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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甲○○將其提報流氓,經本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竟心生不滿,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為下列之誣告行為:

㈠、其明知甲○○並無搶奪、恐嚇、妨害自由及準誣告之情事,竟於民國91年間某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虛偽指訴「警員甲○○於88年中秋節許,在臺中縣○○鄉○○路○○路口附近,當街搶奪自訴人《指丙○○》手上的袋子(內有鞭炮及飲料)」、「於91年1 月間,臺中縣烏日鄉鄉長競選期間,於執勤期間假公濟私,在烏日鄉鄉公所旁之廟寺,自訴人在該處看熱鬧,爬上圍牆,甲○○令自訴人下來妨害自訴人之自由,並恐嚇自訴人再不走就叫刑警揍伊」、「於91年5 月9日(起訴書誤繕為19日),因無故被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本院治安法庭,於交保之後,去找陳世雄、甲○○理論,詎陳世雄、甲○○竟錄影作偽證誣指:自訴人至刑事組理論是恐嚇他們等情,並將該錄影帶提出給治安法庭承審法官,以取信法官」等語,而誣告甲○○涉犯搶奪、恐嚇、妨害自由及準誣告等罪。

㈡、復明知甲○○並無傷害、誣告之情事,竟於95年5 月8 日具狀及5 月24日以言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偽申告「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偵查隊員警,於95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 段○○○ 號烏日分局,因告訴人《指丙○○》持標語至該分局抗議,甲○○於執勤時竟與其他員警,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手背、胸部、脖子多處瘀傷之傷害;又明知告訴人並未妨害公務,竟將告訴人以妨害公務罪移送偵辦」等語,而誣告甲○○涉犯傷害及誣告等罪。

㈢、又明知甲○○並無誣告之情事,竟於95年1 月2 日以言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偽申告「謝蒼海為被告甲○○之舅舅,告訴人《指丙○○》於90年12月24日,向吳文忠檢察官檢舉謝蒼海賄選,吳文忠檢察官要求告訴人配合案外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長陳世雄查賄,陳世雄不配合查賄,並將此事告知謝蒼海、甲○○,後來謝蒼海買票當選,甲○○又四處蒐證,謝蒼海並作證告訴人有流氓行為,使告訴人遭提報為流氓」等語,而誣告甲○○涉犯誣告罪。據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91年間向本院提起91年度自字第461 號自訴案件,指訴甲○○涉犯搶奪、恐嚇、妨害自由及準誣告等罪、於95年5 月8 日具狀、95年5 月24日以言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甲○○於95年5 月3 日涉犯傷害、誣告等罪、於95年1 月2 日以言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甲○○提報其為流氓,涉犯誣告罪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所述均為事實,88年中秋節,甲○○確實有拿走伊手上的東西,91年間謝蒼海競選鄉長期間,伊爬上圍牆去看熱鬧,確實有遭甲○○趕下來,甲○○當時說,如果伊不下來,就要叫刑事組的人來。伊在選舉期間,有向吳文忠檢察官檢舉謝蒼海買票賄選,吳文忠有指示烏日分局刑事組組長陳世雄去查證,陳世雄有告知刑事組組員甲○○,後來伊才知道甲○○是謝蒼海之外甥,選舉過後,甲○○即挾怨報復,提報伊為流氓,將伊移送治安法庭,伊交保後,才在91年5 月19日去找陳世雄、甲○○理論,當時甲○○還錄影並在治安法庭提出,向法官說伊有恐嚇情事。另外,伊有在95年5 月3 日喝了啤酒後持標語前往烏日分局抗議,當時有多名刑警毆打伊,拿手鐐、腳鐐銬伊,伊眼鏡被打壞了,身體也有受傷,當時記者吳仁倢有看到伊被毆打,後來伊反而被移送妨礙公務,伊很冤枉,僅係檢舉賄選,竟遭甲○○挾怨報復,伊所述均為事實,並沒有誣告等語。

