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 告 癸○○
卯○○寅○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癸○○、卯○○、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癸○○、卯○○、寅○分別為21世紀不動產五期精誠加盟店駿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駿寶公司)之員工,被告庚○○、癸○○、卯○○、寅○於民國95年1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新天地觀光飯店」(下稱「新天地飯店」)屋齡老舊,並無金融機構願意提供貸款,告訴人丙○○經由戊○○介紹,由其子即告訴人丁○○前往與被告庚○○、癸○○、卯○○、寅○接洽,被告庚○○、癸○○、卯○○、寅○提供駿寶公司之售屋資料表供告訴人丁○○參閱,而售屋資料表中竟記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之不實內容,使告訴人丙○○與丁○○陷於錯誤,於95年21月30日簽立議價委託書,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價格,服務費為百分之1.5,委託駿寶公司購買「新天地飯店」及其旁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並同意有100萬元之價差。告訴人丙○○於96年1月13日,委由告訴人丁○○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3100萬元,並於96年1月15日,交付金額310萬元之支票予賣方,約定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嗣因無法辦理貸款,遭賣方沒收310萬元。被告庚○○、癸○○、卯○○、寅○為向僑馥公司領取服務費及100萬元之價差,竟於96年9月11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告訴人丁○○名義,在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僑馥公司領取服務及價差115萬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僑馥公司。因認被告庚○○、癸○○、卯○○、寅○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庚○○、癸○○、卯○○、寅○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癸○○、卯○○、寅○涉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壬○○、子○○之證述及售屋資料表、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簽收支票、寅○簽收支票、切結書、支票、協議書、申辦單、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己○○之名片、僑馥公司信封、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21日調科二字第09700057650號鑑定書、丁○○簽發支票、華僑銀行票據代收憑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不動產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癸○○、卯○○、寅○固坦承分別係駿寶公司之員工,有提供記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之售屋資料表供告訴人丙○○、丁○○參閱,嗣並持申辦單、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向僑馥公司領取服務費及價差報酬共133萬元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不知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庚○○辯護:售屋資料表所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內容,係癸○○向復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復華大里分行)辛○○查詢所得,並非虛構,不能認係詐術,另癸○○傳真至丙○○公司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上,立書人欄原未載丁○○之簽名、印文,等該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以丙○○經營之興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公司)信封寄回給寅○後,立書人欄才有丁○○之簽名、印文,可見其上簽名、印文並非庚○○等人偽造,況庚○○未曾參與該建物買賣過程,本案與庚○○無涉等詞;被告癸○○則辯以:丙○○、丁○○並未提供完整的貸款人資料,何況他們在簽約時有說不需要貸款,又當時合約到期日是96年4月20日,丙○○有開100萬元支票給駿寶公司,因為票也在96年4月20日到期,丙○○希望駿寶公司先將票抽出來,且希望屋主將期限延至96年5月30日,伊等為了保障權利,才傳真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是卯○○打字,由伊傳真給丙○○,再由丙○○用興明公司的信封寄回,其上日期誤載為95年5月15日,應該是96年5月15日才對,伊等並無偽造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之必要等語;被告卯○○辯解:渠雖是店長,但沒有參與、商談本案的買賣過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並非偽造,駿寶公司以申辦單向僑馥公司請領的133萬元,有包括100萬元價差報酬,丙○○原先雖有開100萬元支票給駿寶公司,但欠缺單據,而公司作帳需有買賣雙方同意付款的文件,所以才會傳真服務費支付同意書給丙○○、丁○○簽立等詞;被告寅○抗辯稱:丁○○提出的貸款人千愛芬因為信用有瑕疵,以致貸款未過,本案買賣是因丙○○、丁○○一直未能提供齊全的貸款人資料,才會導致無法貸款,又其等沒有偽造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倘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準此,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裁判主義,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被告庚○○係駿寶公司負責人,被告癸○○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本案賣方仲介,被