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1368號)及於民國99年6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戶口名簿申請書申請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陳美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美惠」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戶口名簿申請書申請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陳美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美惠」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甲○○之夫(於民國92年4月23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丙○○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丁○○、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集合犯意,自98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20日止之交往期間,在丁○○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42之10號2樓租屋處及丙○○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2、3次,丙○○並因此懷孕,於98年7月20日進行引產手術中止妊娠,推估懷孕時間應於98年4月中旬。
二、丁○○因於98年2月底至3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臺中縣豐原市○○街142之10號2樓租屋處,其與丙○○外出欲下樓時,遭甲○○攔阻,並經甲○○當場表明與丁○○為夫妻關係並報警處理後,因丙○○之追問,而向丙○○表示已與甲○○離婚,但尚未辦妥離婚登記,故未更換國民身分證,丙○○乃一再催促丁○○辦理並要求丁○○申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丁○○為取信於丙○○,並將其戶籍自其岳母陳美惠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和盛巷37弄4號之戶內,遷移至其母親葉秋子設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之戶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先至臺中縣豐原市某刻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刻印其「陳美惠」之印章1枚後,持該偽造之「陳美惠」蓋印在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上之,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戶口名簿而行使之,用以表明由陳美惠委託其代為申請戶口名簿,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陳美惠本人提出申請,而發給陳美惠之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口名簿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及陳美惠本人;又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後,將上開由戶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有關其個人記事欄部分,以剪貼之方式黏貼其於「民國96年11月6日與甲○○離婚登記」等文字,而予以變造,並持之向丙○○行使,表明其已與甲○○辦妥離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謄本製作業務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甲○○、丙○○之權益,復因丙○○表示該變造後之戶籍謄本看起來有異,其乃再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後,將上開由戶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有關其個人記事欄部分,以同依方式黏貼其於「民國96年11月6日與甲○○離婚登記」等文字,予以變造後持之向丙○○行使,表明其已與甲○○辦妥離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謄本製作業務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甲○○、丙○○之權益。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陳美惠、葉秋子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丙○○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證人葉秋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丁○○、丙○○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丙○○並有懷孕等語(見第21頁)、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丁○○前後2次向其出示記載丁○○與甲○○於96年11月6日離婚之變造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於98年6月19日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
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照片2張 (見他字卷第8頁)、被告丁○○以陳美惠代理人名義申請之戶口名簿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張 (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被告丙○○之林婦產科診所病理檢驗報告、98年7月20日引產手術同意書、病歷1份 (見他字卷第31頁、第34至35頁)、被告丁○○變造之戶籍謄本2份 (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引產後之胚胎殘留物間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該局99年3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900124360號鑑定書1份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6日旗鎮戶字第0990000900號函暨檢附丁○○於98年7月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中縣豐戶字第0990002075號函暨檢附被告丁○○於98年7月3日、98年7月10日、98年7月16日填具之戶籍謄本申請書3紙(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向聯合病理中心調取之被告丙○○引產後之胚胎殘留物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往並發生性行為2、3次,及其懷孕後於98年7月20日至林婦產科實施引產手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98年2月交往前伊有問丁○○,他說已經離婚,後來98年3月左右決定要交往時,還有再跟他確認,他說已經離婚,是因為後來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丁○○租屋處,伊和丁○○要下樓時看到甲○○,甲○○自稱是丁○○的太太,還有報警。伊知道甲○○之後,有要看丁○○的身分證,但丁○○都找很多理由不給伊看,伊以為丁○○已經離婚云云。惟查:
1.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92年4月23日結婚,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7頁)、被告丁○○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確係有配偶之人。
