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支票參拾肆張,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支票參拾肆張,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6年8月起,在臺中縣○○鄉○○路○段○○巷○○○ 弄○○號之連弘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整理帳目,並填寫取款憑條、簽發支票於蓋用其所保管之連弘公司之印章後,再交由負責人郭景榮、廠長林耀卿檢視並蓋用私章,再用以支付勞保費、健保費、廠商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
(一)詎丙○○利用其擔任上開會計人員職務之機會,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6年9月19日、同年9月27日,以自購之無痕筆,在公司內,分別填載金額不詳之取款憑條各1紙,並蓋用其所保管之連弘公司之印章後,以欲領取公司零用金為由,將該等取款憑條交給負責人郭景榮、廠長林耀卿檢視無誤並用印後,隨即於同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之途中,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無痕筆將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金額塗掉,再填載比原本填載金額更多之新臺幣(下同)16萬8715元、22萬元之取款憑條,變造該等取款憑條,並持向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行使以提領款項,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連弘公司確實欲提領上開款項而如數交付給丙○○。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共計38萬8715元,並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及連弘公司。
(二)丙○○於96年11月間,復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以其自購之無痕筆,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應給付廠商之票面金額及受款廠商等事項,並蓋用其所保管之連弘公司之印章後,以給付廠商貨款為由,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給負責人郭景榮、廠長林耀卿檢視無誤並用印後,隨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當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17住處、上開公司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銀行提示之途中,用無痕筆將其先前在支票上所填載之票面金額及受款廠商予以塗掉,再自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比原來所填載之金額更多之金額,以變造該等支票。之後,丙○○再將該等變造之支票,或存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直接提示兌領現金、或提領現金後再匯入廠商之帳戶內之方式,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法金額。
(三)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自連弘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內,提領28萬9974元後,將其中本應繳納連弘公司96年10月份之健保費1萬4973元、勞保費1萬4561元,共計2萬9534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納。上開2筆保險費分別遲至97年1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始補繳並遭罰滯納金。此外,丙○○又接續於96年12月26日,自上開同一帳戶內,領出96年10月份之勞工退休金1萬1546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納,該筆費用亦遲至97年3月5日始繳納完畢。總計3次共侵占4萬1080元。
二、案經連弘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代理人李淑女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變造取款憑條後,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詐領連弘公司共計38萬8715元;變造連弘公司支票後,侵占連弘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金額共0000000元;以及侵占連弘公司應繳交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基金等共4萬108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相符外,並有變造之支票影本34張(偵卷第11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影本(偵卷第46頁至第53 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頁)、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存摺影本(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丙○○出具之切結書(偵卷第76頁)、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98年6月4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980002377號函及所附明細表、支票影本(偵卷第98頁至第116頁)、98年8月12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9800033 99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82頁至第188頁)、98年8月13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980003519號函附連弘公司於96年9月27日及96年9月19日之遭變造之取款憑條各1紙(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98年6 月23日合金進化字第0980002578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8年6月23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 05980號函附連弘公司之健保費繳費紀錄及遲繳紀錄(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2日保財欠字第09860031600號函附連弘公司每月保費繳納紀錄(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連弘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57頁)、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8頁至第161頁)、轉帳傳票(偵卷第162頁)、連弘公司96年10月健保費之繳款收據(偵卷第163頁)、連弘公司96 年10月份之勞工退休金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偵卷第151 頁)、被告丙○○所提之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1、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審查,審查無誤,銀行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丙○○變造連弘公司取款憑條,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櫃員詐領存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即應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前後2次變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以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主觀上僅有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又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變造附表一所示連弘公司支票上記載之金額、受款人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33號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日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變造之支票,目的既僅係單純侵占款項,並非被告以該支票另為向他人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詐欺罪。
