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為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晶片卡玖張、人頭帳戶存摺柒拾本、印章肆拾個、金融卡陸拾參張、人頭帳戶明細表貳紙、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孫振江」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共貳紙(查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每紙各肆聯)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孫振江」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3月中旬起,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該詐欺集團係由成員持集團偽造之證件,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指定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後,各成員依其所分擔角色朋分該詐得款項,乙○○即恃該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丙○○(其涉犯常業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中旬,見該詐欺集團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中刊登誠徵外務員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並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嗣由乙○○出面與丙○○會談,並告以丙○○之工作內容係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證件,先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乙○○,由乙○○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丙○○1星期工作5天,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而吸收丙○○加入該詐欺集團。乙○○先於9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收受丙○○所提供之照片後,即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丙○○照片之「陳茂盛」國民身份證1張 (國民身份證本身係偽造),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證件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茂盛」。嗣於3、4日後,乙○○復於同一地點,交付上面已黏貼丙○○之照片,名為「陳茂盛」之偽造造國民身份證1張予丙○○,供丙○○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用而行使。丙○○並自93年3月中旬開始,依乙○○之指示,於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乙○○,由乙○○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
(二)陳陞銘(其涉犯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11、12月間,經由丙○○介紹認識乙○○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由乙○○負責偽造證件,供陳陞銘持以前往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陳陞銘並於93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上,交付2張照片予乙○○,由乙○○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陳陞銘照片之「孫振江」國民身份證1張 (國民身份證本身係偽造),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證件上,復偽造貼有陳陞銘照片之「孫振江」汽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本身係偽造),再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證件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及「孫振江」。嗣於94年1月間,陳陞銘依乙○○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業已偽造完成,上面黏貼陳陞銘之照片,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陳陞銘並自94年1月間起,連續持上開偽造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份證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行使,並連續於94年6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10時01分許於上開超峰快遞公司內,2次在查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簽「孫振江」之署押各1枚(於第1聯簽名時,同時複印至2、3、4聯,2次共8枚),表明係「孫振江」本人取件之旨,而完成速運收送貨單私文書之偽造後,再將之交付於超峰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表示收到上開貨物,足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及「孫振江」。其後並依乙○○之指示,於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乙○○,由乙○○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陳陞銘1星期工作5天,可向乙○○領取報酬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
(三)嗣陳陞銘於94年5月初,介紹友人陳泳暢(原名陳永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與乙○○認識後,陳泳暢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並與陳陞銘依乙○○之指示,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陳泳暢1星期工作5天,可向乙○○領取報酬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而陳泳暢復於94年6月20日,邀約友人徐家昇(原名徐岳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徐家昇每日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並共同提領丁○○、戊○○等人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乙○○即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業。
