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偽造之票號NO五五五六0三號、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其因與陳厚良係同學關係,並因其友人丁○○積欠陳厚良債務均未歸還,為處理丁○○之債務事宜,竟與陳厚良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愛買量販店」內,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由陳厚良交付票號NO555603號之空白本票1張予甲○○,由甲○○在該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7年2月3日、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各1枚,在本票金額欄、發票人地址欄偽造「丁○○」之署押計3枚,用以表示丁○○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甲○○填寫完成後,持以交付給陳厚良而行使之(陳厚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嗣因丁○○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陳厚良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對於丁○○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許可後,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丁○○否認簽發本票之情,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吳尚恆在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承其未經同意簽發本票,丁○○始悉前情而撤回訴訟。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即證人丁○○之同意或授權,由證人陳厚良指示,以證人丁○○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後,交由證人陳厚良行使乙節,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票號555603號本票影本乙紙、本院97年度抗字第324號卷宗、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97號卷宗隨卷可參。而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交予證人陳厚良,證人陳厚良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97年5月9日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予共犯陳厚良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陳厚良間,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而查被告偽造之支票僅1張,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甲○○係瘖啞人,有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另被告於偵審期間亦均以手語溝通應訊,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之刑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丁○○之同意授權而偽造本票1張,損及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並危害於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偽造有價證券係為朋友解決債務問題,而非為自身利益之犯罪動機,而被害人亦未遭受實質之財產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之票號NO555603號,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97年2月3日、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面額為96萬元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