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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與家人均同住於登記在其妻乙○○名下之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內,該屋於民國98年3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該屋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4月1日於該屋現場揭示公告完畢。嗣丙○○於98年6月18日(起訴書誤為95年間)自本院98年度執字第18621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拍賣取得上開房屋,其後並自本院取得上開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因甲○○、乙○○遲不搬遷點交上開房屋,經本院執行書記官陳貴欽偕同執達員陳景彬於同年8月17日在上開房屋現場履勘,要求乙○○及其家人儘速搬遷,並告誡不得任意破壞房屋,甲○○及其家人遂同意於同年9月20日前自動遷離。詎甲○○明知上開房屋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不動產,於法院實施查封後、點交與買受人之前,不得有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反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潛回上開建築物內,以油漆、鐵鎚等工具,在該建築物屋內之多面牆上塗鴉、疏水管塞水泥、拆除屋內多扇門、窗、敲破屋內部分隔間水泥磚造牆壁、拆除浴室之浴缸、及抽出部分電線(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等方式,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陳貴欽、陳景彬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所有證人之證述,均同意作為作為證據,對其他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明確。

(二)證人即上開房屋買受人丙○○到庭具結證述之證詞,及證人即本院執行書記官陳貴欽及執達員陳景彬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28張,可認被告有以油漆塗鴉牆壁、敲破牆壁及抽出部分電線等行為。

(四)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8621號執行卷宗,可資認定上開房屋業經法院查封,經證人丙○○聲請點交,本院執行書記官陳貴欽與執達員陳景彬現場履勘並告誡被告不得破壞房屋,當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當場補充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並無犯罪事實一部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房屋業經法院查封,竟無視於查封之公權力,而逕自嚴重破壞、污損屋內之設備與牆壁,其行為殊無足取,且事後亦未切實履行與該房屋買受人之和解內容,顯然有損於該買受人丙○○之權益,惟併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丙○○已寬宥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8年9月21日晚間,潛回上址,以鐵鎚等工具,將該建築物屋內部分隔間水泥磚造牆壁約1平方公尺之面積敲毀,又將房屋大門及廁所之門2扇拆下,復抽出部分電線,再以油漆在牆壁上塗鴉等方式毀壞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及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明揭此旨。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開塗鴉、破壞牆壁,及抽出電線等行為,已據其供承在卷。然觀之現場照片所示,牆壁雖有破損、磚石外露之情形,但仍未影響屋內牆壁、樑柱等部分之結構安全性,且電線亦非屬房屋結構之重要成分。再佐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覺得伊房子的主結構應該沒有達到被損壞之地步,就檢察官起訴包括毀損建築物之部分,伊也認為只有構成毀損等語綦詳,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可為房屋結構安全性已受影響之認定,則上開房屋雖有部分設備被毀損之事實,惟上開房屋並未達至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而被告遭起訴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部分,按諸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業於99年3月24日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5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99年5月5日之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四)本院經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另本件之告訴人亦已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應分別為被告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