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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黃明煌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張峯明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被 告 劉總壽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蘇英隆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吳俊德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洪淑華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陳欽銓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20 號、97年度偵字第7060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794號),並由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其餘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黃明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張峯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峯明其餘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劉總壽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英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吳俊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俊德其餘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洪淑華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欽銓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現改為工務處建管科,以下簡稱建管課)課長;黃明煌、吳俊德、張峯明、蘇英隆、劉總壽、洪淑華、陳欽銓均係建管課技士,均負責經辦建築師、營造廠登記、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開工或竣工期限展延或施工勘查、變更建造執照起造、承造、監造建造執照補發、建築拆除執照、使用執造變更用途、建築物開工報告、使用執照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建管課受理民眾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流程為民眾將欲申請之案件卷宗,送至建管課掛號給承辦人員初審簽辦,再由黃明煌複審,復由課長乙○○決行後(若課長休假,即由複審代為決行),再發建造執照予申請人;另建管課受理民眾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流程為民眾建築物竣工後,即向建管課掛號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建管課之初審承辦人員會先至現場勘查,通過後初審承辦人會簽予黃明煌或吳俊德複審,復由課長乙○○決行發照。惟乙○○、黃明煌、吳俊德、張峯明、蘇英隆、劉總壽、洪淑華、陳欽銓等人,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竟各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所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開工報告得以儘速核發之心態,分別在其等所承辦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開工報告等案件中,收受業主或跑照業者主動交付之賄款,而業主或跑照業者行賄之方式,係以現金親自交付或將賄款夾在所申請執照之卷宗內為之,乙○○、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蘇英隆、吳俊德、洪淑華、陳欽銓等8 人各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承辦建案中,在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金額,總計其等8 人所收受之不法賄款金額分別為收賄15次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00元、26次合計8 萬4000元、7 次合計4 萬8000元、5 次合計7 萬2000元、4 次合計

2 萬元、2 次合計8000元、2 次合計5000元、2 次合計4000元。

二、嗣乙○○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3 萬8000元(乙○○繳回4 萬1000元,但其中3000元與本案無涉),張峯明於偵查中自白部分事實,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4 萬5000元(張峯明繳回4 萬8000元,但其中3000元與本案無涉),劉總壽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7 萬元,蘇英隆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2 萬元(蘇英隆繳回3 萬3000元,但其中1 萬3000元與本案無涉),陳欽銓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4000元,黃明煌則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本案賄款8 萬4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迪於調查站中陳稱有行賄被告張峯明,並未敘及被告張峯明有返還賄款等情甚明,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張峯明有將賄款放在副駕駛座旁置物處云云,顯然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乃不相符,被告張峯明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迪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人周迪係於96年11月27日製作調查站筆錄,渠於調查站陳述時,距離行賄之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張峯明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峯明之機會,則渠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照前揭規定,證人周迪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高籽榆於調查站陳述確有行賄被告劉總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5000元係要給張志偉云云,本院亦認證人高籽榆於調查站之記憶較可信,亦較無迴護被告劉總壽之壓力,且被告劉總壽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證人高籽榆於調查站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之調查站筆;被告張峯明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何豐吉、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李武吉之調查站筆錄有關被告張峯明部分;及被告洪淑華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楊爵聰、李武吉之調查站筆錄有關被告洪淑華部分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何豐吉、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李武吉、楊爵聰之調查站陳述,有關被告張峯明及洪淑華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洪淑華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李武吉、楊爵聰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李武吉、楊爵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告乙○○、洪淑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辯護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前揭證人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理中亦予被告乙○○、洪淑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應認前揭證人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證人等、被告等電話之監聽錄音,為民國95年3 月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實施監聽在案,業於96年度警聲搜字第5481號卷內敘明,乃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周迪之家用記帳本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峯明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扣案家用記帳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扣案記帳本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即同意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至其內容是否可採,核屬證明力之問題。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述一至四所述外,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英隆、陳欽銓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除對附表一編號5 、11、15之部分有爭執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有爭執之部分辯稱:編號5 、11、15部分,伊均沒有收周達崇、周丞杰錢,編號5 是95年3 月就准了,不可能95年5 月收賄,編號11是小案件,伊沒收錢,伊認為周達崇、周承杰之證詞有矛盾云云;被告黃明煌除對附表二編號13之部分有爭執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編號13之部分辯稱:當時伊並不認識簡文禎,簡文禎送件來時,有夾錢在裡面,伊馬上叫簡文禎把錢拿起來,簡文禎有把錢拿回去,之後再把卷宗送過來,裡面就沒有錢了云云;被告張峯明除爭執附表三編號1 、4 、7 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對有爭執部分辯稱:編號1 部分,伊剛到建管課沒多久,這案係承辦周迪之第一個使用執照案件,當時伊到工地去,在車上,周迪塞了1 個牛皮紙袋給伊,伊不想收,周迪仍一直塞,後來伊就先收下,等到工地查驗完畢,周迪載伊回辦公室時,伊就把牛皮紙袋塞在副駕駛座車門置物處,伊不知周迪是否知情,當時及事後伊均未告訴周迪有把牛皮紙袋塞在車門。編號4 部分,這案件是在

96 年7月30日掛號,周迪他太太之家用記帳本是記載96年6月22日送主辦3000元,且說伊在工地現場收錢,但伊6 月22掛號前,不可能先去看現場,後來去完工地後,周迪送卷宗給伊時,裡面也沒有夾錢。編號7 部分,這是個開工備查的案件,伊印象中是很簡單的案件,李武吉送件來時,伊很快就會准,事後伊回想並沒有收錢云云;被告劉總壽除爭執附表四編號2 、3 之部分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對有爭執部分,辯稱:編號2 部分,伊印象中沒有收高籽榆的錢。

編號3 部分,當時簡文禎把錢用信封袋裝著放在桌上,簡文禎有告訴伊放錢在桌上之事,伊有告訴簡文禎說不要,叫她趕快走,但伊當時桌上很多案件,伊沒有細看,等到下班時才看到。後來距離簡文禎放錢後約1 、2 個月,簡文禎之姐夫賴正發因案開車來縣府載伊要去看現場時,伊就直接把6萬元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返還給賴正發,所以伊並沒有收該6 萬元云云;被告吳俊德矢口否認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編號1 、2 均係廖秋雅送辦之案件,廖秋雅有時會送錢,有時不會,伊印象中這兩案伊有退錢給廖秋雅云云;被告洪淑華矢口否認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犯行,辯稱:編號1 之案件,楊爵聰一下說把錢夾在卷宗放桌上,一下又說在工地,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編號2 部分李武吉一下說伊在工地收賄,一下又說在車上,伊不記得這個案件是否坐李武吉車子去現場,但伊記得這個案件沒有收賄云云。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均辯稱:本案之犯罪情節應適用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7年3 月20、97年3 月24日偵查中坦承附表一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偵查卷四第70、10

4 、105 頁);被告黃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就除附表二編號13以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見本院卷一第18

1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被告張峯明於97年3 月20日、97年3 月24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4、7之部分只爭執各收賄款1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見偵查卷四第56至58、10 8頁);被告劉總壽於96年11月30日偵查中坦承收受簡文禎、賴正發、李武吉之賄款(見他字卷六第223 頁)、於96年12月20日坦承附表四編號2 至5之 犯罪事實(見他字卷七第210 至215 頁)、於96年12月28 日偵查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 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二第90頁);被告蘇英隆於96年12月27日、97年1 月16偵查中坦承附表五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偵查卷二第81至83、102 至103 頁);被告陳欽銓於97年3 月26日偵查中坦承附表八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周迪、楊爵聰、廖秋雅、何豐吉、周達崇、周承杰、李武吉、張志偉、簡文禎、李坤霖、曾忠興、高籽榆、蔡麗足、謝金君、劉育明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承辦案件卷宗資料(見法務部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8 宗【下稱法務部調查卷】、本院卷二第380 至392 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再者,雖上開證人等對於向被告等行賄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前後所證或稍有出入,而無法完全一致,然證人等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致無法明確記憶行賄之交易細節,亦為常情,則證人等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然:

1、參諸被告乙○○先於本院97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5 這案到底有無收錢,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8 頁)、於本院98年10月23日審理時供稱:「鄭永鑫、陳松柏、豐原社皮141 巷6 戶,這3 個案件我沒有收,但是我沒有紀錄下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這3 件我有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復於99年4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之前是否曾經表示過並不確定,這幾件是否有收到賄款?)是」、「(問:當時不能確定,為何今日可以確定沒有收?)我事後發現行賄證人的證詞有矛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乙○○否認上開附表編號5 、11、15收賄之犯行,並非其本身肯定自己確實未收賄,而僅係因證人證詞之瑕疵,即予以否認收賄,準此,被告乙○○之辯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2、參以附表一編號5 、11、15之3 件案件,證人周達崇、周承杰確實均有送錢乙情,業據:

①、證人周達崇、周承杰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明白證稱:豐原

社皮141 巷6 戶(指附表一編號15)送黃明煌2000元、送乙○○1000元;后里民生街4 戶(指鄭永鑫四戶,附表一編號

5 ),送黃明煌1000元、送乙○○1000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四第232 頁)。

②、證人周達崇復於97年1 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在鄭永

鑫之住宅使用執照申請案,你有要周承杰向黃明煌行賄1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但本件就是后里民生街4戶的使照申請案,本案行賄的對象除了黃明煌外,乙○○也給1000元」、「(問:96年7 月10你與周承杰之通話中表明,在某一工程建照申請案件,承辦人係何人忘了,但本案有向黃明煌、乙○○各行賄2000元、1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但詳情要問周承杰,我記得本件是建築執照的申請案,地點是在大里的草湖(即指附表一編號11),本件使用執照是別人申請的」;證人周承杰則補充證述:「本件我確實有跟乙○○、黃明煌各行賄1000元,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給到2000元」;證人周達崇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問:在豐原社皮141 巷6 戶(指附表一編號15)之建案,有向乙○○、黃明煌各行賄1000元、2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本件應該就是前開所述96年7 月12日,我有要周承杰向乙○○、黃明煌行賄的金額」等語、證人周承杰則補充證述:「如果我父親周達崇有叫我拿錢給他們,我就會去」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45 、146 頁)。

③、嗣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人周承杰到庭具結證稱:「

(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四第19 3頁第6 行以下予證人周承杰《審判長提示他字卷四第193 頁第6 行以下予證人周承杰:談論的工程建案名稱我不知道,要問我父親周達崇才知道,因為本工程也是他去接洽的,原本我父親要向建築師陳松柏拿5000元,後來改跟我說拿30 00 元就可以了,然後我將3000元交給我父親,在承辦人、複審、課長各夾放1000元,此部分是我父親去處理的,承辦人、複審、課長各是誰,都要問他才清楚。『另一通你拿給課長了嗎?』是代表另一件工程案件已經交課長簽掉了,與前述向建築師拿3000元給承辦人、複審、課長紅包之工程不同》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在調查局作筆錄,就是你針對這個譯文所做的回答,你說所討論的工程建案名稱你不知道要問父親才知道,這工程是他去接洽的,我父親本來要向建築師陳伯松拿5000元,後來改稱跟我說拿3000就好,後來我將30 00 元交給我父親,在承辦人和課長那裡各夾放1000元,這部份是我父親去處理的,這部份是否實在?)我錢拿回去給我父親,之後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78頁)。

④、證人周達崇於本院98年10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請

提示偵字卷卷四第232 頁,既然你剛剛講都不確定,為何你在偵查中曾經說就豐原社皮141 巷6 戶95府工建使字第3471號4 張使照這案,送給乙○○壹仟元?《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有送,假如課長有決行的話,那課長就有收到錢,如果不是課長決行的話,課長就沒有收到錢」、「(問:如果課長有決行,課長就有收到錢,是否你就認為說他在卷內有看到壹仟元?)我們是夾在卷宗裡面,不是直接拿給他」、「《辯護人請求閱覽有關併辦意旨書編號9 部分的申請案件資料。審判長當庭交付該案申請資料給辯護人及被告閱覽》(請提示追加起訴9 的申請相關資料由證人閱覽確認,本案是否就是豐原社皮141 巷6 戶95府工建使字第3471號曾文雄等六戶的案件相關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這件沒有錯,上面有寫門牌號碼是豐原社皮141 巷6 戶」、「(問:本件是否有送給乙○○?)我們是有夾壹仟元在卷中裡面,是周承杰夾的」、「(問:你在偵查中稱乙○○、黃明煌行賄壹仟元、二千元,是否實在,你回答是96年7 月12日的案件?)曾文雄有兩個案子都是六戶,通聯顯示的案子確實是我剛才看到的豐年路的申請案子沒錯」、「(問: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沒有人逼迫、脅迫你如何講?)沒有」、「(問:你提到說曾文雄有兩個案子都是六戶,請問你說通聯是代表豐原社皮141 巷6 戶95府工建使字第3471號這案,你如何確定?)因為我看到申請資料,使用執照上面的日期與通聯的日期符合」、「(問:請提示偵字卷三(P146),你在偵查中說本件我忘記是否有向他們行賄,雖然在調查站說有,你在那時候說已經忘記了,為何現在會記得?《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剛剛看到申請資料,所以我才會想起來確認」、「(問:本案牽涉到你跟周承杰部分,起訴部分編號5 、11,還有起訴併案編號9 部分【即指附表一編號15】,這三案你是否確定有送錢?《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夾錢在卷宗裡面,我不確定他有無收到」、「(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 的部分,依照申請建築資料是在95年3 月27日就核准發照,但是在調查站給你看的通聯是95年5 月的,鄭永鑫這件你是否有夾錢?)鄭永鑫四戶這件我確定有夾錢,在調查站調查員給我看五月的通聯時,就跟我講是鄭永鑫,所以我記錯了,但鄭永鑫四戶我確定有夾錢」、「(問:問鄭永鑫這四戶你所夾的錢,是否是壹仟元?)是」、「(問:你為何可以確定鄭永鑫這四戶你確定有夾錢,而且是壹仟元?)應該會夾錢,這只是我的印象,因為這件祇有四戶,所以我只有送壹仟元,我才有印象,一般是多戶才會夾錢,這件當時比較趕,所以祇有四戶,我有送壹仟元,我才有印象」、「(問:剛才的三個建案,依照卷內之資料,都是乙○○決行的,你們卷內夾的壹仟元,就是要給乙○○,要乙○○決行快一點?)是」、「(問:鄭永鑫這四戶,你是否確定有夾壹仟元在卷宗裡面,調查局提示95年5 月24日通聯紀錄給你的時候,因為兩案時間相近,你才會誤認為通聯所講的是鄭永鑫這四戶?)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19 至421 頁)。

