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但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害人丙○○○之夫,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2月1日凌晨4時28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外遇,而與之發生口角,詎其明知人之頭部、胸部均為身體脆弱之處,以利刃砍殺將有致命危險,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該址1樓廚房內取得菜刀1把後,前往2樓之臥室內,以該把菜刀砍殺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顏面、頭皮及左乳房多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因被告之子甲○○、李文旗聽聞被害人之呼叫聲,先後趕至,經甲○○奪下被告所持用之該把菜刀,再與李文旗將被害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被害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涉有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李文旗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自白與卷附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件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共20張等證據方法為憑。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上述時地因懷疑被害人外遇,而與之口角,後持住處廚房之菜刀1把攻擊被害人,致其頭、胸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節,然否認涉嫌殺人未遂罪,辯稱案發當晚睡眠不佳,精神錯亂,何以發生本案,並不清楚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平時與被害人感情甚篤,惟近年來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此有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病歷記錄及重大傷病卡等在卷可憑,因而經常胡思亂想,懷疑被害人外遇,加上未按時服藥,導致情緒失控,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本件係因心神喪失而犯案,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或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⒉扣案之菜刀1把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係警方據報趕抵現場後,經被告之同意所扣押者,核非違法取得,復與本件案情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判決部分:⒈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固據證人甲○
○、李文旗於警詢時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將其等於聽見其母即被害人臥房傳出驚叫聲,即趕往現場,而發現被害人遭其父即被告持扣案之菜刀1把砍殺,致受有前述傷害等過程敘明在卷,復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20張及前述菜刀1把扣案可證。
⒉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
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以上參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26年渝上字第237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等判例意旨)。查被告方面辯稱其已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乙節,除有其選任辯護人具狀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錄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33-60頁),並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尚義診所函詢無誤,有各該院所檢送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1、82-147頁),且為被告之子即證人甲○○、李文旗於前開受調查時證明屬實。基於上述事證,被告可能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本院乃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經該院實施鑑定後,以98年7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1374號書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到院,其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李員(指被告)與其兒子所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之結果顯示,李員於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案發當時李員精神狀態應屬於心神喪失」(見本院卷第159-164頁)。事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既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本件即應依前開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⒊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項期間為5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證人甲○○、李文旗於警詢及甲○○於本院為證時,一再證述厥因被告不肯按時服藥,致病情無法控制穩定,常胡思亂想,懷疑母親(即被害人)外遇,才發生本案等語(見警卷第7、9頁及本院卷第177-180頁);又參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參、檢查結果之四、精神狀態檢查部分,也有:「李員(指被告)在和心理師、醫師的會談過程中,態度較為疏離與消極,但尚可被動配合回答問題,對時間、地點、人物有時無法正確回答。在會談過程當中,李員對於事物發生時間點或對事物的解釋出現前後不一致、對間定向感不佳的情況。至於妄想和幻覺的部分,李員雖否認有明顯妄想或幻覺的經驗,但是李員陳述兩年多前開始會聽到有人說他妻子討客兄之事,較難澄清是否為聽幻覺干擾,李員對於妻子之忌妒性想法也甚為固著」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上述情狀,被告顯需外力介入積極予以照護,始能控制病情,否則即有再犯之虞。故為維護被告個人安全,防止其病情惡化,並免被害人再次受害起見,本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