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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維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43、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維因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失眠、幻聽幻覺、自殺傾向等症狀,因此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黃士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獨自騎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至臺中縣○○鎮○○路菜市場內,徒手竊取置放在由黃春暖所經營之「郭三肉舖」攤販內架上之菜刀1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獨自騎乘上開腳踏車○○○鎮○○路○○○號之「禾家便利商店」,黃士維於進入超商後,先佯裝要兜售相機,之後即拿出預先藏在背後之前揭菜刀指向店員郭政芳,並對其恫稱:「有錢嗎?把錢拿出來。」等語。店員郭政芳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遂將櫃檯內之現金約4000元交予黃士維,黃士維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又黃士維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起訴書誤為5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手持前揭菜刀藏在背後進入店內,向店員許瑞文恫稱:「將錢拿出來」等語;隨即將該菜刀置放在店內結帳櫃檯上(刀刃面朝向店員許瑞文),再次向許瑞文恫稱:「將錢拿出來」等語。許瑞文見狀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適巧當時另有1名顧客陳建勳欲結帳,黃士維乃要求陳建勳先行結帳離開,陳建勳於結帳離去後,隨即至附近之大甲派出所報案,警方立即連絡線上巡邏員警鄭連龍等人前往處理,當場將黃士維逮捕,黃士維因而未能取得財物,警方並當場自黃士維身上扣得上開菜刀(業已發還經營「郭安肉舖」之黃春暖)。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士維及其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於判決內之有關卷內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 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9年5月13日、6月3日、11 月11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件卷附之由本院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縣清水鎮陽光精神科醫院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9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仁靜醫字第52461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8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006711號),或係被告就醫之病歷資料,或係自被告就診過程所轉錄之證明,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士維(下稱被告)就上揭竊盜、持刀強盜、持刀強盜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暖、許瑞文、郭政芳及證人陳建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郭政芳、許瑞文及陳建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被告於上揭「禾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強盜之過程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錶,以及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6月24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09828號函暨所負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相關便利商店、電子遊戲場及警局位置圖、全家及禾家便利商店監事錄影帶監視器畫面暨資料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關於犯罪事實有下列應予說明之處:①關於被告前往「郭三肉舖」竊取菜刀之時間,雖被告先後就此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點與前往「禾家便利商店」強盜之時點為不同之供述,惟因「郭三肉舖」之黃春暖已於警詢中稱:當天凌晨三點開門,四點左右陸續離開店內處理豬肉等語,則以卷附該肉舖之現場相片觀之,乃一位於市場內獨立圈起之肉攤,被告應係在攤位開張後至老闆黃春暖陸續離開處理豬肉之時間內竊取該扣案菜刀,是其犯案時間自應早於前往「禾家便利商店」兜售相機之行為以及強盜之犯行,原起訴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順序並不受被告前後有所不一之供述之影響;②被告前往上揭「禾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強盜之時間,起訴書係依據該等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作為依據,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查察相關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結果,該「禾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所記錄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40秒、「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所記錄之時間則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8分14秒,有該等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第137頁可佐,是本院乃依該等時間差距約略調整犯罪事實內所記載被告行為時間,惟此均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

330 條第1項之加重(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0條第3項、第1項之加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此部分雖據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而起訴被告犯有強盜罪、強盜未遂罪,惟因被告所持用供強盜之菜刀乃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自構成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罪,此部分復經公訴人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在此一併敘明。)又被告就上開在全家便利商店所為之強盜行為,因遭警逮捕,致未強盜財物得逞,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早於88年間起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分別於財團法人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縣清水鎮陽光精神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或接受門診治療,並自97年11月6日起即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我國國民身心障礙手冊,有本院依職權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縣清水鎮陽光精神科醫院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9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仁靜醫字第52461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8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9月2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006711號)在卷可稽,是由該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以及相關身心障礙手冊可知,被告截至本案犯案時日止,有長達10年左右之情感性精神病史並陸續接受治療之經歷,且自發病後即有自殺、幻覺、幻聽、失眠(有服用安眠藥)之精神狀況存在。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是先有躁鬱症,然後有自殺傾向,再來就是精神分裂症。我有幻聽,23日那天我感覺有看到鬼,就想喝酒逃避。