⑤、證人周承杰亦於本院98年10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有無父親指示要夾,你沒有夾錢的?)沒有」、「(問:有關於豐原社皮141 巷6 戶95府工建使字第3471 號4張使照這件案件,是否可以確認有去送錢?)我忘記了,因為案子太多,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問:你父親剛剛有提到,這個案件他有指示你去送錢,對你父親所言,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說沒有意見,是不是你父親說的實在?)是的,他說的老實」、「(問:你是否曾經有夾錢在卷宗,而遭乙○○退還?)沒有」、「(問:你父親周達崇剛才又說起訴書編號11及併辦編號9 的申請建案,確實都有送錢,是否實在?)實在。但是我沒有印象,因為大部分案件都是我父親接的,他會說哪一件會夾錢,但我現在沒有印象」、「(問:提示豐原社皮141 巷6 戶95府工建使字第3471號4 張使照申請案件,這是否就是豐原社皮141 巷

6 戶95府工建使字第3471號4 張使照的申請資料?《提示本院卷該案申請資料,並告以要旨》)是」、「(問:提示他字卷P228,這個通聯所講的,是否就是豐原社皮141 巷6 戶95府工建使字第3471號4 張使照的申請案?《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看完這些資料,判斷應該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3 至424 頁)。

⑥、勾稽比對證人周達崇、周承杰上開證述內容及觀之卷附之通

聯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98 、226 至228 頁)、及附表一編號5 鄭永○○里鄉○○路4 戶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11陳松柏建築師大里草清建照申請案、編號15豐原社皮141 巷曾文雄等6 戶使照申請案之卷宗資料可知,上開附表一編號5 、

11、15案件,被告乙○○確係負責決行者,並分別在95年3月24日、96年7 月27日、96年7 月13日核准在案,證人周達崇、周承杰既確認有分別在卷宗內夾放1000元賄款予被告乙○○,衡情,該卷宗既已擺放在被告乙○○之桌上,已置於其可合理支配、掌控之範圍內,被告乙○○理當會在95年3月24日、96年7 月27日(原起訴書附表誤列為96年7 月10日)、96年7 月13日左右分別收到上開賄款灼然甚明,參之被告乙○○自承本案其他收賄之模式,亦均係送件業者將賄款夾在卷宗內為交付乙節,益徵被告乙○○確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 、11、15案件之賄款無疑。

3、又跑照業者因跑照業務眾多,對於申請案件名稱或較有記憶,而對究竟何日送錢或難免會有誤記之可能,亦屬事理之常,證人周達崇、周承杰因經提示95年5 月24日之通聯譯文,而誤以為當日通聯譯文所談案件為鄭永○○里鄉○○路4 戶使用執照申請案,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係95年5 月24日左右送錢予被告乙○○,此部分顯係95年3 月24日鄭永鑫案與95 年5月24日之另案申請案,因兩案送件時間相隔不久,致證人周達崇、周承杰於96年底偵訊時誤記鄭永鑫四戶案為

95 年5月24日送錢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證人周達崇、周承杰之證詞為有瑕疵、不可採信。再者,證人周達崇、周承杰與被告乙○○並無何仇恨、過節,且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故為誣陷之理。況被告乙○○承辦之案件不少,其本身亦無法確認上開3 件案件究有無收賄,已見前述,益難質疑證人周達崇、周承杰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乙○○確有此3 件收賄行為,委無疑義。

㈢、被告黃明煌部分:

1、被告黃明煌雖爭執未收取附表二編號13偉鉅建設我愛櫻花建案使照申請案之賄款4 萬元云云,然: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簡文禎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包4 萬元給黃明煌,包6 萬元給劉總壽」、「(問:你包紅包是屬於那個建案?)偉鉅建設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的建案」、「我於95年送件,到了96年6 月資料齊全,所以6月4 日又送件。我於6 月4 日至6 月7 日中間,我到建管課將錢放在信封袋裡面夾在卷宗裡面包給黃明煌。我一次給2萬5 千元,結果被退件,我就覺得是不是不大夠,第二次我再送件,卷宗裡面的錢加了1 萬5 千元,變成4 萬元,案件就過了」、「(問:包給劉總壽時間及地點?)他的部分在給黃明煌之前,地點也是在建管課,我自己將錢放在桌上,我將錢放在信封袋,他應該知道是誰放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60頁、他字卷五第227 頁)。

②、證人簡文禎復於97年1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而再次證述:「(

問: 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6 月初,在黃郁文建築師事務所及偉鉅公司請領「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旁建案」之使照申請案,建案為李坤霖建築師,黃郁文是幫忙修改圖面,跑照之接案人原為你姊夫賴正發,後來你有接案,你分別有向承辦人劉總壽、複審黃明煌各行賄60,000元、40,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初審過後,我有將卷宗文件拿給複審黃明煌審核,一開始我有夾25,000元,並用信封包著夾在卷裡面,他有抓一些問題,並叫我去他的辦公桌,告訴我要做一些改善,就將錢及卷退給我,我們做改善後,我就夾40,000元在卷宗夾內,再送給黃明煌,黃明煌簽過之後,我就將卷拿回來要拿給課長乙○○,原來的錢已經不見。隔天我就將放在課長桌上,但他當天下午有簽註意見要我改善,並退回給原承辦人,我們針對他的意見改善缺失後,我又將卷拿給課長,但因為他說要開會沒時間幫我們看,我原本打算下午拿給課長看,就先將卷拿回去,後來黃明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案子在哪裡,我說在我身上,他就叫我拿卷過去找他,因為我不知道他的用意為何,我就問同業,同業告訴我,黃明煌可能代理課長,我就將卷拿給黃明煌,他就代為決行,告訴我案子到他那裡即可,並叫我拿去發照」、「(問: 前次偵訊是否供稱,本案於96年6 月資料才齊全,所以6 月4 日才又送件,於96年6 月4 日至7 日中間,你到建管課將錢放在信封袋裡面,夾在卷宗裡面包25,000元給黃明煌,但遭退件,你覺得是不是不太夠,第2 次送件時,卷宗裡面放40 ,000 元,案件就過關了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95 至19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簡文禎到庭具結證稱,亦一再確認其有放4 萬元在卷宗裡面,並放在被告黃明煌桌上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155 至160 頁)。

③、雖證人簡文禎於本院審理時就送錢予被告黃明煌之日期究為

96年6 月4 日或6 月7 日,及送錢當時被告黃明煌究有無在場等細節無法確認,然參之上開我愛櫻花案建案之簽核資料可知,被告劉總壽係於96年6 月4 日初審,被告黃明煌96年

6 月4 日、6 月7 日似均有複核,復比對卷附96年6 月4 日簡文禎與周迪之通聯譯文「我就先用紙先指給他看啊,啊我就說我在趕啊‧‧我不是寫一個64號,編號,我就把那個4圈起來啊」、及簡文禎與曾忠興96年6 月4 日之通聯譯文「簡:人家那個複審這邊啊,他抓一些我們原來建照本來就規定的問題‧‧他大概就是嫌不大夠這樣子」、「曾:什麼嫌不大夠?」、「簡:呵呵呵呵‧‧錢」、「曾:叫他今天快處理給他好啦‧‧今天假如都順利,你等一下再打電話跟我說到底多花多少?」等情(見他字卷四第21、23至26頁),又證人簡文禎於97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稱係於96年6 月4 日前幾天送錢6 萬元予被告劉總壽乙情明確(見偵查卷三第19

6 頁),職是,當可合理推定證人簡文禎係於96年6 月4日前幾天送錢6 萬元予被告劉總壽,並於96年6 月4 日送錢4萬元予被告黃明煌委無疑義,且此一「確有送錢4 萬元予黃明煌」之重要基本事實,證人簡文禎迭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肯定之敘述,並無何矛盾之處,故證人簡文禎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④、再參以證人周迪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

:你跟簡文禎電話內容,簡文禎說處理掉,是何意思?)可能是講複審部分,指的是黃明煌」、「(問:簡文禎告訴你,她包了多少?)4 萬元給黃明煌,可能分二次給,第一次給太少,被退件,第二次才又追加成4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7 頁);證人曾忠興於96年11月27日具結作證,亦自承與簡文禎於96年6 月4 日確有前揭通話內容,並不否認有送錢之事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5 、136 頁)、證人李坤霖於97年1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5 月初,偉鉅公司副總曾忠興有向我說,偉鉅公司已交一筆公關費用給簡文禎‧‧所以我在電話中問簡文禎,『你總壽到底有處理給她?還是沒有處理給她?』,我的意思係簡文禎到底有沒有交給建案承辦人劉總壽公關費‧‧簡文禎回答:『當然有啊,不然她怎麼要簽』,依據簡文禎回答,我認為簡文禎應該係有交給劉總壽公關費」、「曾忠興當時告訴我已經給簡文禎一筆錢來處理,從他們電話的內容應該是要簡文禎處到黃明煌」、「我知道簡文禎確實有跟他們(指劉總壽、黃明煌)行賄,只是金額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0 、13 1、133 頁),並與李坤霖、簡文禎96年6 月6 日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見他字卷四第39頁),足認證人簡文禎上開證詞乃真實可採。

⑤、據上足認,證人簡文禎確有就附表二編號13之偉鉅建設公司我愛櫻花建案,行賄被告黃明煌4 萬元之事實,要可認定。

被告黃明煌上開所辯,礙難採信。至聲請傳喚翁文德到庭為證部分,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本院因認此部分尚無必要。

2、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廣積12戶尊龍案,原起訴書附表二雖記載被告黃明煌就本件申請案收賄3000元,而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廣積10戶案件記載被告黃明煌收賄2000元,惟參酌證人廖秋雅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

96 年7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問:廣積公司委託的案件,是否有給建管課人員錢?)廣積公司11戶的部分,已經一審通過,要到二審那邊,何豐吉指示我在二審給乙○○和黃明煌各3000元,另外還有12戶的部分‧‧何豐吉有要我拿1 萬元給蘇英隆」、「(《提示96年7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問:

廣積12戶那件在初審過了之後,是否有給黃明煌2000元?)何豐吉就叫我夾放2000元給黃明煌」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1、82頁),核對證人廖秋雅、何豐吉96年7 月19日通聯譯文內容:「廖:何大哥,那個廣積11 戶 蘇英隆已經簽了啦,那二審的呢?」、「何:都給3 張、3 張」、「廖:哦好,然後還有12戶啊,我們不是有一個A1 的 陽台那邊,不是要縮一米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8 頁 ),再勾稽比對卷附廣積10戶使用執照申請案(見法務部調查卷黃明煌案第

269 至271 頁)與廣積12戶尊龍案使用執照申請案(見法務部調查卷黃明煌案第261 至265 頁)可知,廣積10戶案件係於96年7 月19日由被告蘇英隆初審,同日由被告黃明煌複審;而廣積12戶則係於96年7 月23日由被告蘇英隆初審,同日由被告黃明煌複審,且據證人廖秋雅證述送錢之方式均係夾在卷宗內送給承辦人員甚明,據上,足見前揭96年7 月19日通聯譯文內之廣基11戶,可能係對談者口誤、或係監聽者聽錯或筆誤,所指其實即係廣積10戶之申請案,而何豐吉於該日(96年7 月19日)確有就該案指示給二審之被告黃明煌、乙○○各3000元,至於96年7 月23日之廣積12戶案件,證人廖秋雅則係送2000元賄款予被告黃明煌,至為明確。職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0之申請案,被告黃明煌收賄之金額應分別是96年7 月23日收賄2000元,96年7 月19日收賄3000

元 才正確,原起訴書附表二就此部分將兩案金額誤植,惟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且被告黃明煌亦供承此兩案件均有收賄之事實,併予更正敘明。

㈣、被告張峯明雖以前詞為辯,然:

1、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①、此部分除據被告張峯明於偵查中坦承有收賄1 萬2000元外(

見偵查卷四第56頁),其嗣後再行否認,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②、證人周迪於96年11月27日調查站中陳稱:「我應該是在95年

12月中旬,在臺中縣沙鹿鎮「致富商學院」工地附近,在我車號00 00-00休旅車上,將前述3 萬元紅包(以牛皮紙信封裝)交付給張峰明」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5 頁);復於97年1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5年12月17日,在德邑建設『致富商學院』建案,你分別有向張峰明、乙○○各行賄20000 元、10000 萬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經我回去回想,我雖然跟我太太拿了40000 元,說要去行賄公務員,可是我留下一些錢,本件實際上我向張峰明行賄12000 元,向乙○○行賄8000元,所以本件行賄的金額共20000 元」、「(問:本件行賄之時間、地點、方式?)本件是使用執照的申請,約在95年12月17日左右,行賄張峰明地點是○○○鎮○○路的工地前,張峰明當時在我車上要去看現場,我在車上用牛皮紙袋交付12000 元給他,他一開始說不用,我還是拿給他,他就收了。乙○○的部分是看完現場後,初審與複審都簽核後,有送到乙○○那邊,在送卷以前,我有夾8000元放在卷宗裡面,當時乙○○有叫我過去解釋疑問,解釋完就過了,錢也沒有退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155 、156 頁)。

③、證人周迪復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95年9 月17日裡面寫,包經辦三萬元,你在調查局的時候問你包給承辦人多少錢,你說三萬元,後來檢察官第一次問你的時候,你說送二萬,檢察官第二次今年問你的時候,你說送一萬二,金額怎麼愈說愈少?)那些錢作私房錢」、「(問:哪一個才是真的?)壹萬二千元是真的」、「(問:致富商學院案件行賄過程如何?)我用牛皮紙袋的信封裝一萬二,準備要給張峯明,我拿給他,他說不要,我就把它塞到口袋,我們就到現場看」、「(問:你送件時,何時帶他去看現場?)12月中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足認被告張峯明有上開收賄行為,至為明確。

