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C○○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33、11807、1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7②、21、22、25、31、32、40所示之物均沒收。
C○○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⑥、21、22、25、
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無罪。
犯罪事實一㈠G○○與玄○○(所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重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刑八月)、D○○(所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普通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均減為有期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分別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及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借款給如附表一編號1、2⑵所示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申○○、乙○○等二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存摺、印章等物品以為擔保,並以之為業。另C○○與D○○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借款與需款孔急之酉○○,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已收取利息【含第一期預扣部分】擔保物品及該次重利之參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臺中市○○街○○○號八
○三室玄○○住處、臺中市○區○○路○○○巷○○號D○○住處、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縣○○鄉○○路○號玄○○住處、臺中市○區○○路○○○巷○○號D○○住處、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路○○○號G○○住處、臺中市○○○路○○○號丁○○住處、臺中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二E○○住處、臺中市○區○○路○○○號八樓甲○○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二樓C○○住處等地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參照)。證人卯○○、丙○○、宇○○於警詢時分別指證被告丁○○,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然證人卯○○、丙○○、宇○○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難以指認,證人卯○○、丙○○復證稱並非被告丁○○,復稱恐指證恐遭不利云云,前後不一,渠等警詢所述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本案附表二編號1、2、3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卯○○、丙○○、宇○○於警詢時所陳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歧之陳述,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申○○、酉○○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申○○、酉○○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是證人申○○、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申○○、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被告與證人申○○、酉○○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分別與被告G○○、C○○有何嫌隙素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基此,證人申○○、酉○○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得擔保,本院認為證人申○○、酉○○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憑據。
㈢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申○○、乙○○、酉○○、卯○○、丙○○、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為陳述,與先前於警詢時之供證大致吻合,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供陳時始終應答流暢,並無客觀跡證顯露其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始為供證之情形,是證人申○○、乙○○、酉○○、卯○○、丙○○、宇○○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本件之論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另被告C○○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G○○辯稱其僅係同案被告E○○、甲○○之朋友,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也沒有跟同案被告E○○出去找過被害人,證人申○○其不認識也沒有印象,也沒有去過西螺,證人乙○○亦不認識,也沒有印象云云。被告C○○則辯以:借款與證人酉○○是同案被告D○○,當時是其朋友即證人亥○○要向其調錢給證人酉○○,證人亥○○是要向其借錢,證人亥○○打電話給其,說要向其借三萬元,說要借給朋友,其表示不方便,所以轉介其弟D○○,其知道證人D○○有從事放款,就是給證人亥○○電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後來有沒有借其也不清楚,證人酉○○是後來見過一、二次,是在五權五街見過,該地點是朋友亥○○的住處,其與證人酉○○沒有什麼互動,是借款之後才見到的,可能其比較常在證人亥○○處走動,有看到其,所以就認為是其,聽說證人酉○○外面也欠很多,有可能自己也記不清楚,同案被告D○○可能借錢給證人酉○○時有去過證人亥○○住處,至於其有無跟D○○同時和酉○○見過面記不起來,至於其有無幫證人D○○處理這件借款後續事情,其也記不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G○○部分:被告G○○以其不認識證人申○○、乙○
○,僅認識同案被告E○○、甲○○,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又同案被告即證人玄○○亦證稱其借錢給證人申○○,每次都是自己一個人去收利息,並無派他人去收利息,證人申○○向其借錢繳利息,每次都是其自己一個人去收,從借錢到去收利息,從頭到尾跟證人申○○接洽都只是其一個人,沒有任何人同行云云。另同案被告即證人D○○亦證稱:其借款給證人乙○○,都沒有還,其只有借一次三萬元,同案被告E○○是其兄,與借款與乙○○無關,且九十二年間其不認識被告G○○,亦未參與借款與證人乙○○部分,證人乙○○沒有還,其就沒有再催討,且證人乙○○借錢時沒有提供何擔保物品或簽立本票及身分證云云。
⑴惟有關證人申○○、乙○○向地下錢莊借款支付重利,而被
告G○○確有參與本件有關證人申○○、乙○○借款事宜,分別據證人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審理中指證明確。
①證人申○○於警詢時指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借款
三萬元,並在其處簽下本票十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十天一期利息六千元,其有拿八期利息給玄○○等人,其是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借錢訊息與對方連絡,編號5(按即被告G○○)、編號7(按即同案被告玄○○)向其暴力討債,尚欠本金三萬元等語(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九十五年其看報紙後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有人到其住處接洽,向他們借三萬元,本票叫其簽十萬元,利息一期十天,第一期預扣九千元,十天利息九千元,利息前三期,包括預扣那次,其之後再給他們二次息,其提供本票、身分證正本作為抵押;警詢所述屬實,時間點其有一點忘,但本票是九十三年,應是九十三年沒錯,其記得借過二次,第一次有繳息,也償還完畢,第二次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借的,過年前才逃到親戚家,那時才沒繳利息,利息應有繳七、八次,第二次借三萬元,每十天利息六千元,有先預扣,拿二萬四千元,地點在其西螺家,因其第一次有還,對方說利息算其便宜一點,每十天一萬元,利息三千元降為二千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12 (按指同案被告廖連勝)是第二次借款之人,之後收利息的是編號5(按即被告G○○)、編號7(按即被告玄○○)等語(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查獲後經
