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關係,民國97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丙○○腦部中風緊急入住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因病情危急,丙○○乃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中權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交付戊○○保管使用並支應相關醫療費用。嗣戊○○懷疑丙○○有婚外情,遂不再探視丙○○及予以照料,且於丙○○病情較穩定後,拒絕丙○○返家,丙○○見狀心情極為沉痛,即不欲繼續委託戊○○代為管理前開二銀行之存摺等物,而於97年2月17日,央其姊夫簡瑞煌、庚○○、己○○協同其胞兄林明煌、林明博,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向戊○○索回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惟遭戊○○拒絕,而戊○○已知丙○○不再委託其保管使用該二銀行之存摺等物,竟因認為該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款,係其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抵押貸得之400萬元中之一部分,為其所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擅自持丙○○之合庫中權分行存摺、印鑑,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簡稱合庫西臺中分行),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寫200萬元,並以丙○○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以偽造表示丙○○本人欲提領200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一紙,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該紙偽造之取款憑條。戊○○領出200萬元後,隨即全部存入其在合庫西臺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於提領前揭200萬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6日,持丙○○該合庫中權分行之金融卡,前往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以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辨別系統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使用,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出1萬7000元至其長子乙○○之銀行帳戶內、轉出1萬5000元至其次子甲○○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2)。戊○○拒絕交還丙○○前開二銀行之存摺等物後,丙○○即於97年3月8日再請警察至戊○○前揭住處索討,惟戊○○僅交還合庫中權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卻藉口找不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而拒不返還該銀行之存摺等物,並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持丙○○該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前往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以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辨別系統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使用,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計13萬9000元(詳如附表編號3-11)。
三、案經丙○○委由陳怡成律師、蘇仙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開合庫中權分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等物平時都是告訴人丙○○在保管使用,家中之財務也是由告訴人負擔及管理,且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告訴人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及以該二銀行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97年2月17日告訴人之三位姊夫及二位哥哥並未到伊住處,他們是在97年2月8日或10日左右到伊住處,勸伊要照顧告訴人,並表示要拿回告訴人之手機,並未提及要索回公事包及置於其內之銀行存摺等物,又該華南銀行存摺等物原本就放在家裡,作為電話、水電、瓦斯費用等扣款用,伊才未於97年3月8日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還告訴人,且因告訴人於97年4月8日有交給伊兒子乙○○一張保險公司理賠之支票,金額15萬4000元,告訴人明知乙○○一定會將支票交給伊處理,伊取得支票後即將之存入告訴人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伊因此認為告訴人有同意伊繼續使用該華南銀行之帳戶,伊才會接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款項,且伊所提領之每一筆金錢皆屬家中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003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伊亦有法定代理權,無須告訴人以意思表示授權云云。