④、雖證人周迪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張峯明之

說詞,改稱:最近收到法院傳票時,伊告知伊太太作證之事,伊太太稱在95年底時,整理車子時發現副駕駛座置物櫃處有一牛皮紙袋內裝1 萬2000元。先前伊太太有問伊是否為私房錢,伊不敢回答云云,然1 萬2000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張峯明茍真有退還,塞在副駕駛座旁,焉有可能不告知證人周迪?證人周迪又焉有可能一直未發現上情?再者,證人周迪前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距事發較近,理應記憶較清晰,卻從未提及渠太太有於95年底搜到1 萬2000元之情事,反遲至今始為上開陳述,益徵可疑,又參之證人周迪證稱:「(問:從95年12月中旬給張峯明一萬二千元到今天開庭之前,張峰明有無問過你,他沒有拿你一萬二千元,你怎麼在調查站、偵訊時說他有拿?)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衡之常情,茍被告張峯明95年12月17日確有返還該筆款項,為何從未質疑證人周迪先前為何證稱其有收賄乙情?被告張峯明前於調查站、偵查中為何均未告知檢察官其有返還該筆賄款?凡此種種,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張峯明辯稱已返還云云,及證人周迪前揭證稱在車上找到該筆款項云云,均無可採信。被告張峯明有本件收賄行為,足堪認定。

2、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

①、此部分先前被告張峯明於97年3 月20日偵查中供稱:「沙鹿

鎮賢街(正確係賢正街)部分,周迪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7頁),足見被告張峯明當時係自承本件申請案確有收賄,僅係就收賄金額多少有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收賄云云,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衡情,若被告張峯明確無就此申請案收賄,當係堅決否認,而非只爭執金額多少。

②、再者,此部分業據證人周迪於97年1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6 月間,○○○鎮鎮○街之住宅變更成補習班案,有向張峯明行賄3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是否有經過複審黃明煌、課長乙○○?)有,因為是小案子,所以我沒有向他們行賄」、「(問:本件行賄之時間、地點、方式?)本件是變更用途的申請,約在96年6 月間,行賄張峯明地點是○○○鎮鎮○街(乃賢正街之誤繕)的工地,當時房子剛蓋好要變更,我就在工地裡面,我就拿3000元給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156 、15 7頁),又證人周迪上開證詞係於偵查中具結後依其當時之記憶在自由意志下主動陳述,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不正方法令其如何陳述,可信性並無疑問,復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周迪係很明確指明建案係「住宅變更成補習班」之案件,及正確的施工、行賄地點,又詳細提及沒有行賄複審人員等情,足認證人周迪對於「本件沙鹿賢正街住宅變更補習班之申請案」確有行賄3000元乙情,應甚為肯定而無誤記之可能。又查,證人周迪與被告張峯明並無何仇恨、過節,且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故為誣陷之理。況被告張峯明前於偵查中亦自承本件有收賄,只爭執金額,已見前述,益難質疑證人周迪上開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以此對照附表三編號4 惠文建設公司申請住宅變更補習班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相關案件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卷張峯明案第43至48頁),其中變更用執照申請書(申請案卷宗第

48 頁 ),載明「96年6 月23日印製,96年7 月30日收文」(96 年7月30日收文乙節,核與證人周迪及被告張峯明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該案於96年7 月30日掛號及證人周迪亦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7、96頁】),而於96年11月2 日由被告張峯明簽核在案(申請案卷宗第47頁),據上可合理推論,本件申請案應係於96年7 月30日掛號後,於96年7 月30日至96年11月2 日之間某日,由被告張峯明前往臺中縣○○鎮○○街工地勘查現場,而於工地勘查現場時證人周迪將賄款3000元交付予被告張峯明收受,灼然甚明。

③、雖證人周迪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是

否曾經說過在96年6 月在沙鹿前鎮街工地現場,你送張峰明三千元給他?)有」、「(問:你的家用記帳本寫96年6 月22日包給主辦三千元?)沒有錯」、「(問:這裡面寫包給主辦三千元,是否給張峰明?還是私房錢?)我不知道」、「(問:你有包給張峰明?)應該是」、「(問:你跟你太太拿這個錢當天就會給承辦人員?有無可能在你身上擺了一段時間才拿給經辦人員?)有可能」、「(問:上面筆記本記載是6 月22 日 拿三千塊給你要給經辦人員,有無可能這三千元你放在身上一段時間之後才交給經辦人員?)不知道」、「(問:有無這個可能?)可能時間上差一個星期左右」、「(問:之前調查局或檢察官有提示帳本給你看,調查局、偵訊時稱,你都是看到記事本,你講三次都陳述,你有交三千元給張峰明,這件事是真實的?)那時候看到家用記事本時,想應該是這樣子的」、「(問:你三次都講96年6月間,時間有無可能是你講錯?有無可能是七月?)不可能吧」、「(問:為什麼你會確定是這個時間,而不是你講錯了?)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我是依照家用記事本的時間去推論的」、「這三千元是否包給他我也不確定,如果有包給他的話,他是沒有退還給我,但是如果沒有包給他,那是包給誰我也不清楚」、「(問:你跟你太太拿錢之後,到你送錢的時間,最多是否一個星期就把錢送出去?)大概一個星期左右」、「(問:最久到何時會送出去?)半個月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足認證人周迪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惠文建設公司申請住宅變更補習班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究有無送錢予被告張峯明?送錢時間究為何時?被告張峯明有無退還?拿錢至給錢時間約距離多久?等等事項,證人周迪很顯然均已不復記憶或無法肯定。然參諸證人周迪於偵查中所述距離行賄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周迪一看到家用記帳本上96年6 月22日記載「包給主辦3000元」乙節,即能立即反應,明確告知檢察官「沙鹿賢正街住宅變更補習班之申請案」確有行賄張峯明3000元乙情,足見本件申請案確有行賄之事實,證人周迪當時之記憶方能立即、明確、清晰敘述本申請案之詳情。迄至本院審理時,距離行賄時間愈遠,證人周迪之記憶因而較模糊,而無法肯認,乃事理之常,故證人周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不確定之證詞,尚不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峯明之認定。

④、又證人周迪於偵查中雖證稱約於96年6 月間送錢云云,然此

部分核與上開申請案卷宗內之送件時間不符,故就此送錢時間之部分,當係證人周迪看到家用記帳本上96年6 月22日記載「包給主辦3000元」,而誤推論送錢時間為96年6 月間所致,此部分細節因證人記憶力因素,雖與事實稍有出入,然就本申請案確有行賄張峯明3000元之重要基本事實,證人周迪業已證述明確,並不影響本申請案被告張峯明有收賄3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⑤、被告張峯明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家用記帳本上記載包錢

之日期(即證人周迪向渠太太郭惠玟拿錢日期)與證人周迪所稱拿錢後至遲約半個月內即會送錢給經辦人員,以此推論本案附表三編號3 、4 、6 部分,均有與物證不符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峯明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5頁),查,姑不論證人周迪上開所稱拿錢後至遲約半個月內即會送錢給經辦人員乙節,是否真實,絕無例外,已非無疑,觀之卷附之家用記帳本內容(見他字卷三第164 至171 頁)可知,該記帳本乃證人周迪之太太平日雜記開支所記,內容項目瑣碎繁雜,並非證人周迪每次行賄所親為之記錄,準此,上開家用記帳本之記錄人是否有每日逐筆確實記載,抑累積一段時日後始補記,有無漏記、誤記,並無從得知,且證人周迪行賄被告張峯明之金額,多則1 萬、1 萬2000元,少則3000元,金額並非甚鉅,是否有必要每次行賄時均須事前向渠太太領款為報備,而渠太太亦均會詳細記載,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定上開家用記帳本之證明力尚有不足,應僅係喚起證人周迪記憶之媒介,尚非本院認定被告張峯明有收賄事實之證據,本院認其有收賄之事實(附表三編號3 、4、6 部分),均係以被告張峯明之供述、證人周迪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卷張峯明案卷之相關資料為認定依據,故選任辯護人以家用記帳本內之記載內容欲質疑與被告張峯明收賄時間不符云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3、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

①、此部分先前被告張峯明於97年3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對

於李武吉於本署具結時供稱,於游永峰廠房開工報告,向你行賄1000元,有何意見?)本案我並沒有收那麼多,他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7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只爭執收賄金額是否為2000元抑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197 頁),足見被告張峯明當時係自承本件申請案確有收賄,僅係就收賄金額多少有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收賄云云,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衡情,若被告張峯明確無就此申請案收賄,當係堅決否認,而非只爭執金額多少。

②、再者,此部分業據證人李武吉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你於調查站供稱,96年10月間左右,辦理「游永峰廠房建案」申請開工報告時,在送件時於卷宗夾內放2,

000 元現金給承辦人張峰明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因為我們於申請建案時,要先取得建照,再來相關證件核准後,才能申報開工,申報開工核准後就可以施工,施工完成後就可以申請使用執照」、「(問:為何要夾2,000 元給張峰明,是否覺得本案有何違法之處?)沒有,是為了速度快」、「(問:是否可告知送錢給張峰明的詳細時、地?)地點在縣政府1 樓建管課的櫃檯前,時間約在96年10月中旬某天的早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34頁)。

③、復於97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述:「(問:前次偵訊供稱,約

於96年10月中旬間,在「游永峰廠房建案」申請開工報告案,有向承辦人張峰明行賄2,000 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問:本件是否有向課長乙○○、初審黃明煌行賄?)沒有,因為開工報告只要初審就可以決行」、「(問:本件行賄之時間、地點、方式?)96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我到臺中縣政府建管課的櫃臺,張峰明在座位上,我將錢夾在卷宗夾內,放著我就離開」、「(問:如何確認上開公務員,確實有拿到你所給的錢?)他沒有退給我,且他有看到我將卷放在櫃臺,他也知道本件是他的案子」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77 、178 頁)。

④、嗣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游永峰廠房開

工報告申請案,渠記得當時因為有在趕件,有送2000元予被告張峯明,渠記憶以偵查中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58頁反面、59頁)。再比對本件開工申請案之案卷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卷張峯明案第67頁),本件係96年10月9 日提出申請,而由被告張峯明於10月22日簽核在案,核與證人李武吉之證詞相符,且證人李武吉與被告張峯明並無何仇恨、過節,且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故為誣陷之理,況如前所述,被告張峯明先前只爭執收賄金額乙情,足認證人李武吉於偵查中之證詞堪以採信。據上,被告張峯明就本件申請案確有收賄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劉總壽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被告劉總壽於96年12月20日偵查中坦承收受高籽

榆之賄款(見他字卷七第210 至2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總壽始改稱未收賄云云,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②、證人高籽榆於96年11月27日調查站中陳稱:「要建管課承辨

審查申請案件之公務員放水是行不通的,但有時我申辦的案子較趕時間,希望能在最短時間內獲得建管課人員審查通過,張志偉會向我表示需要多花一點費用給承辦人員作為代價,承辦人員會對我申辦的案件審核較為快速,這些費用我都是依據張志偉的指示,在我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辦時將這些費用夾在申辦案件卷宗內,由承辦人員收執後,就會對我所申辦的案件做較為快速的審核」、「(問: 《提示:播放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96年3 月28日18時06分41秒至18時11分45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錄音內容是否為你與張志偉之對話?你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經聆聽錄音內容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我沒有意見,0000000000是我個人使用的電話無誤」、「(問:前提示通話內容中,你表示『...他現在叫我先幫他處理一下明天報勘案件,他是補習班用途小件的4 樓,你覺得我明天怎麼處理,直接放進去嗎?』張志偉則表示『是啊,夾在裡面給她』、『2000、3000就夠了,總壽不會去跟你嫌多或少,但是你有表示說你自己有在趕這個案件,她會更認真幫你注意啦』、『..你如跟他說,總壽若花個3000,你如皇帝那再給2000、1000撒下去,叫他快准一准就好了..』,嗣你表示『業主為劉森永』,顯示你為劉森永興建補習班建案申請報驗案,請教張志偉,而張志偉指示、交付款項給承辦人劉總壽、複審黃明煌,做為趕件之代價,是否如此?你有無實際交付款項給劉總壽、黃明煌?如何支付?)是的,我是依照張志偉的指示,分開支付給建管課承辨人員劉總壽5000元,再支付給複審人員「皇帝」(即黃明煌)2000元,在96年3 月29日上午我持劉森永補習班使用執照申請案相關資料卷宗,到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該申請案位址在大里市,建管課承辦人員為劉總壽,當時劉總壽在她的座位上,我即依張志偉的指示將5000元之

5 張千元大鈔放在牛皮紙信封內,再夾於該卷宗,直接交給劉總壽收執,之後我即離開,到下午張志偉就到劉總壽的辦公桌找我的卷宗,發現我的卷宗還在劉總壽的辦公桌,且函稿還沒打好,裡面的5000元已不見了,我當時請張志偉幫我處理,張志偉就找其他建管課人員進入他們的公文系統打好函稿,後來我就再回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黃明煌的辦公桌,當時黃明煌也在,且我的申請案子卷宗就放在黃明煌的桌上,我就用一張圖紙摺好內包2000元之2 張千元大鈔,直接放在該卷宗裡面,黃明煌當時也有看到我將該摺好的圖紙夾在卷宗內,由於他還有其他案件在複審,我就在建管課等待,等到他審核完我的案件,黃明煌就叫我過去他那裡,並告訴我還要補屋頂的照片,就當場把整個卷宗連同該內裝2000元的圖紙退還給我,並要我補齊資料後再送給他審核,經過幾天後,我備齊資料就直接將該卷宗交給黃明煌審核,後來我就離開了,隔天我就到建管課向發照的小姐(姓名不詳)領取使用執照」、「(問:你在重新送卷宗給黃明煌審核時,黃明煌或張志偉有無告訴你不需要再支付2000元給黃明煌?)現在我回憶起來了,黃明煌退還卷宗給我時,有提到該補的文件條改完成後再送過來就好,東西就不用再付了。所以我過幾天後送審時,就沒有再附2000元給黃明煌了」、「(問:《提示: 播放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96年3 月29日13時33分28秒至13時35分3 秒及14時15分51秒至14時17分34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錄音內容是否為你與張志偉之對話? 你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經聆聽錄音內容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我沒有意見」、「(問:提示錄音內容及譯文中,你表示『我那個已經處理了哦』、『..我說總壽那邊我的案子已經送上去了啊,送到她那邊了啦』、『對,啊東西也放進去了』、『我東西已經放很多在裡面』、『都是你,害我多花了2 張』、『妳不是跟我說5 張嗎』,顯示你為前述劉森永建案申請執照案已致送5000元給劉總壽,該5000元是否即你前述以牛皮紙袋信封裝的5 張千元大鈔?)是的。是張志偉要我送給劉總壽5000元,希望劉總壽能儘速處理我的案件」、「(問:前述劉森永建案之正確名稱為何?基地位置為何?目前進度為何?是否已經完工並領得執照?)正確名稱我記不清楚了,但我記得劉森永是本建案的起造人,他是森永精密工具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新建的建物是要用於開設補習班,基地位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碼記不清楚),該建物已在96年3 月底、4 月初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問:前述申請執照案,你除了交付5000元款項給劉總壽、2000元款項給黃明煌【後來退還】外,有無致送任何金錢或東西予其他審核之公務員?)沒有」等語綦詳(見他字卷五第247 至251 頁)。

