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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前淨重零點壹零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肆公克,現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中),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送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雍保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雍保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謀利,及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販賣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㈠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九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汽車旅館外(海派汽車旅館附近)交易。之後過約十至十五分鐘,雙方在約定地點碰面,甲○○將從雍保如(雍保如此次販賣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處販入之海洛因一包賣予丙○○(數量可供丙○○摻入二支香煙施用),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㈡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汽車旅館外(海派汽車旅館附近)交易。之後過約十至十五分鐘,雙方在約定地點碰面,甲○○將從雍保如(雍保如此次販賣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處販入之海洛因一包賣予丙○○(數量可供丙○○摻入二支香煙施用),並向丙○○收取一千元之代價。

㈢甲○○與雍保如(雍保如此次販賣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共

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汽車旅館外(海派汽車旅館附近)交易。迨於該日晚間某時,雙方在約定地點碰面,丙○○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一千元交予甲○○,惟甲○○表示要到隔日才有海洛因可供販賣。至隔日上午十時許,甲○○帶丙○○至臺中市○○路海派汽車旅館內,丙○○當場表示要再加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並交付一千元予雍保如,雍保如遂交付價值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丙○○(送驗前淨重○‧一○五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公克)。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號查獲丙○○,並扣得前開向甲○○與雍保如購得之海洛因一包(送驗前淨重○‧一○五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丙○○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甲○○購買,警方因而循線查悉甲○○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㈣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接獲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巷○號丁○○住處前交易。甲○○則向綽號「阿嘉」之劉政憲販入海洛因一包,並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自用以營利,再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三分許,至丁○○住處前,將減量後之海洛因一包賣予丁○○(數量不詳),並向丁○○收取一千元之代價。

㈤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接獲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在丁○○上開住處前交易。甲○○則向綽號「阿嘉」之劉政憲販入海洛因一包,並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自用以營利,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一分許,至丁○○住處前,將減量後之海洛因一包賣予丁○○(數量不詳),並向丁○○收取七百元之代價。

㈥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接獲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新民中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甲○○則向綽號「阿嘉」之劉政憲販入海洛因一包,並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自用以營利,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減量後之海洛因一包賣予丁○○(數量不詳),並向丁○○收取七百元之代價。

㈦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接獲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前交易。甲○○則向綽號「阿嘉」之劉政憲販入海洛因一包,並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自用以營利,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前,將減量後之海洛因一包賣予丁○○(數量不詳),並向丁○○收取七百元之代價。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東街口查獲丁○○,丁○○於偵查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甲○○購買,警方因而循線查悉甲○○㈣至㈦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㈧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與丁○○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供其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送驗前淨重合計○‧二八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六六公克)。甲○○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及販賣予丁○○之海洛因來自劉政憲,警方遂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七查獲劉政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雖未經被告甲○○之詰問,然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證人丙○○、丁○○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丙○○、丁○○詰問之機會,則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尿液檢驗報告(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五○○一四九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七○○二六四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四次予證人丁○○及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尿液檢驗報告(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七○○二六四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與丁○○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供其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送驗前淨重合計○‧二八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六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其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辯稱:伊沒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證人丙○○為警逮捕後,以為是伊去通風報信,所以才誣控伊販賣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三月開始跟被告買毒品

