址處後,再由乙○○│ ││ │持上開工具,損壞臺電公司設在該處之瓦時計電表(│ ││ │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上具有文 │ ││ │書性質之封印鎖及拆除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並予│ ││ │以加工,再將電表內部齒輪彎曲致使瓦時計電表失準│ ││ │(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 ││ │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 ││ │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庚○○追償122,120元之 │ ││ │電費,經庚○○陳情後,核減為109,980元,並分10 │ ││ │期繳納,現已繳納39,980元,餘款分期繳納中)。 │ │├──┼───────────────────────┼───────────┤│ ㈢ │緣戊○(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拘役55日│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1日, │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緩刑2年)、乙○○因打麻將而相識,雙方聊天中,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戊○得悉乙○○有能力改裝電表以竊電節省電費支出│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 │。嗣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鄭玉莉承租臺中市太 │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原路3段56 0號2、3樓作為其所營塑膠成型貿易買賣 │ ││ │業之辦公室,詎戊○為圖節省該辦公室之電費支出,│ ││ │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於97年11月間某日,由戊○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 ││ │乙○○獨自攜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 ││ │1支,及由另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尖狀物1支(該尖│ ││ │狀物未扣案)等工具至上址處後,再持上開工具,損│ ││ │壞臺電公司設在該處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 ││ │號、表號:0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 │ ││ │,及拆除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並予以加工,再於│ ││ │電表內部彎曲齒輪致使瓦時計電表失準(毀損部分未│ ││ │據合法告訴),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 ││ │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 ││ │嗣臺電公司向戊○追償59,175元之電費,經戊○陳情│ ││ │後,核減為53,280元,業已繳清)。 │ │├──┼───────────────────────┼───────────┤│ ㈣ │緣洪麗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 │年度偵字第19097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於朋友 │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家中認識,洪麗娟得悉乙○○有能力改裝電表以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節省電費支出。嗣洪麗娟為圖節省其位於臺中市北屯│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 ○區○○路○段○○巷○○號9樓之5居所之電費支出,竟與 │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97年11月間某日,由洪麗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 │之代價,委由乙○○獨自攜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尖嘴│ ││ │夾、老虎鉗各1支,及由另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尖 │ ││ │狀物1支(該尖狀物未扣案)等工具至上址處後,再 │ ││ │持上開工具,損壞鄭美珠申請租用由臺電公司設在該│ ││ │處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6176│ ││ │579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拆除中央標準 │ ││ │局同字封印鉛,並予以加工,再於電表內部壓線圈加│ ││ │裝電子零件,致使記量器失準(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 ││ │訴),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 ││ │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 ││ │司向洪麗娟追償34,744元之電費,業已繳清)。 │ │├──┼───────────────────────┼───────────┤│ ㈤ │緣龍陳玉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98年度偵字第22345號為緩起訴處分)、乙○○係舊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識,龍陳玉珠得悉乙○○有能力改裝電表以竊電節省│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電費支出。嗣龍陳玉珠為圖節省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尖嘴夾、老虎鉗各壹支均││ │中清路154巷42-3號房屋4樓之電費支出,於97年11月│沒收。 ││ │間,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絡,約由龍陳玉珠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 ││ │委由乙○○獨自攜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 ││ │鉗各1支,及由另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尖狀物1支(│ ││ │該尖狀物未扣案)等工具至上址處後,再持上開工具│ ││ │,損壞龍陳玉珠之女龍明珠向臺電公司所申請租用之│ ││ │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 ││ │)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 │),及拆除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後,再將電表內部│ ││ │齒輪彎曲,致使瓦時計電表計量器失準,並以不詳方│ ││ │式偽造表彰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意旨而加以封鉛之│ ││ │「同」字封印鉛之準公文書後,將之加裝、封鉛於該│ ││ │瓦時計電表上,持以行使而表彰係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 │格並加以封鉛之意,致生損害於標準檢驗局對於電表│ ││ │計量器檢驗、管理,及臺電公司對於瓦時計電表管理│ ││ │之正確性,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 ││ │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 ││ │電公司向龍陳玉珠追償69,565元之電費,經龍陳玉珠│ ││ │陳情後減為59,190元,業已繳清)。 │ │├──┼───────────────────────┼───────────┤│ ㈥ │甲○○、乙○○於97年12月底某日,向丁○○(另經│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以每月5日為一│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 │期,每期支付被害人臺電公司五千元,合計共三萬元│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表示可為其改裝電表以竊電節省電費支出,丁○○│ ││ │聞悉後,為節省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 ││ │之電費支出,乃與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由甲○○、乙○○攜林順│ ││ │意所有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1支,及由另 │ ││ │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尖狀物1支(該尖狀物未扣案 │ ││ │)等工具至上址處後,再由乙○○持上開工具,將臺│ ││ │電公司設在該處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號、│ ││ │表號:000000000號)中之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予 │ ││ │以拆除,並予以加工,再將電表內部齒輪更換致使瓦│ ││ │時計電表失準(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共同以│ ││ │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 ││ │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丁○○追償│ ││ │71,444元之電費,經丁○○陳情後,核減為60,321元│ ││ │,並分10期繳納,現已繳納30,321元,餘款分期繳納│ ││ │中)。事後,乙○○欲當場向丁○○收取代價一萬五│ ││ │千元,惟因丁○○家境不佳,無力支付,乙○○、余│ ││ │麗真乃先離去。越一個月後,乙○○始再折返向陳慶│ ││ │恭取得代價五千元。 │ │└──┴───────────────────────┴───────────┘附表二、┌──┬──────┬────┬───────────┬───────────────┐│編號│ 查獲時間 │用 電 人│ 查 獲 地 點 │ 查 扣 物 品 │├──┼──────┼────┼───────────┼───────────────┤│㈠ │98年8月6日 │洪麗娟 │臺中市○○路○段○○巷50 │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 ││ │9時 │ │號9樓之5 │號瓦時計1具(含封印1只) │├──┼──────┼────┼───────────┼───────────────┤│㈡ │98年8月6日 │己○○○│臺中市○○區○○路○○巷│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 │9時5分 │ │12號 │瓦時計1具(含封印鎖1只) │├──┼──────┼────┼───────────┼───────────────┤│㈢ │98年8月6日 │戊○ │臺中市○○路○段○○○號2 │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 ││ │10時45分 │ │、3樓 │號瓦時計1具(含封印鎖1只) │├──┼──────┼────┼───────────┼───────────────┤│㈣ │98年8月6日 │庚○○ │臺中縣潭子鄉2段12巷3弄│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 ││ │11時40分 │ │26號3至4樓 │號瓦時計1具(含封印鎖1只) │├──┼──────┼────┼───────────┼───────────────┤│㈤ │98年8月11日 │龍陳玉珠│臺中市○○路○○○巷42-3 │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 │11時20分 │ │號4樓 │瓦時計1具(含封印鎖1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