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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

11 月14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乙○○房間化妝台上之紅包袋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

0.34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中確實檢驗出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首次88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 95、97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以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屬實,此有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