③、又於97年1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前次偵訊供稱

,約於96年3 月29日左右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劉森永建案」之使照申請案,你分別有向承辦人劉總壽、複審黃明煌各行賄5000元、2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原本都是將錢夾在卷內」、「(問:本件行賄劉總壽之時間、地點、方式?)約在96年3 月29日,我在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整理好後,將張志偉要我附的5000元裝在信封內並夾在卷內,在一起放在承辦人劉總壽桌上,當時劉總壽在忙其他案件,我放了之後就打電話給張志偉,說已經放在劉總壽桌上,請他幫我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03 頁)。

④、證人張志偉亦於96年11月2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提示

96 年3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高籽榆打電話問你,問『明天有一業主劉森永的4 樓補習班報勘驗,要怎麼處理?』,你教他『夾在裡面,2000、3000就夠了,劉總壽不會去跟你嫌多或少‧‧是何意?)高籽榆叫我教他如何行賄,我跟他說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六第38頁),渠等2 人所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80 至184 頁),足堪採認,且證人高籽榆既已將賄款夾在卷宗內,置於被告劉總壽可支配之範圍內,當可合理推論被告劉總壽確已收受該筆賄款無疑,又證人高籽榆與被告劉總壽並無何仇恨、過節,而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故為誣陷之理,據上可知,本申請案被告劉總壽確有收賄之事實甚明。

⑤、嗣證人高籽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5000元是要給張志

偉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核與證人張志偉偵查中所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係維護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總壽之認定,併此敘明。

2、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被告劉總壽於96年11月30日偵查中坦承收受賴正

發、簡文禎之賄款(見他字卷六第223 )頁;復於96年12月20日偵查中自承:「(問:對於簡文禎供稱,有關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發興建工程案』【即指本件偉鉅建設我愛櫻花申請案】,使用執照的申請,他有向劉總壽行賄60000 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本件的卷宗起造人名稱是『板信商業銀行開發興建工程案』,他確實有拿60000 元放在我的辦公桌上,當時可能用信封袋裝著」、「我願意繳回有關於‧‧‧向簡文禎收受的60000 元不法所得」等語甚明(見他字卷七第211 、215 頁),足認被告劉總壽確有收受此筆賄款,且並未返還甚為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總壽始改稱已將賄款返還賴正發云云,上開所辯,委屬可疑。衡情,被告劉總壽茍真有返還此筆賄款,而此筆賄款金額又高達6 萬元,於偵查中自是印象深刻,為何於屢次偵查中未主動提及此顯然對其甚為有利之事實?反而對證人簡文禎證述其有收受該筆賄款乙情,坦然承認,且供稱願意繳回不法所得?實啟人疑竇。

②、此部分業據證人簡文禎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包4 萬元給黃明煌,包6 萬元給劉總壽」、「(問:你包紅包是屬於那個建案?)偉鉅建設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的建案」、「我於95年送件,到了96年6 月資料齊全,所以6月4 日又送件。我於6 月4 日至6 月7 日中間,我到建管課將錢放在信封袋裡面夾在卷宗裡面包給黃明煌。我一次給2萬5 千元,結果被退件,我就覺得是不是不大夠,第二次我再送件,卷宗裡面的錢加了1 萬5 千元,變成4 萬元,案件就過了」、「(問:包給劉總壽時間及地點?)他的部分在給黃明煌之前,地點也是在建管課,我自己將錢放在桌上,我將錢放在信封袋,他應該知道是誰放的」、「(問:劉總壽有無收錢?)他沒有退錢給我」、「(問:你包紅包所得到的好處是什麼?)希望能順利通過」等語(見他字卷四第

60、61頁、他字卷五第227 頁)。

③、證人簡文禎復於97年1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而再次證述:「(

問: 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6 月初,在黃郁文建築師事務所及偉鉅公司請領「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旁建案」之使照申請案,建案為李坤霖建築師,黃郁文是幫忙修改圖面,跑照之接案人原為你姊夫賴正發,後來你有接案,你分別有向承辦人劉總壽、複審黃明煌各行賄60,000元、40,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行賄劉總壽之時間、地點、方式?)因為我們的資料已經齊全後,我覺得應該可以過,所以在送卷給劉總壽前幾天,我就將60,000元放在信封內,拿到劉總壽的辦公桌,她也有看到我,我就將裝有錢的信封放在她桌上後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95、196 頁)。據上可知,證人簡文禎確有行賄6 萬元予被告劉總壽,並未遭退還,事後亦未曾聽聞被告劉總壽有返還賄款予賴正發之情,灼然甚明。故被告劉總壽有本件收賄行為,至為明確。

④、證人賴正發於本院97年9月5日審理時雖到庭證述:伊出獄後

伊之小姨子證人簡文禎有說案子准了之後,要給錢給承辦人,劉總壽不收,才丟在劉總壽桌上。而伊大約出獄後兩個月後,大約是8 、9 月時,因剛好又有案子,所以去找劉總壽一起去看現場,在車上劉總壽就把6 萬元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查,本件申請案被告劉總壽係於96年6月4 日前幾日即收賄,已見上述,苟其確有返還之意思,焉有可能遲至96年8 、9 月間始返還?且茍有此事,證人賴正發還款後,為何不告知證人簡文禎該筆款項,被告劉總壽已返還?反而放任證人簡文禎屢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劉總壽有收賄之情?凡此種種,顯悖於常情,證人賴正發所述,顯屬迴護之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吳俊德雖否認犯行,惟:參諸被告吳俊德於本院99年4月21日審理時供稱:「廖秋雅承辦的案件,曾經有夾錢在裡面過,我簽之後,有叫她整個拿走,我並沒有把錢拿起來,她用信封裝起來」、「(問:這樣的上開情形,有幾件?)兩、三件,前一、二次曾經拿過,但是後面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準此,就附表六編號1 、2 之申請案,被告吳俊德究竟有無收賄,已非無疑。復參之下列證據:

1、就附表六編號1 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廖秋雅於96年12 月29日調查站中陳述:「(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5-5廖秋雅記事本96年6 月28日記事》提示之記事本所載「碧益張r10張、吳3 張、課3 張」是否係記載你辦理碧益建設公司申請使照案件時,行賄台中縣政府建管課人員之金額?詳情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提示之記事本所載內容,其中碧益係指碧益建設公司,張r10 張係指該案公司有指示行賄張峯明

10 000元、吳3 張係指行賄使照複審吳俊德3000元、課3 張係指行賄課長乙○○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七第59 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內容、證人何豐吉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授意廖秋雅行賄張峯明1 萬元、吳俊德3000元、乙○○3000元乙情明確(見他字卷七第188、18 9頁);嗣於97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前次偵訊供稱,有關於碧益建設有經何豐吉指示,行賄吳俊德30 00 元,吳俊德有無退還給你?)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四第49頁);復觀之卷附證人廖秋雅之日記帳本(見他字卷七第124 頁)載明「碧益張r10 張,吳3 張,課3張」等字甚明,而證人廖秋雅領款所使用之林宜玲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亦有96年6 月26日提款6000元、6 月28日提款10

000 元紀錄(見他字卷七第98頁),益徵證人廖秋雅、何豐吉上開所述,並非無稽,足堪採信。且證人廖秋雅行賄3000元後,於距行賄時間較近之96年12月29日既均未提及被告吳俊德有退款乙節,復於97年3 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並無印象被告吳俊德就該件申請案有退款之情形,足見被告吳俊德就本申請案確有收賄且未退還之事實,已臻明確。

2、就附表六編號2 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廖秋雅於96年11月27日調查站中陳述:「《

(問:《提示:播放電話號碼000000 0000 及00-00000000於96年7 月25日10時32分0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錄音內容是否為你與何豐吉之對話?你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經聆聽錄音內容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該提示錄音是我與何豐吉的對話,我沒有意見」、「(問:前提示通話內容中,你表示「何大哥,那個洪阿姨簽了,啊到吳俊德大哥那邊」,何豐吉則表示「

5 張嘿,5 張嘿」,前述通話內容顯示何豐吉為『凱旋大地』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案,指示你交付5000元給吳俊德,做為吳俊德審查通過之代價,是否如此?)是的,何豐吉指示我在凱旋大地委託的案件送複審時,夾放5000元現金給吳俊德,主要是為了能讓案件審查速度能加快」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6、37頁);復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6年7 月25日上午9 時6 分通訊監察譯文)凱旋大地委託你們申請的案件,是否有給建管課人員錢?)公司叫我給複審的人,如果他們不收的話就不用勉強,因為當時建管課的主管人員黃明煌都不在,而由吳俊德代理,何豐吉指示我夾放5000元給當時代理的吳俊德,我也是放在卷宗裡面」、「(問:上次庭訊所言在凱旋大地案夾放5000元,吳俊德有無退還給你?)沒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2、98頁);又於96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在調查站提示廖秋雅96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第17、18頁、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林宜玲00-0-0000000帳號) 提示筆錄中你供稱,你於96年7 月25日向臺中縣政府建管課代辦久樘開發公司起造之43戶『凱旋大地』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案件時,接受老闆何豐吉之指示,向複審吳俊德及課長乙○○2 人分別行賄新台幣5000元,於提示之林宜玲帳號中,96年7 月25日有提領一筆1 萬元之款項,該筆款項是否均由你提領?領款用途為何?)是的,領款目的就是給吳俊德及課長乙○○2 人各5,000 元,我是依何豐吉指示,先在卷宗內夾5,000 元給吳俊德,吳俊德審完後,我就在卷宗夾內再放5,000 元給課長乙○○」、「(問:為何本件沒有向黃明煌行賄?)因為本件送件時,黃明煌請假,由吳俊德代理黃明煌,所以才行賄乙○○與吳俊德」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82 頁);嗣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貝結證稱:「(問:前次偵訊供稱,有關於久樘開發公司『凱旋大地』之建案有經何豐吉指示,有分別行賄吳俊德、乙○○各5000元,這二位公務員是否於收受金錢後而退還給你?)沒有,本件他們沒有退給我」等語(見偵查卷四第48頁)。

②、證人何豐吉於96年11月27日調查站中陳述:「(問:《提示

:播放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 於96年7 月25日10時32分0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通話內容中,廖秋雅表示「何大哥,那個洪阿姨簽了,啊到吳俊德大哥那邊」,你則表示「5 張嘿,5 張嘿」,顯示你為「凱旋大地』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指示廖秋雅交付5000元給吳俊德,做為吳俊德審查通過之代價,是否如此?)是的,我有指示廖秋雅交付5000元給吳俊德表達感謝之意,吳俊德並不會刁難業者,但後來吳俊德有無收取,要問廖秋雅才知道」等語(見他卷一字第58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相同內容(見他卷一字第111 頁),勾稽比對證人廖秋雅、何豐吉上開證詞,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七第31、32頁)及林宜玲三信商業銀行之96年7 月25日之提款紀錄相符(見他字卷七第99頁),足認本件申請案證人何豐吉確有指示證人廖秋雅行賄被告吳俊德5000元,且被告吳俊德確未退還上開賄款甚明。

3、證人廖秋雅、何豐吉與被告吳俊德並無何仇恨、過節,且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故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德之證詞而行誣陷之理。雖證人何豐吉嗣於97年3 月20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吳俊德有在收錢後幾天,於伊送件到建管課時,退錢給伊云云(見偵查卷四第50頁),惟證人何豐吉對於上開證詞,於渠同意接受測謊時,卻突然出現連續打嗝身體不適之情形,致無法蒐集完整圖譜進行數據分析乙情,有卷附之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四第80頁),顯見證人何豐吉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復參諸渠上開於96年11月27日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衡情,如果被告吳俊德確有退款予伊之情形,證人何豐吉為何稱「吳俊德有無收取,要問廖秋雅才知道」?且被告吳俊德若真有退款,為何證人何豐吉不告知證人廖秋雅,反而一再放任證人廖秋雅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俊德有收賄之情形?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參諸被告吳俊德所稱退款情節係當天將賄款夾在卷宗內退還給證人廖秋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與證人何豐吉所述係在送錢後過幾天碰面,在建管課櫃台直接退還予伊云云(見偵查卷四第50頁),亦明顯不符,足認證人何豐吉所稱被告吳俊德有退款云云,乃維護之詞,並不足採。另證人廖秋雅、何豐吉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雖均證述:被告吳俊德曾退過錢,然不記得是否本案碧益建設公司富與賺、久樘開發公司凱旋大地這兩案有無退款云云,足認渠等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已模糊,渠等前揭不確定之證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德之認定甚明,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吳俊德有收取附表六編號1 、2 之賄款行為,委無疑義。

㈦、被告洪淑華雖以前詞為辯,然:

1、就附表七編號1 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楊爵聰於96年1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行賄的對象包括黃明煌、蘇英隆、洪淑華、劉總壽四人。都是因為使用執照的申請案件而行賄。約今年年中因為李張明珠、江寶鳳、楊證傑的案子而行賄上述公務員‧‧太平楊證傑的案子,我行賄洪淑華2000元、黃明煌2000元、課長乙○○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六第

76頁);復於97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年中,在『楊證傑使用執照申請案』,工地地點在太平市,你分別有向承辦人洪淑華、複審黃明煌、課長乙○○各行賄2,000 元、2,000 元、1,000 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行賄洪淑華之時間、地點、方式?)96年年中,行賄地點是在太平市○○路【應是太平路】的工地,我行賄2,000 元的方式同蘇英隆,我都是利用他們看現場的機會」、「(問:如何確認上開公務員確實有拿到你所給的錢?)因為他們都沒有退給我」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4、15頁);復於本院97年10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送錢給洪淑華只有這一件、有送錢20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 、254 頁),復參以證人楊爵聰與被告洪淑華並無何仇恨、過節,且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之理,足認本件申請案被告洪淑華確有收賄之事實明確。雖證人楊爵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賄之方式係將金錢夾在卷宗內送給被告洪淑華云云,與渠於偵查中證稱係於工地行賄乙節有所出入,考量本院審理時距證人楊爵聰於96年

8 月間行賄時間已1 年餘,證人之記憶有可能隨時間經過愈久而對某些細節部分愈模糊,衡情,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應較深刻可採,故就此部分當係證人楊爵聰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模糊而有所誤記所致,然證人楊爵聰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明白就「本件楊證傑申請案確有行賄被告洪淑華2000 元 」之重要基本事實,始終敘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認證人楊爵聰之證詞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且益徵證人楊爵聰對於確有行賄被告洪淑華2000之事實,甚為肯定,而堪採信。

