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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罪主刑及從刑均分別如附表一至五所載(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寶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82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先後插置使用其借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達源名義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登記名義人仍為陳達源,該門號SIM卡未扣案,下同)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其親自與寅○○、癸○○、戊○○、丁○○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親自至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寅○○、癸○○,及於附表二、四編號1、3、4所示時間親自至約定地點,或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各獲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價金。其各次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交易之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二、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數量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嗣再分別以上開其所有之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聯絡工具,與庚○○、丙○○約定時間、地點後,再由其於附表三編號2、3、附表五所示時間親自至約定地點,分別無償轉讓數量均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丙○○。其各次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方式、轉讓之對象、轉讓毒品之種類、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五所示。

嗣其於98年10月21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男友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82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75頁、第149至160頁、第193至199頁、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第63至74頁、第104至114頁),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詞、書證之內容及扣案物之內容、取得程序,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亦即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第3414號、第666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就如後述實體部分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裁判要旨)。而本件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證人寅○○、癸○○、戊○○、庚○○、丁○○、丙○○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即表示反對將此等傳聞證據納入本件證據資料中,且本院審酌證人寅○○、癸○○、戊○○、庚○○、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證結在案,乃其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可資替代,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但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仍可執以為彈劾證據使用,詳如後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

97 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裁判要旨)。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借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達源名義所申設,並曾經持以與證人寅○○、癸○○、戊○○、庚○○、丁○○、丙○○等人通話使用,及證人寅○○、癸○○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租屋處內,並在此購得價量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上開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部分)之犯行,辯稱:⑴證人寅○○、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至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租屋處,係要向我兜售南頻、遠傳行動電話卡各一張,每張1,500元,以便換取現金購買毒品,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之某成年男子之剛好在場,就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證人寅○○、癸○○換購該二張行動電話卡,我確未參與其間交易,係證人寅○○、癸○○冤枉我;⑵證人戊○○曾向我借3,000元買毒品,並一直未還錢,嗣又要向我調3,000元之毒品,我就罵他說,有錢買毒品,沒錢還我,後來證人戊○○又打電話給我,表示有朋友要拿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為了要整證人戊○○,就在98年10月13日將一包冰糖充為毒品交予證人戊○○,實際上我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⑶附表三編號3部分,實係其另名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或阿原)」之某成年男子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與我無關;另附表三編號2部分,我係轉讓「美沙錠」予證人庚○○,並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⑷我曾與證人丁○○共同合資1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丁○○沒有錢,我還幫他代墊其中之7,000元,之後,我分4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丁○○,其中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4之部分,但我並沒有在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更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係因證人丁○○欠我錢,我才會打電話向他要錢,因此被監聽到;⑸如附表五部分,我係跟另一位朋友一起拿宵夜去給證人丙○○,後來證人丙○○問我有沒有毒品,並下樓跟我朋友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並沒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癸○○部分:

⑴證人癸○○、寅○○如何於98年9月16日各出資1,500元,合

資共3,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推由證人寅○○以證人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被告乙○○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其二人又係如何至被告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租屋處內,向被告乙○○購得價量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一情,分經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寅○○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證人癸○○於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9月16日那天之毒品〈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同〉是一起跟寅○○去跟寶寶〈指被告乙○○,下同〉買的?〈提示9月16日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跟寅○○跟寶寶買過幾次毒品?)只有一次是買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跟寅○○去跟乙○○只有買過這一次嗎?有無別次?)只有9月16日這一次。」、「(檢察官問:是在乙○○之住處或是約在外面?)去乙○○之住處。」、「(檢察官問:你去時乙○○之男友在不在?)我不知道她男朋友是誰。乙○○是寅○○的朋友,是寅○○帶我去跟她買。」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98年9月16日下午是否被警察查獲?)對。」、「(檢察官問:被扣案的東西〈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來?我朋友寅○○帶我去找他朋友綽號『寶寶』的女子拿的。」、「(檢察官問:拿的意思是否是買的?)對,就是買的。」、「(檢察官問:價格?)我與寅○○合買3,000元,我們各出資1,500元。」、「(檢察官問:是去哪裡見面?)『寶寶』的租屋處,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在豐原火車站的附近。」、「(檢察官問:當時與『寶寶』交易毒品如何聯絡?)寅○○聯絡的。」、「(檢察官問寅○○如何聯絡?)我知道用手機打電話給『寶寶』,但到底是用我的還是寅○○的我不確定。」、「(檢察官問『寶寶』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你在警察局說的0000000000?)是的。」、「(檢察官問:當時妳、寅○○與『寶寶』交易毒品的地點?)豐原市火車站附近的一棟大樓內。」、「(檢察官問:警察當時查獲的時候有在你的手機0000000000在通聯記錄,有查獲你們與『寶寶』撥打電話的記祿?)電話幾乎都是寅○○打的,因為「寶寶』是他的朋友。」、「(辯護人問:那天你們去找『寶寶』的時候,你們買毒品是用現金?)對。」、「(被告問:9月中旬的時候,寅○○有無帶你去我的六樓住處(指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找我?)有。」、「(審判長問:

當時你到底拿到幾包毒品?)1包。是向一個女孩子『寶寶』拿的,被告說她叫『寶寶』,就是向她拿的。」等語;另證人寅○○於偵訊中證結稱:「(檢察官問:9月16日中午跟癸○○共同出了3,000元跟乙○○買海洛因?)是。」、「(檢察官問:你共跟她買過幾次毒品?)之前都是她請我,9月19日那天跟癸○○一起跟她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可以確認的是9月16日中午你跟癸○○一起去跟乙○○買海洛因一次?)是。」等語。證人癸○○、寅○○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均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寅○○、癸○○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租屋處內,並在此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相合,且被告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8年9月16日同日下午3時許與證人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被告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證人癸○○、寅○○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已證

稱:當日係以現金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拿行動電話卡與綽號「狗熊」之人交易毒品之事等語,足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洵非事實,不可採信。且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接押訊問時先係辯稱:我不認識證人寅○○、癸○○,亦未與其等見過面或有其他往來云云;繼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證人寅○○、癸○○於附表一所示時日,至其前址租屋處,原係要向我兜售南頻、遠傳行動電話卡各一張,每張新臺幣1,500元,以便換取現金購買毒品,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之某成年男子之剛好在場,就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證人寅○○、癸○○換購該二張行動電話卡云云,其先後辯解不一,差異甚殊,更徵其前詞所辯,確不可信。況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苟確係該綽號「狗熊」之人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證人寅○○、癸○○換購行動電話卡,則該綽號「狗熊」之人所為,顯與其無關,其自可合實說明,何以於警詢及本院接押訊問時始終一語不提,甚且堅詞否認認識證人寅○○、癸○○。由此,益見其所辯,悖於情理,委係卸責之詞,要不可信。

