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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43號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罪,若依新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㈡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竟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詐得數額達34萬餘元,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情節非輕,被告擔任人頭保戶,所得不法利益較少,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顯有悔悟之意,惟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雖其曾因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98年1月6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敏緝字第5251號通緝書及中檢輝偵敏銷字第7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歸案接受偵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0條(刑法修正施行前)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敏股

9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

○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之某夜市,結識「阿忠」後,因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冒名「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阿忠」偕同甲○○,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保誠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4200元不等。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及賢德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痛、頭暈等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甲○○則於每次出院後,由「阿忠」或甲○○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前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迨甲○○順利取得理賠金後,則與「阿忠」朋分花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即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高啟仁(警卷第128頁背面)、安泰人壽公司理賠專員李俊德(警卷第143頁)、國華人壽理賠部科長徐澤均(警卷第152頁背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科股長林介仁(警卷第157頁)、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張福興(警卷第201頁背面)、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謝宗翰(警卷第218頁)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出具被告之保險金給付理算書、傷害險賠案洽結金額請示單、附加傷害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2年4月起至93年10月間止,參與上開犯行,時間達1年6個月餘,且住院時間頻仍,顯見被告恃以該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常業犯無疑。被告意圖於一定之期間內取得收入來源,供生活所需,並以重複實施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之,自可認係常業犯。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雖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徵以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詐欺罪分論併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被告之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綽號「阿忠」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惟所為仍不足取,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鈴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振炘所犯法條刑法第340條(刑法修正施行前)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NO│保險公│投保日│申請理│診斷醫│住院日期 │理賠情形(新│詐欺手法││ │司(業│ │賠日 │院 │ │台幣) │ ││ │務員)│ │ │ │ │ │ │├─┼───┼───┼───┼───┼───────┼──────┼────┤│1 │蘇黎世│92.12 │93.5.4│澄清醫│93.3.28-4.2; │共4萬4000元 │於左列時││ │(高啟│.31 │及93.7│院、賢│93.4.9-4.14; │入臺灣銀行之│間內,向││ │仁) │ │.16 │德醫院│93.5.4-5.13。 │甲○○之帳戶│附表所示││ │ │ │ │ │ │ │之多家保││ │ │ │ │ │ │ │險公司投││ │ │ │ │ │ │ │保,並以││ │ │ │ │ │ │ │意外摔倒││ │ │ │ │ │ │ │造成頭部│├─┼───┼───┼───┼───┼───────┼──────┤受傷等為││2 │安泰人│92.4.1│92.6月│長興醫│92.5.8-5.10 │開立支票8萬 │由,至各││ │壽(李│6 │ │院、澄│93.5.12-5.17 │4734元 │醫院、診││ │俊德)│ │ │清醫院│ │ │所住院,││ │ │ │ │ │ │ │再持醫院││ │ │ │ │ │ │ │或診所開│├─┼───┼───┼───┼───┼───────┼──────┤立之診斷││ │國華人│92.4.4│92.6.1│長興醫│92.5.8-92.5.10│6萬9861元 │證明書向││3 │壽(徐│ │7 │院、澄│;92.5.12-5.17│ │附表所示││ │澤均)│ │ │清醫院│ │ │之保險公││ │ │ │ │ │ │ │司申請理││ │ │ │ │ │ │ │賠。 │├─┼───┼───┼───┼───┼───────┼──────┤ ││4 │國泰人│92.4.1│92.6.2│長興醫│92.5.8-92.5.10│4萬2750元 │ ││ │壽(林│6 │4 │院、澄│92.5.12-92.5.1│ │ ││ │介仁)│ │ │清醫院│7 │ │ │├─┼───┼───┼───┼───┼───────┼──────┤ ││5 │保誠人│92.4.1│92.5.2│長興醫│同上 │5萬5504元至 │ ││ │壽(張│7 │0 │院、澄│ │被告設在台中│ ││ │福興)│ │ │清醫院│ │銀行十九甲分│ ││ │ │ │ │ │ │行帳號093200│ ││ │ │ │ │ │ │045925號帳戶│ ││ │ │ │ │ │ │。 │ │├─┼───┼───┼───┼───┼───────┼──────┤ ││6 │友聯產│92.12.│93.10.│臺中醫│93.3.28-93.4.2│4萬4000元 │ ││ │物保險│3 │8 │院、賢│93.4.9-93.4.4 │ │ ││ │公司(│ │ │德醫院│93.5.4-93.5.13│ │ ││ │謝宗翰│ │ │、澄清│ │ │ ││ │) │ │ │醫院 │ │ │ │├─┴───┴───┴───┴───┴───────┼──────┼────┤│總計 │34萬849元 │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