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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因與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下稱大里市農會)涉有民事糾紛,而由甲○○出名與大里市農會訴訟,若獲勝訴判決,所得款項應全歸戊○○所有。然於民國95年11月間,戊○○欲向丁○○借貸,為取信丁○○,戊○○遂於95年11月16日,與甲○○以書面約定至獲勝訴判決後,甲○○需將提領之勝訴判決款項,全數歸還戊○○,而戊○○需以其中1成金額補償甲○○及負擔領得勝訴判決款項所應繳納之稅金,甲○○與戊○○並簽立協議備忘錄1份為證。戊○○即以上開協議備忘錄為擔保,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丁○○並同意如財力允許,將借款予戊○○以償還其依協議備忘錄之約定所應給予甲○○之前揭款項。迄於97年間,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實際僅可領得341萬4505元,加計利息為343萬9907元之款項,戊○○、甲○○、丁○○等3人即言明,所提領之勝訴判決款項,應依照前揭之協議備忘錄及口頭約定履行,因甲○○、戊○○不諳領款程序,遂委託丁○○辦理,3人乃於97年12月11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先由甲○○在該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申請約定使用自動化服務項目,設定丙○○之新光銀行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語音轉帳之約定帳戶。待開戶完畢後,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乙○○並將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及語音轉帳密碼交給甲○○。嗣甲○○於97年12月30日至本院取得前揭款項之臺灣銀行支票後,便將支票及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交給丙○○及丁○○。甲○○與戊○○復於98年1月初某日,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之住處,將甲○○新光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交給丁○○。嗣於98年1月5日,前揭343萬9907元款項匯入甲○○之新光銀行帳戶,丁○○即於翌日依約利用語音轉帳系統,將全部款項轉匯至丙○○之新光銀行帳戶。然甲○○明知其與戊○○間簽有前開協議備忘錄,言明所得勝訴判決金額之9成應歸戊○○所有,僅屬其與戊○○之約定,故於提領後需先償還戊○○積欠丁○○之債務,始於開立新光銀行帳戶時,另設定丙○○之新光銀行帳戶為語音轉帳之約定帳戶,以便直接轉帳,其並已於98年1月初某日,會同戊○○前往丁○○之住處,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交給丁○○等情,惟因丁○○表示財力不佳,無法借款予戊○○以償還依協議備忘錄約定其應給付予甲○○之款項,甲○○因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於98年2月13日、3月17日及6月25日,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隱匿上情,誣稱:前揭款項原應全數歸伊所有,因伊對法拍業務不熟悉,經由戊○○介紹而認識丙○○及丁○○,丙○○、丁○○帶伊至新光銀行開戶,伊不知道有設定語音轉帳之服務項目,在前揭343萬9907元之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後,即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丙○○及丁○○利用語音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全部匯入丙○○之帳戶;伊未簽立協議備忘錄,更未與戊○○前往丁○○住處交付伊之語音轉帳密碼等語,並於98年6月25日當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丙○○及丁○○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丙○○、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0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欲使丙○○及丁○○經檢警傳喚到案說明,而受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98年2月13日、3月17日及6月25日,具狀及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警察第三分局指訴證人丙○○及丁○○之詐欺、背信犯行,而於98年9月2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伊確實於95年有與戊○○口頭約定是以領取的三百多萬元的一成、包括稅金要給伊等語,足證該筆三百多萬元確屬戊○○所有,被告僅係名義登記人等情無誤,惟被告於98年2月13日、3月17日及

6 月25日,具狀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第三分局指訴時,均刻意隱瞞此部分之細節。

㈡證人丁○○、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足以證明前揭協議備忘錄僅係被告與證人戊○○所約定,而與證人丁○○無關,事後證人丁○○將所有款項轉入證人丙○○名下時,證人戊○○亦已電話告知被告無誤。㈢證人即新光銀行行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足以證明被告至新光銀行開戶時,該開戶資料上被告簽名處確係被告所親簽,且證人於開戶當日交予被告轉帳密碼時,確有告知該密碼同時具有轉帳及查詢之功能。