五、經查:

㈠、就自訴甲○○搶奪、恐嚇、妨害自由及準誣告之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97年3 月5 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謝蒼海是何關係?)他是我舅舅」、「(問:丙○○與謝蒼海有何糾紛?)因為謝蒼海之前是烏日鄉的鄉長,丙○○常去鄉公所亂,所以有一些糾紛」、「(問:為何丙○○當時會提出搶奪、恐嚇、妨害自由等自訴?)因為當時我提報丙○○流氓」、「(問:你和丙○○之間有何糾紛?)應該是因為我提報丙○○流氓」、「(問:你之前有無盤查過丙○○?)有。在91年之前的中秋節,我有盤查過丙○○,當時丙○○手上有沖天炮,地點是在中山路上,後來我沒有查扣丙○○手上的東西」等語(見97年度偵緝卷第108 號偵查卷第53頁);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46 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因為他當時站在人家的車頂上,我叫他下來,我說你不要在這裡鬧,如果再鬧,我叫我同仁帶你去」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曾經講過你在91年之前的中秋節,有一次曾經攔查被告丙○○?《提示97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53頁倒數二行起,並告以要旨》)是」、「(問:記得那是哪一年的中秋節嗎?)現在真的不記得」、「(問:有可能是88年的中秋節嗎?)沒有辦法確定」、「(問:你當時攔查丙○○的地點是○○○鄉○○路的附近十字路口嗎?)是」、「(問:該次的情形如何?)當時是丙○○拿著鞭炮,他有沒有點燃我忘記了,然後我看當時是在大馬路上,我就制止他不要作這樣的動作,因為當時在馬路邊很危險」、「(問:當時丙○○除了拿鞭炮以外,是否還有拿飲料,並且裝放在壹個袋子裡面?)我忘記了」、「(問:如何制止丙○○燃放鞭炮?)請他不要這樣做,他有在那裡碎碎唸,就沒有再放鞭炮」、「(問:你當時是基於警員的身分才會做這些動作嗎?)是」、「(問:如果當時丙○○沒有聽你的制止,你為了安全起見,基於員警的身分,你是否會暫時把他的鞭炮取下保管?)當時他如果沒有聽制止,如果有違法的動作,當然是要依法處理」、「(問:91年1 月間在臺中縣烏日鄉鄉長競選期間,丙○○是否曾經在烏日鄉公所旁的寺廟,爬上圍牆,你有叫他下來?)他有爬上圍牆,而且有爬到別人的車上,我有叫他下來」、「(問:丙○○被移送治安法庭交保之後,是否有去找你與陳世雄理論?)有」、「(問:這是91年5 月間的事情嗎?)是」、「(問:該次警方是否有錄影,並且將錄影帶送交治安法庭的法官?)有」、「(問:你曾經跟陳世雄到法庭作證,稱丙○○到刑事組理論,是恐嚇你們,有這件事情嗎?)我不記得了,忘記了」、「(問:謝蒼海是你的舅舅嗎?)是。是親舅舅,我媽媽是他的姐姐」、「(問:謝蒼海之前曾經選舉鄉長?)是。是在90幾年還有再選過,正確年度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在90 年12 月26日起至91年1月25日擔任謝蒼海的安全維護人員?)是。他這段時間在選鄉長」、「(問:你稱被告爬上別人車上,這是否你擔任謝蒼海安全人員期間發生的事情?)是」、「(問:當時是何人指派你擔任謝蒼海的安全人員?)臺中縣警察局」、「(問:你剛才稱丙○○有爬上他人的車上,你當時是因為警局指派你擔任謝蒼海的安全人員,你才會請丙○○下來嗎?)是。那次好像是在烏日的廟前,有廟會的活動,我與謝蒼海都有在場,因為我們要去那裡做拜票活動」、「(問:當時被告的行為,有妨礙到謝蒼海的安全嗎?)他在我們旁邊,旁邊就是那台車上叫囂,對何人叫囂我不清楚,他在那裡大聲叫囂,我當時認為有危害到謝蒼海的安全,才會請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 2頁);證人陳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1年1 月間,烏日鄉鄉長競選期間,丙○○是否曾在烏日鄉公所旁的寺廟爬上車頂?)有這個印象,當時甲○○有無前往處理我沒有印象」、「(問:當日警員處理的情形?)這是競選服務處打電話來檢舉,不曉得是哪一位,我們早知道丙○○稍微有問題,所以我們也沒有要把他移送法辦,如果可以勸導的話,我們就用勸導的方式處理,當時丙○○有在現場鬧事,就我的瞭解,他當日有爬上圍牆,警員有勸導他下來,那天我沒有到現場,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情」、「(問:丙○○投訴上開時間警員妨害他的自由,並且恐嚇他再不走就要揍他?)