警通知製作筆錄,第一次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第二次係同年七、八月間,均在臺中市○○路○○○號前向地下錢莊借錢,第一次借三萬元,先扣利息三千元,實拿二千七百元,十天一期,均有簽立本票一張,第一次借款還三、四期利息,第二次利息還六、七期,均已還清,借錢叫其簽本票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按指同案被告C○○),往後均係編號5之人(按指被告G○○)向其收取本金及利息,編號5並於其第二次借款時叫其簽本票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偵查中指證稱:詳細情形忘記了,其共借二次,時間起碼三、四年以上,其是看報紙,二次應該是借三萬元,二次地點均在臺中市○○路,本票均開九萬元,利息一期十天,第一次借款四千五百元,第二次借款利息一期三千元,均有預扣一期利息,第一借款還二次利息,就把本金還掉了,第二次借款還了四、五次利息,也還完本金,但第二次本票沒有還,第一次借款有抵押身分證正本,清償後有歸還,第二次沒有押身分證,警詢時述實在,但之前作筆錄確定金額其忘記了,僅是大概,應以偵訊中所述為準,但借款時間如警詢時所言,其第一次借款係向犯罪嫌疑人指紀錄表編號12之人(按即被告廖連勝)借款,第二次是向編號5之人(按即被告G○○),第一次借款時編號5曾開車載其他人收過利息,後來就和編號5之人接洽第二次借款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三四七頁正反面)。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在車上見過被告G○○,是其拿錢給他,他也拿錢給其,就是好幾次,其有在車上拿錢給他,他也曾經拿錢給其,一次在寧夏路,還有一次好像在自由路,自由路那一次是其拿錢給被告G○○,寧夏路那一次其確定是被告G○○拿錢給其,即是編號5之人;是借錢時有跟編號12之人(按指E○○)借過一次,後來是編號5之人(即被告G○○)出面,其已忘記第一次二人其中何人過來,但是都有見過,我有借過二次錢,一次是編號12號,一次是編號5;其看報紙就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在何處,第一次就約在寧夏路見面;在電話中有先提到要借三萬元,是見面才講利息,但時間很久了不太有印象,第一次來寧夏路的人,因有點久了,編號5跟12哪一個已不確定;對方交二萬七千元,少三千元部分是利息,利息十天一期三千元,第一次借錢有交付利息,其見過都是上開二人比較多,但不確定是何人來收錢,可能是編號5或編號12,收利息地點是在寧夏路,本金後來有還,利息與預扣部分總共交付九千元;第二次也是借款三萬元,從頭到尾都是見過編號5或編號12,但是不確定係何人過來,該次一樣是二萬七千元,三千元是利息;利息的部分,太久了其不太有印象,但記得第一次借款的利息比較多,第二次比較少,第一次好像是十天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三萬元是扣了四千五百元,第二次借錢利息有降低,十天一期一萬元一千元利息;其看到編號5照片與本人,從照片可以認出是本人,其只向一個地下錢莊借款,其沒有印象是否從被告G○○手邊借過來,被告G○○有向其收過利息約三、四次,就被告G○○部分其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玄○○雖稱對證人申○○借款及收取利息均係其一人所
為云云,而證人D○○亦證稱對證人乙○○借款與其他人無關且並無任何擔保云云,已如前述,然證人申○○、乙○○均陳明與其接洽者非僅只一人,並明確指證被告G○○等情,且衡諸常情,地下錢莊放貸規模無分大小者,多為求債權之擔保,要求提供借款人證件、簽具本票,猶有甚者要求簽具借款金額二、三倍數額之本票、出具車輛讓渡書等手法為之,證人D○○證稱對證人乙○○借款並無任何本票、證件之擔保,已與常情有悖,而證人申○○明確指證非僅一人與之接觸,顯非如證人玄○○所陳僅係其一人處理。且揆諸上開證人申○○、乙○○所述,地下錢莊借款及收取利息非僅只一次,足見證人申○○、乙○○均與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人已有相當之接觸互動,當無誤認可言,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指證被告G○○確有參與其事,並陳明不會認錯人等語,自始指訴不移,參以本件係員警搜索查獲相關資料後通知借款人作筆錄,證人申○○、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再者,依同案被告D○○處扣案貸款人乙○○資料表一張備忘欄所載,於數字之後均有「(展)」字樣之記載,更與證人乙○○指證被告G○○之姓名中確有「展」字相侔。證人D○○雖稱資料表係證人乙○○資料卡,資料卡是其有,填寫人是其,各該字後「(展)」之記載是靈機一動突然寫展字,就是做記號云云,以該借款人資料卡觀之,記載借款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號碼、電話、日期及金額,以貸放者將本求利,此等營生工具記載,當求其謹飭,無端記載所謂靈機一動做記號之說,殊屬荒誕不經,僭而無徵,更足見證人D○○迴護被告G○○之情事,至為明確。又證人申○○雖迭於警偵訊時稱其有遭言語及噴漆恐嚇之情事,惟其自承係聽其母所告知等語,就此等輾轉聽聞部分,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起訴,併此敘明。
⑶此外,並有同案被告玄○○住處扣證人申○○簽發票號0000
000號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均含退票理由單)、證人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及同案被告D○○住處查獲之借款人乙○○資料表一張、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內載有貸款人乙○○欠款資料)、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空白讓渡書二張、空白商業本票三本、電話記帳單一本,及被告G○○住處查獲其所有記帳簿冊二本可憑,是就被告G○○上開犯行部分,亦屬明確。
㈡被告C○○部分:被告C○○辯以係因證人亥○○為證人酉
○○向其借款,但其提供同案被告D○○電話供渠等自行連絡,嗣後有無借得其不清楚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酉○○係向被告C○○借款一節,迭據證人酉○○於警詢時指證及偵查中結證甚明。其於警詢時指證稱:其因要過票亟需用錢,其朋友亥○○介紹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六街口,編號3(按即被告C○○)當面拿錢給其,其僅知編號3之人綽號「阿清」等語,其是向編號3之人借款,編號11之人向其收取利息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借款是九十六年間,是透過朋友亥○○介紹,向一個「阿清」之人借款三萬元,地點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六街口,本票叫其簽六萬元,利息一期十天,第一期預扣三千元,拿二萬七千元,不包括第一期已繳八期;其有交付身分證正本、本票;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當初借錢給其的就是檢察官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者等語。其於警偵訊時均明確指證綽號「阿清」之人借款,即與被告C○○姓名相符,且均明確指認被告C○○之照片無誤。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酉○○向其表示有一張票要過,還差三萬元向其借,其說不方便,證人酉○○說那張票發票人是案外人即其朋友陳卜世,證人酉○○向陳卜世借五萬元支票,時間要到期了,證人酉○○必須存五萬元到案外人陳卜世帳戶,但錢不夠請其借款,但其沒有錢,所以請被告C○○幫忙,被告C○○說他也不方便,被告C○○就說找其弟D○○即「阿福」借,「阿福」就到臺中市○○○街○○○號七樓辦公室,證人酉○○與D○○談,同案被告D○○就借錢給證人酉○○,應該是借三萬元,事後其有問證人酉○○有無借到錢,證人酉○○說有;借款時證人酉○○與同案被告D○○二人在辦公室裡面,其在外面泡茶,借錢有無交付何文件或簽立何文件其不清楚,亦不知有無預扣利息;被告C○○當與其在外面泡茶,被告C○○不否認認識證人酉○○云云;復證稱:其係打電話請被告C○○說有無錢借,被告C○○說他不方便,所以就找他弟弟「阿福」,被告C○○跟他弟弟一起過來;電話中沒有與同案被告D○○談,是其請被告C○○跟他弟弟談,後來被告C○○他們就過來了,是後來被告C○○有打電話過來說可以,到其五權街辦公室云云。