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99號證 人 陳正哲上列證人因被告張漢昌、林佩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陳正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9年7 月12日14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於99年6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無遷徙或出境,且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科證人罰鍰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