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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日盛商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授信合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貸款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上之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徐佩詩」、「丙○○」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徐佩詩」、「丙○○」之印文各壹枚、日盛商銀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戶名欄、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之「徐佩詩」之署押貳枚、偽造之「徐佩詩」之印文共肆枚、日盛商銀授信動用申請書上之借款人欄偽造之「徐佩詩」之署押壹枚、偽造之「徐佩詩」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與陳碧霜(另案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辦,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提起公訴在案)為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在臺中市○○○路○○○號8樓B3,與不知情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商銀)授信部副理張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對保時,向張瑋佯以已取得徐佩詩及丙○○之同意及授權,由陳碧霜、甲○○分別冒用徐佩詩、丙○○之名義,在日盛商銀94年5月5日授信合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期間為自94年5月9日至99年5月9日止)上之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徐佩詩」、「丙○○」之署名各1枚,並將丙○○日前辦理貸款時所留存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日盛商銀行員盜刻之「徐佩詩」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張瑋在其上偽造、盜蓋「徐佩詩」、「丙○○」之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授信合約書交付張瑋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佩詩、丙○○及日盛商銀。復於94年5月6日,承前犯意,在不詳地點,由陳碧霜冒用徐佩詩之名義,在日盛商銀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戶名欄、立約定書人欄偽簽「徐佩詩」之署名2枚,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在其上偽造「徐佩詩」之印文共4枚。嗣於94年5月9日,承前犯意,在不詳地點,由陳碧霜冒用徐佩詩名義,在日盛商銀授信動用申請書上之借款人欄偽簽「徐佩詩」之署名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在其上偽造「徐佩詩」之印文共3枚。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持以向日盛商銀(台北新莊分行)行員辦理200萬元之貸款得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日盛商銀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徐佩詩、丙○○本人同意擔任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之申請及核撥,致生損害於徐佩詩、丙○○及日盛商銀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陳碧霜與甲○○明知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無意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由陳碧霜及甲○○以陳慧瑜即欣致雜誌社(址設南投縣○○鎮○○街○○○號,由甲○○配偶陳碧霜之姐姐陳慧瑜擔任負責人,屬商號,由甲○○及陳碧霜實際投資及實際經營)之名義為借款人、乙○○之女丙○○為保證人,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借貸200萬元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於95年7月21日將之轉為催收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向乙○○佯以:欲清償丙○○在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200萬元,尚須現金80萬元等語,致乙○○信以為真,遂於翌日交付陳碧霜及甲○○80萬元。詎陳碧霜及甲○○取得上開款項,竟未用以清償以丙○○為保證人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借貸所應負擔之本息。嗣丙○○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裁定,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委由劉嘉堯律師(97年10月2日解除委任)、乙○○委由蔡奉典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被害人徐佩詩所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碧霜、證人陳碧慧、張瑋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日盛商銀授信合約書、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5236號宣示判決筆錄、日盛商銀授信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489號宣示判決筆錄、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中興營字第09750016231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系統、催收款項帳單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許世文(即被告甲○○)開立之收據(證明陳碧霜與甲○○於95年6月27日,自乙○○處取得現金80萬元之事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證明陳碧霜與被告甲○○自乙○○處取得80萬元後,並未用以清償以丙○○為保證人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借款應負擔之本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對丙○○聲請假扣押之事實。)、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98年1月20日中興營字第9800003551號函及所檢附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貸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帳2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陳碧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盛商銀行員代偽刻「徐佩詩」印章、偽造「徐佩詩」印文、盜蓋「丙○○」印文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徐佩詩」印章、印文及署名、偽造「丙○○」署名、盜蓋「丙○○」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乙○○、被害人徐佩詩、日盛商銀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日盛商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授信合約書(貸款金額為二百萬元,貸款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上之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徐佩詩」、「丙○○」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徐佩詩」、「丙○○」之印文各壹枚、日盛商銀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戶名欄、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之「徐佩詩」之署押貳枚、偽造之「徐佩詩」之印文共肆枚、日盛商銀授信動用申請書上之借款人欄偽造之「徐佩詩」之署押壹枚、偽造之「徐佩詩」之印文共叁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發布通緝,嗣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中檢惠偵露緝字第六十二號通緝書一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警察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警澳偵字第九七五一○二七九九號通緝案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 │貸款金額(新台幣)│備註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65萬4635元 │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 │ │ │文書等犯行,即為犯││ │ │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 2 │同上 │165萬4631元 │ │├──┼────────┼─────────┼─────────┤│ 3 │同上 │94萬5869元 │ │├──┼────────┼─────────┼─────────┤│ 4 │同上 │165萬元 │ │├──┼────────┼─────────┼─────────┤│ 5 │臺灣銀行 │169萬230元 │ │├──┼────────┼─────────┼─────────┤│ 6 │新光銀行 │36萬5300元 │ │├──┼────────┼─────────┼─────────┤│ 7 │臺中商銀 │49萬757元 │ │├──┼────────┼─────────┼─────────┤│ 8 │花蓮企銀 │8萬2749元 │ │├──┼────────┼─────────┼─────────┤│ 9 │寶華銀行 │99萬8808元 │ │├──┼────────┼─────────┼─────────┤│ 10 │南山人壽 │145萬600元 │ │├──┼────────┼─────────┼─────────┤│ 11 │新竹銀行 │57萬元 │ │├──┼────────┼─────────┼─────────┤│ 12 │三信商銀 │56萬60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