證人亥○○雖證稱其為證人酉○○向被告C○○借款,經轉介向同案被告D○○借款,被告C○○並未參與貸款一事云云,然其證稱借款過程、地點、貸與人均與證人酉○○於警偵訊證述迥異,而證人亥○○證稱借款當時被告C○○與同案被告D○○均有到場,且有關連絡過程中係由被告C○○與同案被告D○○聯絡或被告C○○僅提供電話供渠等自行聯絡,事後被告C○○即無所悉等情,二者說詞南轅北轍,差異甚大,明顯不符。再者,證人亥○○復證稱:其只有介紹證人酉○○向同案被告D○○借款一次,證人酉○○一直在其公司幫忙,在其公司任職,因為證人酉○○經濟狀況不好,後來繳利息、還本金時,證人C○○有過來,「阿福」沒有云云,復改口證稱:被告C○○不是過來收本金、利息,是來找其,因為其從事有機肥料,被告C○○也有興趣;證人酉○○都在其公司,被告C○○沒有刻意去找他,證人酉○○不會與被告C○○交談,被告C○○都是找其云云;繼證稱:其不知道酉○○繳利息、本金是給何人,但被告C○○來都是找其,剛剛其沒有聽清楚,所以其有補充說被告C○○不是來收錢云云。其證稱借款後「阿福」即同案被告D○○即未再前來,且均係被告C○○前來其公司,當時證人酉○○亦在其公司服務,猶稱繳納本金、利息時均係被告C○○前來等情,揆其所述,均與證人酉○○指證係向被告C○○借款一節相符,證人亥○○旋即翻異稱係其聽錯法院問題云云,又證稱:「阿福」後來有來過幾次,大概兩次,被告C○○天天來;證人酉○○與被告C○○應該是見過兩次;被告C○○天天來,「阿福」其印象只有二次;被告C○○天天來,所以與證人酉○○天天都會見到面,同案被告D○○來應該是找證人酉○○,可能是要錢,證人酉○○一直沒有還錢給D○○,同案被告D○○是到其公司找證人酉○○要錢,證人酉○○向其表示說沒有錢,其也沒有辦法處理,同案被告D○○來找證人酉○○要錢時,其有看到同案被告D○○來,後來其問證人酉○○,D○○來做什麼,證人酉○○說來跟他要錢,其問證人酉○○有無錢給他,證人酉○○回答沒有云云,其或稱同案被告D○○未再前來其公司,或稱同案被告D○○前來其公司二次,係向證人酉○○追討云云,證述反覆矛盾,同一次庭訊具結作證數易其詞,參以證人亥○○係介紹證人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徒,且原與被告C○○原即認識,其證述反覆附和,足見證人亥○○迴護被告C○○之情至為明顯,其證述自難憑信。是被告D○○辯以其僅係提供電話供友人亥○○自行向同案被告D○○連絡借款一節,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同案被告D○○所有之借款人乙○○資料表一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空白讓渡書二張、空白商業本票三本、電話記帳單一本扣案可參。是被告C○○共同參與本件貸放重利借款與證人酉○○之事實至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G○○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G○○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0五九一一號令公布廢止,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布廢止,併此敘明。
㈢被告G○○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
已將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重利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規定論處。
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G○○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申○○、乙○○係經閱報見分類廣告後與地下錢莊連絡借款,足見被告G○○參與之地下錢莊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招徠借款人與其聯絡,乘借款人需款週款,陷於急迫之際,貸放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見其有以此為生活之資,顯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是核被告G○○附表一編號1、2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核被告C○○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G○○分別與同案被告玄○○、D○○;被告C○○與同案被告D○○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得款項以濟燃眉,然因地下錢莊侵削盤剝,而背負高額利息,借款人於背負龐大債務壓力下,僅得敲脂剝髓以奉,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C○○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G○○、C○○二人犯罪時間均係於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G○○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㈠被告G○○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三同案被告D○○所有之編
號17②借款人乙○○資料表一張、編號21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編號22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編號25空白讓渡書二張、編號31空白商業本票三本、編號32電話記帳單一本,為被告G○○之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40記帳簿冊二本,係被告G○○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㈡被告C○○沒收部分:另附表三編號17⑥借款人酉○○資料
表一張編號21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編號22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編號25空白讓渡書二張、編號31空白商業本票三本、編號32電話記帳單一本,為被告C○○之共犯D○○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㈢扣案證人申○○簽發本票、支票係用以供借款擔保,固係被
告等所有,然被告等人雖有重利犯行,惟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仍有向被害人請求返還之權利,另扣案證人申○○身分證影本係借款人所有,係供借款擔保之用,尚非被告所有,均無從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尚無實據與本案有何關連,未足認係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玄○○、甲○○(俟通緝到案)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或透過朋友介紹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借款給如附表二編號1⑴、2、3所示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卯○○、丙○○、宇○○等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存摺、印章等物品以為擔保,並以之為業。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給宇○○恐嚇稱:「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我們遇到,不然要打斷妳的腳骨,並到妳家找妳」等語,以此加害宇○○身體之事恐嚇宇○○,使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⑴、2、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丁○○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卯○○、丙○○、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常業重利、恐嚇犯行,辯稱:本案其餘被告其均不認識,只因另涉犯賭博案件被抓到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在該案件看到其他這幾位被告,後來又因本件重利案件發現共同被告為何又是同一批人,這些借錢的人其也都不認識,其並沒有看過證人卯○○、丙○○、宇○○這些人,也沒有去過雲林縣元長鄉、虎尾鎮、西螺鎮等地,也不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其去收利息、留電話,但其根本沒有去找過被害人,如何留電話云云。
四、經查:證人卯○○、丙○○、宇○○固均有於警偵訊時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被告丁○○之照片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卯○○、丙○○雖仍指證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人有參與重利犯行,惟均證稱並非被告丁○○,並稱其指證事涉自身家人安危、心生恐懼云云,另證人宇○○則證稱因經員警借提得知其借款本票、證件在被告處搜獲,因而指證,其已不復記憶云云。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陳明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外,另證