⑶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乙○○之詰問時,雖一

度陳稱:「(被告問:那天妳身上帶很多易付卡過來?)有,3張易付卡,用來換毒品。後來有換成功,經手的是『寶寶』。是我拿給『寶寶』,換到1包海洛因,3張易付卡的價格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賣給我的海洛因價格是多少,我只知道有1包海洛因,˙˙˙『寶寶』後來有把毒品拿給我,我有拿到毒品,但是我想不起來到底有無當場使用。我拿到毒品的地點就是被告剛剛所述的建築物裡面。」等語,但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其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寅○○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合,其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

且證人癸○○於接受被告乙○○詰問之前,經檢察官、指定辯護人之詰問之時,均始終證稱:係其與證人寅○○各出資現金1,500元,合資共3,000元,在被告乙○○之租屋處內,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一向以現金購買毒品,從未以行動電話卡向他人換購毒品,更不認識綽號「狗熊」之人,或曾以行動電話卡向該綽號「狗熊」之人換購毒品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而對照其受被告乙○○之詰問,而首度提及曾以行動電話卡換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後,再經進一步之詰問,即開始推稱:「那3張易付卡是之前有一個朋友給我的。」、「(審判長問:那3張易付卡是否有辦法確認哪些門號?)我沒有辦法確定。那三張易付卡都沒有使用過,我不知道易付卡裡面的餘額是多少錢。我買1 張易付卡約1,500元,但是裡面有多少餘額我不清楚,所以3 張是4,000多元。」等語,而對於其所為行動電話卡之來源,前後語焉不詳一情,可見證人癸○○此部分所述,無非臨訟配合被告乙○○之辯解而已,尤其證人癸○○既係以易付卡交易毒品,竟不知該等易付卡內之餘額多寡,又何能據以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顯與事理有違。退步以言,縱認證人癸○○前揭所述屬實,惟被告乙○○既已實際經手毒品及對價之交付等販毒構成要件之實行,亦難解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正犯之罪責,自不足以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⑷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除核與其先前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其如何與證人寅○○共同出資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外,更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證人寅○○、癸○○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租屋處內,並在此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合,顯難以採信。且經再質之其案發當日之經過,證人寅○○或則稱伊出過車禍,不知道所用毒品來源云云、或者稱伊當時剛好出去買飲料,不知道此時間發生何事云云,而對於案發經過,改口推諉知情一節,足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如前述之「改口證詞」諒係因與被告乙○○同庭,心理上有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可採信。且觀證人寅○○事後猶知偏頗被告乙○○,足認其與被告乙○○間並無宿怨,更無誣指被告乙○○犯行之必要,益徵其前開指認被告乙○○販毒情事等語,信而有據。據此,可見被告乙○○前揭所辯,均非事實,核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日,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被告乙○○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均向被告乙○○購得價量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後述⑵所示),核與證人即其妻張雅婷於偵訊中證述如何代證人戊○○將購毒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等經過情節一致,且被告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分別與證人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被告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附卷可查,復佐以被告乙○○雖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但對於證人戊○○以電話向其表示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交付1包物品予證人戊○○一情亦坦承不諱一情,堪信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洵可採信。是被告乙○○辯稱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云云,即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⑵又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安非他命之

來源?)跟綽號寶寶之人買的,其電話是0000000000。」、「(檢察官問:安非他命如何知道要跟乙○○買?)之前透過朋友介紹的。」、「(檢察官問:你們都如何稱呼她?)寶寶。」、「(檢察官問:綽號寶寶之人是不是你今天在警察局指認之乙○○?)是。」、「(檢察官問:警察有無提示通訊譯文給你看?)有。」、「(檢察官問:內容是你向他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檢察官問:你譯文內有提到10月2日這通是指在9月份買的?)是。是9月初在我家巷口交易˙˙˙」、「(檢察官問:10月13日這一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是約在豐原中正路三元當舖之巷子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當天是見面才說要買多少錢。」、「(檢察官問:確定共有98年9月初、98年10月13日共2次向乙○○買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你上一次說9月初在你家之巷口是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是,但我先欠著,隔幾天錢她才去我太太上班的地方跟我太太拿錢。所以才會用到我太太的手機。」、「(檢察官問:尚有10月13日晚上8點多在那裡買?)在豐原市○○路三元當舖之巷子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當天是以何電話聯絡?)以我的0000000000打她的0000000000。」、「(檢察官問:接電話的人跟出來拿毒品給你之人,都是乙○○嗎?)是。」、「(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你太太名字之電話?)是。」、「(檢察官問:這裡面說到,拿錢給寶寶即是你9月初買的安非他命,而到10月2日才拿錢給人家?)是。」、「(檢察官問:你目前可以確定的是買這二次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應該是跟乙○○買的,而不是跟乙○○一起跟第三人買的?)是跟她買的。」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去年初認識的。」、「(檢察官問:如何聯絡?)偶而打電話聯絡,都是為了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聯絡,我打電話問她有沒有辦法拿到。我是向跟她買。」、「(檢察官問:如何聯絡購買?)用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忘記她的電話。」、「(檢察官問:她的電話是你在警偵訊中稱的0000000000?)是的。」、「(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2日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何意?)被告給我的簡訊,我欠她3,000元,因為我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陸陸續續累積買了3,000元,但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欠她。這個簡訊就是說前前後後買的欠了3,000元。」、「(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同樣問題,你說買了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只有那次而已就買了3,000元,不是累積的金額,為何如此?〈審判長提示證人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那次買了3,000元。是我家巷口那邊,這次3,000元沒有給她,但她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先給我,我是買1包。」、「(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

