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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友人關係,甲○○自民國(下同)91年7月5日起,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向乙○○之父廖德海承租土地(臺中市○○區○○段466(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467(屬廖德海所有)、471(起訴書誤為472,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地號,面積為約220坪),並在上搭設鐵皮建築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202之3號),作為寵物管理場所。嗣因甲○○於租約到期(原租約到期日為96年7月4日,嗣再延長租約到97年6月30日。)後,遲不搬遷。乙○○雖明知坐落承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物為甲○○所有,惟因甲○○已與承包拆除者何世賢以總價135,000萬元(約定由何世賢給付甲○○)簽立建物拆除契約,然因其後發現前開臺中市○○區○○段第471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甲○○乃於97年9月25日書寫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准予承租,而仍遲不拆除該建物;且土地出售予他人,急待辦理過戶及點交手續,一時情急,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以挖土機將甲○○所有之鐵皮建築物拆除,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廖德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裝修工程估價單、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建物拆除契約、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甲○○於97年9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准予承租之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圍牆不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有遭毀損之鐵皮屋,四面有牆且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居住,而經被告毀損後已不堪使用,此有現場照片28張在卷足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觸犯本罪,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甲○○已與承包拆除者何世賢以總價135,000萬元(約定由何世賢給付告訴人甲○○)簽立建物拆除契約,然因告訴人甲○○其後發現前開臺中市○○區○○段第471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告訴人甲○○乃於97年9月25日書寫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准予承租,而仍遲不拆除該建物;且前揭土地出售予他人,急待辦理過戶及點交手續,一時情急,暨不諳法令規定而誤觸刑章,情有可原,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雖欲以高於告訴人委託承包拆除者何世賢拆除建物所可得之代價135,000萬元之高價250,000元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陳明需以1,500,000元始願和解,而無法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