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前淨重各為拾貳點伍捌捌陸公克、零點叁零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各為拾貳點伍捌捌零公克、零點叁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就徒刑部分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假釋方得期滿(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惟因丙○○曾詢問其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且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丙○○均有提及何時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甲○○因而思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上「7-11便利商店」附近,向綽號「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強」),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前淨重十二‧八九五七公克,驗餘淨重十二‧八九四二公克),價金則以「阿強」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之賭債相互抵銷。甲○○意圖販賣而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接獲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來電再度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雙方確認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進行交易後,甲○○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談妥交易地點及交易價格為六千元。甲○○又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前揭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二包(送驗前淨重各為十二‧五八八六公克、○‧三○七一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十二‧五八八○公克、○‧三○六二公克),再攜帶該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由不知情之徐啟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為甲○○之姊郭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六號網咖店前,欲與丙○○交易。嗣因警方建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甲○○正欲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一路跟監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六號網咖店前,丙○○進入車內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甲○○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前淨重各為十二‧五八八六公克、○‧三○七一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十二‧五八八○公克、○‧三○六二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前述電子磅秤一個,另扣得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徐啟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郭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本案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一○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甲○○、丙○○、徐啟豪)、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甲○○、丙○○、徐啟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九九○一○○一二六號鑑定書,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徐啟豪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甲○○、丙○○、徐啟豪)、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甲○○、丙○○、徐啟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九九○一○○一二六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一○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前淨重各為十二‧五八八六公克、○‧三○七一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十二‧五八八○公克、○‧三○六二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判決參照)。是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前揭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施行。從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均有修正,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十
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合併適用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
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被告多答以「明天啦」等語(參見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卷第七一頁譯文),且被告於向「阿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告知證人丙○○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同上卷第七二頁譯文),是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顯係為販賣予證人丙○○甚明,且被告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包,欲以六千元加以販賣,自有營利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罪(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
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前淨重各為十二‧五八八六
公克、○‧三○七一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十二‧五八八○公克、○‧三○六二公克),其內物品經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九九○一○○一二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復係本案被告販入欲販賣予證人丙○○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二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個,被告承認該手機、SIM卡及電子磅秤均為其所有,且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第八七頁),而前開空包裝袋二個亦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尚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對價,即因已遭警查獲,而屬「尚未取得」,依上開說明,不應就此對價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張),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徐啟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郭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均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販毒所用,亦不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證人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其後某時,由被告攜帶愷他命毒品一包(重約五公克),前往臺中市○○路○段○○○號網咖店前,交付予證人蔡欣芳,再於同日九時許,在同一地點,由證人丙○○交付現金三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丙○○,辯稱:伊當天人在豐原,沒有到臺中市販賣愷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晚間九時十三分許之監察譯文如下:
⑴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B(丙○○):喂,阿銘喔。
A(甲○○):嗯,妹妹。
B(丙○○):我晚一點去找你。
A(甲○○):好,妳晚一點再打給我。
B(丙○○):沒有啦,我先去跟他收錢一下。
A(甲○○):好,沒關係,妳晚一點再打給我。
B(丙○○):好。
⑵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
B(丙○○):喂,晚一點好了。
A(甲○○):那妳三千元可以先給我嗎?B(丙○○):我晚一點再打給你,我爸要去我男朋友家修馬達。
A(甲○○):我很趕。
B(丙○○):怎麼辦。
A(甲○○):我叫人過去跟妳拿。
B(丙○○):大約幾點要?A(甲○○):十點要用到錢。
B(丙○○):十點之前給你好嗎?A(甲○○):好。
⑶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晚間九時十三分許:
B(丙○○):喂,阿明喔。
A(甲○○):OK了嗎?B(丙○○):你要過來跟我拿。
A(甲○○):我現在在豐原,我等一下進去臺中打給你。
B(丙○○):好阿,我在男朋友家。
A(甲○○):南屯那裏嗎?B(丙○○):對阿。
A(甲○○):我要到了,我會先打給妳。
B(丙○○):阿明你那裏東西進來了嗎?A(甲○○):明天好嗎。
B(丙○○):那我先拿三千給你,到了打給我。
A(甲○○):好。
B(丙○○):那你到了再打給我。
A(甲○○):好。
B(丙○○):掰掰。
前揭譯文中,證人丙○○僅提到要拿三千元給被告,除此之外並無住何有關愷他命代號、暗號,或交易愷他命語意在譯文中,則此「三千元」究為何意?實為認定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之關鍵。
㈡按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尚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之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雖於警詢時陳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三分許之譯文就是伊上一次向被告買愷他命,買五公克,三千元,當時伊沒給他錢,伊在十月二十一日那時才還他愷他命毒品的錢云云(參見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卷第二九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向被告買過一次愷他命,在二十一日的晚上,時間忘記了,就是一樣在南屯路上的網咖店樓上,好像叫雅虎網咖店,伊在路邊他的車內跟他買五公克的愷他命,約定用三千元跟他買,那時還沒給他錢,當天伊記得好像是下午四、五點跟他買,在晚上九點多同一地方拿錢給他,當天是下午他先用公共電話打給伊,問伊要不要刺青,伊就問他刺青是不是很痛,需不需要毒品來麻醉,電話中就跟他約買五公克,他之後要到網咖店時他用電話打伊手機說他要到了,伊再從網咖地下室走上來,當時他用哪支手機打給伊,伊不記得,因為他有很多支手機,他每次都說這電話是他朋友的,叫伊不要回撥,他說固定只有的○九三六那支電話,晚上拿錢之前他打給伊說能不能先拿三千元給他,說他有急用,他用哪支電話打給伊,伊不記得,打伊那支手機,當時伊帶伊爸去伊男友家修馬達,伊跟他說可不可以晚一點再打給他,隔大約半小時後伊爸離開伊男友家後,伊就到網咖店再用手機打給他,打○九三六那支,他再過來跟伊收三千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是證人丙○○指證該三千元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譯文中提到的三千元是因為證人丙○○欠伊三千元,是伊請證人丙○○抓狗所付的訂金三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則被告與證人丙○○就譯文中三千元之意義各執一詞,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來判定證人丙○○所述是否屬實。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
四、五點,在臺中市○○路上之網咖店路邊車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於同日九時許,被告再過來收三千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五八頁),依該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整日,該門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縣豐原市、大雅鄉或神岡鄉,並未在出現在臺中市南屯區;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及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與證人丙○○進行前揭譯文之通話時,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四樓;復於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至下午六時五十六分間,該門號有多次與他人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亦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四樓,其中最長未通話時間是從下午五時十分許至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依常情一般人實無法在四十分鐘內往返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臺中市○○區○○路;另被告於晚間九時十三分許與證人丙○○進行前揭譯文之通話時,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七樓,而晚間九時十三分許至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間,該門號有多次與他人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在臺中縣豐原市、神岡鄉、大雅鄉,其中最長未通話時間是從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許至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依常理一般人亦無法在三十六分鐘內往返於臺中縣豐原市○○○市○○區○○路。從而,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丙○○所稱交付愷他命或收受價金時間點前後是由他人持用該門號手機情況下,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認被告辯稱其該日均在臺中縣豐原市等語,堪信為真,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該日下午四、五時許,到臺中市○○路販賣愷他命,又於該日晚間九時許,至同一地點收取三千元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交錢的地點?)黎明路,我把錢交給被告的朋友,我是先取貨後交錢,取貨的地點在南屯路,也就是本案被查獲地點。」、「(辯護人問:愷他命是何時交給你的?)交錢的前幾天,好像是二十一日前一天或前二天早上,在南屯路交給我的。」(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五頁),則證人丙○○對被告販賣愷他命時間及收錢之人,均與偵查中證述不同,經檢察官質疑其證述前後不一,證人丙○○又改稱:應該是在黎明路付錢,之前是伊講錯了,聯絡及交貨都是在同一天白天,晚上拿錢,伊在檢察官偵訊記的比較清楚,現在時間久了,有點忘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予證人丙○○,表示被告當時人應在臺中縣豐原市,並無機會至南屯路交付愷他命,證人丙○○先稱:時間有一點久,伊現在不太記得起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後又改稱:伊真的很怕伊自己忘記說錯證詞被判偽證罪,實際上伊是跟被告的朋友買愷他命,是他朋友拿給伊的,但是聯絡都是伊聯絡被告,交錢的時候也是伊聯絡被告,再叫他朋友過來收,金額是三千元,愷他命重量是五克云云(參見本院卷七九頁背面)。證人丙○○一再修正其證詞,欲迎合檢察官或本院所揭示之證據,導致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憑信性極低,難使一般人產生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確信。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另外在上個禮拜三,是否也在南屯路外面的網咖店賣了五公克的愷他命給丙○○?)沒有賣,她只叫我幫她找,我沒有跟她收,她先欠著,是三千元,我知道我有跟她收三千元,但我忘記什麼時間跟她收了,愷他命我沒有在販賣,是叫我幫她找。」、「(檢察官問:你跟貿易拿愷他命毒品拿多少錢給他?)我沒拿錢給他,是丙○○拿三千元給我之後,我才一樣拿三千元給貿易,就是在跟丙○○拿錢的同一天拿錢給貿易,貿易的電話在扣案的手機裡。」。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愷他命好像也是他朋友自己來,因為他朋友曾經單獨來把東西交給伊,所以第二次被告叫他朋友來收錢時,伊才知道要交給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頁),顯與被告前開自白向證人丙○○收取三千元,再交給綽號「貿易」之男子情節不符,自難僅憑被告此一單次自白而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外,要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