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何國榮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念恒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壹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一)至(十九)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又丁○○、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渠二人卻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丁○○於下列(七)(八)所示時間、地點,乙○○於下列(十三)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下列方式,幫助下列之人向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供施用之(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7月6日執行完畢,故於下述犯行構成累犯):
(一)於98年1月24日某時,李雲程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下稱前揭丙○○住處)附近巷口,由丙○○販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公克)予李雲程收受,李雲程則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予丙○○收受。
(二)於98年4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7日),徐為杰與李臻穎欲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由徐為杰以不詳方式與丙○○聯絡後(起訴書誤載徐為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惟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徐為杰所使用,而係張嘉瑋所使用),於當日稍晚,徐為杰與李臻穎即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由丙○○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為杰、李臻穎收受,而徐為杰、李臻穎則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丙○○收受。
(三)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徐為杰與李臻穎欲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由徐為杰以不詳方式與丙○○聯絡後,於當日稍晚,徐為杰與李臻穎即一同前往前揭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由丙○○販賣交付價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為杰、李臻穎收受,而徐為杰、李臻穎則當場交付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現金予丙○○收受。
(四)於98年5月27日23時0分許,徐為杰與李臻穎欲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由徐為杰以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為不知情之賴忠平,下同,茲不贅載)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稍晚,徐為杰與李臻穎即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由丙○○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為杰、李臻穎收受,徐為杰、李臻穎則當場交付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現金予丙○○收受。
(五)丁○○知悉丙○○有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丁○○與林永章為朋友關係,且丁○○亦知悉林永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適林永章向丁○○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卻缺乏管道購買,丁○○竟基於幫助林永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6日7時許,帶同林永章至前揭丙○○住處附近,由林永章交付1000元予丁○○,丁○○再自行進入丙○○住處屋內代林永章向丙○○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收取1000元價金後即要求丁○○退出屋外等候,迨丁○○出去後,丙○○即進房間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煙盒內,再將該煙盒放置在圍牆上,丁○○見狀,自圍牆外取下煙盒,並將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煙盒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林永章,林永章於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不詳時、地加以施用(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在案)。
(六)丁○○與甲○○為親誼關係,且丁○○知悉甲○○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適甲○○向丁○○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卻缺乏管道購買,丁○○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22至23時許,帶同甲○○至前揭丙○○住處附近,由丁○○進入丙○○住處內,將甲○○欲購買毒品之500元現金交予丙○○,代甲○○向丙○○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丁○○再轉交予甲○○,嗣甲○○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施用(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在案)。
(七)甲○○復向丁○○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卻缺乏管道購買,丁○○又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丁○○於98年6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甲○○住處樓下,先向甲○○拿取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現金後,丁○○即前往前揭丙○○住處,將甲○○所交付之2000元交付予丙○○,代甲○○向丙○○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丁○○再返回甲○○住處樓下,將所代購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施用。
(八)甲○○再向丁○○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卻缺乏管道購買,丁○○又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丁○○先於98年6月2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先向甲○○拿取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後,丁○○即前往前揭丙○○住處,將甲○○所交付之500元交付予丙○○,代甲○○向丙○○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丁○○再返回住處,將所代購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施用。
(九)於98年5月25日16時11分許,張嘉瑋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為不知情之乙○○,下同,茲不贅載)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附近某處巷子內碰面,由丙○○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嘉瑋收受,而張嘉瑋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丙○○收受。
(十)於98年5月間某日13至14時許,乙○○前往前揭丙○○住處,由丙○○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收受,乙○○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丙○○收受。
(十一)於98年5月間另一日(與上列(十)非同一日)13至14時許,乙○○又前往前揭丙○○住處,由丙○○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收受,乙○○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丙○○收受。
(十二)於98年4月底至5月初間之某日,戊○○前往前揭丙○○住處,由丙○○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收受,惟戊○○因身無現款,並未當場支付價金5000元予丙○○收受;嗣戊○○於同年5月12日即下述(十三)毒品交易時,始另將廠牌型號均不詳尺寸約20吋之液晶電視1台交付予丙○○收受,抵充作為本次毒品買賣之價金。
(十三)乙○○與戊○○為朋友關係,且乙○○知悉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因戊○○上揭(十二)毒品交易之價金遲未交付予丙○○,未敢親自再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事宜,戊○○即於98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18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託乙○○代為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竟基於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28分許、19時2分許、20時8分許,由乙○○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間復於同日18時35分許、18時40分許、20時2分許、20時7分許、20時28分許、20時38分許,乙○○亦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回報聯繫洽談進展,嗣經丙○○同意以戊○○提議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之價格交易後,即於同日20時38分以後某時,戊○○單獨前往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公園內與丙○○單獨碰面,由丙○○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戊○○收受,戊○○則當場交付6000元現金予丙○○收受(又戊○○另將廠牌型號均不詳尺寸約20吋之液晶電視1台交付予丙○○收受,用以抵充作為前揭(十二)毒品交易之價金)。
(十四)於98年5月30日17時3分許至17時19分許,林建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縣潭子鄉僑忠國小前碰面,由丙○○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岳收受,而林建岳至98年6月4日始將1000元價金全數支付予丙○○收受完訖。
(十五)於98年5月底某日18時許,鄭元雄前往前揭丙○○住處,由丙○○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元雄收受,鄭元雄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丙○○收受。
(十六)於98年6月5日8時8分許、10時22分許,鄭元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鄭元雄即前往前揭丙○○住處,由丙○○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元雄收受,鄭元雄則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予丙○○收受。
(十七)於98年5月28日20時38分許、21時1分許、21時8分許、21時42分許,蔡景晴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縣潭子鄉接近臺中市○○路、四平路、豐樂路交會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由丙○○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景晴收受,蔡景晴則當場交付500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予丙○○收受。
(十八)於98年6月4日8時43分許,蔡景晴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稍晚,蔡景晴前往前揭丙○○住處,由丙○○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景晴收受,蔡景晴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丙○○收受。