稱: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即被告丁○○)即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人云云(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實在,借錢給其者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係第一次借款之人,但後來其繳利息是用匯款,第二次借款之人其認不出來(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繼於審理中證稱:確有於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前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二次,第一次借一萬元,第二次借二萬元,且有製作警詢筆錄,並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照片為借款之人,但並無本院審理中場之被告二人(按指被告丁○○、G○○)參與,第一次借錢是編號2之人,第二次是別人來的,之前警察有拿相片給其看才可以認出,其有指認出來,是照片編號2;復證稱:一年多前警方拿照片讓其指認,其看照片可以認出,看本人不清楚,因為剛才審判長有說此人坐在這邊,進來就匆匆出庭,其認不出來,其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如果指認,找其報復怎麼辦,這樣會危害其生命財產安全,且其家中還有小孩,其不敢肯定借款是編號2之人,警偵訊時指認照片當時想法是認為指認應該不會出庭,不會與被告見面,但是現在不同,其會害怕,之前不知道會跟被告見面;其不知道被告丁○○是否是借款之人,現在就算認得出來其也不敢認,其寧願關也不指認,要考慮我以後出去會面對什麼樣的事情,其八月就要出監,會發生什麼事情法官也不知道,也不敢預料,其寧願選擇被關也不會有事情云云;復改稱其不記得了云云。其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為放款收息之人,然就本院審理中指本人則稱無法指認,並稱其原本以為不會出庭才指認,審理中指認恐涉及安危云云。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除指證借款情形外,復證稱: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1、2、7之人(即同案被告甲○○、被告丁○○、同案被告玄○○)三人共乘日產色黑色自用小客車來其檳榔攤,編號7之人說未依規定償還檳榔攤關起來不要做了,並強迫簽保單云云(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復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借其錢的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7 、2、1,叫其簽保險單之人是編號7(按即被告玄○○),編號2(按即被告丁○○)拿錢給其,編號1(按即被告甲○○)開車,收利息的人是編號7、2,恐嚇其檳榔攤收起來的是編號7云云(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三0四、三0五頁);再於審理中證稱:借款與其之人有在法庭上,即同案被告玄○○,比較高那一個人,就是穿咖啡色衣服,坐比較靠近其的人(按即被告丁○○),警察告訴其此人叫玄○○,即照片編號2之人,其借錢時不知道貸與人姓名,現在不太記以認得借錢的人,那是九十三年的事情云云;復證稱:不認得了,其現在在執行,家中有小孩,現在出庭讓其不敢說,他們還在社會上,要指認其也不敢;其偵訊中指認是否實在,警察詢問時有拿照片給其看,其有問警察該人叫什麼名字,警察有說是玄○○;來收利息的人中,有編號2之人,來收二、三次,編號2之人其不會認錯,編號1、2、7就是當初借錢給我其人;編號1、7之人跟其比較沒有講話,借錢與其人不是在庭被告;在庭被告丁○○不是照片編號2之人,不是照片編號1、2、7中其中一人;當時警察是說被告都在禁見,現在是在社會上,其會害怕云云。其於警偵訊中均指證被告丁○○照片,然於審理中閃爍其詞,改稱不認得,並以身家安危為由聲稱不敢指認云云。
㈢證人宇○○警詢除證稱其因缺錢買毒品,閱報廣告後向地下
錢莊借錢,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即同案被告玄○○)是借其錢且要求簽本票及扣押身分證之人,編號2(即被告丁○○)向其收利息,被告丁○○有打電話恐嚇其準時還錢,不然不被其遇到,說要打斷腿、到其處找,被告丁○○電話忘記了,因其有留電話給被告丁○○,且每次都是被告丁○○收利息,所以其記得是被告丁○○云云(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即同案被告玄○○)是借其錢之人,編號2(即被告丁○○)向其收利息,恐嚇的人是打電話,其沒有看到,但電話與收利息的是同一人,所以應該是編號2之人恐嚇其云云(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三一七、三一八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錢給其的人不在法庭上,警詢及偵訊中指認照片編號2之人是警察說在有搜到其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借其錢之人不是編號2,時間太久了認不出來,向其收錢的人,打電話給其,其不敢出聲,叫其不要讓他遇到,不然的話要將其腳筋剁斷,對方是在電話中說的,就是收利息的人,收利息之人特徵其忘記了,警察借訊時其有說,但警察說有在他們那裡有搜到其身分證及本票,其說對方有戴眼鏡;借其錢的人有戴眼鏡,收利息之人沒有戴眼鏡;收利息的人身材很好,但不知道多高,借其錢及收利息的人都坐在車上;其是被借訊的,當時就有跟警察說忘記了,警察有指特定人的相片給其看,其順著警察指的方向看,警察有比兩個人,其指認兩個人,在檢察官面前指認就是警察說的那兩個,因為警察說其身分證正本等物品是在那些人那裡搜到的,其看到本人應該是不同人,當初指認時就不太肯定,其以為要照原本警訊時內容向檢察官說明,其無法確認在庭被告丁○○是向其收利息之人等語。其於警偵訊均指證被告丁○○照片,惟於本院審理中即稱其係因為警方告以在被告住處查獲其本票、證件故而指認,現其已無法指認等情。
㈣另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丁○○,有
關借款收息均係其個人一人所為云云,就有關借款收息均其一人所為一節,均與證人丙○○、宇○○證述情節不侔,固難憑信,惟就其不認識被告丁○○一節,即與被告丁○○所辯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玄○○相符。且就同案被告玄○○住處查獲附表三所示有關常業重利犯相關本票、證件等物,亦無從認定有關同案被告玄○○所涉重利犯行與被告丁○○有何關連,且被告丁○○住處經搜索結果,或無所獲,或僅查獲帳戶存摺,亦均無從證明與重利犯行有關。再者,本件於警詢、偵查之初,並非不能由證人等人當面指證行為人本人確係何人,捨此不由,僅憑警方提出十五人之照片供指證,任由渠等漫行指證,此外即無其他佐證可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玄○○經營之地下錢莊有何關連。且證人卯○○、丙○○於本院審理中即稱並非被告丁○○等情,雖渠等另稱係因懸念自身及家人安危不願意指證云云,惟渠等迭於警、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丁○○照片,當已知悉因渠等指證將使被告丁○○遭刑事訴追,倘指證對象意欲施報復,並不因渠等於警偵訊指證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而有異,證人卯○○、丙○○憑照片時率而指證,待於法庭與被告丁○○對質詰問時即以安危為由揚言不願指證,益徵渠等指證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又證人宇○○於未院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等情,是縱認證人卯○○、丙○○、宇○○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丁○○照片無誤,然以此各該證人單一指證,且猶僅係指證照片,除此外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各該證人於警偵訊之單辭孤證且事後任意推諉翻異之詞,遽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至證人宇○○部分遭恐嚇一節,證人宇○○指證稱係電話中遭告以惡害等情,以有關被告丁○○參與重利一節,已無從認定,更遑論事後討催討以電話中聽音辨人,認係被告丁○○所為。