不可能,沒有對他有恐嚇的行為或妨害自由,是基於公務才會勸導他離開」、「(問:91年5 月間丙○○因為被移送治安法庭,他是否於交保後,有去找你與甲○○理論?)他是只要是一出來就會到烏日分局鬧,只要一喝酒就來」、「(問:是否有一次針對丙○○到分局的情形,有錄影提出給治安法庭的法官?)我記得好像有」、「(問:當時錄影帶的內容,是否丙○○曾經向林福瑞有脅迫的言語?)丙○○只要是喝酒講話都語無倫次,細節我不太記得」、「(問:丙○○指稱該次錄影作偽證是警察虛偽製作的證據,你有何意見?)錄影我們是完全依照現場的狀況來錄影,不可能有虛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117 頁),稽核比對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參諸卷附本院91年度自字第46 1號判決(見95年度他字第5979號卷第3 至6 頁)、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感裁抗字第40號裁定(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偵查卷第17至31頁)可知,被告確有於91年5 月7 日遭甲○○依法提報流氓並移送治安法庭之事實、被告確有於88年中秋節因攜帶鞭炮,而於臺中縣○○鄉○○路附近十字路口,遭警員甲○○盤查、制止之事實,且若被告當時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亦不排除警員會有依法查扣之行為、被告亦確有於91年1 月鄉長選舉期間,在烏日鄉某寺廟前,有爬上圍牆、別人車上叫囂,而遭警員甲○○認為有危害到候選人謝蒼海安全,遂要求被告下來,並告以如果再鬧,要叫警員同仁帶走被告之事實、91年5月9 日被告經移送治安法庭交保後,亦確有至烏日分局找陳世雄、甲○○理論,而遭錄影提呈予治安法庭,陳世雄、林振並有於治安法庭證述當日情形等情屬實,準此,被告上開指訴之內容,就事實部分,乃係事出有因,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稽。至於警員甲○○盤查後依法查扣物品、認有危害候選人安全之虞,而強制爬上圍牆、車頂上之被告下來,不然要叫其他警員帶走被告、於被告前往分局理論鬧事時予以錄影蒐證,嗣於治安法庭作證敘明等行為,均係警員甲○○依法所為之合法正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固不構成搶奪、恐嚇、妨害自由及準誣告等罪嫌,因而本院91年度自字第第46 1號判決就此部分,乃諭知甲○○無罪之判決,然就此部分,顯係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或有誇大其詞之嫌,並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雖被告之認知與法律規定不符,且顯有誤解法令之嫌,惟此法律判斷、認知之誤解,核與虛構事實有間,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誣告罪。

㈡、就告訴甲○○95年5 月3 日傷害、誣告之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97年3 月5 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在95年6 月丙○○會對你提出傷害、誣告告訴?)因為丙○○當時有拿木製抗議牌到分局抗議,而當時丙○○有帶一名記者吳仁倢到分局,後來丙○○在分局的一樓大廳大小聲在亂,而當時偵查隊長有跟丙○○說如果再鬧,就要移送他妨礙公務,而丙○○繼續鬧,而偵查隊長下令要逮捕丙○○,而在逮捕他之前,丙○○有拿木製抗議牌揮舞,所以在逮捕丙○○時,我們有身體上的接觸」、於95年5 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5 月3 日那天有沒有參與承辦丙○○妨害公務案件?)我當天有在現場」、「當天我在分局上班,他拿著牌子衝進偵查隊直接喊我的名字叫我出來,隔壁派出所的所長及警員就過來處理勸阻他,要把他請出去,但他不聽,手一揮就撞倒值班即旁邊的電風扇,我們隊長也出來勸阻他,如果再鬧的話,要用妨害公務辦他‧‧‧他就講說要拿炸彈來炸分局,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就逮捕移送偵辦」、「「(問:我們調看守所的紀錄有一點小傷,有何意見?)