二、嗣因丙○○於9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份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向不知情之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交付該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予己○○辦理過戶手續。經同樣不知情之己○○之子魏義雄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時,為承辦人員識破報警處理。經魏義雄告以該張國民身份證係丙○○所交付,並以電話連絡丙○○出面,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金馬修配廠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人頭帳戶之明細表2紙。經丙○○向警方供出陳陞銘亦在從事上開提款犯行,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旱溪東路口,查獲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並在陳陞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當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32萬5000元、供前開犯罪所用即與乙○○連絡用之晶片卡9張、人頭帳戶存摺70本、印章40個、金融卡63張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則本件共犯丙○○、陳陞銘、徐家昇、陳泳暢前於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渠等所犯常業詐欺等案件時,於法官前所為之供述(含羈押訊問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本案證人丙○○、陳陞銘、徐家昇、陳泳暢、己○○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逕以丙○○、陳陞銘、徐岳輝、陳泳暢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而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就共犯丙○○、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既未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且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要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既經本院審理時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犯丙○○、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及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或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各該人於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公印文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丙○○,丙○○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不認識伊,而扣案偽造之「陳茂盛」的身分,丙○○自稱於93年3月前就有使用,故非伊給丙○○的,伊從未經手過該張偽造之身分證;又伊雖認識陳陞銘,但沒有僱用陳陞銘為車手,偽造之「孫振江」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伊沒有看過,與伊無關;另伊不認識陳泳暢、徐家昇2人,沒有僱用他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伊前於93年10月間受陳濟民、吳哲仁僱用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但於93年11月間被警查獲後就沒有做了,伊自92年至93年3月間係受僱於臺中市○區○村路之金興昌商行做業務,之後擔任汽車用品業務,如果伊有能力於93年3月間製作身分證及僱用丙○○,何必於93年10月還在前案認定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共犯丙○○持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購買自用小客車,並持以行使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己○○辦理過戶手續;及共犯陳陞銘持偽造之「孫振江」國民身分證前往超峰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購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連續2次在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孫振江」簽名等情,業據共犯丙○○、陳陞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其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詐欺被害人丁○○、戊○○2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孫振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及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影本2紙(查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附於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35、13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孫振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無訛,並有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30日監卡字第09409001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39574號鑑定書(參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在卷可考,是共犯丙○○、陳陞銘分別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之犯行無訛。
(二)又共犯丙○○於94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現警方提供刑事照片中男子乙○○是否就是綽號蔥頭男子?)經我指認,該照片中男子就是他(乙○○)無誤。」「(你與乙○○(蔥頭)是如何認識?你持有偽造身份證是作何用途?於何時開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金錢?)我是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見到誠徵外務人員工作廣告,就撥打廣告上行動電話跟乙○○聯繫上後再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與乙○○會面時,他告知我工作性質是拿儲金簿或提領現金。於93年3月份中旬我才進入工作。」「(你工作職務為何?提領現金交付給誰?薪資如何分配?)我分配工作是負責提領乙○○所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及前往銀行、郵局提領現金。提領現金後再親自交付給蔥頭乙○○。每月4期計算工作天、每5天薪資2萬元,4期分配薪資共8萬元。」「(警方於94年6月20日上午12時3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金馬車汽車修配廠前,在你所背黑色斜背包內發現銀行、郵局帳戶資料目錄表是何人所有?是於何時製作資料?作何用途?)是我所有的。是我之前登記留下人頭帳戶資料。是登記銀行、郵局人頭帳戶資料數量。於昨日(20)準備要交給陳陞銘時,因我持偽造身份證辦理車輛車籍過戶時為警方查獲。」「(陳陞銘是如何認識?何人介紹陳陞銘進入工作?如何分工?工作薪資為何?)我們是在汽車修配廠認識。