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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正程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被 告 吳新盈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98、9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正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吳新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正程為何天池(已死亡)之子,吳新盈為何天池生前之秘書。緣何天池於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其配偶何蘇敏及子女何正芳、何正惠、何正程、何明珠、何寶珠依法為其繼承人。何天池死亡後,何正程及吳新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何天池已死亡,竟仍先後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擅自以何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推由吳新盈填寫取款憑條,並推由何正程或吳新盈蓋用何天池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連續虛偽製作何天池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78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向中信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何天池欲提領款項而付款,致生損害於何天池之名義、中信銀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對何天池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及國稅局之債權生損害之虞。

二、案經何正芳、何正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何蘇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新盈固坦承其為何天池生前秘書,知悉何天池於89年2月29日死亡,及其於何天池死亡後,先後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連續填寫取款憑條,分別自何天池之中信銀帳戶內領取140萬元、78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2紙取款憑條上之何天池印鑑章係由何蘇敏蓋用,非由伊蓋用,且伊是依照何家人之指示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幫忙跑腿而持以向銀行行使領款,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吳新盈辯護稱﹕被告吳新盈係依何家人指示領款,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何正程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處理何天池銀行貸款清償事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何正程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是其所使用「何天池」之文書,對於告訴人、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

㈠證人何蘇敏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取款條上何天

池的印章是由伊保管,何正程有向伊拿取這個印章處理事情,但吳新盈也有處理這些事情,伊不記得究竟是何正程拿還是吳新盈拿,但這個印章伊不曾交給其他人,印章目前在伊這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第15頁)。按證人何蘇敏為被告何正程之母,而被告吳新盈則長期為證人何蘇敏之夫何天池工作,是證人何蘇敏實無誣陷被告何正程或吳新盈之動機;且證人何蘇敏證述其負責保管何天池印章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正芳於本院證稱﹕伊父親何天池過世當時,父親名下中信銀帳戶的印章在伊母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6頁反面)相符;從而上開證人何蘇敏之具結證詞,應可採信。依上開證詞,可知係由被告何正程或吳新盈向證人何蘇敏拿取何天池之印鑑章,處理自何天池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事宜,是上開2紙取款憑條上「何天池」之印文,應係被告何正程或吳新盈所蓋用。被告吳新盈辯稱係證人何蘇敏所蓋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以何天池名義領取何天池帳戶內款項,係為清償何天池對臺中商銀之貸款債務,係為何天池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查偽造何天池名義提款憑條持以行使之行為,對於何天池之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受損害之虞;且何天池之債權人,除臺中商銀之外,尚包括國稅局,此有國稅局核定之稅額為87萬8369元之贈與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80頁)。是被告辯稱其等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尚不足取。

㈢復查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且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主旨在保重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其犯罪即已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又一般銀行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備具⑴被繼承人之存摺等存款證件、⑵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或除戶戶籍謄本、⑶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⑷稽徵機關所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⑸繼承人領款申請書等文件,以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此有中信銀97年7月3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580號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附之「辦理繼承需準備文件」、「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樣張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403號卷第145、146頁)。本件製作名義權人何天池已死亡,其繼承人依規定自不得以偽造何天池名義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何天池帳戶內款項;且被告吳新盈供承其曾於金融機構任職,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被告吳新盈明知何天池業已死亡,且於何天池生前未得其授權,仍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何天池及中信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其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此外,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正程、吳新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刑法第56條之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㈡核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者,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明知何天池已死亡,竟偽造其名義之提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何天池之名義、中信銀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對何天池債權人臺中商銀及國稅局之債權生損害之虞,所為自非法之所許;被告何正程係何天池之繼承人,其負責處理何天池遺產及債務,對於上開犯行應負主要責任;被告吳新盈非何家人,其係基於與何天池之多年情誼,而義務為何家人處理何天池之遺產及債務事宜,其罪責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天池」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於89年2月29日