13 日通訊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們之間的對話?)這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提及三元當舖是要約地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沒有交易完成。」、「(檢察官問:那為何會提及已經到了?)我有買,但是被告交給我的東西裡面是黑黑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回到家打開,才發現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他是用衛生紙包著,所以我看不出內容物,我試著用一下,發現東西燒下去就會變黑,所以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繼續使用,那次錢我有給她,我發現是黑黑的,因為我的電話是易付卡,就沒有打電話給她。那次是買1,000元我有給她錢。」、「(辯護人問:為何你太太在98年10月30日偵訊時,稱是我先生要我拿1,000元給她,你並沒有說欠3,000元?)˙˙˙˙我沒有一次買3,000元,我是累積欠3,000元。我最多一次買2,000元。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累積幾次,累積起來欠她3,000元。」、「(檢察官問:你確定98年9月初有交易,你印象中交易多少金額?)不太記得,時間過久了,我忘掉了,大約都是在1,000元左右,2,000元也有,但沒有3,000元。」等語在卷可按,經核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雖對於其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乙○○購買1,000元或係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或係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所交付者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述略有差異,惟證人戊○○對於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均向被告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基本事實則始終前後同一,而施用毒品,乃法令查禁之行為,政府查緝甚嚴,施用毒品者無不極力掩飾形跡,以防遭警查獲,自不可能將其每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妥善記載,以求事後可到庭指證販毒者之惡性完整無缺,是證人戊○○嗣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乙○○購買1,000元或係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或係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所交付者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前後記憶或有差異,致為相異之證述,乃係常情,即不得認其證詞全不可採。

⑶而證人戊○○於偵訊中作證時,雖較其指稱向被告乙○○購

毒時日較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入觀察勒戒處所戒毒許久,其身心狀況應無再受毒品糾纏而致不佳之情形,復經公訴人、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之訊問等程序,其記憶當可因此受刺激而適度恢復,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戊○○經交互詰問後,既已表示未曾以3,000元向被告乙○○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買過1,000元、2,000元等語,且本諸「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係「1,000元(起訴書原載3,000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更正為1,000元)」。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購得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戊○○自偵訊時起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對於其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一情證述不移,更坦言其購入後係供已自行施打使用,更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價款予被告乙○○不諱,則其對於所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自有充足之認識,甚因其為此之慣用者,而較一般人有辦別真假之能力,故其若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購得偽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仍給付價款予被告乙○○,或者於付款後,毫不向被告乙○○要求返還價款或請求賠償。

甚者,證人戊○○係有毒癮之人,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係受毒癮所驅使,是苟如被告乙○○所交付者係屬偽冒者,其為解毒癮發作之苦,當必另循管道購買或向被告乙○○請求交付真品,但經訊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審判長問:98年10月13日你發現那包不是安非他命之後,你是否有再向其他人買毒品?)沒有,我就沒有向別人買˙˙˙」等語,其之作為,顯與通常一般人之認識有違。復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交付「冰糖」云云,而證人戊○○於此之前原係始終指認被告乙○○所交付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至被告乙○○提出上開辯解後,證人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述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語,足見證人戊○○此之改口證述內容,衡係配合被告乙○○辯解之言,故其所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乙○○所交付者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臨訟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信。

⑷被告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交付

者實係「冰糖」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證人戊○○,且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交付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已不可信。且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接押訊問時始終辯稱我與證人戊○○間並無毒品往來或交付之行為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交付者係「冰糖」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行,但依其上開所述及證人戊○○前揭所言,證人戊○○確係打電話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疑義,設若其二人未曾有毒品交易往來,則何以證人戊○○會無端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被告乙○○又豈會應允而將其所謂之假毒品即「冰糖」交付予證人戊○○。據此,可見其二人確有毒品交易之情事,益徵證人戊○○前開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洵堪採信。

㈢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說還500元時〈

指附表三編號3〉對方〈指被告乙○○〉又順便給你一包海洛因,為何?)我那時還錢時,她就拿給我,那時未說到錢。

」、「(檢察官問:你跟她買的那一次之時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月7日˙˙˙,是晚上8點多在我家樓下之門口放1包在我父親的車子輪胎底下,以峰牌香菸盒裝。」、「(檢察官問:那晚上順便拿一包?)是,她又拿一包給我。」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7日凌晨1時10分、20時5分、20時33分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與被告通聯?)是的,第一通她有拿1包海洛因放在香煙盒裡面放在我父親車子下面,這是她給我的。

第二通不是她向我要錢,是她拜託她朋友載他來,沒有錢加油,要向我借600元加油拿給她朋友加油。第二通她說要拿另外東西給我,也是要拿1包海洛因給我,是送給我的。」、「(辯護人問:10月7日凌晨1點10分那通電話,『寶寶』為什麼主動把毒品放在你父親車下?)因為之前我有打電話給她,跟她要毒品,她就把毒品放在那邊。」、「(辯護人問:

電話中如何講的?)我說我人在不舒服,你那邊有沒有。」、「(審判長問: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你,都沒有收過對價?)是的,她都沒有跟我提及要收錢,也沒有向我收過。」等語甚詳,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將某物品藏置於「峰」牌香菸盒內,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交付予證人庚○○,及其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庚○○見面,證人庚○○並因此無償獲得數量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無訛,及卷附被告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乙○○所有該門號行動電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時日,與證人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於通話中提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自足認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相信。是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均無償將數量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證人庚○○,故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並不可信。

⑶被告乙○○雖表示其於附表三編號2所交付者係「美沙錠」云

云,然此業為證人庚○○所堅決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問:放在香煙盒裡面的是10顆美沙碇,而不是海洛因?)是海洛因。」等語,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即非可信。且證人庚○○嗣因接獲被告乙○○借款之電話,而誤以為被告乙○○係要向其索取此次交付毒品之對價,亦即誤認為此次係屬有償行為,因而交付500元予被告乙○○,並認為其尚欠被告乙○○500元一情,已經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另參後述三、㈢所敘),可見該次被告乙○○所交付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證人庚○○就不會在接獲被告乙○○之借款電話後,動念以為被告乙○○係要索取該次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更徵證人庚○○此部分所述,確然可信。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乙○○之詰問時,翻異前證,改稱:「(被告問:你那天晚上8點多你到車上是不是阿志交毒品給你?)是一個男生交給我毒品,但我與那個男生不認識,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給我的。」、「(被告問:在車上的時候,是不是我朋友拿毒品給你?)是的。」云云,惟依卷附證人庚○○與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日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乙○○已於電話中表示:東西(海洛因)順便給你等語,而證人庚○○亦始終證稱確因此獲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變,可見實際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者,即係被告乙○○,有如明灼。再者,證人庚○○歷經偵訊及公訴人、指定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均始終指認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唯僅於接受被告乙○○之詰問,並在被告乙○○先提及係綽號「阿志」之人交付毒品云云後,方改口證稱係一不詳男子交付毒品予其云云,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資對照。顯然,證人庚○○係因被告乙○○之暗示,方始改口,而觀之被告乙○○先後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庚○○,可見其二人關係密切,反而該名綽號「阿志」之人與證人庚○○毫不相識,更無交情,豈有可能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庚○○施用,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因受被告乙○○之暗示,而更易證詞,衡情,亦無非配合被告乙○○之辯解,以迴護其免於刑責而已,是證人庚○○此部分所翻異證詞,即難認係真實,自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判斷。