告卯○○是該公司店長,被告寅○則係店員兼買方仲介一節,為被告庚○○、癸○○、卯○○、寅○所不否認,並有被告4人名片在卷可憑;另被告庚○○、癸○○、卯○○、寅○對於駿寶公司有提供由被告寅○記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字樣之售屋資料表給告訴人丙○○、丁○○,嗣與丙○○於95年12月30日簽立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駿寶公司以3200萬元價格,購買「新天地飯店」及其旁11號建物,服務費約定為百分之1.5,告訴人丁○○並於96年1月13日與賣方即林柏憲、林香勳等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100萬元購買上開2建物,並交付310萬元支票作為簽約款,委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俟丁○○屢因無法辦理貸款展延期限,然終遭賣方解除契約並沒收310萬元,期間駿寶公司先後持申辦單及載有丁○○名義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共向僑馥公司領取133萬元之服務費及價差報酬等情亦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丙○○、丁○○指述在卷,復有售屋資料表、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切結書、協議書、申辦單、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附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
(三)駿寶公司固有提供由被告寅○填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之售屋資料表予告訴人丙○○、丁○○參閱,而後丙○○、丁○○未自復華大里分行貸得款項,惟稽諸證人即復華大里分行職員辛○○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5年任職復華大里分行時,受癸○○委託,做新天地不動產的預估,預估結果有跟癸○○回報,但因時間已久,其無法確認是否有向癸○○表示新天地飯店現值4500萬,可以打8折,貸款3600萬,當時的鑑價是經過公司鑑價部門所出的數字,應該超過3000萬元,但該案比較複雜,其有向癸○○表示其銀行承作機會不大;而其在復華大里分行任職時,並沒有任何人以新天地不動產向復華大里分行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足見被告癸○○確曾委託證人辛○○向復華大里分行鑑價部門查估「新天地飯店」之現值及可貸價額無訛,縱復華大里分行嗣後有不予承作之考量,亦難謂被告等人提供載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資訊之售屋資料表,即係蓄意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證人辛○○另證述:其在復華大里分行任職時,並沒有任何人以新天地不動產向復華大里分行申辦貸款等詞,又證人即地政士乙○○亦到庭證陳:伊有承接本案房屋買賣簽約部分,簽約時有當場詢問買賣雙方是否要貸款,有無需要提供銀行讓他們參考,買方爸爸(即丙○○)說不用,並說貸款部分要自己去找銀行辦貸款,丙○○、丁○○都沒有委託伊就新天地飯店跟銀行談貸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顯然告訴人丙○○、丁○○於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時,即無向復華大里分行申辦貸款之意。再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作證時,證承渠副業是房地產,而證人丁○○則從事不動產的土地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反面),證人戊○○也證稱:渠與丙○○都在作房地產,因為「新天地飯店」案子很大,渠無法買,丙○○說他有辦法,丙○○手上有2、3億的不動產在循環買賣等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丙○○、丁○○關於不動產之買賣、申貸情況,均非陌生,且本案交易過程亦由告訴人丙○○、丁○○親自處理,徵之常人就買賣不動產此高價額經濟活動,均經多方打探,不致單憑仲介公司提供之房價、貸款資訊,隨即率斷為錯誤決定,況告訴人丙○○、丁○○分別係以房地產為副業或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衡情就不動產價值及可貸得之款項,自有較一般人更高之熟悉度及判斷力,應可預見、查知本案2建物得以貸款之可能性及額度範圍,如謂告訴人丙○○、丁○○僅因駿寶公司提供載有「現值4500萬,折8折=3600萬(可貸),復華大里分行楊R」之售屋資料表,即陷於錯誤,而先後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難想像。此外,告訴人丁○○亦自陳因伊當時未滿30歲,故無資格申辦3000萬元以上之貸款等情,嗣告訴人丁○○雖曾提供友人千愛芬資料申貸,然銀行未能依申請核准貸金,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舉凡貸款人資格不符、信用上有瑕疵、提供之擔保品不足、不動產價值及現況未佳等等均有可能。本案告訴人丙○○、丁○○未能如願貸得預期款項,導致310萬元支票為賣方沒收,始生本案糾紛,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癸○○、卯○○、寅○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丙○○、丁○○陷於錯誤,公訴人徒以駿寶公司有提供得向復華大里分行貸款訊息之客觀事實,認被告4人有詐欺犯行,尚嫌無據。
(五)至告訴人丁○○雖否認有於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而指述係被告4人偽造,並持向僑馥公司行使,以掩飾溢領仲介服務費之詐欺犯行,然查,證人即僑馥公司交易安全管理人員甲○○於本院具結證陳:本案服務報酬是依照當事人的約定,因為後來發生糾紛,伊向雙方求證,賣方有提供當初簽署的文件,買方部分是與丙○○聯絡,電話是丙○○本人接的,他說當初有簽署一張同意書願意給付給仲介公司115萬元,當時丙○○有同意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反面);另任職僑馥公司不動產交易管理部協理之證人子○○亦到庭結稱:仲介費用的請領,是由仲介公司傳真申辦單,記明金額,我們的承辦人按照一般交易行情,判斷此仲介費用的比例及額度符合常情後,就按仲介方面的記載,撥給款項,頂多我們再以電話向買賣雙方確認,這個案子我們沒有做確認,因為我們當時認為沒有什麼問題,是後來我們發覺駿寶公司請的金額不對,經向買賣雙方確認後,發現有溢領,所以請駿寶公司返還溢領的部分;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是駿寶公司傳真到僑馥公司來的,傳真上開同意書後,僑馥