是於93年5月份經由我介紹給乙○○認識後,陳陞銘分配工作是前往臺中市○○路一間超峰貨運公司提領乙○○購買之銀行、郵局人頭帳戶,他再持人頭帳戶前往銀行、郵局提領現金。工作薪資與我相同。」「(你會同警方於昨(30)日下午17時30分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查獲男子是否就是陳陞銘本人?另二名男子陳永祥、徐岳輝你是否認識?他們有無參與持有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是的。我就是要將之前留下人頭帳戶資料交付給他的。另2名與陳陞銘隨行男子陳永祥、徐岳輝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因為我沒在做了。」(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看過後才簽名。」「(陳茂盛的身份證為何人所偽造?)93年1月中旬時,我把我的照片交給一名『蔥頭』的男子,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的路口交給他,我是看報紙向他應徵的,他要去提領人頭帳戶,需要證件,他叫我交相片,我所負責的項目是去河南路超峰貨運提領銀行及郵局的存摺及帳戶,回去再作帳戶資料,再將東西交還給蔥頭。」「(有無幫蔥頭領過錢?)有。」「(領過幾次?)6、7次。總金額約40、50萬元。」「(認識陳陞銘、徐岳輝、陳永祥?)我只認識陳陞銘,他之前是擔任我相同的工作,現在他是負責提領的工作,所得都交給蔥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03頁)。
(三)共犯陳陞銘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認識丙○○、陳陞銘、陳永祥、徐岳輝、乙○○?)認識丙○○、陳永祥,徐岳輝是第一天來上班,乙○○即是蔥頭。丙○○介紹我進入的,陳永祥、徐岳輝的工作都與我們一樣領錢。所領的錢應該都是詐欺的錢。」(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04頁);於9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如何認識乙○○?)之前跟丙○○因為修車認識,後來丙○○介紹我跟乙○○認識,介紹我們認識的目的就是要我們去領錢,丙○○之前有從事過幫忙領錢。」「(從何時開始幫乙○○領錢?)之前我幫丙○○領錢,丙○○提供卡片給我領錢,我領錢後5時下班,我就將所領的錢交給上面的人還有丙○○,今年1月初開始丙○○不讓我做,才介紹我給乙○○認識,之後我就幫乙○○領錢,幫乙○○領完錢後我將錢交給乙○○。」「(從何時開始領錢工作?)我從93年5月認識丙○○,從同年11月開始做,最後一次領錢就是被查獲當天,我領錢地點都在臺中縣市,但臺中市領得較多,一次可領多少不一定,乙○○會叫我們先查餘額,若有錢的話就全部領出來,我最多一次有領過10萬元。」「(你有何好處?)剛開始丙○○會發工錢給我,1天1500到2000元不等,乙○○一開始也是1500元到2000元不等,後來升到5天領2萬元,一個月領4次共8萬元,我幫丙○○領錢就由丙○○發錢給我,我幫乙○○領錢就由乙○○拿錢給我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復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之前為何說陳泳暢的工錢是向乙○○領的?)我之前是乙○○電話指示叫我們去提款機領錢,我們就去領。」「(你有跟陳永祥一起去領錢?)我們是一起幫乙○○工作,我有接到電話就有去領,陳永祥接到就陳永祥去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第63頁)。
(四)共犯陳泳暢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為警查獲何物?)現金、存摺。這個是我至聽從一名蔥頭的指示至其所指定的快遞拿的。現金是從提領機提領出來的。」「(薪資?)1個禮拜2萬元,1個月8萬元。工作內容是聽從蔥頭的指示拿存款簿、提款卡去提錢或至快遞公司領存摺,領完的錢就要交還給他。」(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又於9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場查扣的東西來源?)之前是陳陞銘介紹我去裡面工作,乙○○會通知我跟陳陞銘去領東西,當天現金是我們3人一起去領出來,其他東西都是我們一起去貨運行領出來,何人寄過去我不知道,但乙○○都會通知我們去領。」「(受僱於何人領錢?)乙○○,乙○○若有電話通知陳陞銘,我跟陳陞銘就會一起去領錢,我從94年5月1日開始到被查獲當日為止,領的次數不記得,領的金額約將近百萬,領的錢都當天領完的下午,陳陞銘會接到乙○○的電話,再由陳陞銘將錢交給乙○○,交錢的地點都在臺中縣市,我有時候會在車上等陳陞銘。」「(報酬為何?)5天2萬元,1個月領4次共8萬元,我們都在星期五領錢後,陳陞銘會將錢交給乙○○,乙○○再透過陳陞銘交薪資給我,或有時候會將薪資從所領的錢裡面扣掉。」「(提示乙○○口卡片,是否認識此人?)認識,他就是我所謂的車頭乙○○,乙○○綽號叫蔥頭,告訴我陳陞銘說乙○○叫蔥頭,叫他蔥頭就好,案發後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74頁)。復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有見過乙○○?)有,因為陳陞銘介紹我去幫乙○○工作才認識,我們是做詐欺集團車手。」「(你的工錢是何人給你的?)有時是乙○○直接交給我,有時是透過陳陞銘拿給我,我們都是傍晚以後把當天領到的錢交給乙○○,1個禮拜乙○○會算工錢給我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第63頁)。
(五)證人徐家昇亦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有見過乙○○?)我只見過他1次面,因為我是第一天做,就是當天見到他,在他的車上,我跟陳泳暢、陳陞銘一起去找乙○○。」(見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第63頁)等語。
(六)雖證人丙○○於94年7月28日偵查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93年間要求陳陞銘代為提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因為信用破產,監理所有欠稅,致無法買車,始以2萬元之價格向陳陞銘購買偽造之身分證,以供買車所用云云。然查,丙○○係於9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向不知情之己○○購買車牌號碼0000—FZ之自小客車乙部,並交付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己○○辦理過戶手續等情,為丙○○於偵查中所自承。衡諸常情,倘丙○○於93年間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供買車使用,則其於收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應會在短時間內持以購買車輛,又豈會於收受至少半年後,始持以購買車輛?又查獲當天在丙○○包包內扣得人頭帳戶之明細表2紙,足見丙○○確係詐欺集團一成員,而負責整理人頭帳戶資料及領款事宜。雖丙○○否認上開明細表係伊所有,改稱:係陳陞銘利用伊住處電腦製作列印,惟忘記帶走,當天帶出來係要交給陳陞銘云云,然陳陞銘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上開明細表並非伊所有,況倘陳陞銘當日係專程至丙○○住處以電腦製作並列印上開明細表,又豈會忘記帶走?