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如何於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時日,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1、3部分係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另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則係插置於NOKIA廠牌82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上),與被告乙○○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地點,各向被告乙○○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如何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何來?)跟乙○○買的,我都稱呼她『寶寶』)。」、「(檢察官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都如何跟她聯絡?)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她的0000000000手機,電話裡面都說要找她而已,沒有直接說要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們互相連絡說是要找對方,但是事實上應該都知道是要買安非他命?)是,她應該也知道我要幹什麼。」、「(檢察官問:10月2日她打電話向你要錢,最後一次你何時向她買安非他命?)在10月2日之前星期六或星期日,在豐原市○○路○○○號家裡面跟她買的˙˙˙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10月5日你有向他買安非他命?〈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半夜一、二點,也是在富陽路˙˙˙」、「(檢察官問:10月9日早上10點多這次有向她買安非他命?〈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她有拿給我,我錢沒有給她,我怕她給我太少,所以我跟她說,我朋友也要,請她給我多一點,她在富陽路的王爺廟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帶錢,我有說15,就是1,500元。」、「(檢察官問:10月16日晚上9點45分,你打電話說『我到了』,她說『我找人去帶你』,這次你有買嗎?〈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好像沒有耶,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為何警察問你時,有說買1,000元?)這次她有拿安非他命給我,錢欠她,累積在之前欠她的。」等語;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被告電話?)˙˙˙當時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也是我的,當時也有在使用」、「(檢察官問:被告的手機是0000000000?)是的。」、「(檢察官問:為何事聯絡?)有時候去跟她拿安非他命。也就是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拿錢去還她。」、「(檢察官問: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忘記多少錢。但我之前有講過多少錢,之前的數字是正確的。」、「(檢察官問:10月2日當天接到丑○○的催討電話,當天是否有向被告買毒品?)當天沒有。所以應該是10月2日之前的禮拜六或日買的。」、「(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10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98年10月9日10時22分、10時39分是否是你與『寶寶』的對話?)是的,我要向她買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500元。我給他1,500元。地點是在丑○○富陽路住處附近的王爺廟。」、「(檢察官問:確實交易金額是1,500元還是1,000元?)我確定是1,500元,我有拿錢給她,她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交易成功。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說隨便說的數字,我才說是1,000元,實際上真的是買1,500元。」、「(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93頁10月5日凌晨譯文並告以要旨)這兩通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對話?)不是,這是我與丑○○的通話,內容是我之前有被警察帶去驗尿,有人跟我說是與『寶寶』有關係,我以為是「寶寶」檢舉我˙˙˙˙」、「(檢察官問:之前警訊,你稱是你與被告的交易對話,並稱是以1,0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如何?)我有去他家買,就如警訊中稱的一樣,是向被告買的,並向被告說欠他的錢我會慢慢還,丑○○並不知情,當天我接到丑○○的電話的時候,我並沒有馬上想要買,是到他們家之後,才想要買,所以我才向被告說我要跟她買安非他命1,000元,她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1,000元,當時丑○○人在另一房間內,並沒有看到這件事。」、「(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93頁98年10月16日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與被告對話?)是的,我去丑○○的富陽路住處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之前稱該次買1,000元,到底情形如何?)是買1,000元,我一開始原本約在王爺廟,『寶寶』來帶我去丑○○家裡,在丑○○家裡給我毒品,交易地點是在丑○○家裡。本次是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有給。」、「(檢察官問:之前在偵訊中稱這次是欠款沒有給,到底有沒有給?)這次有沒有給我忘記了,警察問我的時候我也不太清楚。所以我只知道她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至於錢是先欠著還是當天給,我忘記了。我現在回想起來是有給她。另外,我也有欠她錢。」、「(檢察官問:10月5日、10月9日交易是否有給她錢?)我現在忘記了,以我之前說的為準。我現在欠她的錢都是向她借的。之前跟她買毒品的錢都已經付了。」、「(被告問〈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9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10月9日早上丑○○載我過去,1,500元是我請你去幫我問海洛因的價格?)不是,是我向妳買毒品的錢。」、「(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及98年10月2日前週六或週日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否有用電話與她聯絡?)有。」、「(審判長問:〈提示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98年9月26日、28日你分別有與被告聯絡,是否26日或是28日購買的?)我看過通聯紀錄之後,我確認是26日。

」、「(審判長問:幾點買的?)忘了。」等語,且被告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日,分別與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僅有附表四編號1部分)行動電話通聯(其中附表四編號2部分包含證人丁○○與證人丑○○之通話)之紀錄,有被告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附卷可查,復佐以被告乙○○雖否認有於附表四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但對於其曾於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一節亦坦承不諱一情,堪信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洵可採信。故被告乙○○辯稱未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語,顯不可信。

⑵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已將向被告乙○○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清,剩餘者係單純之借款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證人丁○○尚欠伊錢等語等語,足徵證人丁○○此部分所述,確係事實,自可採信,故證人丁○○前稱曾欠被告乙○○購毒款項等語,核係指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未當場付清之情,尚非指其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價款尚有積欠未付之情形,更不能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補充證稱:「(被告問:之前我們都是一起去向你朋友阿達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帶你去找阿達,但是你到底有沒有向阿達買,我不清楚。」、「(被告問:10月2日前的週

六、週日,當天我出錢向阿達買1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說沒有錢,我幫你墊7,000元?)沒有這回事,你向阿達買毒品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問:我向阿達買14,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先幫你墊其中7,000元的,之後給你4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分這4次交給你的,但是因為我先交7,000元給阿達,並向阿達說若丁○○沒有付出這筆錢,我願意幫他出,後來我就去向朋友借7,000元交給阿達,後來我交四分之一錢的毒品給你就是在10月2日前的週六、週日,後來剩下你應得的部分我就分次交給你,10月5日、9日當天我沒有給你毒品,10月16日當天我有給你你應得剩下的部分,大約半錢?)那是妳與阿達的事,我不知道,後來是我向妳買的,今日妳說的是我今日第一次聽到。」等語,可見被告乙○○辯稱:其係與證人丁○○共同合資14,000元向綽號「阿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幫證人丁○○代墊其中之7,000元,之後,分4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丁○○,其中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4之部分云云,委係虛妄之詞,當不可採。