二、經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月29日至97年2月17日這段期間,有無跟你太太當面講過,要她將你公事包還給你?)她來看我一下就走了,沒有當面跟她要,都是用電話」、「(問:是否記得你電話中如何講?)我說希望她將印章、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手機還給我」、「(問:你再確認一下,華南存摺及提款卡當時確實在公事包內?)是」、「(問:華南銀行存摺是極小的錢?)對」、「(問:你在97年2月17日有委託你二個哥哥,三個姊夫,這五個人是一一委託還是一起講?)我是只有委託二姊夫簡瑞煌、四姊夫己○○,他們來醫院看我的時候,我當面跟他們說,被告不還給我公事包裡面的財物及手機,請他們去跟她當面要回來,有沒有當面委託三姊夫庚○○,我有點忘記了,那時候我剛出加護病房不久」、「(問:97年3月8日你本人去,沒有拿到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為何沒有再叫警察去拿?)警察說被告說她不知道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在哪裡」(參本院卷第126、132頁筆錄)。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四姊夫己○○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受告訴人委託到被告家要回存摺、手機等?)有」、「(問:時間?)大約是97年2月17日,應該是禮拜天或是禮拜六」、「(問:你們是去要什麼東西?)之前丙○○告訴我們,他的證件、存摺、手機都放在公事包裡面,丙○○跟我說他之前有用電話跟被告要回來,手機也被扣住,丙○○就請我們去要,特別是手機,除了手機,也要公事包及裡面的東西」、「(問:告訴人在何處委託你,請你將公事包拿回來?)大慶醫院的普通病房裡面」、「(問:你們接受委託之後,有多少人去被告住處?如何去?)他告訴我之後,我記得他也有跟二姊夫簡瑞煌及三姊夫講,後來二姊夫就召集我們去簡家講討論如何處理,有三姊夫、我、丙○○大哥林明博、二哥林明煌,是在晚上7點左右,我們討論結果是明天五個人下午兩點通通在簡家集合,到齊之後,由我開車載另外四個人到被告家,到了大樓門口,他們四個人下車,我就開車到停車場,之後走到被告家,那個時候,二姊夫已經用電話聯絡乙○○下來接我們,我一到,乙○○就帶我們五人上樓,電梯要刷卡,進去後,被告兩個兒子都在,我們在客廳等,叫乙○○去叫被告出來,約20分鐘後,被告才出來,出來之後,庚○○首先講家庭為重,要被告去照顧丙○○,二姊夫也跟兩個兒子講,父親平常對你們這麼好,生病怎麼可以不理他,二姊夫自己勸到掉眼淚,林明煌跟甲○○一直聊天,我告訴戊○○,丙○○要他的公事包及手機,被告沈默一陣子,我告訴戊○○,手機最好今天還給他,戊○○告訴我手機已經被她摔壞,林明煌聽到後說妳最起碼把晶片卡還給他,被告不置可否,只是一直罵丙○○外遇的事情,我想說丙○○要跟她要這些東西,她自己也知道,我已經傳達,她不還我也沒辦法,我們就回去了」、「(問:你跟被告要公事包裡面的東西,被告有無明確的拒絕你?)沒有,她都沒有懷疑,因為丙○○之前已經告訴她,她知道這件事,如果她懷疑,她可以打電話去病房查證,但是被告也沒有拿給我公事包及裡面的東西」、「(問:被告何時返還這些帳戶?)3月8日,我們請警察來幫忙,她拿給警察」、「(問:97年3月8日的情形?)應該也是禮拜天或是禮拜六,大家去大慶醫院看丙○○,想說之前去幫他要也沒有結論,那天丙○○想說他自己回家去跟他太太要,我們想說他要回去就陪他一起回去,順便去勸勸看,當天有簡瑞煌、林明煌、林明博、庚○○、二姐、三姐、四姊一起去,到了大樓,管理員就跟我們說他們不在家,不要上去,二姐叫他兒子去停車場看車子是否在,結果車子在,我們就打他們家電話,電話一直響,都沒有人接聽,後來二姊夫用他自己的手機報警,來了兩個警察,警察以管理室的對講機跟被告講,告訴我們說你們那麼多人,我們兩個警察要帶丙○○上去拿,其他人不要上去,結果戊○○不願意見他先生,兩個警員只好叫丙○○不要上去,丙○○有跟警察說要上去拿公事包及手機,因為人很多很亂,丙○○如何講的,我不是很清楚,警察拿下來之後,我二姐有幫他清點,我二姐在清點的時候,有告訴丙○○有什麼東西,有講到合作金庫的存摺時,丙○○有說還有華南銀行及公司大小章及他的行照沒有拿下來,再要這些東西,警察請乙○○上去拿,乙○○上去,過幾分鐘之後下來,說她媽媽說那些東西現在找不到」(參本院卷第135-139頁筆錄)。
③證人即告訴人之三姊夫庚○○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2月初你去被告家主要目的?)因為告訴人中風後,妻子一直不照顧,一直要跟被告要手機及存摺,告訴人說有打電話跟被告要,但被告不給,後來幾個親戚要去勸合,就召集五個人去」、「(問:要求返還何物?)手機,公事包裡面的存摺、印章」、「(問:2月初去被告住處,當時有五個人,五個人為何會去?)因為丙○○跟二姊夫、三姐夫、四姊夫說,應該是在我們去之前,陸陸續續在我們去跟他探病或電話聯絡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問:如何講?)告訴人說他的電話、公事包裡面的存摺、印章及裡面的東西他要用,他打電話跟戊○○要,她不給,後來我們就由簡瑞煌在要去的前一天召集林明煌、林明博、我、己○○到他家,應該是下午去的,直到晚上,因為年紀大了,時間記不太清楚」、「(問:你們前一天到簡瑞煌家,說什麼?)說勸導戊○○及他兒子出來接手照顧,並且將丙○○的手機、公事包交還給丙○○」、「(問:97年2月17日你們如何去?幾點去?)那天我們在簡瑞煌家聚集,約下午2、3點,有庚○○、簡瑞煌、己○○、林明博、林明煌一起去,由己○○開車載我們去,到了之後,己○○停車,簡瑞煌打手機叫乙○○下來帶,我們去就坐在沙發上,等了10-20分鐘,被告出來之後,我開口說戊○○妳與妳兒子應該要出來照顧丙○○,己○○跟戊○○要公事包裡面的存摺、印章,戊○○一直說丙○○不是,有說手機摔壞了,林明煌說不然晶片卡給我們,戊○○都不講,後來我們看沒有結果,就回家了,應該是4、5點的時候了」(參本院卷第140-142頁筆錄)。④證人乙○○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3月8日警察有去你們家拿你父親的公事包那次,警察拿東西下來之後,有無請你再上去問你母親華南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還沒有交出來這件事情?)有」(參本院卷第151頁筆錄)。⑤被告在偵查中曾於97年9月2日具狀答辯記載:「他(即告訴人)要中斷我的生活經濟來源,剛轉入普通病房,他不顧外面天氣(寒流報到),到公司叫會計小姐不要把錢匯給我,他要每個月到公司拿(2月初)」(參調偵字卷第34頁)。綜證人丙○○、己○○、庚○○以上隔離詰問結果,可知對於告訴人如何委託二姊夫簡瑞煌、三姊夫庚○○、四姊夫己○○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回公事包及置於其內之存摺等物、告訴人三位姊夫及兩位哥哥共五人如何聚集、如何到被告住處、由何人向被告說何話、被告當時如何反應,渠三人所言完全符合;又綜證人丙○○、己○○、乙○○以上隔離詰問結果,可知告訴人有於97年3月8日親自到被告住處,並請兩位警察向被告索回公事包及置於其內之存摺等物,於發現被告返還之物中沒有華南銀行存摺等物時,還請警察叫乙○○去問被告,而被告則答以找不到;另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陳告訴人於97年2月初即欲斷其經濟來源。