海洛因,伊拿錢給他,他毒品就會拿給伊,伊斷斷續續跟他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被抓為止,之後就沒有跟他買毒品了,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他只有這支電話,伊從九十八年三月開始就都這樣聯絡購買毒品,聯絡之後就約定地點,大多約在海派汽車旅館附近,就是精武路海派汽車旅館,每次伊都買一千元至二千元的海洛因,從三月至五月十四日跟被告買過約十次左右,調閱通聯後,伊願意過來確認哪幾次是買毒品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檢察官於調得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二頁)後,再次傳訊證人丙○○,並提示上開通聯紀錄予證人丙○○確認,證人丙○○即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這一次是否跟甲○○買毒品?)我有打給甲○○幾乎都是要買毒品,但日子我不敢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而且也沒有做紀錄。」、「(檢察官問:當天你在太平打給甲○○,下午又跑至進德路,後來又去自由路,下午四點又回太平,甲○○當時在海派汽車旅館,是否找甲○○購買毒品?)應該是。」、「(檢察官問:這次買多少錢的毒品?)我跟甲○○都買一百元至二千元的毒品,大多是買一千元,買二千元的只有一、二次而已,該次應該是買一千元毒品。」、「(檢察官問: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打七通電話給甲○○,是否去跟甲○○買毒品?)是的,那一次也是去海派汽車旅館附近買一千元毒品。」、「(檢察官問: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打十一通電話,有無向甲○○買毒品?)那一次沒有,我記得那一次我先給他錢,他說他沒有貨要幫我調,所以我就一直打電話給甲○○,一直到十四日當天我也一直打,所甲○○就將毒品交給我,我那一次買了二千元毒品,那一次交錢跟交貨均在海派汽車旅館附近。」(同上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二頁》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十二日、十四日的通聯紀錄都是你要向甲○○購買海洛因時的通聯紀錄嗎?)是。」、「(審判長問:依照你的通聯紀錄,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你拿到毒品的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點九分撥完電話後,隔了十至十五分鐘後,拿到毒品。」、「(審判長問: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你拿到毒品的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六點五十分撥完電話後,隔了十到十五分鐘後,拿到毒品。」、「(審判長問: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你拿到毒品的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點我被查獲,我也是在大約這個時間拿到毒品。」、「(審判長問:你買一千元海洛因的數量?)我不知道,可以捲二支煙。」、「(受命法官問:你在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有無施用到你當天在海派旅館買的海洛因?)那包都沒有用,就被查獲了。」(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及其背面)。觀諸證人丙○○證詞前後一貫,且與前揭通聯紀錄所載時間、基地台位置相符,堪信所述為真。

㈡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附之通聯紀錄僅係單純機械性

之紀錄雙方通話之起迄時間、受發話雙方之門號、基地台位置、通話秒數等,並無關於雙方之通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丙○○在電話中有談及毒品買賣等相關情事等語。然證人丙○○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一包,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五○○一四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丙○○確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過去,問被告人在哪裡,伊要過去找被告拿東西,因為到後面被告都知道伊在用海洛因,就沒有再說男生、女生,被告會說他人在哪裡,就會約地點,在該地點會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且觀諸前揭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間有六次通話紀錄,於同年月十二日有七次通話紀錄,於同年月十三日有十一次通話紀錄,於同年月十四日有十六次通話紀錄,而被告與證人丙○○非親非故,彼此間竟有密集通話之情形,足徵證人丙○○證述通話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堪予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點九分撥完電話後,隔了十至十五分鐘後,拿到毒品,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六點五十分撥完電話後,隔了十到十五分鐘後,拿到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觀諸前揭通聯紀錄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點九分、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六點五十分所載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臺中市○區○○○路,與證人丙○○證述位於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之交易地點,係十至十五分鐘車程之距離,更見證人丙○○證述與事實相符,是前揭通聯紀錄及驗尿報告、毒品鑑定書均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詞,並非無法證明本案之待證事項。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警詢陳稱都是在臺中市○○路旁交易,又於偵查中稱交易地點在海派汽車旅館附近,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交易地點在海派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不是在海派汽車旅館,是在精武路與進化路口的汽車旅館外面,因為這家汽車旅館在海派汽車旅館的前面,也算是海派汽車旅館附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而與偵查中所言略有出入,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海洛因約十次左右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五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向被告買過不到十次,至少有七、八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則以交易七至十次之次數而言,實難強求證人丙○○明確說出每次之交易地點為何,且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均係指陳大致位置為精武路附近或海派汽車旅館附近,與本院審理時特定為海派汽車旅館的前面的汽車旅館及海派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無重大歧異,實難以而認證人丙○○證述均不實在。