㈣此外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95年11

月16日之協議備忘錄、本院提存通知書、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影本附卷可參。

㈤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誣告之意圖及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其上被告名字的簽名及印文,均為其親簽及將印章交給銀行小姐用印等情,然否認涉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戊○○簽95年間之協議書;伊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時並不知有辦理語音轉帳。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辯稱:被告與證人戊○○有債務關係,戊○○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丁○○也明知該款項一部份要給被告,然仍未知會即將上開款項均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走,被告才會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明知與戊○○簽有協議備忘錄,言明其所得勝訴判決

金額之9成應歸戊○○所有,並簽有協議備忘錄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甚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該協議備忘錄會約定戊○○審判所得金額要歸於你?)因這筆錢是我父親與被告約定,拿我父親財產給被告設定,當初我父親因為有一些債務問題,怕我們兄弟把財產花掉,所以父親刻意要保護這些財產,就請被告就父親財產設定抵押權。...(問:你父親當初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事實上你父親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是。」等語,及上開協議備忘錄影本(見警卷第26頁)內容為:「本筆金額之10%補償甲方(即被告)訴訟期間之精神與舟事勞頓。」等語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協議備忘錄上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此為被告所坦承,被告雖辯稱該印文可能是證人戊○○所盜蓋,惟此為證人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98年9月22日偵訊時曾一度坦承該協議備忘錄確為其所親簽,雖其後又否認此情,惟依該協議備忘錄上被告處之簽名,與被告所親自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所留簽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簽名,以肉眼比較結果,均極相似,被告於98年9月2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伊確實於95年有與戊○○口頭約定是以領取的三百多萬元的一成、包括稅金要給伊等語,亦與該協議備忘錄之約定相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簽署協議備忘錄等語,顯不可採信。被告確為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人頭,其勝訴金額確歸證人戊○○所有無誤。

㈡戊○○、丁○○、甲○○曾一同前往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時,並另設定丙○○之新光銀行帳戶為語音轉帳之約定帳戶,以便直接轉帳等情,業據證人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當初被告為何去開新戶?)因為該筆抵押權的設定本身有稅金問題,被告沒有錢繳,因此被告南投的土地有被查封,被告怕本件領得的錢被執行處查封,所以才又開新帳戶。...當時有約定要設定語音轉帳,...,(問:

當天語音轉帳密碼,行員是交給誰?)行員有交簿子與單子給被告。(問:語音轉帳密碼,在開戶之後有無轉交給丁○○?)有,詳細時間忘了。」等語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其存摺及語音轉帳密碼即由該行行員乙○○交給被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可參,而被告亦非目不識字之人,故被告所辯伊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時並不知有辦理語音轉帳等辯詞,顯不可採。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復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及20年上字第6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茲參照。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時,你有無去?)有,當時還有被告、戊○○一起去。(問:為何你要去?)他們二人拿協議備忘錄有提起應該是稅金的問題,所以問我有無認識的銀行可以直接轉帳,所以我才會一起去,我不是有認識該銀行的人,是因丙○○有在那裡開戶,我們直接去櫃台辦理,就有一個小姐來受理。事前我們四人在我住處就有討論過,決定要去這家銀行開戶,是因丙○○在這家銀行有開戶我們可以直接轉帳,這是我與被告、戊○○三人之間的協議,當時戊○○有問我,他要支付給被告一些錢,如果他支付不出來時,可否再向我借,我當時回答再看看我的經濟狀況,那時我是認為他本來就應該還我全部的錢,我並未提到要留下一成的錢。…(問:當天辦完帳戶之後你有無取得轉帳密碼單?)當天沒有,是事後戊○○與被告拿來我們家,是直接銀行的單子。(問:本件勝訴判決款項誰來法院領?)被告、戊○○、丙○○、我,是領壹張支票,受款人是被告,有劃平行線,我們四人當天去文心路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入。(問:存入之後多久被轉帳?)存入之後就放元旦假期,之後銀行開門營業就轉帳,戊○○來電告訴我的,叫我銀行開門營業就趕快轉帳,被告也有來電關心,我告訴他錢已經轉進來了,我有把錢轉到丙○○的戶頭裡。(問:你是全部轉走或轉走九成?)全部轉走。(問:你為何不留下一成?)我們當初協議沒有提到這部分,協議書上戊○○與被告雖然有約定這一成的部份,戊○○也有表示要向我借這一成的款項,但我並未同意。(問:你全部轉走之後有無告訴戊○○?)有,戊○○有問我是否多少可以借他一點,因他要給被告稅金等款項,我說我最近沒有辦法湊錢出來借他,因他拖欠款項太久,錢轉走之後,被告也有來過我家二、三次,我也有告訴他錢我全部轉走,他有向我抱怨,說我多少要給他一點,我有告訴他,當初我們沒有這樣協議,被告要的話要直接去找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語音轉帳密碼,在開戶之後有無轉交給丁○○?)有,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開戶後幾天轉交的。(問:為何忽然於開戶之後幾天,轉交轉帳密碼給丁○○?)丁○○要求我把被告銀行所有資料,除印章之外,都要交給他。(問:何時地交的?)在丁○○家,時間我忘記了。(問:轉帳密碼是你自己另外寫,還是銀行的紙張?)銀行的紙。(問:帳戶裡面支票款項兌現後,如何處理?)丙○○或丁○○轉帳到丙○○的帳戶,是我去電給丁○○,詢問他的,我是元旦過後去電給他,說款項已經轉帳好了,丁○○說款項已經全部轉走。(問:你當時沒有質問丁○○,為何不留一成?)我有問他,因我積欠丁○○的錢有八百多萬,他說他也因為錢的事手頭很緊,把錢先轉走之後,等他有錢再把錢轉進去,我有同意這樣做。(問:被告何時得知錢全部被轉走?)我知道後就告知被告。(問:當時你有無向被告說你也同意一成先讓丁○○去週轉用?)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短時間內沒有問題。(問:為何被告又對丁○○他們提出告訴?)因為錢一直沒有進來。」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明知上開協議備忘錄僅係其與證人戊○○之間約定,而與證人丁○○或丙○○無關,且上開款項於遭證人丁○○全部轉走之第一時間,被告亦已知悉,惟被告竟於其後未獲得戊○○支付該款項之1成及相關稅金後,刻意隱瞞其與戊○○簽有協議備忘錄,且已於開立新光銀行帳戶時,另設定丙○○之新光銀行帳戶為語音轉帳之約定帳戶,以便直接轉帳,另於98年1月初某日,會同戊○○前往丁○○之住處,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交給丁○○等節知悉一事,企圖創造丙○○、丁○○係在其不知情下盜領其所有存款之不實扭曲情狀,依前揭說明,被告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對丙○○、丁○○提出詐欺告訴,顯非出於誤會而屬故意虛構部分事實,故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與證人戊○○有債務關係,戊○○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丁○○也明知該款項一部份要給被告,然仍未知會即將上開款項均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走,被告才會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其於前案偵查程序中,先後於98年2月13日、3月17日及6月25日,3次以書狀及言詞對證人丙○○、丁○○誣指涉犯詐欺犯行,要屬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利用其所誣告之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之同一犯罪機會,接續而為之行為,係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其以一行為誣指證人丙○○、丁○○涉犯詐欺犯行,係同時侵害證人丙○○、丁○○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98年6月25日以書狀對證人丙○○及丁○○提出之詐欺、背信之誣告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9月22日雖有經檢察官偵訊,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惟該日被告並無再表示要再追訴證人丙○○及丁○○,且刑事陳述意見狀亦僅對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誣告,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查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年紀已達70歲,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民事程序中,與證人戊○○協議充當人頭,造成相關債權人之損失,已有不該,其後僅因未獲證人戊○○所承諾給予之協議款項,即無端提告使證人丙○○及丁○○有招致刑事訴追之虞而受牽累,並於嗣後偵查程序中刻意隱瞞相關細節,誤導偵查,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暨其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169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