⑶證人丁○○與被告乙○○確有借款往來之情事,為被告乙○

○、證人丁○○所述甚詳,但此借款與其二人相互間之毒品交易無關,併據證人丁○○所述甚詳,核與常情無悖,自可採信。是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曾騎機車搭載被告乙○○去借錢予他人,並曾向證人丁○○詢問是否積欠被告乙○○借款等語,充其量亦僅能為被告乙○○、證人丁○○間確有借款往來情事之補強證據,尚無從援引為被告乙○○未為附表四犯行,或者被告乙○○所辯其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之佐證,故被告乙○○據引證人丑○○此部分證述內容,欲為其有利之主張,合係誤會,難以採信。

㈤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10月5日你在警詢

說請你吃,是請的還是買的?)應該是請我。」、「(檢察官問:譯文裡面提到美女,是指何物?)海洛因。」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37頁98年10月5日通聯,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們(指證人丙○○與被告乙○○)的對話?)應該是。通話內容是她請我吃海洛因,情形就是她打電話給我,要請我吃海洛因,當時她問我這邊有幾個人,當時我與我朋友只有兩個人,但是她要連帶買消夜過來。毒品只要請我一個人。「好料」是指消夜,「美女」是指海洛因。她問我三、四個人份夠不夠是指消夜。我說我們這邊只有兩個人,詢問人數是指消夜的量。

」、「(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我女朋友的電話,但是是我在使用。」、「(檢察官問:這到底是要請你還是要向她買的?)要請我,並沒有向我收錢。」、「(檢察官問:這次被告單獨去你那邊還是與他人去?)自己來。她請我那次是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3樓我家,那次她還請我與我朋友吃消夜,只有請我少許的海洛因。我朋友沒有。」、「(檢察官問:這次是拿到你家去給你還是去豐原市○○路○○○號?)買消夜是去我家,不是去富陽路306號,偵訊中我講錯了。」、「(檢察官問:之前施用海洛因來源?)˙˙˙只有10月5日被告有請我1次。」、「(辯護人問:她在10點32分說隨便拿美女給你,有拿給你嗎?)她有上來坐,拿消夜上樓,我吃完消夜之後,被告拿海洛因請我。」等語。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指證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且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日,與被告乙○○上開門號

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有被告乙○○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附卷可查,並被告乙○○於通話中,亦已明確向證人丙○○表示:我順便拿美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等語,更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乙○○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均係尊稱證人丙○○為「哥」,更願在深夜時分為其送宵夜,顯見其二人關係密切,衡情,證人丙○○自無捏詞構陷被告乙○○之必要,自足認證人丙○○上開指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告乙○○雖再辯稱係其友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丙○○云云,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乙○○之詰問時,翻異前證,改稱:「(被告問:10月5日我到你家樓下,買消夜給你吃,當時我與另一位朋友去,但是我的朋友沒有上樓,只有我上樓,是不是你還有問我說有沒有毒品?)有,我有問她,她說沒有。後來我下樓去,是她車上的朋友拿給我的海洛因。」、「(審判長:問到底當天海洛因何人交給你?)開車載她那位男生拿給我的,他在車上拿給我。我剛剛說在屋裡面拿給我,是因為太久不記得了,那位男生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向我要錢,因為只給我一點點所以沒有跟我收錢。」、「(審判長問:這位男生不認識你,為何會給你?)因為被告有與我下樓,我與被告講話,那位男生有看到,我向那位男生開口問說有沒有海洛因,當時被告與我講完話之後,被告就走上樓,她沒有看到我與那位男生講話,以及那位男生給我毒品。」云云,但依上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確係被告乙○○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並無疑義。且證人丙○○早已證述被告乙○○當日係單獨至其住處等語,更始終證稱係被告乙○○來後才無償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變,可見實際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者,即係被告乙○○,有如明灼。再者,證人丙○○歷經偵訊及公訴人、指定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均始終指認係被告乙○○於附表五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唯僅於接受被告乙○○之詰問,並在被告乙○○先提及係當日另有友人同行云云後,方改口證稱係一不詳男子交付毒品予其云云,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資對照。顯然,證人丙○○係因被告乙○○之暗示,方始改口,而觀之被告乙○○與證人丙○○之關係親密,有如前述,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因受被告乙○○之暗示,而更易證詞,衡情,亦無非配合被告乙○○之辯解,以迴護其免於刑責而已,是證人丙○○此部分所翻異證詞,即難認係真實,自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判斷。

㈥被告乙○○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證人鐘俊明、癸○○、戊○○、丁○○與被告乙○○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或因此見面,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及附表二、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乙○○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堪信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㈦縱據上述,被告乙○○前詞所辯,委係避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可認定。至被告乙○○雖另聲請調閱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租屋處樓下(有關被告乙○○承租該屋之經過,請參後述乙、四、

㈡、丙所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之某成年男子,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至該租屋處一情。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在98年9月16日,已距今有相當時日,而被告乙○○卻遲至99年4月21日本院訊問時,方向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且經向出租人即證人辛○○詢問結果,證人辛○○表示:經詢問該處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設備只保留3 天就消磁,所以無法提供98年9月16日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有本院公司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請,係屬調查之不能,合應予以駁回。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茲對被告乙○○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乙○○如附表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循證人庚○○之證述,主張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意圖營利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庚○○,並向其收取價金,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此業為被告乙○○所堅決予以否認,辯稱當天係向證人庚○○借錢加油等語。且就此經再質之證人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7日凌晨1時10分、20時5分、20時33分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與被告通聯?)是的,第一通她有拿1包海洛因放在香煙盒裡面放在我父親車子下面,這是她給我的。第二通不是她向我要錢,是她拜託她朋友載他來,沒有錢加油,要向我借600元加油拿給她朋友加油。第二通她說要拿另外東西給我,也是要拿1包海洛因給我,是送給我的。」、「(檢察官問:既然如此第三通為何會提及錢有沒有拿到?)因為第二通她問我600元有沒有,所以第三通是確認有沒有600元。