公司有給付服務費的報酬給駿寶公司,本案總價3100萬元,若佣金百分之6是180幾萬元,如有正常履約,仲介費用在100出頭萬元是合理的,只是後來才知道原來買賣雙方只給30幾萬元的仲介費,如果違約事由在買賣雙方,而不可歸責於仲介,解約後仲介還是收原來約定的價額甚詳(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考諸卷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僑馥公司先後於96年2月5日支付50萬元、3月21日支付50萬元、6月22日支付33萬元之仲介費予駿寶公司,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方面有簽署同意書,願意給付115萬元,且僑馥公司係在駿寶公司提出申辦單、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後,始陸續給付133萬元完畢,因之,堪認駿寶公司最遲於96年6月22日前即已提出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供作僑馥公司撥款之憑證,是告訴人丙○○、丁○○指稱被告4人向僑馥公司詐得133萬元仲介費用後,經僑馥公司發覺有誤,為遮掩並湊足額度,才於96年9月11日偽造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云云,即屬無憑。至告訴人提出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影本上雖有「SEP.000000
00;52AM」字樣及「FROM:000000000」之傳真號碼,惟觀之被告卯○○所提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正本,其上並無上開文字,且該000000000號並非駿寶公司之傳真機號碼,而係證人即賣方己○○之傳真,此據證人己○○證陳屬實,且有己○○名片得參,是以,依告訴人提出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影本,充其量只得認為該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曾於96年9月11日,經由己○○之傳真機傳送至某處,尚無從以該影本上有「SEP.00 000
0 00;52AM」字樣,即認定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係被告方面於96年9月11日所偽造、傳真。
(六)又告訴人丁○○爭執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上「丁○○」之簽名及蓋章非伊所為,而經檢察官將該服務費支付同意書,連同告訴人丁○○親自簽章之支票影本、切結書原本、協議書原本及影本、收支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上「丁○○」之筆跡、筆畫特徵及印文,與前揭丁○○所為文件均不同,有該局97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70005765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見該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並非由告訴人丁○○親簽無誤。而告訴人固稱該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係被告方面所偽造,然經被告庚○○、癸○○、卯○○、寅○否認,辯稱該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係於96年4月18日傳真予告訴人丙○○,由告訴人方面簽名、蓋章後,以丙○○所經營興明公司之信封寄回,復提出蓋有96年4月18日郵戳及記載4月19日字樣之興明公司信封、回執為證,則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憑。因此,上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經鑑定結果僅得證明非丁○○簽章,惟尚無從認定簽名、蓋章者為何人,亦不排除是告訴人丁○○及被告4人以外之人簽章之可能,實難遽認必係被告庚○○、癸○○、卯○○、寅○所偽造,是前揭鑑定書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至告訴人丙○○、丁○○雖謂駿寶公司依契約只得請領46萬5千元之仲介費,然查,告訴人丙○○、丁○○曾允諾願給付100萬元價差報酬,並開立票號AH0000000、發票日96年4月20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執,足見駿寶公司可取得之仲介費、價差報酬合計為146萬5千元。查丁○○開予駿寶公司之上開價差報酬100萬元支票,於96年10月29日入至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一情,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港匯銀(總)字第39379號函得憑(見本院卷第264頁),而僑馥公司於被告等人提出申辦單、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時,經按一般交易行情判斷結果,認符合常情而付款,且給付金額共計133萬元,並未逾越駿寶公司所可取得仲介費、價差報酬共146萬5千元之額度,縱使駿寶公司據以請領之名稱、原因不盡正確,然難謂被告4人因此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何施用詐術致僑馥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癸○○、卯○○、寅○於本案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丙○○、丁○○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4人自無詐欺之可言,至於因事後無法貸得款項,演變至遭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310萬元支票,實與被告等人無涉,又依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4人故意持偽造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向僑馥公司行使而詐得款項之事實,雖告訴人一再質疑駿寶公司請領款項之合理性,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所提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癸○○、卯○○、寅○犯罪,自應為被告庚○○、癸○○、卯○○、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到判決證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