2、就附表七編號2 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李武吉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調查站供稱,於96年11月間辦理『李賴雯臻住宅建築』【應係許賴玟臻】申請使用執照時,在看現場時,有致贈新臺幣3000元現金給承辦人洪淑華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記得上開你給洪淑華3000元的詳細時、地?)應該是在96年11月初,地點是在上開工地,地址在太平市○○路,正確的時間、地址,我回去查後再陳報」、「(問:你是如何將現金給洪淑華?)當時我跟她約在太平市○○路○路邊,因為她還有其他案子要看,她上我車後,我就在車上將錢拿給她,並沒有用任何的包裝」、「(問:洪淑華拿到錢後如何說?)她沒有說任何話就收下來了」、「(問:為何要給洪淑華3000元,是否你本件工程有問題?)工程沒有問題,我只是希望她能快點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他字卷一第第33頁);復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每個建案都會向臺中縣政府建管課之承辦人員、複審黃明煌、課長乙○○等人行賄?)視案件是否很急」、「(問:你們行賄的對象是否也會看公務員?)我都會先打聽公務員是否會收賄,如果確定有收,我才會行賄」、「(問: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11月初,在『李賴雯臻住宅』使照申請案,工地現場為太平市○○路,你分別有向承辦人洪淑華、複審黃明煌各行賄3,000 元、1,000 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是否有向課長乙○○行賄?)沒有,因為可能本件他請假,由黃明煌代為決行」、「(問:本件行賄之時間、地點、方式?)時間是在96年11月初,地點在太平市○○路工地現場或者車上,我是直接拿3,000 元給洪淑華,且用紙包著。至於黃明煌部分,是洪淑華簽過後,我將案件卷宗送到黃明煌時,在卷宗夾l,000 元給他」、「(問:如何確認上開公務員,確實有拿到你所給的錢?)洪淑華我是當面給,至於黃明煌,都是他在座位時,我才會將卷拿過去,他也沒有退我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77 頁);嗣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可否確定96年11月你有無因許賴玟臻住宅建築案件,在太平市工地交付三仟元給洪淑華?)是的」、「(問:洪淑華她有退錢給你?)沒有」、「(問:下車時有把錢帶走嗎?)下車時他就拿走了」、「(問:當時新臺幣三仟元,你是直接拿給他還是有包著?)沒有,直接拿給他」、「(問:你在97年1 月份偵查中說有用紙包著,與你今日所述不同?)記得是沒有,當時講錯」、「(問:第一次在96年11月份偵查時說沒有用任何包裝,你現在證詞還是這樣?)是的」、「(問:除了拿過這件給洪淑華外,有沒有其他件?)就只有這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復參以證人李武吉與被告洪淑華並無何仇恨、過節,且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之理,足見本件申請案被告洪淑華確有收賄之事實甚明。參以證人李武吉於96年11月27日第一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當時係在車上直接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洪淑華,未用紙包著,已臻明確,而96年11月27日距渠行賄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可採,足認渠於97年1 月29日偵查中說成用紙包著應係不小心講錯無疑,況此細節部分,縱稍有出入,亦對行賄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且證人李武吉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明白就「本件許賴玟臻申請案確有行賄被告洪淑華3000元」之重要基本事實,始終敘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認證人李武吉之證詞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而證人李武吉已明確表示僅有本件有行賄被告洪淑華,並指出本件施工地點為太平市○○路,甚為篤定,衡情,自無誤記行賄事實之可能。據上,被告洪淑華確有本件收賄行為,足堪認定。

㈧、此外,跑照業者或業主之所以行賄,乃是希望被告等人核照速度快一點,業據行賄證人等證述在卷,且渠等送錢之用意,亦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等仍未拒絕而收受之,足認渠等交付之金額,與被告等承辦之案件間,顯然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8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10條第2 項、第33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及被告黃明煌於附表二編號8 部分(95年

3 月24日左右所犯)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經修正: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修正理由明示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 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且嚴謹,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㈤、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及被告黃明煌於附表二編號

8 部分,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被告乙○○、黃明煌上開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乙○○、黃明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其權責範圍,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指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知、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為借貸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相當對價關係(99年度臺上字第1896 號 判決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98年度臺上字第78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8 人均係利用其等擔任建管課課長、技士等職,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機會,於核照時對於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核照速度快一點而予以行賄時,收受賄款,然尚查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乙○○、黃明煌、吳俊德、張峯明、蘇英隆、劉總壽、洪淑華、陳欽銓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8794號),與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成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包括論以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觀諸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收受賄賂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故收受賄賂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參酌目前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類型,於刑法修正後,亦均係採數罪併罰無疑。故被告等人收受賄賂之行為,既係在不同申請案件,不同行賄者,不同日期、時間,且並非對每一承辦案件,均會收賄,足認其等各次收受賄賂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3 萬8000元(見偵查卷四第110 、11 1頁,乙○○繳回4 萬1000元,但其中3000元係繳回廣積12戶之賄款,與本案無涉);②被告張峯明於偵查中自白部分事實,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4 萬5000元(見偵查卷四第78頁,張峯明繳回

4 萬8000元,但其中3000元係三晃案件之賄款,與本案無涉,對附表三編號4 、7 之部分均只承認收賄1000元,而均繳回10 00 元,非全部繳回,故附表三編號4 、7 部分,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適用);③被告劉總壽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7 萬元(見偵查卷七第221 頁,附表四編號1 之賄款2000元未繳回,故附表四編號1 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適用);④被告蘇英隆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2 萬元(見偵查卷二第94頁,蘇英隆繳回3 萬3000元,但其中1 萬3000元與本案無涉);⑤被告陳欽銓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53之1 、54頁),此有乙○○、張峯明、劉總壽、蘇英隆、陳欽銓所繳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就上開被告等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明煌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本案賄款8 萬4000元,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等8 人,其等所得不法利益,除被告劉總壽附表四編號3 之不法利益係6 萬元,非在5 萬元以下,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外,其餘犯行之不法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予以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本案被告等之犯行,據上有部分被告等人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二度減輕其刑,部分犯行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尚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詳見後述),且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均相似,是否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自應對全體被告等人一體適用,準此,尚難認對被告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蘇英隆、吳俊德、洪淑華、陳欽銓等人,取得公務員之資格並不容易,卻不知好好珍惜,未能以廉潔自持,秉除貪念,以高度道德標準自我約束,維護官箴,反而辜負人民對公務員之期待及信任,且其等上開犯行,已令民眾及業者均認為此收賄之行為,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行之有年之陋規,對於其他恪盡職責未收賄公務員之名譽、人格傷害猶深,對整體公務員形象破壞殆盡,然被告等人竟僅為小小不法利益,全然不顧嚴重影響、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仍視之為平常而收取之,其等每一次收賄之行為,實則重創整體公務員形象一次,令人痛心疾首,被告等猶辯稱所得無多云云,足認尚未能完全體認其等行為惡性之大。而被告乙○○、黃明煌分別職司課長及資深複審職務,更是負有導正不良陋習之責,惜未能善盡監督責任,反而同流合污,致上行下效,終至積習難改,其等2 人之罪責欲求輕縱實不可得,再考量被告等平日從事核照公務,必然案件甚多、事務繁雜、壓力甚大,當可想像,或因而想借此圖得小利以資彌補身心之疲累,其等行為固不足取,然其情尚有可憫之處。復衡之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各次所得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收賄之次數等,及被告乙○○、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認;而被告吳俊德、洪淑華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蘇英隆、陳欽銓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等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擇一最長之期間予以宣告之,資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黃明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0年;對被告吳俊德、洪淑華、陳欽銓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考量被告黃明煌、陳欽銓所收受賄賂之金額、犯後態度等情狀;考量吳俊德、洪淑華所收受賄賂之金額、次數等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以上揭應執行刑之刑度即足以昭懲儆,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蘇英隆、陳欽銓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將不法所得全數繳回,堪認被告蘇英隆、陳欽銓2 人有具體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蘇英隆、陳欽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宣告緩刑

5 年及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蘇英隆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陳欽銓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緩刑之宣告既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等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應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 部分;被告黃明煌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被告張峯明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劉總壽就附表四編號1 、

2 部分,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本不得予減刑,但既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乙○○、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分別依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其二分之一。

㈧、沒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被害人,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之主體,凡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社會;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者,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固無疑義,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96年度臺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跑照業者或業主等人所交付被告等人之金錢,依上揭說明,自無發還之餘地,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自屬甚明。

2、至被告乙○○、黃明煌、張峯明(附表三編號4 、7 部分除外,附表三編號4 部分只繳回1000元,尚缺2000元;編號7部分只繳回1000元,尚缺1000元)、劉總壽(附表四編號1除外,因未繳回2000元)、蘇英隆、陳欽銓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須再為追繳之諭知。至被告張峯明附表三編號4 部分欠繳之2000元、編號7 部分欠繳之1000元;被告劉總壽附表四編號1 欠繳之2000元;被告吳俊德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未繳回之所得財物分別係3000元、5000元;被告洪淑華附表七編號1 、2 部分,未繳回之所得財物分別係20 00 元、3000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儘速核照之心理,在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廣積12戶尊龍案中,於96年7 月23日左右,在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收取跑照業者廖秋雅、何豐吉送件時夾在卷宗內之3000元,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㈡被告張峯明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儘速核照之心理,在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列三晃公司增建倉庫建造執照申請案中,於96年3 月13日左右,在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收取跑照業者廖秋雅、何豐吉送件時夾在卷宗內之3000元,因認被告張峯明就此部分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㈢被告吳俊德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儘速核照之心理,在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所列吳錦煽(霧峰澄清本堂醫院)增建建造執照案中,於96年7 月3 日左右,在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收取跑照業者粘玉真、戴台津送件時夾在卷宗內之5000元,因認被告吳俊德就此部分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張峯明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秋雅、何豐吉之證詞及通聯譯文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吳俊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粘玉真、戴台津及通聯譯文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張峯明、吳俊德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張峯明辯稱:該申請案並未收賄等語;被告吳俊德則辯稱:該申請案根本尚未送進建管課掛號,根本無對價關係,且伊根本沒收賄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乙○○部分:如前二㈢2所述,依證人廖秋雅、何豐吉之證述內容可知,廣積公司於96年7 月間分別有廣積10戶與12戶之申請案,參酌證人廖秋雅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6年7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問:廣積公司委託的案件,是否有給建管課人員錢?)廣積公司11戶的部分,已經一審通過,要到二審那邊,何豐吉指示我在二審給乙○○和黃明煌各3000元,另外還有12戶的部分‧‧何豐吉有要我拿1 萬元給蘇英隆」、「(《提示96年7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問:廣積12戶那件在初審過了之後,是否有給黃明煌2000元?)何豐吉就叫我夾放2000元給黃明煌」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1、82頁),核對證人廖秋雅、何豐吉96年7 月19日通聯譯文內容:「廖:何大哥,那個廣積11戶蘇英隆已經簽了啦,那二審的呢?」、「何:都給3 張、3 張」、「廖:哦好,然後還有12戶啊,我們不是有一個A1的陽台那邊,不是要縮一米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8頁),再勾稽比對卷附廣積10戶使用執照申請案(見法務部調查卷黃明煌案第269 至271 頁)與廣積12戶尊龍案使用執照申請案(見法務部調查卷黃明煌案第261 至265 頁)可知,廣積10戶案件係於96年7 月19日由被告蘇英隆初審,同日由被告黃明煌複審,同日再由課長即被告乙○○決行;而廣積12戶則係於96年7 月23日由被告蘇英隆初審,同日由被告黃明煌複審,同日再由課長即被告乙○○決行,且據證人廖秋雅證述送錢之方式均係夾在卷宗內送給承辦人員甚明,據上,足見前揭96年7 月19日通聯譯文內之廣基11戶,可能係對談者口誤、或係監聽者聽錯或筆誤,所指其實即係廣積10戶之申請案,而何豐吉於該日(96年7 月19日)確有指示就該申請案給二審之被告黃明煌、乙○○各3000元,至於96年7 月23日之廣積12戶案件,證人廖秋雅則係送2000元賄款予被告黃明煌,至為明確。職是,證人廖秋雅、何豐吉係針對96年

7 月19日之廣積10戶申請案(96府工建使字第236 至245 號,位於○○鄉○○○路○○巷等10戶),於電話中交談欲行賄被告乙○○3000元,並非針對96年7 月23日之廣積12戶尊龍案(96府工建使用第357 、358 號,位於○○鄉○○路○○○號)欲行賄甚明,公訴人顯然將被告乙○○於廣積10戶之收賄行為,誤植為於廣積12戶有收賄行為。綜上,廣積10戶與12戶兩案,既係獨立之不同案件,且係數罪關係,而公訴人既未就被告乙○○於廣積10戶之收賄行為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該犯罪事實為審理,僅能就公訴人起訴之廣積12戶申請案為審理,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就該申請案收賄之行為,就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張峯明部分:證人廖秋雅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雖證稱:「(問:《提示96年3 月16日上午11時2 分通訊監察譯文》三晃公司委託的這件案子,還有無給建管課其他人員?)公司有說要給張峯明,電話中說是要給3000元,我有給他,我也是將錢放在卷宗裡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0頁);嗣於96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人廖秋雅則證述:「我印象中這個案子初審承人是張峯明,這個案子印象中沒有給他錢,我記得本件尚未給錢時,就已經簽好了」等語(見他字卷七第