當時他有跟所長拉扯,逮捕他的時候,他也有掙扎,可能會造成一些小傷,但我們沒有故意動手打他」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偵查卷第53、1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95年5 月3 日丙○○是否曾經持標語到烏日分局抗議?)是」、「(問:當日你有毆打丙○○?)沒有」、「(問:當日跟丙○○有肢體上的拉扯嗎?)他持標語,然後又撞壞值班台的電風扇,我們隊長就說要辦他妨害公務,要以現行犯逮捕,當然要抓他,是因為要逮捕,才會有肢體的拉扯」、「(問:丙○○是否因為這樣受有手臂、胸部、脖子瘀傷的傷害?)事後我不知道他哪些地方受傷,但他應該多少會有受傷,因為拉扯之間」、「(問:該次記者吳仁捷是否有到場?)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 頁);核與證人吳仁捷於95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稱:「後來他(指被告)跟派出所員警起衝突‧‧衝突越演越烈,有衝突咆哮,之後他被偵查隊的人制止,警方大約有五六個人,但是因為丙○○有喝酒且有大聲咆哮的情形,所以應該有不服制上掙扎的情形,丙○○就被執勤員警帶進偵查隊辦公室,我進去的時候,他已經被銬起來了」、「因為當時一堆人圍著丙○○,一方面我距離比較遠,混亂中有沒有毆打他,我不清楚,但我看到的應該只是制止他的動作」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偵查卷第129 、130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95年5月3 日持標語牌至烏日分局抗議時,有對警員為恐嚇言語構成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毀損電風扇部分則認為不具毀損或妨害公務之故意,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據上,足認被告於95年5 月3 日確有持標語至烏日分局欲找陳世雄、甲○○理論,嗣因被告大聲咆哮吵鬧不聽制止,而遭該分局移送妨害公務罪,被告於遭制伏過程中因不斷掙扎亦確有受傷之情事,故就被告指訴其遭移送妨害公務及受傷之事實部分,尚非全然無稽,然就法律評價上,被告無故前往該分局鬧事,警員甲○○等人依法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移送,縱因被告抗拒而拉扯成傷,惟警員並無故意傷害行為,自無何誣告、傷害犯行可言,此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71 號不起訴處分書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5979號第11、12頁)。復觀以被告當日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毫克,且錄影光碟中可見被告不斷大聲說為何之前把我抓進去關,情緒激動等情(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偵查卷第60頁),顯見被告當時因為喝酒已有意識不清,無法適度自我控制之情形,則被告就當時情境之記憶究有多少,實堪懷疑,參以上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亦確認被告就電風扇損壞乙節,無毀損或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事後或因身上受有傷勢,因而主觀上懷疑遭警員甲○○等人藉故毆打成傷,並懷疑警員甲○○故意誣指其毀壞電風扇而移送其妨害公務罪嫌,其心態或可理解,雖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法律評價,把警員正當執法行為錯誤認知、誤判甲○○有故意傷害、誣告之嫌,然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係對事實之全然虛構,核屬有間,自難遽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㈢、就告訴甲○○於選舉後誣告提報其為流氓部分:此部分除上述證人林振於97年3 月5 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和丙○○之間有何糾紛?)