是丙○○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足認丙○○嗣翻異前供,無非係欲籍與乙○○劃清界線以掩飾其己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顯非可採,即難因此資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七)另按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前案,係受陳濟民、吳哲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等自93年10月間起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由「阿弟」轉交蕭俊宏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合計乙○○提領約3、4百萬元,獲利約10餘萬元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而本案依共犯丙○○、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4人之陳述,上開4人係分別透過報紙廣告或共犯介紹,與被告見面、認識,由被告告知工作內容,並約定工作報酬後,再由被告收受共犯丙○○、陳陞銘之照片,在不詳地點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交付予該2人,供其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用,上開4名共犯再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是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分擔行為顯不相同,在前案係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工作,在本案則係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收取其所吸收詐騙集團成員所領取之詐取金額;再者,被告所參與之前案犯罪集團,業經警方於9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一舉查獲,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乃持續至94年6月19日始因丙○○為警查獲後而循線查獲,故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前案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是在不同之詐欺集團與不同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且擔任不同之工作,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於前案破獲後即未再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及伊不可僱用丙○○等人後,復又擔任車手工作云云,純係推委卸飾之詞,實無足採。
(八)依上開證人即共犯丙○○、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之供述,均明白陳稱渠等係受乙○○僱用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訛,且丙○○、陳陞銘所持用之偽造證件,均係乙○○所供給,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而渠等所犯常業詐欺等罪,亦均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外,本案復有前揭扣案偽造「陳茂盛」之國民身分證1張、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39574號函文各1份、扣案人頭帳戶明細表2紙、當日所提領之現金32萬5000元、供與乙○○連絡用之晶片卡9張、人頭帳戶存摺70本、印章40 個、金融卡63張、超峰快遞運收送貨單、指認照片2張等物可資佐證。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長時間、有計劃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則被告乙○○所稱其另有從事汽車業務工作乙節縱認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其常業詐欺罪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所修正,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詐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分別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及論以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後,再依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已經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中各有得併科5萬元、處3百元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最低均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舊法顯然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五)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六)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孫振江」駕駛執照,其上所記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戳章,既綴有「之章」字眼,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應認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及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與丙○○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與陳陞銘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詐欺被害人財物,且招募他人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續有詐欺犯行,惡行實屬非輕,復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固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然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法減刑,併此說明。
六、扣案之晶片卡9張、人頭帳戶存摺70本、印章40個、金融卡63張,為被告與共犯丙○○、陳陞銘、徐家昇、陳泳暢等犯常業詐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共犯丙○○身上扣得之人頭帳戶明細表2紙,為共犯丙○○所有欲交予共犯陳陞銘供渠等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丙○○於警詢中自承不諱,雖共犯丙○○嗣後翻異前詞,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論述於前,爰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1張,為共犯丙○○偽造所得,而扣案之「孫振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為共犯陳陞銘偽造所得,亦據渠等2人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陳茂盛」、「孫振江」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偽造之「孫振江」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既均經宣告沒收,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共2紙(每紙各4聯)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孫振江」署押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詐欺款現金32萬5000元,屬被害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