(十九)於98年5月初某日,費雨琴前往前揭丙○○住處,由丙○○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費雨琴收受,費雨琴當場先交付現金500元予丙○○收受,費雨琴復於之後某日,再將所欠500元現金另行交付予丙○○收受完訖。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據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等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為警針對證人張嘉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50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1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84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又為警針對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則係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596號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各該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本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其中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依辯護人之聲請,已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證人部分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被告丙○○、丁○○、乙○○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查詢資料,屬於各該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九)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經證人李雲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 14號卷第161至164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89至92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24至25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19至20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徐為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428至433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32至33頁),並經證人李臻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203至208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57至62頁、第181至183頁)。又核證人徐為杰、李臻穎之證述內容,渠等均僅確定本次交易時間在98年4月初某日,惟無法確定究竟係何日,故起訴書記載為「98年4月7日」即屬有誤;又依據渠等證述及證人徐為杰歷次應訊時所陳報之使用電話號碼,證人徐為杰並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實際上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為張嘉瑋(詳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05號卷第11頁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屬有誤,均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徐為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428至433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32至33頁),並經證人李臻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203至208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57至62頁、第181至183頁)。又核證人徐為杰於98年9月16日之警、偵訊及證人李臻穎於98年9月23日警詢時,均證稱本次係向被告丙○○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證人李臻穎嗣於98年10月1日偵訊時改證稱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本院認為雖渠等證述內容有如上差異,然渠等就如何與被告丙○○進行本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之證述要屬一致,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本次被告丙○○之販賣毒品所得為500元,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之1000元,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徐為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428至433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32至33頁),並經證人李臻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203至208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57至62頁、第181至183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徐為杰所使用00-00000000市內電話於98年5月27日23時0分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30頁、第167頁)。又核證人徐為杰於98年9月16日之警、偵訊及證人李臻穎於98年9月23日警詢時,均證稱本次係向被告丙○○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證人李臻穎嗣於98年10月1日偵訊時改證稱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本院認為雖渠等證述內容有如上差異,然渠等就如何與被告丙○○進行本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之證述要屬一致,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本次被告丙○○之販賣毒品所得為500元,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之1000元,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79至83頁;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一)第8至12頁、第62至64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25至26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20至21頁),復經證人林永章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詳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二)第6至11頁),且經本院另案98年度3499號審認在案。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然本院經審理後認為此部分應僅為被告丙○○個人單獨販賣,與同案被告丁○○間尚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79至83頁、第91至103頁;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一)第62至64頁、第121至122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25至26頁;98年度偵字第270 59號卷第20至21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375至383頁;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一)第78至82頁、第160至165頁;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22至23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8年6月6日22時11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 80015814號卷第69頁)。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然本院經審理後認為此部分應僅為被告丙○○個人單獨販賣,與同案被告丁○○間尚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91至103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25至26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20至21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391至401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1至10頁、第22至23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6月15日21時35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74頁)。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然本院經審理後認為此部分應僅為被告丙○○個人單獨販賣,與同案被告丁○○間尚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
八、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詳本院卷第第55頁),復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22至23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然本院經審理後認為此部分應僅為被告丙○○個人單獨販賣,與同案被告丁○○間尚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
九、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張嘉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215至223頁;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一)第125至132頁、第153至154頁、第200至20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張嘉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5日16時11分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228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
(一)第146頁)。
十、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18至126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72 至76頁)。
十一、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18至126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72至76頁)。
十二、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18至126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72至76頁),且有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68至175頁、第183至188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52至55頁)。
十三、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18至126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72至76頁),且有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 5814號卷第168至175頁、第183至188頁;98年度偵字第21 447號卷(一)第52至55頁),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至20時38分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79頁;98年度偵字第214 47號卷(一)第82至83頁、第144頁)。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然本院經審理後認為此部分應僅為被告丙○○個人單獨販賣,與同案被告乙○○間尚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
十四、犯罪事實欄一、(十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林建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321至327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10至13頁、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建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30日17時3分許至17時19分許、98年6月4日16時53分許至19時8分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330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173頁)。
十五、犯罪事實欄一、(十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鄭元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349至354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66至69頁)。
十六、犯罪事實欄一、(十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鄭元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349至354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66至69頁),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鄭元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5日8時8分許、10時22分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357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173頁)。
十七、犯罪事實欄一、(十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蔡景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268至272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211至213頁),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蔡景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8日20時38分許、21時1分許、21時8分許、21時42分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275頁、第285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103頁)。又證人蔡景晴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嗣於偵訊時則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500元,本院認為雖其證述內容有如上差異,然就證人蔡景晴與被告丙○○進行本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之證述仍屬一致,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故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依據監聽譯文顯示,該次交易證人蔡景晴於電話中提及購買數量為「一半」,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蔡景晴於偵訊時均各供稱、證稱所謂「一半」即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226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211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本次被告丙○○之販賣毒品所得為500元,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之1000元,併予敘明。