19 2頁),前後二次偵查庭所述,並非一致;證人廖秋雅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問:你第一次調查局檢察官問你的時候說,你有給張峰明三仟元,第二次你講說這案子沒有給他錢,案子就已經簽好了,二次講的不一樣,為何不一樣?)61頁是說我印象中沒有給他錢,第192 頁這裡是寫說這案子初審是張峰明,我印象中沒有給他錢,紙就已經簽好了」、「(辯護人劉錦勳律師請求審判長提示他字卷二第28頁和第80頁予證人廖秋雅審判長提示他字卷二第28頁和第80頁予證人廖秋雅,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問:你在調查站說給張峰明三仟元,後來為什麼講說沒有,你前後講的不一致?)檢察官問的前後時間不一樣,我印象中有一件我還沒有給的時候,就簽出去了,應該是我後面講的對」、「(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問:你在調查局檢察官問妳的時候,他們有沒有提供你們申請案相關的資料公文給妳看?)沒有」、「(辯護人劉錦勳律師請求審判長提示他字卷四第91頁予證人廖秋雅,《審判長提示他字卷四第91頁予證人廖秋雅》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問:在96年3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有錄到你與何豐吉的通話,你問何豐吉,三晃的要給張峰明嗎,何豐吉說要給三張,那你到底有無給他三張?)以後面陳述筆錄為準,我印象中我還沒有給,他就已經把案子簽出去」、「(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你有記得給張峰明三仟,因為這個案子已經過了,你還沒有給,就過了?)對,我沒有給」、「(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一件,還沒有給,案子就過了?)應該是三晃」、「(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記得是這一件?)因為我之前,還沒有進縣政府之前,就已經詢問過何豐吉,到縣政府時就發現案子已經簽出去了,我也沒有跟公司講,案件出去就出去了,就沒有給了」、「(檢察官問:我剛剛問你什麼或是律師問你什麼你都說忘記了,為什麼特定這件三晃這件你特定記得他當時已經送出去了,你沒有給他錢?有沒有什麼事情讓你印象深刻?)因為公司有指示我的話,我都會依照公司的指示,如果公司指示而我並沒有做到,例如這件指示我並沒有去完成他,所以會比較有印象,我回去會跟公司講說案件已經簽過了」、「(檢察官問:當時案發的時候,96年11月做過兩次筆錄,一次在調查局,一次在檢察官偵訊當時,那時候應該距離案發最近,最有印象,記憶力最好的時候,為何你當時都回答說看監聽譯文中公司有說要給張峰明,電話中說要給三仟元,我有給他,我也是將錢放在卷宗裡面,為什麼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11月二次你都回答這樣,事後是什麼原因讓你想到沒有?)我最直覺回答,因為我會依公司的事情來交辦,我最直覺的回答就是譯文裡面有,我就會很直覺回答說公司有指示我就去做」、「(檢察官問:那是之後看到什麼資料還是誰跟你講過什麼話,讓你會更正你的直覺,你本來的直覺是有給三仟元,後面就更正,隔了一個月就說沒有,你是依據什麼還是誰給你資料?)沒有。後來再問有回想,確定沒有」、「(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問:去年96年11月27日調查局第一次抓你去問的時候,一直到96年12月19日第二次問期間,張峰明或是他的朋友有無人去找你嗎?)沒有。那時候我就離開公司了」、「(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問:你什麼時候離開公司?)被約談詢問以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參之上開證人廖秋雅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廖秋雅於第一次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因為看到通訊監察譯文中何豐吉有指示給3000元,直覺反應就認定有行賄該案之初審人員即被告張峯明3000元,嗣回去仔細回想後,始憶起該申請案於送錢前,被告張峯明已簽好案件了,因此即未再行賄被告張峯明3000元甚明,且證人廖秋雅於96年12月19日第二次偵查中訊問時,即對第一次訊問時誤稱有行賄被告張峯明3000元乙情為更正、澄清,兩次偵查庭僅時隔約20日左右,其間證人廖秋雅即離職,並未與被告張峯明等相關人士接洽,業據證人廖秋雅陳明在卷,準此,當無受到不當壓力之干預致影響渠證言真實性之可能,且證人廖秋雅所稱於第一次訊問後,回去仔細回想,才想到該申請案於送錢前,被告張峯明已簽好而未送錢乙節,並非顯悖離常情,尚堪採信。況證人廖秋雅於96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之其他被告等有收賄行為等情,均與事實相符,益難遽認渠所稱未行賄被告張峯明乙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據上,公訴人所舉通聯譯文內容僅能證明何豐吉有指示證人廖秋雅欲行賄,至於實際上有無為行賄行為,仍以證人廖秋雅之證詞始足認定,而證人廖秋雅既證稱本件申請案確未送錢,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峯明有就本申請案收賄之行為,就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峯明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吳俊德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能成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仍須他人係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為一定行為之行賄意思而交付,始屬相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9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

②、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所列吳錦煽(霧峰澄清本堂醫院)增

建建造執照案乙案,業據證人粘玉真於97年1 月29日偵查中陳稱:「(問: 對於戴台津供稱,霧峰本堂醫院乙案,因為你告訴他,承辦人員對你們的送件都不看,你們對業主有壓力,所以才指示你向承辦的公務員行賄,因為你說要5,000元,他才說好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原則上實在,因為吳俊德要看的案件很多,我們的案子會拖的比較久,我就告訴戴台津,因為我有去打聽吳俊德可能有收錢,我就問戴台津是否要送5,000 元給吳俊德,讓案件可以快點過,他就同意」、「本件約在95年間有先向建築師公會掛號,依規定先給

3 位建築師審,審過後再分給吳俊德承辦,因為中間我們有關於建築線的部分已經逾期,所以就重新辦理,於96年7 月初,我們建築線已經換好,約在96年7 月3 日,我有跟戴台津聯絡,說要給吳俊德「那個」,就是指錢的意思,戴台津有同意,隔了幾天,我就去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找吳俊德,因為只要吳俊德審核過,就看臺中縣政府建管課後續如何處理,我找吳俊德有先跟他談案件,並問他一些圖面上問題,後來他在旁邊的電腦桌打公文,我就將5,000 元用信封裝著放在他的抽屜內,我就告訴吳俊德這件麻煩你,我就走了」、「我一開始是跟他談案件時,他是坐在如圖所示的椅子上面對電腦,我站在電腦旁,因為他電腦旁還有空位,我就將卷放在電腦旁,討論完事情後,我就將我的卷收起來,走到他椅子後面將錢放在抽屜內,並跟他說麻煩你了,他應該斜眼會看到我的人」、「(問: 吳俊德後來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你有拿給他錢,或退錢的事?)沒有」、「(問:本次與吳俊德見面後,有無再與吳俊德見面或電話聯絡過?)因為我圖還沒改好,所以沒去找他,至於有無電話聯絡,我忘記了」、「(問:本案吳俊德後來是否有審核通過?)沒有,因為我們還沒改好圖」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09 、2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妳第一次是何時向建築師公會申請掛號要辦理本件?)大約三年前,約94年、95年那時候」、「(問:那一次辦理的結果如何?)結果是建築師公會審查完畢,再過來要轉到縣政府的承辦人員辦理」、「(問:妳所謂轉到縣政府的承辦人員,縣府的承辦人員是在公會還是在縣府辦理?)建築師公會這件安排被告吳俊德辦理,被告吳俊德在建築師公會就開始辦理這個案子」、「(問:縣府的承辦人員到建築師公會辦理建造的業務,是縣府的規定作業?)是」、「(問:本件建築師公會交給承辦人員以後,結果如何?)本件是被告吳俊德辦理的,但我們建築師事務所很忙,忙到建築線過期《原則上是六個月或是八個月要辦理》,但是因為過期了,我們要再重新申請建築線」、「(問:所以那次就是建築執照並沒有通過?)沒有」、「(問:那次有無到縣府掛號?)那次應該是還沒有掛號,因為時間很久,我有點忘了」、「(問:後來這案你們有再重新申請?)有。後來我們有再重新申請建築線」、「(問:有再向建築師公會重新掛號?)建築師公會說因為原來承辦人員已經看過了,就直接請被告吳俊德承辦本案」、「(問:妳確定這件不需要再重新掛號?)因為我們有問建築師公會的承辦小姐,小姐說如果原來的承辦人員願意繼續辦理的話,因為建築師公會的建築師已經看過了,就不用再重新掛號」、「(問:就我們瞭解像這樣的情形,過了一、二年還要重新申請的話,好像不能這樣處理?)我們知道的是縣府有一個期限,過了那個期限就要重新掛號,但是公會的話,因為原來公會就已經有在原來的文件蓋上送件日期,而且有繳錢,所以不用再重新掛號」、「(問:本件後來你們第二次處理的結果如何?)後來還是沒有准,因為縣府規定我們承辦申請的是醫院,縣府有一個新的規定,必須要檢討行動不便的設施,後來就一直拖著沒有繼續進行」、「(問:本件你們後來在縣府有掛號嗎?)應該沒有掛號。案件現在在我們事務所」、「(問:所以妳說將來是被告吳俊德承辦的,是公會小姐跟妳說的?)是」、「(問:妳離開的時候,妳手上有拿東西嗎?)我手上有拿我的案件」、「(問:妳的案件當時沒有放在被告吳俊德那裡?)因為要改所以我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239 、242頁);證人戴台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後來本案為何沒有審核通過?)違建的補照程序上本來就比較困難」、「(問:你們對業者如何交代?)業主去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復參以法務部調查卷吳俊德案卷第8 頁,其上僅記載「霧峰本堂醫院、戴台津送審中,尚未發照,故無卷證」等字,至於上開申請案件之詳細資料,則付之闕如,準此,證人粘玉真證述及被告吳俊德辯稱:本申請案根本尚未向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掛號送件乙情,尚非子虛,據此,縱證人粘玉真證稱有向被告吳俊德行賄5000元為真,將來該申請案是否確實會交由被告吳俊德承辦?證人粘玉真行賄之確實日期為何?行賄之目的是否僅係涉及「職務上之行為」?抑或可能涉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證人粘玉真於不詳日期至建管課請教被告吳俊德問題後,隨即將卷宗資料帶走,嗣後亦未再掛號送件,既尚未掛號進建管課,被告吳俊德收受該5000元,是否已足以認定「有相當對價關係」?且被告吳俊德當時之認知,是否已足認知係承辦該案件之對價關係,抑僅係詢問法律問題之謝禮?該案業主既已死亡,將來本件申請案是否仍會繼續申辦?凡此種種,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均無法確認,職是,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吳俊德就本件案件已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俊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8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乙○○收賄之犯罪事實:┌──┬─────┬────┬──────────┬─────┬────┐│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德邑建設「│95年12月│建管課 │8000元 │周廸 ││ │致富商學院│底左右 │ │ │ ││ │」使用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使字│ │ │ │ ││ │第623號, │ │ │ │ ││ │位於沙鹿鎮│ │ │ │ ││ │中山路紅竹│ │ │ │ ││ │巷) │ │ │ │ │├──┼─────┼────┼──────────┼─────┼────┤│ 2 │李張明珠使│96年6月 │建管課 │1000元 │楊爵聰 ││ │用執照申請│中旬某日│ │ │ ││ │案(95府工│(自96年│ │ │ ││ │建使字第25│6月12日 │ │ │ ││ │36號,位於│申請,至│ │ │ ││ │豐原市西勢│蘇英隆6 │ │ │ ││ │一街23號)│月20日簽│ │ │ ││ │ │辦,黃明│ │ │ ││ │ │煌及郭應│ │ │ ││ │ │桐6月21 │ │ │ ││ │ │日核准發│ │ │ ││ │ │照及核准│ │ │ ││ │ │建照執照│ │ │ ││ │ │變更設計│ │ │ ││ │ │期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佑勤公司建│96年2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造執照申請│13日左右│ │ │何豐吉 ││ │案(94年府│(於96年│ │ │ ││ │工建建字第│2月13日 │ │ │ ││ │3281號) │申請部分│ │ │ ││ │ │使用執照│ │ │ ││ │ │,由劉總│ │ │ ││ │ │壽承辦,│ │ │ ││ │ │黃明煌複│ │ │ ││ │ │審及課長│ │ │ ││ │ │乙○○決│ │ │ ││ │ │行核准發│ │ │ ││ │ │照) │ │ │ │├──┼─────┼────┼──────────┼─────┼────┤│ 4 │三晃公司建│96年3月6│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造執照申請│日 │ │ │何豐吉 ││ │案(96府工│ │ │ │ ││ │建建字第63│ │ │ │ ││ │2號,位於 │ │ │ │ ││ │大里市仁美│ │ │ │ ││ │路137巷6號│ │ │ │ ││ │) │ │ │ │ │├──┼─────┼────┼──────────┼─────┼────┤│ 5 │鄭永鑫申請│95年3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后里鄉民生│24日左右│ │ │周丞杰 ││ │路4戶住宅 │(95年3 │ │ │ ││ │使用執照案│月23日申│ │ │ ││ │(94府工建│請使用執│ │ │ ││ │使字第2769│照,3 月│ │ │ ││ │號至2771號│24日核准│ │ │ ││ │) │發照) │ │ │ │├──┼─────┼────┼──────────┼─────┼────┤│ 6 │德邑建設「│96年5、6│建管課 │6000元 │周廸 ││ │致富必勝」│月間某日│ │ │ ││ │使用執照申│(乙○○│ │ │ ││ │請案(95府│決行之日│ │ │ ││ │工建使字第│為96年6 │ │ │ ││ │2291號) │月4日) │ │ │ ││ │ │ │ │ │ │├──┼─────┼────┼──────────┼─────┼────┤│ 7 │碧益建設公│96年6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司「富與賺│28日 │ │ │何豐吉 ││ │」建造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字第│ │ │ │ ││ │2409號,承│ │ │ │ ││ │造人新鎮營│ │ │ │ ││ │造公司) │ │ │ │ │├──┼─────┼────┼──────────┼─────┼────┤│ 8 │江寶鳳新建│96年8月 │建管課 │1000元 │楊爵聰 ││ │建物使用執│中旬某日│ │ │ ││ │照申請案(│(於96年│ │ │ ││ │95府工建使│8月9日及│ │ │ ││ │字第2715號│15日提出│ │ │ ││ │,位於大里│申請,至│ │ │ ││ │市○○街12│劉總壽於│ │ │ ││ │9號) │8月14日 │ │ │ ││ │ │查驗,8 │ │ │ ││ │ │月15日劉│ │ │ ││ │ │總壽簽辦│ │ │ ││ │ │,黃明煌│ │ │ ││ │ │複審,由│ │ │ ││ │ │課長郭應│ │ │ ││ │ │桐決行核│ │ │ ││ │ │准發照期│ │ │ ││ │ │間。) │ │ │ │├──┼─────┼────┼──────────┼─────┼────┤│ 9 │楊證傑使用│96年8月 │建管課 │1000元 │楊爵聰 ││ │執照申請案│27日左右│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1189│ │ │ │ ││ │號,位於太│ │ │ │ ││ │平市○○路│ │ │ │ ││ │541號) │ │ │ │ │├──┼─────┼────┼──────────┼─────┼────┤│10 │詠隆開發公│96年8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司使用執照│中旬左右│ │ │何豐吉 ││ │申請案(95│(乙○○│ │ │ ││ │府工建使字│決行之日│ │ │ ││ │第3154號,│為96年8 │ │ │ ││ │地址:太平│月20日)│ │ │ ││ │市○○○街│ │ │ │ ││ │25巷) │ │ │ │ │├──┼─────┼────┼──────────┼─────┼────┤│11 │陳柏松建築│96年7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師設計之大│27日左右│ │ │周丞杰 ││ │里草湖建照│(96年7 │ │ │ ││ │申請案(銓│月18日及│ │ │ ││ │展建設股份│7 月26日│ │ │ ││ │有限公司96│提出建照│ │ │ ││ │府工建建字│執照申請│ │ │ ││ │第1759號至│,7 月27│ │ │ ││ │1762號,位│日審查,│ │ │ ││ │於大里市景│由張峯明│ │ │ ││ │庄街與振興│、楊秀玲│ │ │ ││ │路口) │審查、郭│ │ │ ││ │ │應桐核准│ │ │ ││ │ │發照) │ │ │ │├──┼─────┼────┼──────────┼─────┼────┤│12 │蔡連祥、林│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志忠申請建│30日左右│ │ │何豐吉 ││ │造執照案(│ │ │ │ ││ │96 府工建 │ │ │ │ ││ │建字第1773│ │ │ │ ││ │、1774號,│ │ │ │ ││ │位於太平市│ │ │ │ ││ │七星段) │ │ │ │ │├──┼─────┼────┼──────────┼─────┼────┤│13 │張啟杉住宅│96年8、9│建管課 │1000元 │李武吉 ││ │及辦公室建│月間某日│ │ │ ││ │照執照申請│(陳欽銓│ │ │ ││ │案(96府工│96年9月 │ │ │ ││ │建建字第20│11日承辦│ │ │ ││ │40號,位於│簽核,郭│ │ │ ││ │臺中縣大雅│應桐同日│ │ │ ○○ ○鄉○○○路│決行) │ │ │ ││ │250號) │ │ │ │ │├──┼─────┼────┼──────────┼─────┼────┤│14 │久樘開發公│96年7月 │建管課 │5000元 │廖秋雅、││ │司凱旋大地│25日左右│ │ │何豐吉 ││ │建照申請案│ │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2797│ │ │ │ ││ │號) │ │ │ │ │├──┼─────┼────┼──────────┼─────┼────┤│15 │豐原社皮 │96年7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141 巷6 戶│12日左右│ │ │周丞杰 ││ │(曾文田、│ │ │ │ ││ │曾文雄、林│ │ │ │ ││ │慶田等6 戶│ │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3471│ │ │ │ ││ │等4 張使照│ │ │ │ ││ │,地址為豐│ │ │ │ ││ │原市翁社里│ │ │ │ ││ │豐年路231 │ │ │ │ ││ │巷6 號等6 │ │ │ │ ││ │戶) │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於本院承認)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5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於本院否認)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3、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2 、6 至10、12至14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承認)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4、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編號11、15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