因為那時候她急著要拿錢,且當時我有吃藥,我本身要向我父親拿錢很難拿到,所以請她到我家,我請她吃東西的時候,我才有藉口可以向我父親拿錢才可以讓她拿錢交給朋友去加油。」、「(檢察官問:為何在警察局的時候,你說第二通電話的意思是要拿600元給朋友加油,意思是要你付毒品的錢?)因為在警訊筆錄的時候,我向警察表示她給我毒品,警察說不可能毒品不要錢。我就點頭,意思是說是,就是毒品不要錢。(改稱)我向警察說算是要錢的。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要錢過,真的不要錢。」、「(檢察官問:為何之前警訊稱你給被告毒品的錢500元?)那天確實給她500元,是向我父親要的,當時給她錢並不是想要給她毒品的錢。」、「(檢察官問:為何之後在偵訊中,稱實際上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先欠著,後來到晚上8點多才還500元,還提及你欠她錢還沒有還?)凌晨那次,她丟在我父親車下那包海洛因,我以為是要給她錢的,給他500元就是要給她毒品的錢。」、「(檢察官問:凌晨1點10分就是要購買毒品?)是的,是交易海洛因1包1,000元,放在香煙盒藏在車子下面,後來我給她500元還欠她500元。晚上8點多見面的時候,她還有給我1包海洛因,這次沒有收錢,但是我見面的時候,給她500元還凌晨那次交易的錢。」、「(辯護人問:10月7日凌晨1點10分那通電話,『寶寶(即被告)』為什麼主動把毒品放在你父親車下?)因為之前我有打電話給她,跟她要毒品,她就把毒品放在那邊。」、「(辯護人問:既然她在9月底10月初送你二次,這次也沒有提及要跟她買,且她在10月7日晚上8點8分只是叫你先拿600元給他朋友加油,為何你還給他500元?)那是拿給她,並不是還給她。」、「(辯護人問:你剛剛明明說,10月7日凌晨1點10分,是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為何現在說不是還給她?)她是說她朋友車子沒有油,雖然她沒有催討毒品的錢,但是我想把毒品的錢還給她。」、「(辯護人問:500元就是你要給他加油的錢?)是的。」、「(辯護人問:既然如此他如何知道你給她500元是要還給他毒品的錢?)她也不知道。」、「(辯護人問:所以10月7日晚上8點33分,被告問你說錢拿到了嗎?)後來我向父親拿到500元,並拿給被告之後,她還送我1包海洛因。我總共只給他一次500元就是要給他加油的那次。」、「(辯護人問:事情過後,她有沒有向你再要餘額500元?)沒有,之後我打電話給她,都沒有再接我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向我要500元。」、「(檢察官問:你說98年10月7日凌晨1點10分,你是事先打電話給她,說你人不舒服,也沒有提及交易的地點、數量、金額,為何你會說是交易1,000元?)1,000元是我自己想的,因為他剛好來跟我借錢,我以為她是跟我要錢,我就自己想,就以1,000元計算,我也沒有跟他說,之後給她500元就認為還差她500元,但我沒有跟她說我尚欠她500元。」、「(檢察官問:98年9月底10月初被告第一次送毒品給你,被告每次都是送你毒品,為何突然她向你提及要借錢加油,你就會想到她跟你要毒品的錢?)我們都沒有提及錢,因為他打電話來借錢加油,我才想到她來要毒品的錢。我就按照一般的行情計算1,000元。」、「(檢察官問:為何不計算8點多給你那包毒品的錢,而是算凌晨1點10分的那次的錢?)當時沒有這樣想到就算8點多那包的錢。」、「(審判長問:被告乙○○交付海洛因給你,都沒有收過對價?)是的,她都沒有跟我提及要收錢,也沒有向我收過。」、「(審判長問:為何在那次她說她朋友需要錢加油的時候,你會想到她跟你要毒品的錢?)因為之前她都沒有跟我要過錢,所以她提及錢的時候,我才會想說是要毒品的錢。」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證人庚○○所言,在如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交付之前,被告乙○○、證人庚○○從未言及該次交付毒品係屬有償行為,僅係因證人庚○○在收受該次毒品後,突接獲被告乙○○借款之電話,因此聯想被告乙○○係要收取毒品價金而已。亦即,證人庚○○先前之所以指認該次交付毒品係屬有償行為,純係因其個人之誤認,自難因此即推認被告乙○○有何營利之意圖。況且,證人庚○○嗣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借款予被告乙○○時,被告乙○○尚且再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業經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結甚詳,苟被告乙○○確有營利之意圖,則何以不索取該次之對價,反而在向證人庚○○借款之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證人庚○○以交付借款之名,主動清償前次交易毒品之部分價款,而使其被動地形成以此營利之意圖。由此,益徵證人庚○○之前指認該次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云云,確非事實,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茲為被告乙○○之利益,應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屬單純之轉讓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包括論以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轉讓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故販賣、轉讓毒品罪,均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故本件被告乙○○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既自98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亦即其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1日以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分別為證人戊○○、丁○○,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分別為證人庚○○、丙○○,均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是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有隔、犯意有間,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僅為3,000元,另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則各僅為1,000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僅為1,500元,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鐘俊明、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戊○○、丁○○而已,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乙○○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各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各罪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說明對被告乙○○科刑之理由如下:

⑴主刑部分:

①本院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除轉讓毒品外,更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微,乃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然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多,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亦非甚鉅,暨其於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但就其歷來供述、庭訊表現,仍無從見其有何悛悔之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

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乙○○所科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從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乙○○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已見前述

,則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自應於主文內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從刑。又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

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係登記在被告

乙○○之友人即案外人陳達源之名下,惟該門號SIM卡係被告乙○○借用案外人陳達源名義所申設,並實際上由被告乙○○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為被告乙○○所供甚詳,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是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應係被告乙○○所有之物。而扣案之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NOKIA廠牌82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併經被告乙○○陳明甚詳。且其中被告乙○○所有之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插置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被告乙○○用以犯附表一、二、四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五所示犯行之用,而其所有NOKIA廠牌825 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曾經插置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被告乙○○用以犯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前揭規定,附從於各罪之主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以滅失,是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第98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要旨)。

④又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可資參考)。而查,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19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均係證人甲○○所有,業據被告乙○○陳明甚詳,核與證人甲○○、子○○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如附表七編號3至18所示之物,則分係被告乙○○、證人丑○○、甲○○、及被告乙○○之友人黃明豐、賴淼鴻等所有之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即與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亦即無從由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公訴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乙○○尚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與證人丙○○相識一情,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情事,辯稱:我確實沒有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等語。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

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證人丙○○於偵訊中先係證結稱:「(檢察官問:你跟

乙○○買過幾次毒品?)4次,從98年6月中開始,到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問:你都跟乙○○買何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有。」、「(檢察官問:你還記得你是何日跟乙○○買毒品?)不記得。」、「(檢察官問:為何警詢筆錄可以指出10月12日跟16日跟乙○○買毒品?)我還有另一支電話,我會記得是因為10月10日領錢,10月12跟她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你確定跟乙○○買過幾次毒品?)3、4次,有時候她會請我們吃。」、「(檢察官問:

3、4次都是買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有時候1樣,有時候2樣,有時都有。」、「(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10月12日晚上9點,有跟她買海洛因,是否確實?〈提示警詢筆錄第7頁〉)應該有。」、「(檢察官問:那天如何聯絡?)在豐原火車站對面6樓,她有租1間房子,在那裡跟她買的,買1,000或2,000的海洛因。」、「(檢察官問:如何記得是10月12日?)因為10月10日領錢,領1萬多元。」、「(檢察官問:10月16日晚上9點多都乙○○買何毒品?)也是海洛因,也是在豐原火車站對面大樓6樓,買1、2,000元。

」、「(檢察官問:12日跟16日是否是買的?)是。」、「(檢察官問:10月20日是否有跟她買最後一次?)是。傍晚

6 、7點跟她買海洛因,買1,000元,在富陽路306號2樓。」、「(檢察官問:10月20日這次如何跟她連絡?)我直接過去找她,因為我剛好在水源路。」、「(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有跟乙○○買安非他命,但前述都沒有提到安非他命,到底有無給她買過安非他命?)應該只有買海洛因。」、「(檢察官問:10月12、16、20日這3次是跟乙○○買各1,000元海洛因?)是。」等語,嗣其本院審理中卻又改口證稱:「(檢察官問:之前警訊提及98年10月12日、10月16日、20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這些事,是警察叫我想個日期、說個時間有向她買,實際上沒有。警察那時候有提示通聯紀錄給我看,也只有提示10月5日的那次給我看,我不是看通聯紀錄編,都是我自己亂講的。」、「(檢察官問:既然你在警訊時亂講日期,為何你在偵訊中說出一樣的日期、時間?)偵訊中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給我看,我就按照警訊筆錄所載的講。」、「(檢察官問:為何你可以明確說出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那也是亂編的,我說10月10日領錢也是亂編。我沒有在工作,怎麼有錢。」、「(檢察官問:之前施用海洛因來源?)我沒有常常施用,我跟高志強拿的,已經供出上手,且有指認。之前的毒品都是向高志強拿的,只有10月5日被告有請我一次。」、「(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訊的時候,緊咬被告,不說高志強?)警察叫我說的,警察還拿被告的相片給我看。警察說很多人都已經指認她了,且我已經被抓了,毒品也是向被告拿的。當時是警察叫我說的。」、「(檢察官問:偵訊時,為何也是向檢察官為一樣的陳述?)那時候想說已經說謊,就說到底。今天是因為想到不能害人家才說實話。」等語。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究有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先後證述不一,且差異甚殊,已有明顯之瑕疵,自無從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㈡且據證人丙○○上開所述,有關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被

告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對面附近大樓6樓住處」,應即為被告乙○○之租屋處,而該址實即為被告乙○○冒用「吳美寶」之名義,於98年6月2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偕同證人子○○向證人辛○○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之房屋,為被告乙○○、證人子○○、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互核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應無疑義。而被告乙○○、證人子○○於98年6月2日承租該屋後,於同年8月間即因拖欠房租,而屢遭證人辛○○催促繳款,並將其出入該屋所用之感應扣予以消磁,嗣被告乙○○繳清房屋後,證人辛○○將其所有之感應扣交予被告乙○○使用,惟被告乙○○於次月,仍再次拖欠房租、電費,乃證人辛○○即不再代繳電費,任令該屋因積欠電費,而於98年9月15日起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停電拆表,嗣該屋遭斷電後,被告乙○○、證人子○○即辦理退租,並將鑰匙交還予證人辛○○,而證人辛○○於被告乙○○、證人子○○退租後,於98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開始帶客戶至該址看屋,並於98年10月5日繳清積欠之電費、於98年10月8日申請復電,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日9日起回復供電後,再於98年10月13日將該屋出租予案外人李卉雯等節,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復有證人辛○○與案外人李卉雯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99年3月8日D豐原字第09903006101號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則上開房屋既經被告乙○○於98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退租交還予證人辛○○,並經證人辛○○於98年10月13日將之出租予案外人李卉雯,而由案外人李卉雯占有使用,衡情,被告乙○○自不可能得於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該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由此,益見證人丙○○上開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內容,確不可信。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080號卷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卷證後,經核對其中亦無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與證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住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詳參本院通聯紀錄卷㈠、㈡)。換言之,證人丙○○上開於偵訊中之指證內容,除其個人片面之指證外,本院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之積極證據,可資以補強其之真實性。是依上開㈠之說明,自不能僅以證人丙○○片面、且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乙○○不利之推斷。