十八、犯罪事實欄一、(十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經證人蔡景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 015814號卷第268至272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211至213頁),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蔡景晴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4日8時43分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276頁、第286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104頁)。
十九、犯罪事實欄一、(十九)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經證人費雨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14頁),且有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7日20時5分許向費雨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催款簡訊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205頁)。
二十、按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科以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丙○○與本案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既均非至親舊故之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丙○○於歷次交易毒品過程中,與購毒者間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事實,業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丙○○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是以被告丙○○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二十一、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均稱明確,且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是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九)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七)至(八)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七)至(八)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案可佐(詳98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第7至8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25至28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經證人林永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二)第6至11頁),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375至383頁、391至401頁;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一)第78至82頁、第160至165頁;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1至10頁、第22至23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尚有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8年6月6日22時11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69頁),另有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6月15日21時35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74頁)。又被告丁○○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3499號審認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6至147頁)。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八)所載各次犯罪事實,均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永章、甲○○;惟查,經交相比對證人林永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詳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二)第6至11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375至383頁、391至401頁;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一)第78至82頁、第160至165頁;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1至10頁、第22至23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以及同案被告丙○○於本案於99年1月7日審理時及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349號於99年1月13日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之內容(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第19至124頁),可徵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分別帶同證人林永章、甲○○前往同案被告丙○○前揭住處等候,而由被告丁○○進入同案被告丙○○上揭住處內向同案被告丙○○購得證人林永章、甲○○分別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而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分別由證人甲○○交付所託代購毒品之價金後,由被告丁○○前往同案被告丙○○上揭住處後,向同案被告丙○○購得證人甲○○各次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亦即證人林永章、甲○○各次購買毒品時,被告丁○○身上均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立即交易,且證人林永章、甲○○均知悉被告丁○○尚需向同案被告丙○○購買,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各次毒品交易時,有何先行自證人林永章、甲○○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各次取得毒品後,有何將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各別交予證人林永章、甲○○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事前或事後有自同案被告丙○○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八)所列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基於為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基上所述,被告丁○○於各次犯行中,既均係無償受證人林永章、甲○○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予證人林永章、甲○○,以便利、助益證人林永章、甲○○施用,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丁○○於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斷,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永章、甲○○,均有誤會。
肆、認定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載之98年5月12日17時許至20時許,居間與同案被告丙○○、證人戊○○以電話聯絡洽商證人戊○○欲向同案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辯稱:伊當時已向證人許順仰(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檢舉同案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伊是為協助警方破案,乃故意於電話中交談引誘證人戊○○及同案被告丙○○說出販賣、購買毒品之出價與交易細節,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亦無參與任何犯罪情節云云。其義務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
二、經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載犯行,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68至175頁、第183至188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52至55頁),並有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在卷可佐(詳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25至28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20至23),復有同案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至20時38分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79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82至83頁、第144頁)。
三、次查,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許順仰(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於本院99年3月11日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被告乙○○雖有於98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該週之某日,打電話向伊提到「丙○○」之人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並提供「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資,但尚未提供「丙○○」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提供具體之販賣毒品情節,經伊表示須進一步對被告乙○○製作檢舉筆錄,且向被告乙○○表示警方的作業流程為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後,才能開啟後續之偵辦動作,被告乙○○即無後續聯絡,亦從未到案說明製作檢舉筆錄,因此伊無法就此檢舉情資作進一步偵辦,本案亦非伊所屬單位承辦、偵破及聲請監聽等情綦詳(詳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是依據證人許順仰所述,足徵被告乙○○雖曾致電證人許順仰,且欲提供同案被告丙○○涉嫌販賣毒品之情資供警追查,惟被告乙○○致電證人許順仰的時間為98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該週之某日,顯在本件證人戊○○於98年5月12日向同案被告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一週,復且被告乙○○向員警提供之電話號碼亦非同案被告丙○○斯時所使用並遭檢警監聽之電話號碼,況且被告乙○○並未配合證人許順仰要求製作檢舉筆錄,致證人許順仰無從開啟偵辦動作,再者,本案亦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乙○○於98年5月12日與同案被告丙○○、證人戊○○為上開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電話通話時,被告乙○○主觀上已有何知悉同案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為警監聽中;基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難認有據,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四、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惟查,經交相比對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68至175頁、第183至188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52至55頁)、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詳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二)第25至28頁;98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20至23)以及同案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至20時38分許之監聽譯文(詳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5814號卷第179頁;98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一)第82至83頁),可徵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僅係居間分別與同案被告丙○○、證人戊○○聯繫,嗣經同案被告丙○○決定交易價格後,即由證人戊○○與同案被告丙○○於98年5月12日20時38分以後某時,分別自行前往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公園內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被告乙○○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交付過程,復未在交易現場協助或監視,而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本次毒品交易時,有何先行自證人戊○○處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有何自同案被告丙○○處獲得任何利益之情節,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實無法獲致被告乙○○於本次毒品交易中,確有何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基於為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基上所述,被告乙○○於本次犯行中,既係無償受證人戊○○委託,代為向同案被告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由證人戊○○與同案被告丙○○自行接觸見面完成交易,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誤會。
