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與丁○○確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於民國92 年9月26日,檢具離婚同意書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戶政機關人員將前開離婚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意離婚後由丁○○取得所有之動產與不動產等財產。嗣於98年3 月22日,在臺中市○○路○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廳內,欲向丁○○要求復合,或將丁○○之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給丙○○,並按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經丁○○拒絕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98年4 月
1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略以:告發人丙○○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告發人於92年間,因不堪其母親及胞妹屢向其及被告丁○○索討撫養費用,乃與被告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出具真意保留之兩願離婚同意書,於同年9 月26日,持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嗣該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害人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跟被害人丁○○是假離婚,離婚之後仍住在一起,但後來被害人丁○○未照伊的要求晚上早一點回家,才叫她搬出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確曾於98年4 月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害人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惟查,依上開偵查卷證,可見前開案件乃查無確切証據足認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丁○○確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其罪嫌不足,而為本案被害人丁○○不起訴之處分,則本件即仍須調查被告先前告訴被害人丁○○偽造文書案件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丁○○不負前揭偽造文書罪責,即謂被告於該件偽造文書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前揭誣告罪嫌,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與被害人丁○○原係夫妻關係,渠2 人於92年9 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一情,業據其2 人供述在卷,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同意書、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1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80002806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第3-6 、18、19頁)。惟其2 人於離婚時是否係出於真意,被告是否出於非真意之誤認,即為本案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犯意之依據。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供述:伊與被告於離婚前就已分房,因離婚前就吵吵鬧鬧,離婚前好幾年就提要離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及於99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65年2 月結婚,92年9月26日辦理離婚,離婚的原因是我們一直都在吵架,中間我們互有提出離婚,2人個性不合,被告的母親曾跟我要扶養費,我有付扶養費,後來被告經濟受到影響,經濟沒有那麼好,就沒有付給被告媽媽,後來被告的妹妹、媽媽去調解委員會告我,我們夫妻吵的很嚴重,這件事情我的家人很不滿意,我提出離婚的時候,後來被告答應離婚,離婚之後我覺得我們的關係會改善,有些人離婚後會以朋友關係重新開始,那時候我還在讀書,但是被告吵的我沒有辦法上班、讀書,我精神備受壓迫,我的工作很忙,我媽媽生病,我常常回去看,有一次被告居然把我鎖門,不讓我進去。辦理離婚是被告擬稿,要我打字,離婚證書是被告先簽名的,我再簽名,被告要我媽媽、弟弟作證,我媽媽、弟弟不願意,我同事告訴我可以去找專辦離婚的代書,後來就辦好了,被告看了之後還罵我說為何還要花錢去找人家,我們在92年9月26日相約到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的關係沒有轉好,94年被告一直趕我、罵我,還罵我佔著毛坑不拉屎,當時我請被告給我一點時間讓我去找地方住,後來我就搬回娘家住,被告曾經在半夜起來吵的要命,而且還打過我,我才決定要離開。離婚後我嘗試要跟被告住在一起看可否改善關係,後來非常失望,94年雙十節被告跟我大吵一架,我弟媳跟我說這樣吵下去不是辦法,我弟媳跟被告說:姊夫你們2 人這樣的不合,既然已經離婚,就分開不要在一起,被告就講一句話說你今天把她帶回去就不要指望我帶回來,結果過了2、3 天被告就一直吵我,我的精神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 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丁○○離婚前,被害人丁○○即有離婚之意願。