、同年3月4日自何天池中信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140萬元、780萬元,全數存入被告何正程向同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據為己有,足以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何天池於生前以其女兒何正惠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何天池買賣、投資股票之帳戶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則由何天池保管。嗣何天池死亡後,何正惠於其父親頭七當日,取回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詎被告何正程竟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侵占之概括犯意,未經何正惠之授權,先後於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由何正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吳新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何正惠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虛偽製作何正惠自該帳戶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何正惠欲提領款項而撥款,由吳新盈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何正程向同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足以致生損害於何正惠之權益。因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認被告吳新盈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被告何正程就何正惠名下帳戶另涉有侵占罪嫌部分,為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詳第參段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關於何天池名義帳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何正芳、何正惠之指訴,⑵何天池中信銀帳戶之89年2月29日、3月4日取款憑條(140萬元、780萬元),⑶被告何正程之中信銀帳戶89年3月4日存入憑單(780萬元),⑷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何正程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自何天池中信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140萬元、780萬元,均係做為清償何天池向臺中商銀貸款之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何正程辯護稱﹕因何天池生前以自己名義及借用被告何正程名義向臺中商銀借貸3億元及2億6000萬元之貸款,每月應繳付利息高達300多萬元,何天池死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何正程單獨處理上開清償貸款事宜,被告何正程以上開款項清償何天池生前債務,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被告吳新盈固坦承其分別於89年2月29日、3月4日填載取款憑條,自何天池帳戶內提領140萬元、780萬元之情,惟亦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新盈於89年2月29日自何天池帳戶內提領140萬元後,將現金交付予何蘇敏,之後一段時間,何蘇敏再分兩次拿70萬元交由被告吳新盈存入何正程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何天池之貸款利息,被告吳新盈僅是受何家繼承人委託幫忙至銀行辦理提領及轉帳事宜,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何天池中信銀帳戶內款項於89年2月29日經被告吳新盈領出

140萬元,及於89年3月4日經被告吳新盈辦理提領780萬元並將之轉帳至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有何天池中信銀帳戶之89年2月29日、3月4日取款憑條(140萬元、780萬元)、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89年3月4日存入憑單(780萬元)、及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所不爭執。又觀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於99年3月17日及23日確有以現金各存入7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7403號卷第135頁),則被告吳新盈辯稱其將自何天池帳戶內提領之140萬元現金交付予何蘇敏,之後一段時間,何蘇敏再分兩次拿70萬元交由被告吳新盈存入何正程帳戶乙節,尚非無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正芳於本院證稱﹕在伊父親頭七的時候,伊

等就將伊父親幾個較好的朋友請他們過來,大家開始討論父親之財產及債務處理的事情,當時全體繼承人都在,當時大家有一個協議,因為大家都清楚父親的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按理父親的財產應該等於負債,伊等應該不需要再承擔遺產稅的問題,另為當初以何正程名義購買的動產及不動產就歸何正程所有,其他如果以其他繼承人的名義的就歸各該名義的繼承人所有,何正程大約佔了百分之九十五,當時伊等就協議何正程繼承了大部分的遺產,所以父親的全部負債也應由他處理;伊父親的負債依照規定應由大家分擔,但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是提到父親的負債都是由何正程來處理,伊認為應該由何正程負責來處理父親的遺產及債務,何正程可以拿父親的遺產去還父親的負債,其他繼承人有同意何正程這樣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頁反面、第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何正惠於本院證稱﹕伊父親頭七時,兩位妹妹也都回到家了,伊等在老家討論,當天大致協議的內容是父親的財產大部分都是登記在何正程名下,伊等四個姐妹就只有全國大飯店對面的那塊土地,所以就決定父親大部分的遺產既然都歸何正程所有,所以父親的債務就由何正程來負責處理,當時也有考量到父親的遺產處理債務應該還有剩餘,所以不會造成何正程的負擔,伊等四個姐妹也允諾,如果在處理遺產的過程中,有需要協助的,伊等也都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依上開二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關於何天池死後之遺產及債務處理事宜,所有繼承人曾協議應由被告何正程負責處理。

