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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5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被 告 甲○○上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92號)後,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1號受理,並於民國98年9月10日判決在案。惟就受害保戶賴金城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金遭被告侵占乙節漏未論列,合計724020元,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自得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冒用乙○○○名義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領取賴金城死亡給付金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將上開死亡給付金匯款至乙○○○帳戶後冒名領取(見本院98年7月16日、98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而本院就被告分次冒用乙○○○之名義領取上開賴金城死亡給付金共計724020元之犯罪事實,業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項下為論列(見附表6),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漏判情形,自毋庸為補充判決。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