㈣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

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被告買,因為當天被告叫伊直接上去樓上,伊看到被告直接跟琪姐拿,所以伊才會供述伊跟他們二人買,當天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琪姐當時是住在海派汽車旅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五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的時候,被告在樓下,帶伊上去樓上,樓上有被告與他的朋友在房間內,因為當天伊妹妹從南投上來,伊要去載伊妹妹,被告的朋友說不用去載了,叫被告去載,所以被告就去載伊的妹妹到伊家,海洛因是被告的朋友拿給伊的,伊的錢是交給甲○○的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又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伊跟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因為數量不夠,被告叫伊要等,到了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跟被告約在海派旅館要拿昨天購買的海洛因給伊,後來伊又加買了一千元的海洛因,伊前一天就在海派前面的汽車旅館附近給被告一千元,是晚上給的,被告當時並沒有給伊海洛因,要伊等,隔天在海派旅館內,伊加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把一千元給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給伊二千元的海洛因,伊向被告的朋友加買一千元的海洛因,被告當時已經去載伊的妹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公設辯護人因此而認證人丙○○有關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交易海洛因之方式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惟實務上,證人常因詢問者設題不同,且受限於對問題的理解及個人陳述能力,或因特殊狀況對某些人、事、細節有所保留,均會造成證人各次回答著重面向之不同,自不可能要求證人每次證詞須字句相符,而證人丙○○於偵查中曾證述:伊記得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伊先給被告錢,被告說他沒有貨要幫伊調,所以伊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到十四日當天伊也一直打,所被告就將毒品交給我,伊那一次買了二千元毒品,那一次交錢跟交貨均在海派旅館附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六頁),則綜合證人丙○○前揭證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其於偵查中兩次證詞之整合,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因詢問者問題較精細,故證述更為詳盡而已,並非前後不一致,尚難以此而認證人丙○○證詞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證人丙○○在海派旅館附近都是跟雍保如買海洛因的,所以三次都是向雍保如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則被告既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向證人丙○○收取購買海洛因之一千元價金,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帶同證人丙○○至海派旅館,證人丙○○當場向雍保如加買一千元之海洛因,雍保如並交付二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足徵被告實有收取價金行為,顯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從證人丙○○在海派旅館內拿一千元價金給雍保如,雍保如卻拿二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足見被告與雍保如對證人丙○○購買之數量有相互聯繫與確認,亦可認該次被告與雍保如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㈤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

有毒品的話會通知伊,而依前揭通聯紀錄,發話方均是證人丙○○,並無被告發話紀錄等語。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說有毒品的話會通知」,並不是表示被告曾打電話通知證人拿毒品,且依前揭通聯紀錄,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均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那一次伊先給被告錢,他說他沒有貨要幫伊調,所以伊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到十四日當天伊也一直打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六頁),是被告雖說「說有毒品的話會通知」,然因證人丙○○急需海洛因施用,故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自然不用被告主動發話通知,是證人丙○○之證詞與通聯紀錄並無矛盾之處。

㈥被告先前於偵查辯稱:丙○○本名黃建軍,他只是單純施用

,跟伊一起合買毒品,沒有賣毒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又辯稱:伊只有跟他一起找人買毒品,沒有幫他買毒品,也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同上卷第一九七頁),惟被告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丙○○,也沒有跟丙○○一起去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要非無疑。又被告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伊從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起,就沒有與丙○○聯絡,伊沒有賣海洛因給丙○○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四三七號第十三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二頁),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尚有與證人丙○○通聯,是被告辯稱自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起未與證人丙○○聯絡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復辯稱: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相關卷宗,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因持有海洛因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警詢筆錄第二頁),惟證人丙○○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而證人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持有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為警查獲(參見本院卷八十二頁之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是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在證人丙○○遭警查獲之後,無法得出無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結論,被告企圖混淆時間先後順序,以影響本院之判斷,實無足採。被告從最初抗辯其與證人丙○○合買海洛因,到後來改稱沒有與證人丙○○聯絡,亦沒有與之合買海洛因,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因案為警查獲而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云云,然其辯詞與卷內資料均不相符,實見其推諉飾卸之情,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貫之證述,更徵證人丙○○之證詞為可採。