伍、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按與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雖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為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認本次修正仍適用該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該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亦即該條例第36條關於生效施行日期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法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緩衝期,故法務部之函示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結論為本院所不採,故本院認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
(十二)(十三)(十九)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於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固未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丙○○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十二)(十三)(十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在卷,合於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一體合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適用對被告丙○○較有利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六)(七)(八)
(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本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
一、(十)(十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是否在98年5月22日之前或以後,雖未臻明確,惟承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無論認為行為時間在98年5月22日之前或以後,亦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佈,依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丁○○、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後在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乃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則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就被告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九)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乙○○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七)(八)
(十三)所為,均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被告丁○○代證人甲○○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乙○○代證人戊○○向被告丙○○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基本事實仍均屬同一,本院仍均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於審理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並諭請被告丁○○、乙○○、渠等辯護人對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併為答辯及辯護,亦請公訴人就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併為陳述意見(詳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當以充分保障各該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丁○○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十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二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二次幫助證人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乙○○一次幫助證人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幫助犯,本院核渠等犯罪情節尚較正犯為輕,均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部分應先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以減輕之。再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被訴各次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丙○○雖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景晴且因而查獲一節,然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03號全部案卷資料,查知本案被告丙○○所供出該案被告蔡景晴之犯行,實係該案被告蔡景晴於98年8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且該案被告蔡景晴於98年9月5日偵訊時曾供稱:丙○○原來有其它上手,後來不知為何上手斷線,才改向伊調貨等語(詳該案偵卷第48頁),是以本案被告丙○○所供出該案被告蔡景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販賣時間為98年8月10日),顯然與本案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販賣時間為98年1月至6月間),難認有何上下手之販賣關聯性,至為明確,故本案顯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丙○○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並已廣設該條例第1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關於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其販賣對象甚多,販賣次數非少,所生危害甚巨;又被告丁○○、乙○○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丁○○、乙○○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若為被告丙○○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再於主文中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從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以及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九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而附表編號十二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液晶電視1台,未據扣案,除被告丙○○自稱業已丟棄外,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九)(十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案外人賴忠平、同案被告乙○○所申請,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這些行動電話門號都是伊拜託各該申請名義人幫伊申請的,雖然這些門號在這段時間是伊在使用,但門號卡及搭配使用的手機,還是屬於各該申請名義人所有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27頁),故本案既無事證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丙○○所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不得逕予認定為被告丙○○所有,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率爾諭知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另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惟此些行動電話號碼均僅經各該購毒者證述在卷,然核諸全卷並無相對應之雙向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確另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一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一)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三)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四)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實欄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五)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六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六)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七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八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八)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九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實欄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九)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實欄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實欄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十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液晶電視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十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三│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十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四│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實欄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十四)│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五│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實欄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十五)│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六│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十六)│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七│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實欄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十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八│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實欄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十八)│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九│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實欄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十九)│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應執行刑 │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液晶電││ │視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