㈢再者,何天池死亡時,其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之本金

餘額尚有3億元,借用被告何正程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之本金餘額尚有2億6000萬,借用告訴人何正惠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之本金餘額尚有5000萬元,此觀臺中商銀中正分行99年8月5日中中正字第09902000312號函所附3紙交易明細查詢單「收回本金」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41至43頁);而被告何正程於何天池死亡後,以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支票支付臺中商銀上開貸款之利息,於89年4月間,即已分別於12日、21日、29日支付何天池、何正程、何正惠名義之貸款利息各396萬5000元,此有臺中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及中信銀支票影本各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81至83頁),上開款項相加即達1189萬5000元;且如自89年4月10日計至89年11月30日止,被告何正程以其中信銀支票支付臺中商銀貸款利息總額即達3667萬5000元,此除有被告何正程檢附支票、臺中商銀傳票以製作之「何正程支付臺中商銀利息明細」(見本院卷第2宗第80至89頁)可資為證外,亦有臺中商銀中正分行99年9月6日中中正字第09902000346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頁)。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何正惠於本院亦證稱﹕89年2月29日當

天,吳新盈有來到伊父親的靈堂,當時伊等在場的三個姊弟(按指何正芳、何正惠、何正程)是決議說父親銀行的債務還是委託吳新盈繼續處理,因為父親銀行有很多債務,有的是以人頭借的,父親名下也有很多不動產,如果不繼續處理會衍生很多債務問題,吳新盈在伊等家協助父親工作很多年,伊等都稱呼他為吳老師,所以才會委託他繼續處理伊父親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亦可印證何天池死亡後,確有儘速支付處理臺中商銀鉅額貸款利息之需要。按何天池之繼承人既已協議應由被告何正程負責處理何天池死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而被告何正程委請被告吳新盈將何天池中信銀帳戶內之遺產領出,存入自己之中信銀帳戶內,再以其中信銀帳戶支票支付何天池對臺中商銀之貸款利息,尚難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有何侵占之犯行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關於何正惠名義帳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及認被告吳新盈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何正惠之指訴,⑵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之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提款憑條,⑶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之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之存入憑單(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⑷告訴人何正惠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正程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何正惠印章於何天池頭七後已取回,其後因告訴人何正惠於何天池生前有取得何天池售地款項,有被國稅局核課贈與稅的疑慮,繼承人間為避免被課贈與稅,始委託被告吳新盈於該告訴人何正惠帳戶辦理存提款程序,經告訴人何正惠同意並提供印鑑交被告吳新盈、何蘇敏等辦理資金存提款之使用,否則被告等既無告訴人何正惠印鑑章,被告吳新盈豈能連續四次以該印鑑章辦理提款手續?又告訴人何正惠帳戶內資金轉入被告何正程帳戶內,是為處理何天池生前債務及支付銀行借款利息等語。被告吳新盈固坦承其分別於89 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填載取款憑條,自何正惠名下帳戶內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後轉帳至何正程名下帳戶之情,惟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被告吳新盈前往何蘇敏處蓋用,被告吳新盈從未保管告訴人何正惠上開中信銀帳戶印章,告訴人何正惠業於89年3月取走該印鑑,故被告吳新盈前往何蘇敏處蓋用該印鑑,應係告訴人何正惠同意並交付何蘇敏處者,亦即是經有權製作人之同意,被告吳新盈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吳新盈係依被告何正程之交待,將領取之款項,悉數轉存入何正程帳戶中,再陸續償還何天池生前銀行貸款之利息,故被告吳新盈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分別於89年9月25日、12月

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經被告吳新盈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轉存至被告何正程帳戶內等情,有提款憑條、存入憑單各4紙、告訴人何正惠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不爭執。

㈡告訴人何正惠雖稱其未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何正惠於本院證稱﹕在伊父親頭七的時候,伊有將

其中信銀帳戶的印章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何天池為89年2月29日死亡,則可推知告訴人何正惠係於89年3月間已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印鑑章取回保管。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何正惠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紀錄(見本院