茲告訴人中風身體癱瘓行動不便,亟須家人尤其是配偶之照顧與扶持,而身為配偶之被告非惟拒絕照顧且不讓告訴人返家,告訴人自會急於要回委託被告保管之前開合庫中權分行及華南銀行存摺等物,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及表示對被告行為之不滿,核諸被告自陳告訴人於97年2月初即欲斷其生活經濟來源等詞,益徵告訴人急於要回該二銀行之存摺等物為真;又華南銀行之帳戶僅存極少的錢供電話、水電、瓦斯費用扣款用,若原係放在家中,告訴人只要不繼續存入款項,即可達到斷絕被告經濟來源之目的,實無於警察未自被告處取回時,還請警察叫乙○○去問被告之理,是可信該華南銀行之存摺等物,應係平常即放在告訴人之公事包內,於中風病發時,一併交由被告保管無訛;再告訴人中風癱瘓行動不便,是其央請其姊夫們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回前開二銀行之存摺等物,與經驗法則相符,且若非其姊夫、哥哥們未竟其功,告訴人自無於97年3月8日親自上門索討並請警察出面協助之情;另97年2月17日係星期日、97年3月8日係星期六,告訴人之親友們應該比較能夠同時有時間聚集,而一起去被告住處,是以證人己○○所述之時間點洵屬可信,應該為真。
三、次查,①證人甲○○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父親中風之後,己○○、庚○○有無常到你們家?)來過一、二次」、「(問:你在家的時候看到幾次?)兩次,一次請警察來拿東西,另外一次是2月中,是寒假,我與我哥哥都在」、「(問:97年2月中,己○○到你們家做什麼?當時還有何人去?)爸爸那邊的親戚,大伯、二伯、二姑丈、三姑丈、四姑丈,他們只是來說這件事情就不要太追究,外遇的事情叫我媽不要太計較,那時候是處理感情的事情,這是第一次,第二次就叫警察來把東西拿走」、「(問:97年2月中那次,你剛剛說大伯、二伯、二姑丈、三姑丈、四姑丈,你有無全程在場?)當然,我在家裡其他房間」、「(問:你有無全程在客廳?)沒有全程,進進出出,聽到處理感情的事情」、「(問:他們講話所有內容都有聽到?)沒有完全聽到」(參本院卷第144-146頁筆錄),②證人乙○○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說當時親戚有兩、三次到你家,時間各為何?)一次是3月8日警察來,另一次是警察來之前,我不太清楚幾號」、「(問:警察來之前那次有誰去?)幾乎都來,姑丈、姑姑」、「(問:是否大伯、二伯、二姑丈、三姑丈、四姑丈?)對」、「(問:他們這五個人到你住處做什麼?)處理父親外遇的事情,這次沒有講公事包的事情」、「(問:當時他們五個人在你住處是在哪裡討論?)客廳」、「(問:你有無全程都在客廳?)有」、「(問:他們講的內容你都有很認真的全程在聽?)忘記了」、「(問:你印象最深刻的是他們在討論你父親外遇的事情?)是」(參本院卷第149-150頁筆錄)。綜證人甲○○、乙○○以上所言,似乎97年2月中某日(依前所述即97年2月17日)告訴人之三位姊夫二個哥哥至被告住處僅談到告訴人與被告之感情問題,惟當時證人甲○○並未全程在場,沒有完全聽到在場之人的談話,證人乙○○雖有全程在場,但不記得有無全程認真在聽,是以渠二人縱未聽到來者有向被告索還公事包之事情,亦非能據以認定並無該等情事。又證人乙○○當日另證稱:「(問:自從你與你弟弟知道你父親外遇的事情之後,有無去看過你父親?)剛知道後的兩、三天還有去看,後來一直到現在就沒有去看」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筆錄),可知證人乙○○、甲○○立場與被告相同,是以渠二人是否有故意擇對被告有利之部分陳述,亦非無疑。
四、又查,告訴人之前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雖然顯示:97年4月8日存入金額15萬4000元之票據一張(參調偵字卷第131頁),惟證人丙○○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3月多有無開一張支票給你兒子?)有,10萬多元,我是將支票交給我兒子乙○○由他轉交給被告支付我的醫療費」(參本院卷第126頁筆錄)。足徵告訴人交由乙○○轉交給被告之該張支票,僅係要讓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又告訴人於97年3月8日索討該華南銀行之存摺等物未果,且誠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自97年2月初起即不再支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怨懟關係,則告訴人斷無同意被告將該張支票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該票款領作生活費或他用之情。另被告已於97年2月19日自告訴人合庫中權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並存入其在合庫西臺中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該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參核退字卷第31-32頁),且至97年5月7日止,被告之該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尚有135萬餘元可用(參核退字卷第23頁),被告並不乏生活費用,況告訴人已是癱瘓行動不便之人,被告既拒絕照顧,又認為告訴人應給付生活費用,亦不甚合理,是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密集轉出及提領告訴人合庫中權分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藉詞係當生活費用,即無理由,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灼然可見。