應該是因為我提報丙○○流氓」等語外,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臺中地檢署是否曾經函文烏日分局就謝蒼海涉嫌買票部分調查,這部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就你的瞭解謝蒼海有無買票?)沒有」、「(問:上開地檢署函文,函給烏日分局之後,當時的組長有無配合查賄選,並且把這件事情告訴你及謝蒼海?)沒有這件事」、「(問:你曾經蒐證舉發被告有流氓行為,提報被告為流氓?)是」等語(見本院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吳文忠檢察官是否曾經指示本案被告丙○○到烏日分局找你查賄,就有關於謝蒼海的部分進行查賄選?)應該有。但是不是由丙○○到烏日分局找我,應該是地檢署有行文過來,說謝蒼海競選鄉長可能涉及賄選,要我調查,當時的檢察官我忘記是否是吳文忠或是哪一位」、「(問:你在接獲地檢署的行文之後,有關查賄選的過程,有跟謝蒼海接洽嗎?)我不需要跟他接觸」、「(問:丙○○是否有曾經質疑你沒有配合檢察官的指示去查謝蒼海的賄選?)有。質疑過,是在我調查謝蒼海涉嫌買票該案期間」、「(問:剛才所提到檢察官行文要求你就謝蒼海賄選調查,你有無故意不調查?)不可能沒有調查」、「(問:上開案件調查的結果為何?)查無具體事證」、「(問:你有將地檢署來函要求調查謝蒼海買票的案件告知甲○○或謝蒼海嗎?)甲○○不用我告知,他自己自然就會知道,因為他也知道我們在調查賄選的事情,因為選舉期間一天到晚都有人檢舉,這不是秘密。有關謝蒼海部分,我沒有告知謝蒼海,我們沒有責任去告訴他,而且不應該去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指訴其於90年間有向檢察官檢舉謝蒼海賄選,而檢察官要求烏日分局陳世雄查賄,嗣於選舉過後,甲○○四處蒐證提報其為流氓乙情,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尚非子虛,再參之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感抗字第40號裁定(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偵查卷第17至31頁),可知被告確因上開移送流氓行為而經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屬實,又甲○○乃謝蒼海之外甥,被告因於選舉期間曾檢舉謝蒼海賄選,嗣雖因警方查無具體事證而結案,惟被告主觀上卻誤會係因甲○○之關係,警方始予包庇末盡力查賄,復因選舉過後,甲○○因秘密證人等人之檢舉認被告有流氓事證,而將之提報移送予治安法庭,被告主觀上更加懷疑甲○○係因檢舉賄選乙事而挾怨報復,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感抗字第40號裁定內容敘及就秘密證人A17 、A18 證述被告89年3 月至11月間之流氓犯行,乃係被告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而不可能於該期間為上開流氓行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偵查卷第25頁),或因而益增被告心理之懷疑,故而誤認甲○○係故意誣告云云,亦可想像。綜上,此部分事實既非完全憑空虛構,縱被告對於甲○○依法移送被告流氓行為乙情,誤會甲○○係挾怨報復、故意誣告,然依據上述,可知事出有因,並非全然無稽,被告主觀上之推論雖與事實不符,然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係就事實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乙節不符,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檢舉謝蒼海賄選乙節,嗣於選舉過後,經謝蒼海外甥即警員甲○○提報為流氓等情屬實,其主觀上因而誤會、懷疑甲○○依法所為之職務行為,均係故意挾怨報復、故意誣告云云,其主觀心態上固有可議,描述事實經過或有誇大其詞之嫌,對法律之認知亦有誤解之嫌,而任意對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濫行告訴,更不可取,然畢竟事出有因,就被告指訴之事實方面並非全然虛構,尚難遽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