2.被告丙○○與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2、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又被告丙○○與丁○○發生性行為後,因懷孕而於98年5月27日至林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超音波影像顯示妊娠約6週、另於98年6月15日再次就診,經超音波影像顯示妊娠約9週,回溯推估被告丙○○受胎時間應為98年4月中旬,及被告丙○○於98年7月20日進行引產手術中止妊娠,其引產後之胚胎殘留物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丁○○間有一親等血緣關係等情,有被告丙○○之林婦產科診所病理檢驗報告、98年7月20日手術同意書、病歷1份(見他字卷第31頁、第34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900124360號鑑定書1份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稽。
3.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跟丙○○說伊有婚姻,是98年2月甲○○在伊租屋處樓下遇到伊和丙○○,丙○○才知道有甲○○,伊跟他說是甲○○是伊已經離婚的太太,96年間就離婚,只是還沒有辦離婚登記云云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被告丙○○與被告丁○○為性行為時,被告丙○○確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98年2月底,伊剛好經過丁○○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42之10號租屋處,看到裡面有女人,伊有打110電話報警,還有叫伊媽媽來,丁○○、丙○○下樓時,伊有將他們攔下來,問丙○○為什麼要跟伊先生在一起,伊有說伊是丁○○的太太,丙○○有問丁○○說「你離婚了嗎」,丁○○說「我離婚了,可是我還沒有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底伊和丁○○分居,98年2月中旬或2月底,剛過完年,伊打電話給丁○○說要拿去廟裡求的平安符給他,丁○○跟伊約在他租屋處附近,見面後,丁○○跟伊說有事情要跟伊談,帶伊到他臺中縣豐原市○○街142之10號租屋處,伊才知道他住在那裡。之後伊陸續還有去找丁○○,98年2月、3月間,伊在丁○○租屋處樓下看到丁○○和丙○○下樓,伊就過去抓丙○○的手,問他們要去哪裡,丙○○問伊是誰,伊跟丙○○說伊是丁○○的太太,當時丙○○表情不屑,伊跟丙○○說丁○○已經有太太,為什麼她要和丁○○在一起,丙○○好像沒有回答伊,因伊有報警,警察到場後叫伊和丁○○將身分證拿出來,當時丙○○口氣也很不好,警察後來先叫丙○○離開,剩下伊、丁○○及伊母親、警察在場,警察請伊和丁○○好好談,但之後丁○○、丙○○仍繼續在一起,後來是伊婆婆葉秋子告訴伊,說丁○○說丙○○懷孕,他要娶丙○○。98年5月第3個星期,伊和伊婆婆去丁○○租屋處,婆婆先敲門,丙○○口氣不好說誰,伊婆婆說開門,丙○○不開門,後來是丁○○來開門,伊婆婆跟丙○○說丁○○是有太太的人,為何要佔人家的老公,丙○○都沒有說話,躲在丁○○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9月搬去豐原市○○街後才開始與丙○○交往,伊與丙○○交往過程中有發生性行為約2、3次。98年2月甲○○在伊租屋處樓下遇到伊和丙○○,丙○○才知道有甲○○,當時警察來處理我們之間的糾紛,有叫伊把身分證拿出來,當時伊身分證配偶欄仍記載甲○○,丙○○有追問伊,伊跟他說甲○○是伊已經離婚的太太,96年間就離婚,只是還沒有辦離婚登記,丙○○有跟伊拿身分證看過配偶欄,知道伊配偶是甲○○,伊跟丙○○解釋說伊和甲○○已離婚,但伊沒有時間去高雄換身分證,伊知道要登記後才算離婚,丙○○叫伊找時間跟公司請假去辦離婚,換身分證,丙○○知道伊離婚登記還沒有辦好。丙○○一直問伊,看伊能不能去請領戶籍謄本給他看,伊因為工作關係,一直騙她騙到98年7月,丙○○叫伊去申請戶籍謄本看伊辦好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98年2月伊知道甲○○之後,陸陸續續有要看丁○○的身分證,丁○○不是說不在,就說不見,後來有一次伊看到丁○○身分證,發現配偶欄部分撕掉了,伊一直有懷疑他是有婚姻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綜上以觀,被告丙○○與被告丁○○認識交往之初,或許未詢問對方之婚姻狀況,惟於98年2月、3月間既經甲○○當面向其表明是丁○○之配偶,其後丁○○對於其看身分證之要求又屢屢規避不敢出示身分證,依其所述甚至將身分證配偶欄部分撕毀,觀之丁○○之反應,其當知甲○○所稱與丁○○有夫妻關係之情屬實,否則丁○○何以未敢出示國民身分證供其辨識,被告丙○○辯稱其以為丁○○已經離婚云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時間與之發生性行為2、3次,所為當屬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丙○○均明知被告丁○○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自98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20日止發生性行為2、3次,應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通姦、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通姦、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等通姦、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次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刻章店人員偽造「陳美惠」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上開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上而偽造「陳美惠」之印文,其偽造「陳美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予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予以行使、及其先後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16日變造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後交予被告丙○○而予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偽刻「陳美惠」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丙○○均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2人均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性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其等所為對於告訴人甲○○之傷害,又被告丁○○為遷移戶籍,及取信丙○○其已辦妥離婚登記,竟偽造陳美惠印章蓋用在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上,表示由陳美惠委託其申請戶口名簿,並擅自以黏貼方式變造戶籍謄本,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暨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偽造之「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雖為被告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丁○○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又變造之戶籍謄本2份,亦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丙○○,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變造之戶籍謄本,容有未洽;惟該「戶口名簿申請書」申請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陳美惠」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陳美惠」印章1枚,為供被告丁○○犯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