有人告訴我要拿菜刀去搶劫,我就照著做。」(參閱偵訊筆錄第5頁)等語,於移審訊本院之問程序中則供稱:「(法官問:你有因為精神狀況的問題去看醫生嗎?)有,在921地震前就開始於靜和看醫生,921地震後,因為迷迷糊糊,有被抓去綁,並從事電療,我有到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每天都喝酒,以前高中的時候就常在喝酒,我有上癮。」、「(法官問:98年9月23日為何去偷菜刀及強盜?)因為自己剛好想到沒有錢,就想去超商搶劫,我知道這是犯法的。因為缺錢所以才去搶。」、「因為我有去請神明,去拜拜,本來我沒有這樣子,在家裡都沒有這樣的情況,覺得自己這樣(被告哽咽),只要眨眼睛,腦袋好像一直有人在拉我,就會想罵人。我已經糊塗了,也有暴力傾向,我曾經自殘,類似家裡門的玻璃,當我情緒不好就會捶門的玻璃,我認為我這是報應,身體不適,一直有嗡嗡叫,很痛苦,只會干擾人家。」(參閱本院卷第9頁)、「審判長問為何要去強盜?被告答沒有預設,我有幻覺,以前就這樣。就是要去打電動。」、「(受命法官問:第二次去全家便利商店拿刀出來要店員把錢拿出來的原因為何?)沒有,我都會聽到聲音。」、「(受命法官問:你說聽到聲音,當時聽到何聲音?)我平常都會聽到有人在跟我講話,那天到全家便利商店時,我有聽到人叫我去搶劫。會有很多雜音。有時候會把那些話聽成壞的,例如叫我自殘,我也會夢遊。」(參閱本院卷第92、93頁)、「(受命法官問:你到第二家便利商店要店員拿錢出來的目的?)我很痛苦,之前都會聽到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有自殘,手上都是傷痕(被告哭泣),我也不願意這樣。我有幻聽幻覺(被告哭泣)。我很想死,不想活在這世界上。人家沒有辦法體諒我這種痛苦,而且科學上、哲學上沒有辦法求證。我不會傷害別人,我都會自殘。」、「(受命法官問:你有幻聽、幻覺,你都聽到什麼?)我會看到影子,就跟我講一些話,類似叫我去死、叫我去做什麼。」、「(受命法官問:你那天要去這二家便利商店之前,有聽到什麼嗎?)不敢講,因為那個聲音會一直在我耳朵邊徘徊,如果我講了,又會一直聽到那個聲音。(被告、家屬均落淚)」(參閱本院卷第122頁正、背面)等語,參酌被告上揭病史,堪信被告此部分就其自身精神狀況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供述尚非子虛。再者,依據證人郭政芳、許瑞文、陳建勳等人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客觀上為持刀強盜、持刀強盜未遂之犯罪過程中,身上已有明顯血漬、外傷,並先於凌晨時分數度進入被害之「禾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內顧客、員工兜售相機之怪異舉止,嗣於持菜刀強盜時有口齒不清、神色奇怪之現象;再者,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時,以其係在地居民之日常生活經驗,斷無不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即鄰在同條路上之轉角處(參閱本院卷第138號之相關位置圖),竟於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強盜,並已將菜刀置放於櫃臺前表明要錢之意後,猶讓其他顧客先行結帳後離去,復未告知不准報警等情,由此等迥異於一般犯罪人深怕他人知悉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態實已因疾病之精神障礙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亦核與本院延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經該院以彰基精鑑字第09907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其疾病症狀的不穩定常伴隨飲酒、因酒精過量造成類似精神分裂的症狀,依臨床醫理及病史回推被告於案發時斷之精神狀況,因合併有思考異常,因此其判斷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較常人為低」等情相符。是本件依據上揭說明,實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至被告初經本院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該院於進行鑑定程序後,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可能有殘餘之精神症狀,但強度並不足以影響當時的現實判斷能力,而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門檻,有該院99年3月26日以草療精字第1854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其判斷依據係認:

「……本案犯行經過中,黃員(即被告)主訴其拿刀及搶劫第一家超商似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但在第二家超商時,黃員明確表達是因為沒錢買酒才持刀搶錢。然而,第一次犯行與第二次犯行僅相距三十分鐘,期間,黃員尚可至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由學理及臨床現象來看,其精神症狀的變化未免過鉅。因此,黃員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然可能有殘餘之精神症狀,但該症狀強度並不足以影響當時的現實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然而,被告犯案經過之異於常情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本院認該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內關於鑑定過程顯現之被告相關病史、生、心理狀態固有其參考價值,惟其鑑定結果仍與本院綜合被告之客觀犯行經過、疾病史以及於本院審理當庭表現出來之身心狀況所為之認定有所不同而不為本院所採納,在此一併敘明。再者,本件被告犯罪由上揭說明可知係因其情感性精神疾病狀況加上飲用酒類導致症狀加劇,致一時起意而為,其竊盜部分僅竊得菜刀1把、持刀強盜部分除強取得4000元左右之零錢外,復未曾傷害任何人之身體,是其所肇致之具體損害應屬甚微,加以被告之身心狀況俱因其精神狀況之病態而備受煎熬,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本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縱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3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被告竊盜及強盜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長期以來,因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接受醫院門診治療,於犯案時復因精神症狀導致辨識事理之能力降低,且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害到任何人的身體,犯後遭逮捕亦未曾有特別之抗拒,並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亦知其自己行為不對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行為堪值憫恕,應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已斟酌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以及客觀情狀給予2次減刑之優惠,但慮及被告之犯行主要係深夜持刀強盜,對於公共安全實存在極大之危險,雖被害人或表示原諒被告或表示不特別追究、請法院依法處理,惟被告此等行為除對被害人已造成心理上實質之損害外,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不容忽略,且被告有酒精成癮之習性而導致精神分裂之狀況加重,而其家庭支持系統雖有支撐被告日常行為之作用,但對被告外出酗酒之行為卻無法為控管,已據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於鑑定報告中詳予說明(參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加以被告犯加重強盜行為之次數非僅1次(即本件中有持刀強盜既遂、未遂各1次),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從再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以為避免被告再犯類似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有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醫療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即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之必要,以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惟本院認被告果依主文所示之刑度入獄接受服刑,以其在獄中並無接觸酒精之可能性,已可減緩其精神症狀,且該等刑期已長達2年9月,足以使被告遠離酒精之害與習性,信其服刑完畢出獄後,對一己之行為當更有控制之能力,是尚無在原有刑期外,再對被告加諸監護處分之宣告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犯強盜犯行所持用,惟既係竊取自他人之物,復已發還被害人黃春暖,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51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