又被告丁○○於審理中聲請本院調閱起訴本案犯行時間即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年間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云云,然因通聯紀錄僅保留六個月而無從調閱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尚無從調閱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常業重利、恐嚇之罪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金額(新│借款地點 │計息方式/已繳利息│擔保物品 │行為人 ││ │ │臺幣,下同) │ │(含預扣部分) │ │ │├──┼────┼─────────┼───────┼─────────┼───────┼──────┤│ 1 │申○○ │93年11月10日某時/│雲林縣西螺鎮光│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10萬元本票│玄○○、劉邦││ │ │3萬元 │復西路18之7號(│6000元/4萬8000元 │1紙及申○○身 │展 ││ │ │ │申○○住處) │ │分證影本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 │⑴92年4、5月間 │⑴臺中市 │⑴10天1期,每 │⑴面額9 │⑴D○○ ││ │ │ 某日某時許/3萬 │ 寧夏路220號 │ 期利息4500元/ │ 萬元本票1紙 │ 、E○○ ││ │ │ 元 │⑵同上 │ 9000元 │ 及乙○○身分│⑵D○○、劉││ │ │⑵92年7、8月間某日│ │⑵10天1期,每期利 │ 證1張 │ 邦展 ││ │ │ 某時許/3萬元 │ │ 息3000元/1萬 │⑵面額9 萬元本│ ││ │ │ │ │ 2000元或1萬5000 │ 票1紙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3 │酉○○ │96年2月21日22 時許│臺中市○○○街│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6萬元本票1│D○○、廖年││ │ │/3萬元 │與五權西六街口│3000元/2萬7000元 │紙及酉○○身分│清 ││ │ │ │ │ │證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金額(新│借款地點 │計息方式/已繳利息│擔保物品 │行為人 ││ │ │臺幣,下同) │ │(含預扣部分) │ │ │├──┼────┼─────────┼───────┼─────────┼───────┼──────┤│ 1 │卯○○ │(1)94年6月21日17時│(1)雲林縣元長 │(1)10天1期,每期利│(1)面額2 萬元 │(1)玄○○、 ││ │ │ 許/1萬元 │ 鄉農會前 │ 息2000 元/4000│ 本票1紙及翁│ 丁○○ ││ │ │(2)94年8、9月間/2│(2)同上 │ 元 │ 有勝身分證1│(2)玄○○ ││ │ │ 萬元 │ │(2)10天1期,每期利│ 張 │ ││ │ │ │ │ 息4000 元/4000│(2)面額4 萬元 │ ││ │ │ │ │ 元 │ 本票1紙 │ ││ │ │ │ │ │ │ ││ │ │ │ │ │ │ │├──┼────┼─────────┼───────┼─────────┼───────┼──────┤│ 2 │丙○○ │93年1月9日下午某時│雲林縣虎尾鎮空│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4萬元之本 │玄○○、王子││ │ │許/2萬元 │軍基地前「苦海│4000元/8萬4000元 │票4紙、身分證1│騰、丁○○ ││ │ │ │女神龍」檳榔攤│ │張、車牌號碼00│ ││ │ │ │ │ │─7236號自用小│ ││ │ │ │ │ │客車讓渡書、保│ ││ │ │ │ │ │險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宇○○ │95年6月5日中午某時│雲林縣西螺鎮文│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5萬元本票1│玄○○、吳政││ │ │許/2萬5000元 │都旅社內 │6000元/2萬4000元 │紙及宇○○身分│達 ││ │ │ │ │ │證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扣案時地 │ 備註 │├──┼──────────┼───┼─────────┼────────────────┤│ 1 │電腦(含主機、鍵盤、│ │ │ ││ │螢幕、ADSL各一組) │1組 │玄○○ │ ││ │ │ │960906長春街扣案 │ ││ │ │ │ │ │├──┼──────────┼───┼─────────┼────────────────┤│ 2 │①MIO牌手機(含SIM卡│ │ │ ││ │0000000000號一枚) │3支 │玄○○ │ ││ │②NOKIA牌手機(含SIM│ │960906長春街扣案 │ ││ │卡0000000000號一枚)│ │ │ ││ │③NOKIA牌手機(含不 │ │ │ ││ │明門號SIM卡一枚) │ │ │ │├──┼──────────┼───┼─────────┼────────────────┤│ 3 │張俊雄等證件資料 │58份 │玄○○ │①F○○身分證一枚、F○○簽發票││ │ │ │960906長春街扣案 │ 號231955號面額4萬元本票一紙。 ││ │ │ │ │②B○○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楊││ │ │ │ │ 家明簽發票號36826號面額4萬元本││ │ │ │ │ 票一紙。 ││ │ │ │ │③戌○○簽發票號167018號面額3萬 ││ │ │ │ │ 元本票一紙。 ││ │ │ │ │④丑○○簽發票號259057號面額2萬 ││ │ │ │ │ 元本票一紙。 ││ │ │ │ │⑤K○○身分證一枚、K○○簽發票││ │ │ │ │ 號259093號面額6萬元本票一紙。││ │ │ │ │⑥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陳││ │ │ │ │ 玉珊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 ││ │ │ │ │ 元本票一紙。 ││ │ │ │ │⑦壬○○身分證一枚、壬○○簽發票││ │ │ │ │ 號553057號面額6萬元本票一紙。││ │ │ │ │⑧陳旭昇簽發票號14038號面額4萬元││ │ │ │ │ 、571455號面額3萬元、259026號 ││ │ │ │ │ 面額3萬元本票各一紙。 ││ │ │ │ │⑨I○○身分證一枚、I○○簽發票││ │ │ │ │ 號259112號面額3萬元本票一紙。 ││ │ │ │ │⑩天○○印章一枚、天○○簽發票號││ │ │ │ │ 326964號面額2萬元本票一紙。 ││ │ │ │ │⑪午○○身分證一枚、午○○簽發票││ │ │ │ │ 號531331號面額7萬元本票一紙。 ││ │ │ │ │⑫未○○身分證一枚、未○○簽發票││ │ │ │ │ 號0000000號面額2萬元本票一紙。││ │ │ │ │⑬庚○○身分證一枚。 ││ │ │ │ │⑭卯○○身分證一枚、卯○○簽發票││ │ │ │ │ 號259102號面額2萬元本票一紙。 ││ │ │ │ │⑮丙○○身分證一枚、丙○○簽發票││ │ │ │ │ 號775273號面額4萬元本票一紙、 ││ │ │ │ │ 丙○○所有SH-7236號自小客車讓 ││ │ │ │ │ 渡書一紙。 ││ │ │ │ │⑯宇○○身分證一枚、宇○○簽發票││ │ │ │ │ 號000000000號面額5萬元本票一紙││ │ │ │ │ 。 ││ │ │ │ │⑰己○○身分證一枚、己○○簽發票││ │ │ │ │ 號167001號面額6萬元本票一紙、 ││ │ │ │ │ 鄭麗芬簽發票號259105號面額1 萬││ │ │ │ │ 元本票一紙。 ││ │ │ │ │⑱地○○簽發票號259030號面額6萬 ││ │ │ │ │ 元本票一紙。 ││ │ │ │ │⑲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宙○○││ │ │ │ │ 簽發票號542236號面額10萬元及 ││ │ │ │ │ 542242號面額10萬元本票各一紙。││ │ │ │ │⑳戊○○身分證一枚、戊○○簽發票││ │ │ │ │ 號259089號面額2萬元及259094號 ││ │ │ │ │ 面額2萬元本票各一紙。 ││ │ │ │ │㉑J○○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6萬││ │ │ │ │ 元及0000000號面額2萬元本票各一││ │ │ │ │ 紙。 ││ │ │ │ │㉒蔡錦惠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三紙。 ││ │ │ │ │㉓張俊雄駕駛執照一枚及其簽發之本││ │ │ │ │ 票一紙。 ││ │ │ │ │㉔莊志勇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一紙。 ││ │ │ │ │㉕蔡明清身分證一枚及其與許朝宗共││ │ │ │ │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㉖顏麟懿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㉗陳庚和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㉘湯旭欽身分證原本一枚及其簽發之││ │ │ │ │ 本票二紙。 ││ │ │ │ │㉙張榮富身分證原本一枚及其簽發之││ │ │ │ │ 本票一紙。 ││ │ │ │ │㉚張銀山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二紙。 ││ │ │ │ │㉛柳利達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㉜陳信介身分證、強制汽車責任保 ││ │ │ │ │ 險證各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 ││ │ │ │ │㉝王清德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㉞呂理風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一紙。 ││ │ │ │ │㉟黃瑋眾身分證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 │ │ │ │ 票三紙。 ││ │ │ │ │㊱鍾宗軒駕駛執照及信用卡各一枚及││ │ │ │ │ 其簽發之本票二紙。 ││ │ │ │ │㊲林秋炎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一紙。 ││ │ │ │ │㊳朱顯宗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一紙。 ││ │ │ │ │㊴郭俊言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二紙。 ││ │ │ │ │㊵江文君身分證一枚。 ││ │ │ │ │㊶王新登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及其││ │ │ │ │ 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㊷蕭祝慧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二紙。 ││ │ │ │ │㊸鄭紫含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一紙。 ││ │ │ │ │㊹徐志峰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一紙。 ││ │ │ │ │㊺朱宗男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㊻許金蘭身分證一枚及其所有 ││ │ │ │ │ 2W-0677號自小客車讓渡證書一紙 ││ │ │ │ │ 。 ││ │ │ │ │㊼丘其蓬駕駛執照一枚及其簽發之本││ │ │ │ │ 票二紙。 ││ │ │ │ │㊽黃偉琮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 │ │ │ │ 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證各一枚、黃偉││ │ │ │ │ 琮所有之J38-481號機車讓渡書及 ││ │ │ │ │ 其簽發之支票二紙。 ││ │ │ │ │㊾龐聰明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一紙。 ││ │ │ │ │㊿吳明宏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一紙。 ││ │ │ │ │何素敏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陳金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 ││ │ │ │ │ 車執照各一枚、陳金象所有之 ││ │ │ │ │ GCR-387號機車讓渡書一紙及其 ││ │ │ │ │ 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黃錦雀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湯添宏與盧金生共同簽發之本票一││ │ │ │ │ 紙。 ││ │ │ │ │湯宗衡身分證一枚、湯宗衡與蔣士││ │ │ │ │ 華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蔣士華身││ │ │ │ │ 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鄭麗芬身分證一枚。 ││ │ │ │ │林永全簽發之本票二紙。 ││ │ │ │ │汪惠美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本票││ │ │ │ │ 三紙。 ││ │ │ │ │吳忠和身分證一枚、吳忠和所有之││ │ │ │ │ F3-6336號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及其 ││ │ │ │ │ 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黃郁婷身分證一枚、黃郁婷所有之││ │ │ │ │ TI-9632號自小客車讓渡書一紙、 ││ │ │ │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金融卡各一││ │ │ │ │ 枚及其簽發之本票一紙。 ││ │ │ │ │林正明身分證一枚。 ││ │ │ │ │邱姬瑛身分證一枚。 ││ │ │ │ │蔣士傑印章一枚。 │├──┼──────────┼───┼─────────┼────────────────┤│ 4 │本票 │4張 │玄○○ │①借款人寅○○簽發之票號328152、││ │ │ │960906長春街扣案 │328153號,面額4萬元、4萬8千元本 ││ │ │ │ │票二紙。 ││ │ │ │ │②郭錦河、黃艷惠共同簽發之票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 │ │ │ │、10萬元本票二紙。 │├──┼──────────┼───┼─────────┼────────────────┤│ 5 │支票 │3張 │玄○○ │①借款人申○○簽發之票號0000000 ││ │ │ │960906長春街扣案 │號華南商銀西螺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 │ │ │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 │ │ │ │②借款人申○○簽發之票號0000000 ││ │ │ │ │號第一商銀西螺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 │ │ │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 │ │ │ │③伯欣威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 ││ │ │ │ │0000000號交通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 ││ │ │ │ │人,面額3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 │ │ │ │一紙。 │├──┼──────────┼───┼─────────┼────────────────┤│ 6 │銀行存摺 │2本 │玄○○ │①戶名玄○○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 │ │ │960906長春街扣案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 │ │ │ │本。 ││ │ │ │ │②借款人天○○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 │ │ │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 │ │ │ │摺一本。 │├──┼──────────┼───┼─────────┼────────────────┤│ 7 │委託書資料 │1份 │玄○○ │受託處理債權人江美惠與非起訴書所││ │ │ │960906長春街扣案 │列借款人吳清源間債權債務事宜之空││ │ │ │ │白授權委託書。 │├──┼──────────┼───┼─────────┼────────────────┤│ 8 │筆記簿 │4本 │玄○○ │①載有借款人天○○、蔡錦惠之聯絡││ │ │ │960906長春街扣案 │方式及還款紀錄(透明封皮)。 ││ │ │ │ │②載有E○○之聯絡電話及三信商銀││ │ │ │ │帳號(綠色封皮)。 │├──┼──────────┼───┼─────────┼────────────────┤│ 9 │信用卡 │6枚 │玄○○ │①玄○○之富邦銀行帳號 ││ │ │ │970415神岡鄉扣案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②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③玄○○之華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④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⑤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⑥玄○○之台新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 │預借現金卡 │1枚 │玄○○ │玄○○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970415神岡鄉扣案 │號預備現金卡。 │├──┼──────────┼───┼─────────┼────────────────┤│11 │提款卡 │2枚 │玄○○ │①玄○○之台新銀行帳號 ││ │ │ │970415神岡鄉扣案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 │②玄○○之台新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2 │金融卡 │1枚 │玄○○ │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970415神岡鄉扣案 │號金融卡。 │├──┼──────────┼───┼─────────┼────────────────┤│13 │銀行存摺 │2本 │玄○○ │①玄○○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 │ │970415神岡鄉扣案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簿。 ││ │ │ │ │②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4 │電話記事本 │1本 │玄○○ │ ││ │ │ │970415神岡鄉扣案 │ │├──┼──────────┼───┼─────────┼────────────────┤│15 │手機 │3支 │玄○○ │①NOKIA牌手機一支(序號 ││ │ │ │970415神岡鄉扣案 │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MOTOROLA牌手機一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③CHT牌手機一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16 │SIM卡 │2片 │玄○○ │①SIM卡號0000000000號。 ││ │ │ │970415神岡鄉扣案 │②SIM卡號0000000000號。 │├──┼──────────┼───┼─────────┼────────────────┤│17 │貸款人陳義隆等資料表│29張 │D○○ │①借款人子○○資料表一張。 ││ │ │ │960906精武路扣案 │②借款人乙○○資料表一張。 ││ │ │ │ │③借款人辛○○○資料表一張。 ││ │ │ │ │④借款人癸○○資料表一張。 ││ │ │ │ │⑤借款人A○○資料表一張。 ││ │ │ │ │⑥借款人陳延昇資料表一張。 ││ │ │ │ │⑦借款人巳○○資料表一張。 ││ │ │ │ │⑧陳義隆資料表一張。 ││ │ │ │ │⑨賴俊吉資料表一張。 ││ │ │ │ │⑩林全興資料表一張。 ││ │ │ │ │⑪李東恩資料表一張。 ││ │ │ │ │⑫白溪永資料表一張。 ││ │ │ │ │⑬蔡濟州資料表一張。 ││ │ │ │ │⑭蘇玲玲資料表一張。 ││ │ │ │ │⑮陳俊成資料表一張。 ││ │ │ │ │⑯華吳絹鵑資料表一張。 ││ │ │ │ │⑰沈寶資料表一張。 ││ │ │ │ │⑱黃舒瑜資料表一張。 ││ │ │ │ │⑲王靜宜資料表一張。 ││ │ │ │ │⑳黃建發資料表一張。 ││ │ │ │ │㉑盧文斌資料表一張。 ││ │ │ │ │㉒程言修資料表一張。 ││ │ │ │ │㉓陳世文資料表一張。 ││ │ │ │ │㉔林嘉玲資料表一張。 ││ │ │ │ │㉕蔡啟宗資料表一張。 ││ │ │ │ │㉖陳柯諺資料表一張。 ││ │ │ │ │㉗許雅燕資料表一張。 ││ │ │ │ │㉘陳盈洲資料表一張。 ││ │ │ │ │㉙洪若富資料表一張。 │├──┼──────────┼───┼─────────┼────────────────┤│18 │空白債權讓渡書 │1張 │D○○ │ ││ │ │ │960906精武路扣案 │ │├──┼──────────┼───┼─────────┼────────────────┤│19 │蕭敬澄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張 │D○○ │蕭敬澄簽發票號455554號,面額6萬 ││ │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960906精武路扣案 │元之本票影本一張。 │├──┼──────────┼───┼─────────┼────────────────┤│20 │林枝書資料 │黏貼成│D○○ │①第一張包括放置林枝書資料之信封││ │ │7張 │960906精武路扣案 │一枚、林枝書簽發票號 ││ │ │ │ │0000000號之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 ││ │ │ │ │林枝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二 ││ │ │ │ │萬元本票一張。 ││ │ │ │ │②第二張包括林枝書簽發票號 ││ │ │ │ │0000000號之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 ││ │ │ │ │、林枝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 ││ │ │ │ │二萬元本票一張、林枝書簽發票號 ││ │ │ │ │0000000號之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 ││ │ │ │ │③第三張包括林枝書簽認還款方式紀││ │ │ │ │錄紙一張、裕文書局名片一張。 ││ │ │ │ │④第四張包括林枝書每月還款紀案錄││ │ │ │ │表一張。 ││ │ │ │ │⑤第五張包括林國益簽發票號057108││ │ │ │ │號之面額三萬元本票影本一張、林國││ │ │ │ │益簽發票號057107號之面額五萬元本││ │ │ │ │票影本一張、林國益簽發票號057106││ │ │ │ │號之面額三萬元本票影本一張、林國││ │ │ │ │益簽發票號057105號之面額五萬元本││ │ │ │ │票影本一張。 ││ │ │ │ │⑥第六張包括林國益簽發票號057110││ │ │ │ │號之面額三萬元本票影本一張、林國││ │ │ │ │益簽發票號057111號之面額五萬元本││ │ │ │ │票影本一張、林國益簽發票號057112││ │ │ │ │號之面額三萬元本票影本一張、林國││ │ │ │ │益簽發票號057113號之面額五萬元本││ │ │ │ │票影本一張。 ││ │ │ │ │⑦第七張包括林國益簽發票號057109││ │ │ │ │號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影本一張。 │├──┼──────────┼───┼─────────┼────────────────┤│21 │空白商業本票簿 │ │D○○ │NO:455551至455554號(已使用)。││ │ │1本 │960906精武路扣案 │NO:455555至455575號(未使用)。│├──┼──────────┼───┼─────────┼────────────────┤│22 │債務人資料記事簿 │1本 │D○○ │載有借款人黃○○、癸○○、陳延昇││ │(黃皮) │ │960906精武路扣案 │、乙○○、A○○等五人及林枝書、││ │ │ │ │程言修、洪若富、沈寶、蘇玲玲、陳││ │ │ │ │盈洲、林全興等人之聯絡方式及借款││ │ │ │ │金額。 │├──┼──────────┼───┼─────────┼────────────────┤│23 │債務人資料記事簿 │1本 │D○○ │載有借款人黃○○及林枝書、程言修││ │(黑藍皮) │ │960906精武路扣案 │、洪若富、林清河等人之聯絡方式及││ │ │ │ │借款金額。 │├──┼──────────┼───┼─────────┼────────────────┤│24 │手機(含SIM卡二片) │ │D○○ │①NOKIA牌手機一支及SIM卡一枚(序││ │ │ │960906精武路扣案 │號000000000000000、SIM卡 ││ │ │2支 │ │0000000000號。 ││ │ │ │ │②SAMSUNG牌手機一支及SIM卡一枚(││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 ││ │ │ │ │0000000000號。 │├──┼──────────┼───┼─────────┼────────────────┤│25 │空白讓渡書 │2張 │D○○ │ ││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 │├──┼──────────┼───┼─────────┼────────────────┤│26 │空白債權讓渡書 │2張 │D○○ │ ││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 │├──┼──────────┼───┼─────────┼────────────────┤│27 │本票影本 │3張 │D○○ │①劉宜鑫簽發票號691353號面額十六││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萬元本票影本一張。 ││ │ │ │ │②馮彬星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 ││ │ │ │ │二萬元本票影本一張。 ││ │ │ │ │③馮彬星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 ││ │ │ │ │二萬元本票影本一張。 │├──┼──────────┼───┼─────────┼────────────────┤│28 │本票 │1張 │D○○ │邱志榮簽發票號415656號面額四萬元││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本票原本一張。 │├──┼──────────┼───┼─────────┼────────────────┤│29 │郵政儲金簿 │1本 │D○○ │戶名D○○臺中四十二支局0000000 ││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帳號郵政儲金簿一本。 │├──┼──────────┼───┼─────────┼────────────────┤│30 │郵政金融卡 │1枚 │D○○ │ ││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 │├──┼──────────┼───┼─────────┼────────────────┤│31 │空白商業本票 │3本 │D○○ │ ││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 │├──┼──────────┼───┼─────────┼────────────────┤│32 │電話記帳單 │1本 │D○○ │載有借款人之聯絡電話電話及還款金││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額。 │├──┼──────────┼───┼─────────┼────────────────┤│33 │蔣進隆身分證正反面影│1張 │D○○ │ ││ │本 │ │970415精武路扣案 │ │├──┼──────────┼───┼─────────┼────────────────┤│34 │本票影本 │7張 │D○○ │①邱志榮簽發票號415656、415657、││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415658、415659、415660、415661號││ │ │ │ │,面額各為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 │ │ │ │、三萬元、三萬元、二十六萬元本票││ │ │ │ │影本六張。 ││ │ │ │ │②涂孝文簽發票號691352號面額三十││ │ │ │ │一萬元本票影本一張。 │├──┼──────────┼───┼─────────┼────────────────┤│35 │紅色印泥 │1個 │D○○ │ ││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 │├──┼──────────┼───┼─────────┼────────────────┤│36 │警棍 │1支 │D○○ │ ││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 │├──┼──────────┼───┼─────────┼────────────────┤│37 │手機(含SIM卡) │1支 │D○○ │MOTOROLA牌手機一支(含SIM卡 ││ │ │ │970415精武路扣案 │0000000000號)。 │├──┼──────────┼───┼─────────┼────────────────┤│38 │木質棒球棍 │1支 │G○○ │ ││ │ │ │970415長福路扣案 │ │├──┼──────────┼───┼─────────┼────────────────┤│39 │鋁質棒球棍 │1支 │G○○ │ ││ │ │ │970415長福路扣案 │ │├──┼──────────┼───┼─────────┼────────────────┤│40 │記帳簿冊 │2本 │G○○ │載有連聖、年勝、阿清及金額等事項││ │ │ │970415長福路扣案 │。 │├──┼──────────┼───┼─────────┼────────────────┤│41 │手機(含SIM卡) │3支 │G○○ │NOKIA牌手機三支(含0000000000、 ││ │ │ │970415長福路扣案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三 ││ │ │ │ │枚)。 │├──┼──────────┼───┼─────────┼────────────────┤│42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G○○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G○○帳號 ││ │ │ │970415東光園路扣案│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43 │存摺 │9本 │丁○○ │①戶名丁○○之臺中向上郵局 ││ │ │ │970415文心一路扣案│00000000000000帳號儲金簿、國泰 ││ │ │ │(註:同日搜索處所│世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活││ │ │ │太平市○○路無扣押│儲存摺、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 │ │ │物) │社00000000000000號活存存摺、臺中││ │ │ │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摺、臺中第││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明細││ │ │ │ │簿五本。 ││ │ │ │ │②戶名H○○學甲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京城銀行││ │ │ │ │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摺││ │ │ │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 ││ │ │ │ │號綜合存款存摺、南縣區漁會 ││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四本。 │├──┼──────────┼───┼─────────┼────────────────┤│44 │手機(含SIM卡) │ │E○○ │①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970415何厝街扣案 │號(SIM卡0000000000號) ││ │ │2支 │ │②INNOSTREAM牌(SIM卡 ││ │ │ │ │0000000000號) │├──┼──────────┼───┼─────────┼────────────────┤│45 │手機(含SIM卡) │ │甲○○ │①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2支 │970415陳平路扣案 │SIM卡0000000000號) ││ │ │ │ │②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SIM卡0000000000號) │├──┼──────────┼───┼─────────┼────────────────┤│46 │支票 │1張 │甲○○ │林展宇簽發票號WR0000000號以合作 ││ │ │ │970415陳平路扣案 │金庫彰營為付款人之面額89萬7千7百││ │ │ │ │元支票原本一張(含退票理由單)。│├──┼──────────┼───┼─────────┼────────────────┤│47 │手機(含SIM卡) │2支 │C○○ │①LG牌手機一支(SIM卡0000000000 ││ │ │ │970415太平市長安七│號)。 ││ │ │ │街扣案 │②MOTOROLA牌手機一支(SIM卡 ││ │ │ │ │0000000000號)。 │├──┼──────────┼───┼─────────┼────────────────┤│48 │筆記簿(帳冊) │3本 │C○○ │ ││ │ │ │970415太平市長安七│ ││ │ │ │街扣案 │ │├──┼──────────┼───┼─────────┼────────────────┤│49 │存摺 │2本 │C○○ │戶名C○○太平市農會 ││ │ │ │970415太平市長安七│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 │ │ │街扣案 │摺及其補發本各一本。 │├──┼──────────┼───┼─────────┼────────────────┤│50 │代收票據抄錄本 │1本 │C○○ │戶名C○○太平市農會信用部 ││ │ │ │970415太平市長安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街扣案 │ │├──┼──────────┼───┼─────────┼────────────────┤│51 │名片 │1盒 │C○○ │名片所載內容為阿清、金馬車KTV300││ │ │ │970415太平市長安七│暢飲。 ││ │ │ │街扣案 │ │├──┼──────────┼───┼─────────┼────────────────┤│52 │鋁棒 │1支 │C○○ │ ││ │ │ │970415太平市長安七│ ││ │ │ │街扣案 │ │├──┼──────────┼───┼─────────┼────────────────┤│ │手機(含SIM卡) │3支 │辰○○ │①MOTOROLA牌手機一支(SIM卡 ││53 │ │ │970415台中市○○路│0000000000號) ││ │ │ │扣案 │②MOTOROLA牌手機一支(SIM卡 ││ │ │ │ │0000000000號) ││ │ │ │ │③SAMSUNG牌手機一支(SIM卡 ││ │ │ │ │0000000000號) │├──┼──────────┼───┼─────────┼────────────────┤│54 │SIM卡 │1片 │辰○○ │SIM卡0000000000號 ││ │ │ │970415台中市○○路│ ││ │ │ │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