1 項、被告於本院否認)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

㈠、黃明煌收賄之犯罪事實:┌──┬─────┬────┬──────────┬─────┬────┐│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李足(張建│95年8月 │建管課 │500元 │周達崇、││ │湖之母親)│間某日(│ │ │周丞杰 ││ │使用執照申│承辦人於│ │ │ ││ │請案(94府│95年7月 │ │ │ ││ │工建使字第│26日查驗│ │ │ ││ │2076號,位│,黃明煌│ │ │ ││ │於后里鄉文│於95年8 │ │ │ ││ │明路45號)│月24日審│ │ │ ││ │ │核) │ │ │ │├──┼─────┼────┼──────────┼─────┼────┤│ 2 │阮昇浩使用│95年11月│建管課 │2000元 │周廸 ││ │執照分戶案│間某日 │ │ │ ││ │(86工建使│ │ │ │ ││ │字3730號、│ │ │ │ ││ │89工建使字│ │ │ │ ││ │第37號,地│ │ │ │ ││ │址:沙鹿鎮│ │ │ │ ││ │中山路紅竹│ │ │ │ ││ │巷1之20號 │ │ │ │ ││ │) │ │ │ │ │├──┼─────┼────┼──────────┼─────┼────┤│ 3 │黃仁耀2戶 │95年11月│建管課 │2000元 │張志偉 ││ │使用執照申│底某日(│ │ │ ││ │請案(94府│95年11月│ │ │ ││ │工建使字第│21日申請│ │ │ ││ │2639號,地│,11月28│ │ │ ││ │址:大里市│日劉總壽│ │ │ ││ │光正路) │承辦,黃│ │ │ ││ │ │明煌複審│ │ │ ││ │ │簽核通過│ │ │ ││ │ │) │ │ │ │├──┼─────┼────┼──────────┼─────┼────┤│ 4 │林何光惠案│96年2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使用執照申│12日左右│ │ │何豐吉 ││ │請案(95府│ │ │ │ ││ │工建使字第│ │ │ │ ││ │2251號,位│ │ │ │ ││ │於大里市大│ │ │ │ ││ │里二街211 │ │ │ │ ││ │號) │ │ │ │ │├──┼─────┼────┼──────────┼─────┼────┤│ 5 │寶崧公司釆│96年2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風居3期建 │12日左右│ │ │何豐吉 ││ │案使用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使字│ │ │ │ ││ │第654號) │ │ │ │ │├──┼─────┼────┼──────────┼─────┼────┤│ 6 │佑勤公司建│96年2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造執照申請│13日左右│ │ │何豐吉 ││ │案(94年府│(於96年│ │ │ ││ │工建建字第│2月13日 │ │ │ ││ │3281號) │申請部分│ │ │ ││ │ │使用執照│ │ │ ││ │ │,由劉總│ │ │ ││ │ │壽承辦,│ │ │ ││ │ │黃明煌複│ │ │ ││ │ │審及課長│ │ │ ││ │ │乙○○決│ │ │ ││ │ │行核准發│ │ │ ││ │ │照) │ │ │ │├──┼─────┼────┼──────────┼─────┼────┤│ 7 │三晃公司建│96年3月6│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造執照申請│日左右 │ │ │何豐吉 ││ │案(96府工│ │ │ │ ││ │建字第632 │ │ │ │ ││ │號,位於大│ │ │ │ ││ │里市○○路│ │ │ │ ││ │137巷6號)│ │ │ │ │├──┼─────┼────┼──────────┼─────┼────┤│ 8 │鄭永鑫后里│95年3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鄉○○路4 │間某日(│ │ │周丞杰 ││ │戶住宅使用│95年3 月│ │ │ ││ │執照申請案│23日申請│ │ │ ││ │(94府工建│使用執照│ │ │ ││ │使字第2769│,黃明煌│ │ │ ││ │號至2771號│3月24日 │ │ │ ││ │) │核准發照│ │ │ ││ │ │) │ │ │ ││ │ │ │ │ │ │├──┼─────┼────┼──────────┼─────┼────┤│ 9 │鄭永鑫住宅│96年3月6│建管課 │500元 │周達崇、││ │申請建造執│日左右 │ │ │周丞杰 ││ │照案6戶住 │ │ │ │ ││ │案(96府工│ │ │ │ ││ │建建字第86│ │ │ │ ││ │4至869號建│ │ │ │ ││ │照案,位於│ │ │ │ ││ │后里鄉后里│ │ │ │ ││ │交流道公安│ │ │ │ ││ │路,建築師│ │ │ │ ││ │吳啟炘) │ │ │ │ ││ │ │ │ │ │ │├──┼─────┼────┼──────────┼─────┼────┤│10 │臺中縣消防│96年3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局長曾進財│16日左右│ │ │何豐吉 ││ │使用執照申│(黃明煌│ │ │ ││ │請案(95府│代為決行│ │ │ ││ │工建使字第│) │ │ │ ││ │1856號,位│ │ │ │ ││ │於大里市立│ │ │ │ ││ │元路26號)│ │ │ │ ││ │ │ │ │ │ │├──┼─────┼────┼──────────┼─────┼────┤│11 │張誌元建照│96年4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執照6戶申 │17日左右│ │ │周丞杰 ││ │請案(96府│ │ │ │ ││ │工建建字第│ │ │ │ ││ │973-976號 │ │ │ │ ││ │,地址:后│ │ │ │ ││ │里鄉,建築│ │ │ │ ││ │師吳啟炘)│ │ │ │ ││ │ │ │ │ │ │├──┼─────┼────┼──────────┼─────┼────┤│12 │林宗儀承包│96年5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位於豐原市│7日左右 │ │ │周丞杰 ││ │北陽路與豐│ │ │ │ ││ │東路口之95│ │ │ │ ││ │府工建使字│ │ │ │ ││ │第786號張 │ │ │ │ ││ │財旭使照申│ │ │ │ ││ │請案(林宗│ │ │ │ ││ │儀之兄林宗│ │ │ │ ││ │城【住豐原│ │ │ │ ││ │市○○路16│ │ │ │ ││ │5巷2號】土│ │ │ │ ││ │地與張財旭│ │ │ │ ││ │相鄰,2人 │ │ │ │ ││ │協議以共同│ │ │ │ ││ │壁同時興建│ │ │ │ ││ │房屋案) │ │ │ │ ││ │ │ │ │ │ │├──┼─────┼────┼──────────┼─────┼────┤│13 │偉鉅建設公│96年6月4│建管課 │4萬元 │簡文禎、││ │司「我愛櫻│日左右(│ │ │李坤霖、││ │花」建案使│96年6月7│ │ │曾忠興 ││ │照申請案(│日黃明煌│ │ │ ││ │板信商業銀│代為決行│ │ │ ││ │行信託櫻花│) │ │ │ ││ │建設公司)│ │ │ │ ││ │(82府工建│ │ │ │ ││ │使字第1714│ │ │ │ ││ │號,地址:│ │ │ │ ││ │大里市)。│ │ │ │ │├──┼─────┼────┼──────────┼─────┼────┤│14 │李張明珠使│96年6月 │建管課 │2000元 │楊爵聰 ││ │用執照申請│中旬某日│ │ │ ││ │案(95府工│(自96年│ │ │ ││ │建使字第 │6月12日 │ │ │ ││ │2536號) │申請,至│ │ │ ││ │ │蘇英隆6 │ │ │ ││ │ │月20日簽│ │ │ ││ │ │辦,黃明│ │ │ ││ │ │煌及郭應│ │ │ ││ │ │桐6月21 │ │ │ ││ │ │日核准發│ │ │ ││ │ │照及核准│ │ │ ││ │ │建照執照│ │ │ ││ │ │變更設計│ │ │ ││ │ │期間) │ │ │ │├──┼─────┼────┼──────────┼─────┼────┤│15 │林孟憲、林│96年6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明毅使用執│25日左右│ │ │何豐吉 ││ │照申請案(│ │ │ │ ││ │95府工建使│ │ │ │ ││ │字第3180及│ │ │ │ ││ │3181號,位│ │ │ │ ││ │於大里市東│ │ │ │ ││ │榮路) │ │ │ │ │├──┼─────┼────┼──────────┼─────┼────┤│16 │江寶鳳新建│96年8月 │建管課 │2000元 │楊爵聰 ││ │建物使用執│中旬某日│ │ │ ││ │照申請案(│(於96年│ │ │ ││ │95府工建使│8月9日及│ │ │ ││ │字第2715號│15日提出│ │ │ ││ │) │申請,至│ │ │ ││ │ │劉總壽於│ │ │ ││ │ │8月14日 │ │ │ ││ │ │查驗,8 │ │ │ ││ │ │月15日劉│ │ │ ││ │ │總壽簽辦│ │ │ ││ │ │,黃明煌│ │ │ ││ │ │複審,由│ │ │ ││ │ │課長郭應│ │ │ ││ │ │桐決行核│ │ │ ││ │ │准發照期│ │ │ ││ │ │間。) │ │ │ │├──┼─────┼────┼──────────┼─────┼────┤│17 │楊證傑使用│96年8月 │建管課 │2000元 │楊爵聰 ││ │執照申請案│27日左右│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1189│ │ │ │ ││ │號,位於太│ │ │ │ ││ │平市○○路│ │ │ │ ││ │541號) │ │ │ │ │├──┼─────┼────┼──────────┼─────┼────┤│18 │詠隆開發公│96年7、8│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司使用執照│月某日(│ │ │何豐吉 ││ │申請案(95│黃明煌8 │ │ │ ││ │府工建使字│月17日簽│ │ │ ││ │第3154號,│核) │ │ │ ││ │地址:太平│ │ │ │ ││ │市○○○街│ │ │ │ ││ │25巷) │ │ │ │ │├──┼─────┼────┼──────────┼─────┼────┤│19 │廣積12戶「│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尊龍」案(│23日左右│ │ │何豐吉 ││ │96府工建使│ │ │ │ ││ │字第357、 │ │ │ │ ││ │96-358號,│ │ │ │ ││ │位於烏日鄉│ │ │ │ ││ │健行路570 │ │ │ │ ││ │號) │ │ │ │ │├──┼─────┼────┼──────────┼─────┼────┤│20 │廣積10戶使│96年7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用執照申請│19日左右│ │ │何豐吉 ││ │案(96府工│ │ │ │ ││ │建使字第23│ │ │ │ ││ │6至245號,│ │ │ │ ││ │位於烏日鄉│ │ │ │ ││ │三榮十路77│ │ │ │ ││ │巷1號等10 │ │ │ │ ││ │戶) │ │ │ │ │├──┼─────┼────┼──────────┼─────┼────┤│21 │黑龍江建設│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公司建造執│24日左右│ │ │何豐吉 ││ │照變更設計│(黃明煌│ │ │ ││ │申請案(96│代為決行│ │ │ ││ │府工建建字│) │ │ │ ││ │第1223、12│ │ │ │ ││ │24號,位於│ │ │ │ ││ │太平市大源│ │ │ │ ││ │十三街) │ │ │ │ │├──┼─────┼────┼──────────┼─────┼────┤│22 │蔡連祥、林│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志忠申請建│30日左右│ │ │何豐吉 ││ │造執照案(│(建管課│ │ │ ││ │96府工建建│張峯明簽│ │ │ ││ │字第1773、│辦、黃明│ │ │ ││ │1774號,位│煌複審、│ │ │ ││ │於太平市七│乙○○決│ │ │ ││ │星段) │行核准發│ │ │ ││ │ │照) │ │ │ │├──┼─────┼────┼──────────┼─────┼────┤│23 │行政院溫室│96年9月 │建管課 │1000元 │李武吉 ││ │興建工程使│、10月間│ │ │ ││ │照申請案(│某日(本│ │ │ ││ │95府工建使│件96年10│ │ │ ││ │字第1689號│月17日申│ │ │ ││ │,地址:霧│請使照,│ │ │ │○ ○○鄉○○路│10月22日│ │ │ ││ │255號) │劉總壽簽│ │ │ ││ │ │辦,黃明│ │ │ ││ │ │煌代為決│ │ │ ││ │ │行) │ │ │ │├──┼─────┼────┼──────────┼─────┼────┤│24 │徐萬雲變更│96年10月│建管課 │1000元 │戴春滿 ││ │設計、請領│24日 │ │ │ ││ │建造執照案│ │ │ │ ││ │(95府工建│ │ │ │ ││ │建字第3159│ │ │ │ ││ │至3162號,│ │ │ │ ││ │張銘偉委託│ │ │ │ ││ │戴春滿辦理│ │ │ │ ││ │) │ │ │ │ │├──┼─────┼────┼──────────┼─────┼────┤│25 │陳綺南(誤│96年10月│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譯為李啟蘭│25日左右│ │ │何豐吉 ││ │)住宅店舖│ │ │ │ ││ │建造執照申│ │ │ │ ││ │請案(96府│ │ │ │ ││ │工建建字第│ │ │ │ ││ │2335號,地│ │ │ │ ││ │址:大里市│ │ │ │ ││ │) │ │ │ │ │├──┼─────┼────┼──────────┼─────┼────┤│26 │豐原社皮 │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周達崇、││ │141 巷6 戶│12日左右│ │ │周丞杰 ││ │(曾文田、│ │ │ │ ││ │曾文雄、林│ │ │ │ ││ │慶田等6 戶│ │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3471│ │ │ │ ││ │等4 張使照│ │ │ │ ││ │,地址為豐│ │ │ │ ││ │原市翁社里│ │ │ │ ││ │豐年路231 │ │ │ │ ││ │巷6 號等6 │ │ │ │ ││ │戶) │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第1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於本院承認)黃明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8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於本院承認)黃明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3、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2、14至26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承認)黃明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4、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3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否認)黃明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附表三、