2、又參以證人黃烱楝於98年4月29日偵訊時證述:92年間有經常與被害人丁○○接觸,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丁○○經常吵架,他們蘊釀離婚很久了,後來他們有離婚,因為被害人丁○○說被告常常跟她要錢,她對這種事很厭煩,被告本來要我跟杜史嫻當證人,但因為我們是近親覺得不方便,他們2 人離婚是真心的,離婚怎麼可以當兒戲,而且他們已分房,沒有睡在一起很久了,我認為不是假離婚,因為被害人丁○○離婚的意願本來就很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於99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前是我的姊夫,他跟我姐姐丁○○92年左右離婚,原先被告叫我跟我媽媽當離婚證人,我媽媽跟我都拒絕,叫我姐姐回來跟我媽媽講,原因是要省下找人來作證人的費用,丁○○回來跟我說的時候,我們家早就有心理準備,因為連吃一頓飯都可以吵吵鬧鬧,我經常遇到,丁○○和被告以前禮拜六、日回到我家吃飯,在飯桌上連我媽媽在場都會吵吵鬧鬧,我姐姐幾乎每個禮拜跟被告一起回我家吃飯,他們吵架的機率蠻高的,他們吵架的內容大部分是芝麻小事,追根究柢是為了錢,比如說為了標會後的錢作何用途也會吵架,為了買東西也會、甚至為了吃什麼東西也會吵。他們離婚後丁○○沒有回娘家住,原因是之前住的地方離學校比較近,她有傳統觀念就是她的家就是要守著。像我跟我太太目前也是離婚,八十九年離婚,目前是住在一起,我認為我們彼此需要,對小孩也比較好,我10年來是跟我前妻住在一起。但他們離婚後,我們的親友結婚或請客的時候,被告不會跟丁○○共同出席,包括我母親過世都沒有參加,沒有通知他,我媽媽過世沒有印訃文,只通知親朋好友。且他們離完婚之後,丁○○被人家搶劫那天被告跟我姐姐出去,回到家在車上吵架,被告自己下車走回家,我姐姐車子停完之後,在巷口被人用大鎖敲到後腦袋,這個事情他們巷口的人都知道,我到的時候已經10點多,我到的時候被告未到場,而且人家敲門被告都不開門,我姐姐被送到林新醫院,被告家是住在大墩六街,離林新醫院很近,我住在北區,我到醫院的時候,被告都還沒有到,如果一對感情很好的夫妻,不會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 背面-58 頁背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庭期證述:我跟黃烱棟96年離婚,離婚後我有搬走,戶口沒有遷走,目前住在一起,九二一地震後我又搬回來,就我親眼所看到的,被告與丁○○他們相處的情形,一起出去都不是那麼愉快,都不是很開心。我知道92年9月26日被告與丁○○有去辦離婚登記,因為被告要求我去當見證人,我覺得是家人不便參與,我拒絕當證人,他們離婚登記後,被告跟丁○○沒有會參加親友之間的婚禮、喪禮或宴客;95年10月11日我將丁○○接回家住,是因為我覺得他們相處這麼久的時間,雖然辦離婚,應該還可以試著相處看看,可是丁○○隱瞞精神受壓力的情況,當時我查覺她昏睡在桌上,我覺得很怪,我跟我先生說是否有什麼狀況我們不知道,後來丁○○才講出他們相處的狀況,我們才認為應該要讓丁○○回娘家,我只是針對我看到丁○○的狀況,丁○○的健康比任何一切重要,我才接她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丁○○離婚前確實常常吵鬧,甚至不顧家人在旁仍有吵鬧,足認其2人間彼此確係互相不滿至相當程度,是其2人實難認無離婚之真意。
3、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與被害人丁○○2人於離婚前已分房睡,復常吵鬧,堪認其2 人感情已經頗為疏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時因為我媽媽及我妹妹的關係,把我跟丁○○的婚姻關係也弄壞了,益徵其2 人之婚姻關係已經不佳,其因而產生與被害人丁○○離婚之真意,要屬人之常情。又兩願離婚非須具備何法定列舉事項,即便無任何原因、理由,僅需雙方當事人同意,均可成立,且被告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年幼智弱無經驗之人,於協議離婚過程亦有考量自己利益,並有猶豫及表達不同意見之時間及機會,而依被告及被害人丁○○於偵審中陳述辦理離婚之過程平和,被告顯無遭受詐欺或壓迫之情,且被告於簽立離婚同意書時,亦參與離婚同意書之擬定過程,其對於離婚契約之簽立過程,均係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所為甚明,是其顯辦理假離婚之誤解即明。
又被告於98年3 月22日,在臺中市○○路○ 號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大廳內,欲向被害人丁○○要求復合,或將丁○○之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按月支付贍養費2萬5 千元,否則要上法院,惟遭被害人丁○○拒絕一情,業據被害人丁○○指述歷歷,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於98年3月間,在該地點,向被害人黃美提出上開條件,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22-3 1頁),足證被害人丁○○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向被害人丁○○提出之第一個方案是「REUNION 」,即要求被害人丁○○復合,苟其2 人並非真離婚,被告何以提出復合之要求? 是其所辯係假離婚即無足採。況且被告係於提出上開條件遭被害人丁○○拒絕後,旋於98年4 月1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害人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由此可推知,被告係在明知其與被害人丁○○是真離婚之情況下,僅因事後反悔,被告丁○○不願與其復合,復不接受交付贍養費等要求之情況下,對被害人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益徵其係基於使被害人丁○○受刑事處罰為其報復被害人丁○○之手段即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於丁○○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及本案偵審期間,對於本件誣告犯罪,均未為認罪之自白陳述,無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丁○○並非假離婚,惟為向其請求復合及給付贍養費等遭拒,竟向檢察官誣指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丁○○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輕,而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增列第2 項、第3 項(原第2 項改列為同條第8 項),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
98 年9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故而,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庸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