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之前開合庫中權分行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被告提領200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告將該200萬元存入其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被告之合庫西臺中分行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又辯護人雖然聲請調取告訴人前揭合庫中權分行帳戶自95年2月至96年12月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之項目均與告訴人中風前自行處理時相同,惟因本件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今被告既無代理權限,則縱其提領款項之用途與告訴人中風前自行處理時相同,亦無法改變其違背告訴人意思而無權代理之事實,且依前所調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亦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調閱該些資料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偽造前揭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向合庫西臺中分行提領200萬元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受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遭提領而減損200萬元之損害,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有對於存款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①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相同之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尚無悔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提領之款項高達200萬元,惟其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為求經濟保障而為本犯行,告訴人陳稱業已對被告前開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160餘萬元為假扣押(參本院卷第126頁筆錄),所受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後尚無悔意,宣告緩刑應無法收懲儆之效,故未依起訴書所載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是以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告訴人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而該張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但係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能依刑法第38條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提領之200萬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此行為人固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使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惟行為人若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九、此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6年7月間商得伊同意,提供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為抵押品,並以伊及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向南山人壽抵押貸款40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除還舊貸款100萬2610元外,其餘299萬7390元均匯入告訴人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迄本件案發時尚不超過半年,故伊認為所提領之該200萬元均係該筆貸得之款項,伊對之也有所有權,況目前都是伊在償還該筆貸款等語。
十、經查,①被告前揭所辯業已提出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及96年7月17日向南山人壽貸款400萬元之同意書為證,經核與被告所述完全相符(參本院卷第157-165頁),②證人丙○○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6年7月17日,有無將你太太名下一棟房子去抵押貸款400萬元?)我記得是300萬元」、「(問:你貸出來的錢,是否存入你的合作金庫帳戶?)是的」、「(問:這些錢是否已經用完?)應該還沒有」(參本院卷第124頁筆錄)。綜上可知,被告所述屬實。而姑且不論本件貸款之目的為何,所貸得之款項誰屬,今該筆貸款既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房地抵押,且自任借款人,目前並由其按期償還,故其認為對該筆貸款具有所有權,並為保全其償債之能力,將200萬元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尚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能以該罪相繩。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詐欺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 間│金 額 │備 註│├──┼────┼─────┼────────┤│1 │97.02.26│1萬7000元 │合庫中權分行帳戶│├──┼────┼─────┼────────┤│2 │97.02.26│1萬5000元 │合庫中權分行帳戶│├──┼────┼─────┼────────┤│3 │97.03.10│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97.04.08│1000元 │同上 │├──┼────┼─────┼────────┤│5 │97.04.08│1萬元 │同上 │├──┼────┼─────┼────────┤│6 │97.04.08│5000元 │同上 │├──┼────┼─────┼────────┤│7 │97.04.29│3000元 │同上 │├──┼────┼─────┼────────┤│8 │97.04.29│3萬元 │同上 │├──┼────┼─────┼────────┤│9 │97.04.29│3萬元 │同上 │├──┼────┼─────┼────────┤│10 │97.04.29│3萬元 │同上 │├──┼────┼─────┼────────┤│11 │97.05.07│2萬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