㈠ 張峯明收賄之犯罪事實:┌──┬─────┬────┬──────────┬─────┬────┐│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德邑建設「│95年12月│臺中縣○○鎮○○路紅│1萬2000元 │周廸 ││ │致富商學院│17日左右│竹巷之工地前 │ │ ││ │」使用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使字│ │ │ │ ││ │第623號) │ │ │ │ │├──┼─────┼────┼──────────┼─────┼────┤│ 2 │張誌元建照│96年4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執照6戶申 │17日左右│ │ │周丞杰 ││ │請案(96府│ │ │ │ ││ │工建建字第│ │ │ │ ││ │973-976號 │ │ │ │ ││ │,地址:后│ │ │ │ ││ │里鄉,建築│ │ │ │ ││ │師吳啟炘)│ │ │ │ │├──┼─────┼────┼──────────┼─────┼────┤│ 3 │德邑建設「│96年5、6│臺中縣○○鎮鎮○路之│1萬元 │周廸 ││ │致富必勝」│月間某日│工地前 │ │ ││ │使用執照申│(張峯明│ │ │ ││ │請案(95府│96年6月4│ │ │ ││ │工建使字第│日簽核)│ │ │ ││ │2291號) │ │ │ │ │├──┼─────┼────┼──────────┼─────┼────┤│ 4 │惠文建設公│96年7 月│臺中縣○○鎮○○街 │3000元 │周廸 ││ │司建築物申│30日至11│186號之工地 │ │ ││ │請住宅變更│月2 日間│ │ │ ││ │補習班之使│某日 │ │ │ ││ │用執照申請│ │ │ │ ││ │案(95府工│ │ │ │ ││ │建使字第 │ │ │ │ ││ │1235 號) │ │ │ │ │├──┼─────┼────┼──────────┼─────┼────┤│ 5 │碧益建設公│96年6月 │臺中縣○○鎮○○○路│1萬元 │廖秋雅、││ │司「富與賺│28日左右│833巷3號等30戶之工地│ │何豐吉 ││ │」建造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字第│ │ │ │ ││ │2409號) │ │ │ │ │├──┼─────┼────┼──────────┼─────┼────┤│ 6 │德邑建設「│96年10月│臺中縣政府停車場前 │1萬元 │周廸 ││ │致富之星」│間某日(│ │ │ ││ │使用執照申│於10月22│ │ │ ││ │請案(95府│日申報竣│ │ │ ││ │工建使字第│工,10月│ │ │ ││ │3496號) │29日提出│ │ │ ││ │ │面積更正│ │ │ ││ │ │及竣工說│ │ │ ││ │ │明書辦理│ │ │ ││ │ │更正,周│ │ │ ││ │ │廸於10月│ │ │ ││ │ │30日辦理│ │ │ ││ │ │使用執照│ │ │ ││ │ │申請案)│ │ │ ││ │ │ │ │ │ │├──┼─────┼────┼──────────┼─────┼────┤│ │游永峰建照│96年10月│建管課 │2000元 │李武吉 ││ │廠房開工報│中旬某日│ │ │ ││ │告申請案(│(自96年│ │ │ ││ 7 │96府工建建│10月9日 │ │ │ ││ │字第1808、│申報,至│ │ │ ││ │1809號,位│10月22日│ │ │ ││ │於后里鄉泉│准予備查│ │ │ ││ │州段) │)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於本院否認)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2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於本院承認)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3、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3 、5 、6 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承認)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4、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4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否認)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7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否認)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

㈠ 劉總壽收賄之犯罪事實:┌──┬─────┬────┬──────────┬─────┬────┐│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黃仁耀2戶 │95年11月│建管課 │2000元 │張志偉 ││ │使用執照申│底某日(│ │ │ ││ │請案(94府│95年11月│ │ │ ││ │工建使字第│21日申請│ │ │ ││ │2639號,地│,11月28│ │ │ ││ │址:大里市│日劉總壽│ │ │ ││ │光正路) │承辦,黃│ │ │ ││ │ │明煌複審│ │ │ ││ │ │簽核通過│ │ │ ││ │ │) │ │ │ │├──┼─────┼────┼──────────┼─────┼────┤│ 2 │森永精密工│96年3月 │建管課 │5000元 │高籽瑜 ││ │具廠有限公│29日 │ │ │ ││ │司(劉森永│ │ │ │ ││ │補習班)建│ │ │ │ ││ │補習班使用│ │ │ │ ││ │執照申請案│ │ │ │ ││ │(94府工建│ │ │ │ ││ │使字第2368│ │ │ │ ││ │號,位於大│ │ │ │ ││ │里市○○路│ │ │ │ ││ │397 號) │ │ │ │ │├──┼─────┼────┼──────────┼─────┼────┤│ 3 │偉鉅建設公│96年6月 │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6萬元 │簡文禎、││ │司「我愛櫻│4 日前幾│旁之工地 │ │曾忠興、││ │花」建案使│日內某日│ │ │李坤霖 ││ │照申請案(│ │ │ │ ││ │板信商業銀│ │ │ │ ││ │行信託櫻花│ │ │ │ ││ │建設公司)│ │ │ │ ││ │(82府工建│ │ │ │ ││ │使字第1714│ │ │ │ ││ │號) │ │ │ │ │├──┼─────┼────┼──────────┼─────┼────┤│ 4 │江寶鳳新建│96年8月 │臺中縣大里市○○街 │2000元 │楊爵聰 ││ │建物使用執│中旬某日│129號之工地 │ │ ││ │照申請案(│(於96年│ │ │ ││ │95府工建使│8月9日及│ │ │ ││ │字第2715號│15日提出│ │ │ ││ │,大里市甲│申請,至│ │ │ ││ │園街129號 │劉總壽於│ │ │ ││ │) │8月14日 │ │ │ ││ │ │查驗,8 │ │ │ ││ │ │月15日劉│ │ │ ││ │ │總壽簽辦│ │ │ ││ │ │,黃明煌│ │ │ ││ │ │複審,由│ │ │ ││ │ │課長郭應│ │ │ ││ │ │桐決行核│ │ │ ││ │ │准發照期│ │ │ ││ │ │間。) │ │ │ │├──┼─────┼────┼──────────┼─────┼────┤│ 5 │行政院溫室│96年9月 │臺中縣霧峰鄉之工地附│3000元 │李武吉 ││ │興建工程使│、10月間│近 │ │ ││ │照申請案(│某日(本│ │ │ ││ │95府工建使│件96年10│ │ │ ││ │字第1689號│月17日申│ │ │ ││ │,地址:霧│請使照,│ │ │ │○ ○○鄉○○路│10月22日│ │ │ ││ │255號) │劉總壽簽│ │ │ ││ │ │辦,黃明│ │ │ ││ │ │煌代為決│ │ │ ││ │ │行)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於本院否認)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2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於本院否認)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3、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3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被告於本院否認)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4、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各次

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被告於本院承認)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五、㈠蘇英隆收賄之犯罪事實:

┌──┬─────┬────┬──────────┬─────┬────┐│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廣積12戶「│96年7月 │建管課 │1萬元 │廖秋雅、││ │尊龍」案(│20日左右│ │ │何豐吉 ││ │96府工建使│ │ │ │ ││ │字第357、 │ │ │ │ ││ │96-358號,│ │ │ │ ││ │位於烏日鄉│ │ │ │ ││ │健行路570 │ │ │ │ ││ │號等12戶)│ │ │ │ │├──┼─────┼────┼──────────┼─────┼────┤│ 2 │李張明珠使│96年6月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西勢│2000元 │楊爵聰 ││ │用執照申請│中旬某日│一街23號之工地附近 │ │ ││ │案(95府工│(自96年│ │ │ ││ │建使字第25│6月12日 │ │ │ ││ │36號,位於│申請,至│ │ │ ││ │豐原市西勢│蘇英隆6 │ │ │ ││ │一街23號)│月20日簽│ │ │ ││ │ │辦,黃明│ │ │ ││ │ │煌及郭應│ │ │ ││ │ │桐6月21 │ │ │ ││ │ │日核准發│ │ │ ││ │ │照及核准│ │ │ ││ │ │建照執照│ │ │ ││ │ │變更設計│ │ │ ││ │ │期間) │ │ │ │├──┼─────┼────┼──────────┼─────┼────┤│ 3 │來永實業公│96年5月 │建管課 │5000元 │張志偉、││ │司新建廠房│24日左右│ │ │蔡麗足 ││ │使用執照併│(96年5 │ │ │ ││ │案變更案(│月24日張│ │ │ ││ │95府工建使│志偉送件│ │ │ ││ │字第3510號│,蘇英隆│ │ │ ││ │,地址豐原│5月30日 │ │ │ ││ │市○○路92│簽辦) │ │ │ ││ │9巷20號) │ │ │ │ ││ │ │ │ │ │ │├──┼─────┼────┼──────────┼─────┼────┤│ 4 │漢寶建設烏│96年7 月│工地 │3000元 │謝金君、│○ ○○鄉○○路│11日左右│ │ │劉育明 ││ │透天厝使用│ │ │ │ ││ │執照申申請│ │ │ │ ││ │案(95府工│ │ │ │ ││ │建使字第81│ │ │ │ ││ │8號) │ │ │ │ │└──┴─────┴────┴──────────┴─────┴────┘

(二)罪刑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承認)蘇英隆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六、

㈠ 吳俊德收賄之犯罪事實:┌──┬─────┬────┬──────────┬─────┬────┐│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碧益建設公│96年6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司「富與賺│28日左右│ │ │何豐吉 ││ │」建造執照│(96年6 │ │ │ ││ │申請案(95│月26日申│ │ │ ││ │府工建字第│請,6月 │ │ │ ││ │2409號,承│28日張峯│ │ │ ││ │造人新鎮營│明承辦,│ │ │ ││ │造公司) │吳俊德複│ │ │ ││ │ │審,郭應│ │ │ ││ │ │桐決行)│ │ │ │├──┼─────┼────┼──────────┼─────┼────┤│ 2 │久樘開發公│96年7月 │建管課 │5000元 │廖秋雅、││ │司凱旋大地│25日左右│ │ │何豐吉 ││ │建照申請案│ │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2797│ │ │ │ ││ │號) │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否認)吳俊德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2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否認)吳俊德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七、

㈠ 洪淑華收賄之犯罪事實:┌──┬─────┬────┬──────────┬─────┬────┐│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楊證傑使用│96年8月 │臺中縣太平市○○路之│2000元 │楊爵聰 ││ │執照申請案│21日左右│工地 │ │ ││ │(95府工建│(96年8 │ │ │ ││ │使字第1189│月21日現│ │ │ ││ │號,地址:│場查驗,│ │ │ ││ │太平市太平│96年8 月│ │ │ ││ │路541號) │27日簽核│ │ │ ││ │ │) │ │ │ │├──┼─────┼────┼──────────┼─────┼────┤│ 2 │許賴玟臻使│96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之│3000元 │李武吉 ││ │用執照申請│初某日 │工地 │ │ ││ │案(96府工│ │ │ │ ││ │建使字第17│ │ │ │ ││ │63、1764號│ │ │ │ ││ │,址址太平│ │ │ │ ││ │市○○路36│ │ │ │ ││ │0、362號2 │ │ │ │ ││ │戶) │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否認)洪淑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2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於本院否認)洪淑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八、㈠陳欽銓收賄之犯罪事實:

┌──┬─────┬────┬──────────┬─────┬────┐│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 │ │ │ │ │├──┼─────┼────┼──────────┼─────┼────┤│ 1 │黑龍江建設│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公司建造執│間某日(│ │ │何豐吉。││ │照變更設計│陳欽銓96│ │ │ ││ │申請案(96│年7月23 │ │ │ ││ │府工建建字│日批核)│ │ │ ││ │第1223、12│ │ │ │ ││ │24號,位於│ │ │ │ ││ │太平市大源│ │ │ │ ││ │十三街) │ │ │ │ │├──┼─────┼────┼──────────┼─────┼────┤│ 2 │張啟杉住宅│96年9月 │建管課 │2000元 │李武吉 ││ │及辦公室建│間某日(│ │ │ ││ │照執照申請│96年9月 │ │ │ ││ │案(96府工│6日左右 │ │ │ ││ │建建字第20│申請建造│ │ │ ││ │40號,位於│執照,陳│ │ │ ││ │臺中縣大雅│欽銓96年│ │ │ ○○ ○鄉○○○路│9月11日 │ │ │ ││ │250號) │簽核) │ │ │ │└──┴─────┴────┴──────────┴─────┴────┘㈡罪刑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被告於本院承認)陳欽銓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