㈦被告辯稱:證人丙○○為警逮捕後,以為是伊去通風報信,

所以才誣控伊販賣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遭警查獲後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伊想說是被告出賣伊的,但伊沒有因此在偵查中誣陷被告,伊是實話實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證人丙○○雖曾認為被告通風報信至其遭警查獲,然證人丙○○既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此事,足見其並未因此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是被告指稱證人丙○○誣陷云云,係其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九日這一次伊不確定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因為時間很久了,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應該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六頁),則若證人丙○○有意誣陷被告,理應亦向檢察官表所此二日也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達誣陷被告之目的,惟證人丙○○向檢察官表示此二日應該沒有交易海洛因,益見證人丙○○所述係就發生之真實狀況為客觀陳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丙○○誣陷,顯不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判決參照)。是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前揭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施行。從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均有修正,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五一、五三頁),且供出販賣予丁○○之海洛因,及其施用之海洛因均來自於劉政憲,並因而破獲(同上卷第七七頁、第六九頁、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合併適用有利於被告,而犯罪事實欄㈧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因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經直接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

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則被告將海洛因以一千元或與雍保如共同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丙○○,又自劉政憲販入海洛因,並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自用再販賣予證人丁○○,顯有營利意圖甚明,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則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雖在三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五年以後,惟其自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已三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㈧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雍保如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販賣前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對象經查

獲者共僅二人,且販毒所得利益不多,已販出之海洛因尚非巨量,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死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供出販賣予丁○○之海洛因,及其施用之海洛因均來自於劉政憲,並因而破獲(同上卷第七七頁、第六九頁、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遞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㈧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販賣予丙○○之海洛因來源為劉政憲,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五一、五三頁),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上開四罪各再遞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七次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

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復一再施用毒品,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各具體求刑十八年,對犯罪事實欄㈣至㈦部分,各具體求刑十五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然被告販賣海洛因雖有不當,惟本院考量其所販賣數量非鉅,且檢察官未斟酌被告自白及供出上手減刑部分,是檢察官前揭求刑,實屬過重,併予敘明。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公訴檢察官並未具說明或舉證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本院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犯罪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在證人丙○○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送驗前淨重○‧一

○五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公克,現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中),經送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亦均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九八○五○○一四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復係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販賣予證人丙○○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送驗前淨重合計○‧二八

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六六公克),經送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三個因有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亦均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七○○二六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供承係供已施用(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犯罪事實欄㈧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仍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與雍保如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係被告與雍保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於法難謂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承認該門號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且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於其主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門號係其與雍保如共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於其主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一張),被告承認手機及門號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係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一支(不含其內SIM卡),亦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各於其主刑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一 │如犯罪│修正前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防制條例第四條│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 │㈠所│第一項販賣第一│內SIM卡),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 │示 │級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二 │如犯罪│修正前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防制條例第四條│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 │㈡所│第一項販賣第一│內SIM卡),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 │示 │級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三 │如犯罪│修正前毒品危害│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防制條例第四條│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 │㈢所│第一項販賣第一│前淨重零點壹零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示 │級毒品罪。 │零零肆公克,現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中││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不含其內SIM卡),沒收;因犯罪所得之││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雍保如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四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雍保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四 │如犯罪│修正後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防制條例第四條│叁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㈣所│第一項販賣第一│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級毒品 │,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五 │如犯罪│修正後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防制條例第四條│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㈤所│第一項販賣第一│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示 │級毒品罪。 │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六 │如犯罪│修正後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防制條例第四條│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㈥所│第一項販賣第一│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示 │級毒品罪。 │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七 │如犯罪│修正後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防制條例第四條│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㈦所│第一項販賣第一│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示 │級毒品罪。 │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八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十條第一項│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送驗││ │㈧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淨重合計零點貳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示 │罪。 │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