㈣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如附表六所示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乙○○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乙○○就如附表六所示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爰就其被訴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至被告乙○○於98年6月2日,另冒用「吳美寶」之名義,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偕同證人子○○向證人辛○○租用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房屋,並偽造「吳美寶」之署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行使交付予證人辛○○收執一節,雖為被告乙○○所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辛○○、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此部分顯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經核與本案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諸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並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交易對象:癸○○、寅○○ │├──┬───────────────────────┬──────────┤│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及聯絡方式│ 科 刑 │├──┼───────────────────────┼──────────┤│ 1. │癸○○、寅○○二人於98年9月16日各出資1,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合資共3,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寅○○以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淑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 │月,扣案之LG牌KU380 ││ │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型(序號00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乙○○約定│733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癸○○、寅○○至乙○○位於│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之2(起訴書僅載為臺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縣豐原市火車站對面附近大樓6樓住處,詳參上開乙 │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四、㈡、丙所述)租屋處內,向乙○○購得價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附表二、交易對象:戊○○ │├──┬───────────────────────┬──────────┤│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及聯絡方式│ 科 刑 │├──┼───────────────────────┼──────────┤│ 1. │戊○○於98年9月4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03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之LG牌KU380型 ││ │行動電話上),與乙○○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序號00000000000000││ │戊○○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2之2號住處│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附近之某巷口,向乙○○購得價量1,000元之第二級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2. │戊○○於98年10月13日20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扣案之LG牌KU380型 ││ │6733號行動電話上),與乙○○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序號00000000000000││ │後,由戊○○前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三元│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當舖」旁之某巷子內,向乙○○購得價量1,000元之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附表三、轉讓對象:庚○○ │├──┬───────────────────────┬──────────┤│編號│轉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及聯絡方式│ 科 刑 │├──┼───────────────────────┼──────────┤│ 1. │乙○○分別於98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一次於白天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某時許,一次於晚間某時許,均在庚○○位於臺中縣│,共貳罪,均各處有期││ │豐原市○○路○○○號住處內,將數量均少許(並無證 │徒刑壹年。 ││ │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 │ ││ │讓予庚○○。 │ │├──┼───────────────────────┼──────────┤│ 2. │庚○○於98年10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號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扣案之LG牌KU380型 ││ │756733號行動電話上),約定時間、地點後,由巫姿│(序號00000000000000││ │誼前往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外 │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將內裝數量少許(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峰」牌香菸盒放在庚○○父│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親之自用小客車底下後,再以上開電話通知庚○○出│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來領取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3. │庚○○於98年10月7日晚間8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 │,扣案之LG牌KU380型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約定時間、地點後,由巫 │(序號00000000000000│ ││ │姿誼前往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 │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內,將數量少許(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之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庚○○。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抵償之。 │└──┴───────────────────────┴──────────┘┌─────────────────────────────────────┐│附表四、交易對象:丁○○ │├──┬───────────────────────┬──────────┤│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及聯絡方式│ 科 刑 │├──┼───────────────────────┼──────────┤│ 1. │丁○○於98年9月26日(起訴書僅記載98年10月2日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週六或週日,公訴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為98年9月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26日)某時許,先後以其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及0│,扣案之LG牌KU380型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756733號行動電話上),與乙○○約定交易時間、地│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 │點後,由丁○○前往乙○○之男友丑○○位於臺中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豐原市○○路○○○號住處,向乙○○購得價量1,000元│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2. │丁○○於98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975│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43146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33號行動電話上),與不知情之乙○○男友丑○○討│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論其是否遭乙○○檢舉施用毒品一事後,旋即於同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29分許,趕至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住處,並於稍後在此向乙○○購得價量1,000元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3. │丁○○於98年10月9日10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扣案之LG牌KU380型 ││ │6733號行動電話上),與乙○○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序號00000000000000││ │後,由丁○○至乙○○男友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富陽路306號住處附近之某王爺廟,向乙○○購得價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 │量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4. │丁○○於98年10月16日21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號行動電話(插置於NOKIA廠牌8250型、序號0000000│,扣案之NOKIA廠牌825││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上),與乙○○約定交│0型行動電話(序號350││ │易時間、地點後,由丁○○在乙○○男友丑○○位於│000000000000號)行動││ │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向乙○○購得價量 │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轉讓對象:丙○○ │├──┬───────────────────────┬──────────┤│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及聯絡方式│ 科 刑 │├──┼───────────────────────┼──────────┤│ 1. │丙○○於98年10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號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扣案之LG牌KU380型 ││ │756733號行動電話上),約定時間、地點後,由巫姿│(序號00000000000000││ │誼前往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3樓 │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住處,將數量少許(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丙○○。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 │└──┴───────────────────────┴──────────┘┌──────────────────────────────────────┐│附表六(無罪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 易 地 點 │交易過程、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 1. │丙 ○ ○│98年10月│乙○○位於臺│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 ││ │ │12日21時│中縣豐原市豐│姿誼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 │ │許 │原火車站對面│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 │ │ │附近大樓6 樓│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住處 │ │├──┼────┼────┼──────┼──────────────────┤│ 2. │丙 ○ ○│98年10月│乙○○位於臺│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 ││ │ │16日21時│中縣豐原市豐│姿誼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 │ │許 │原火車站對面│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 │ │ │附近大樓6 樓│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住處 │ │├──┼────┼────┼──────┼──────────────────┤│ 3. │丙 ○ ○│98年10月│乙○○男友黃│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 ││ │ │20日18、│獻璋位於臺中│姿誼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 │ │19時許 │縣豐原市富陽│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 │ │ │路306號住處2│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樓 │ │└──┴────┴────┴──────┴──────────────────┘┌──────────────────────────────────────┐│附表七、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物 品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4公克│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空包裝重0.31公克) │ │驗室98年11月19日調科壹││ │ │ │字第09823031210號(編 ││ │ │ │號1)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44│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 │ │驗室98年11月19日調科壹││ │ │ │字第09823031210 號(編││ │ │ │號3、4) │├──┼───────────────────┼───┼───────────┤│ 3. │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 │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0.2 5公克) │ │驗室98年11月19日調科壹││ │ │ │字第09823031210 號(編││ │ │ │號2) │├──┼───────────────────┼───┼───────────┤│ 4. │白色晶體三包(驗餘淨重合計35.29公克、 │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包裝總重1.27公克) │ │9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5. │NOKIA廠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010│黃明豐│ ││ │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0 │ │ ││ │ ) │ │ │├──┼───────────────────┼───┼───────────┤│ 6. │ELY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賴淼鴻│ ││ │8437)、含SIM卡(KASO088D041297) │ │ │├──┼───────────────────┼───┼───────────┤│ 7. │OK WA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乙○○│ ││ │82073)、含SIM卡(0000000000000) │ │ │├──┼───────────────────┼───┼───────────┤│ 8. │NOKIA廠牌6233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628│甲○○│ ││ │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 │ │├──┼───────────────────┼───┼───────────┤│ 9. │NOKIA廠牌630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571│甲○○│ ││ │0000000000) │ │ │├──┼───────────────────┼───┼───────────┤│ 10.│MOTOROLA廠牌A120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乙○○│ ││ │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向他人│ ││ │3009) │借用 │ │├──┼───────────────────┼───┼───────────┤│ 11.│G-PLUS廠牌大陸山寨版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乙○○│ ││ │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向他人│ ││ │) │借用 │ │├──┼───────────────────┼───┼───────────┤│ 12.│MOTOROLA廠牌E77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乙○○│ ││ │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 │ ││ │261) │ │ │├──┼───────────────────┼───┼───────────┤│ 13.│ZIKOM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丑○○│ ││ │2908)、門號0000-000000 │ │ │├──┼───────────────────┼───┼───────────┤│ 14.│研磨缽一 組 │乙○○│ ││ │ │ │ │├──┼───────────────────┼───┼───────────┤│ 15.│電話簿一本 │甲○○│ ││ │ │ │ │├──┼───────────────────┼───┼───────────┤│ 16.│分裝袋二包 │甲○○│ ││ │ │ │ │├──┼───────────────────┼───┼───────────┤│ 17.│葡萄糖一盒 │甲○○│ │├──┼───────────────────┼───┼───────────┤│ 18.│藥杓一支 │甲○○│ │├──┼───────────────────┼───┼───────────┤│ 19.│電子磅秤一只(經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99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9││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