卷第1宗第63頁),於89年9月25日轉帳330萬元前,有2筆證券款存入及4筆現金存入紀錄;於89年12月15日轉帳470萬元之前,有2筆證券款存入及9筆現金及電匯存入紀錄,其中甚至於89年12月15日同日先存入現金9萬5840元及54萬元後再轉帳470萬元;於89年12月21日轉帳450萬元之前,有7筆現金或電匯存入紀錄,其中於89年12月21日同日亦先存入49萬元、93萬元後再轉帳450萬;於89年12月29日轉帳260萬元之前,有2筆分別於89年12月28日現金存入112萬5777元紀錄及於89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142萬元之紀錄。而告訴人何正惠於本院證稱﹕伊父親過世之後,伊沒有使用上開帳戶來進行買賣股票的事;89年10、11、12月伊帳戶內有數筆現金存入的情形,伊沒有印象為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第21頁),則可推知於告訴人何正惠指訴其帳戶內款項遭侵占之89年9月至12月間,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內之存入交易均非告訴人何正惠所為。而被告辯稱本件四筆轉帳交易係屬於為達避稅目的而刻意製作之存取資金紀錄等語,比對上開交易紀錄,其辯解尚非無據。

⒊又告訴人何正惠於本院證稱﹕之前伊父親還在的時候,伊

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伊父親在保管,伊父親過世之後,伊的存摺由何人保管伊不知道,至於後來何時拿回存摺,伊不知道,那是在伊父親出殯之後很久的事了,伊也忘記是從何處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0頁反面)。而觀諸卷附2張90年10月26日、92年8月29日取款憑條(見96年度偵字第17403號卷第94、95頁),均係告訴人何正惠之字跡,此為告訴人何正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反面),則最遲於90年10月26日,告訴人何正惠已取回其存摺、印章,而得以自行持其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按告訴人何正惠既然至遲於90年10月26日已取回其中信銀帳戶存摺、印章,自可由存摺所載交易明細得知本件四筆轉帳交易。果若本件四筆共1510萬元之轉帳交易係盜用告訴人何正惠印章所為,則告訴人何正惠於取回存摺後,自當即刻向返還存摺、印章者提出異議,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然告訴人何正惠於90至94年間未曾反應主張遭盜領鉅款之情事,可見本件四筆轉帳交易係業經告訴人何正惠同意並交付印鑑為之。

⒋從而,告訴人何正惠指稱其未同意或授權提領本件四筆款

項云云,尚難採信。告訴人何正惠既已同意而交付其保管之帳戶印鑑章等資料以供製作資金流程之用,則被告何正程、吳新盈自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再者,於何天池生前,上開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係作為何天池買賣、投資股票之帳戶使用,此為告訴人何正惠所不爭執;於何天池死後,告訴人何正惠亦未將其名下股票接手回來做,此亦為告訴人何正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175頁);又承前所述,於告訴人何正惠指訴其帳戶內款項遭侵占之89年9月至12月間,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內之存入交易均非其所為,則應負責處理何天池遺產及債務之被告何正程,委託被告吳新盈將告訴人中信銀帳戶內四筆款項轉帳至自己名下帳戶,以之清償何天池對臺中商銀之貸款利息,尚難認被告何正程或吳新盈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關於何天池名義帳戶部分,起訴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另涉犯侵占罪嫌;就關於何正惠名義帳戶部分,起訴被告何正程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起訴吳新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均尚未提出證明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何正程、吳新盈上開被訴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上開被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何正惠就其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告訴被告何正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何正惠與被告何正程為親姊弟之二親等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為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內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何正惠係於96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有其首頁蓋有本院96年8月20日收狀章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805號卷第1頁)。又該刑事告訴狀內記載﹕「經告訴人發覺上開帳戶內金額有遭提領後轉存入被告何正程帳戶之情形,遂針對上開帳戶內於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遭提領之四筆款項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正程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再參照告訴人何正惠95年1月20日所提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記載「被告何正程未經原告何正惠同意或授權,陸續自原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提領出現金納為己有,據原告目前已查知者﹕被告曾於89年9月25日,自原告中信銀帳戶提領出3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153頁),可知告訴人何正惠於95年1月20日對被告何正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時,業已知悉其中信銀帳戶於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分別經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之情。告訴人於95年1月20日知悉後,遲至96年8月20日始對其弟弟被告何正程提起侵占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應係認此部分與被告何正程之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 偽造之文件名稱 │署押之名義人│署押之數量│出 處 ││號│ │ │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何天池 │ 1枚 │影本見96年││ │取款憑條(140萬 │ │ │度偵字第17││ │元) │ │ │404卷第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何天池 │ 1枚 │影本見96年││ │取款憑條(780萬 │ │ │度偵字第17││ │元) │ │ │404卷第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