2、再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因一時失慮,欠缺周詳考慮致罹重典,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目的係在於侵占連弘公司款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又連弘公司代理人郭家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院表示:與被告已經和解,到目前為止,被告均依和解條件付款,只要以後被告能按和解條件還錢,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是審酌其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如科以其前開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1、被告受告訴連弘公司聘僱擔任會計人員,負有為連弘公司繳納各期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將因職務上之關係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將持有前揭款項據己挪作他用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其係以一侵占之意思,且數次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會計業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吞公司金錢,又其犯罪所得,部分用於購買炫耀性商品消費,心態著實可議。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連弘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93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被告又再度利用職務上掌管會計事務之機會,侵吞連弘公司款項,造成連弘公司損失不貲,原不宜再予輕縱,然而依據連弘公司代理人郭家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與被告已經和解,到目前為止被告尚能依和解條件付款,只要以後被告能按和解條件還錢,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以被告所述目前之資力與工作情形,如本院宣告被告須入監執行,則告訴人日後顯難獲得被告依約之清償,為使告訴人得以順利獲得被告之補償,本院認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與被害人連弘公司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清償協議書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若未依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及本院諭知之履行時間,向被害人連弘公司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八)又附表一所示被告變造之支票34張,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不屬於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所列之範疇,爰不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年│提示金融機構 ││ │ │幣:元) │.月.日) │ │├──┼─────┼─────┼─────┼───────┤│一 │HV0000000 │7萬3056元 │96.11.05 │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中權分行提示領││ │ │ │ │取現金 │├──┼─────┼─────┼─────┼───────┤│二 │HV0000000 │12萬6211元│96.11.22 │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中權分行提示,││ │ │ │ │其中1萬3180元 ││ │ │ │ │匯入妥宜企業有││ │ │ │ │限公司帳戶,5 ││ │ │ │ │萬元匯入姓名年││ │ │ │ │籍不詳之人所有││ │ │ │ │中國信託銀行臺││ │ │ │ │南分行帳號內(││ │ │ │ │另匯款手續費30││ │ │ │ │元),餘6萬 ││ │ │ │ │3001元則提領現││ │ │ │ │金。 │├──┼─────┼─────┼─────┼───────┤│三 │HV0000000 │27萬721元 │96.11.30 │於被告所有合作││ │ │ │ │金庫銀行西臺中││ │ │ │ │分行帳戶內兌現│├──┼─────┼─────┼─────┼───────┤│四 │HV0000000 │42萬6980元│97.01.04 │同上 │├──┼─────┼─────┼─────┼───────┤│五 │HV0000000 │5萬元 │97.01.21 │同上 │├──┼─────┼─────┼─────┼───────┤│六 │HV0000000 │27萬3336元│97.01.31 │同上 │├──┼─────┼─────┼─────┼───────┤│七 │HV0000000 │47萬2796元│97.02.14 │同上 │├──┼─────┼─────┼─────┼───────┤│八 │HV0000000 │15萬4216元│97.03.17 │同上 │├──┼─────┼─────┼─────┼───────┤│九 │HV0000000 │8萬5588元 │97.04.03 │同上 │├──┼─────┼─────┼─────┼───────┤│十 │HV0000000 │16萬3590元│97.04.10 │同上 │├──┼─────┼─────┼─────┼───────┤│十一│HV0000000 │13萬9921元│97.04.30 │同上 │├──┼─────┼─────┼─────┼───────┤│十二│HV0000000 │14萬633元 │97.05.09 │同上 │├──┼─────┼─────┼─────┼───────┤│十三│HV0000000 │9萬9328元 │97.05.15 │同上 │├──┼─────┼─────┼─────┼───────┤│十四│HV0000000 │20萬元 │97.06.06 │同上 │├──┼─────┼─────┼─────┼───────┤│十五│HV0000000 │2萬1233元 │97.07.08 │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中權分行提示領││ │ │ │ │取現金 │├──┼─────┼─────┼─────┼───────┤│十六│HV0000000 │2萬2050元 │97.07.15 │於被告所有合作││ │ │ │ │金庫銀行西臺中││ │ │ │ │分行帳戶內兌現│├──┼─────┼─────┼─────┼───────┤│十七│HV0000000 │5萬2500元 │97.07.15 │同上 ││ │ │ │ │ │├──┼─────┼─────┼─────┼───────┤│十八│HV0000000 │6萬3893元 │97.07.23 │同上 ││ │ │ │ │ │├──┼─────┼─────┼─────┼───────┤│十九│HV0000000 │9萬5000元 │97.07.30 │同上 ││ │ │ │ │ │├──┼─────┼─────┼─────┼───────┤│二十│HV0000000 │15萬5274元│97.08.06 │同上 ││ │ │ │ │ │├──┼─────┼─────┼─────┼───────┤│二一│HV0000000 │10萬9055元│97.08.20 │同上 ││ │ │ │ │ │├──┼─────┼─────┼─────┼───────┤│二二│HV0000000 │4萬3751元 │97.08.29 │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中權分行提示領││ │ │ │ │取現金 │├──┼─────┼─────┼─────┼───────┤│二三│HV0000000 │3萬7684元 │97.09.25 │於被告所有合作││ │ │ │ │金庫西臺中分行││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中權分行)帳戶││ │ │ │ │內兌現 │├──┼─────┼─────┼─────┼───────┤│二四│HV0000000 │6萬6959元 │97.10.02 │同上 │├──┼─────┼─────┼─────┼───────┤│二五│HV0000000 │15萬5274元│97.10.08 │同上 │├──┼─────┼─────┼─────┼───────┤│二六│HV0000000 │6萬元 │97.10.16 │同上 │├──┼─────┼─────┼─────┼───────┤│二七│HV0000000 │1萬558元 │97.10.30 │同上 │├──┼─────┼─────┼─────┼───────┤│二八│HV0000000 │15萬5274元│97.11.07 │同上 │├──┼─────┼─────┼─────┼───────┤│二九│HV0000000 │1萬558元 │97.11.25 │同上 │├──┼─────┼─────┼─────┼───────┤│三十│HV0000000 │7980元 │97.11.25 │同上 │├──┼─────┼─────┼─────┼───────┤│三一│HV0000000 │13萬3000元│97.11.28 │同上 │├──┼─────┼─────┼─────┼───────┤│三二│HV0000000 │20萬1200元│97.12.11 │同上 │├──┼─────┼─────┼─────┼───────┤│三三│HV0000000 │15萬3296元│98.01.08 │同上 │├──┼─────┼─────┼─────┼───────┤│三四│HV0000000 │15萬3296元│98.01.08 │未提示 ││ │ │(大寫部分│ │ ││ │ │書寫為壹佰│ │ ││ │ │伍拾參萬貳│ │ ││ │ │仟玖,並註│ │ ││ │ │明作廢) │ │ │└──┴─────┴─────┴─────┴───────┘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依卷附協議書所載給付被害人連弘公司新臺幣(下同)
370 萬9245元,清償方案如下:第一條: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同時先清償150萬元與連弘公司,其餘220萬9245原分期按月清償,自民國98年10月起每月清償7萬元整,於每月10日以前清償之,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條:被告倘未依前開清償方案清償債務時,除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外,另按未清償之總餘額,自應清償之日起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未清償之總餘額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未清償之總餘額百分之二十計算。
第三條: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簽發票面金額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與連弘公司,以為擔保清償債務,如被告有一期未付,連弘公司即得行使本票權利,被告不得異議。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