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94年5 月24日起,任職於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擔任司機,並受負責人戊○○(原名葉志偉)所託,收取臺中市明道普霖斯頓國民小學(下稱明道小學)94年9 月份之校車租車費,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於94年10月12日所收取之租車費新臺幣(下同)33萬5,010 元侵占入己。復於94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大川公司所有並交付己○○充當公務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再將之出售予第三人林貴露。而己○○為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大川公司之名義,將其先前受託領取租車費而取得之大川公司及負責人葉志偉之印章各1 枚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貴露,由林貴露代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汽車所有權人名義異動,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到林貴露名下。
嗣林貴露於收受上開印章後,即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大川運通有限公司」及「葉志偉」之印文各2 枚,並填載該汽車過戶申請登記等不實事項,而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彰化監理站之該管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中鍵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於當日過戶予林貴露名下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大川公司及彰化監理站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業務侵占、普通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以及卷附之明道小學95年9 月28日明穎字第0950000927號函所附之收據、聲明書、授權書、請款明細、發票,及代保管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9 月5日中監彰字第09 50105100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為主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未將所收取之明道小學租車費繳回大川公司,以及未預先知會告訴人即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予林貴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自明道小學所收取之租車費用,已全數充作大川公司94年9 月份積欠公司司機之薪資以及輪胎行之相關費用,伊並未中飽私囊。至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乃伊任職公司之初,向大川公司借貸5 萬元所購買,當時已與戊○○約定,由大川公司先墊付車款,再按月自伊薪資中扣減1 萬元,因車款係公司先代墊,因而車輛暫登記於公司名下,且伊有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付告訴人。94年10月間,伊任職已滿5個月,告訴人亦將伊所交付之5張本票全數歸還,車輛實質上已屬伊所有。惟當時公司已營運不善,伊找不到告訴人,才將車輛賣給林貴露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侵占明道小學租車費部分:
⒈告訴人確實曾出具授權同意書1 份予被告己○○,上載「
負責人葉志偉事務繁忙,現全權委託己○○先生處理公司事務及業務,包括金錢收入等事宜,本公司在此特立聲明同意」等語,而被告己○○因而持上開授權同意書,於94年10月12日前往該校領取應給付予大川公司之94年9 月份租車費用共計33萬5,010元等情,此有明道小學95年9月28日明穎字第0950000927號函、領款收據、聲明書、授權書及車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246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94年10月初是否有委託被告到明道普霖斯頓小學收取車費?)有」、「(問:為何委託被告去收錢?)94年9 月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當時公司還有在營運,但有未收帳款,因為我不方便出面,所以他(指被告)就表示可以幫我出面去收帳」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卷第62頁)。足證被告確實曾受告訴人之委託,前往明道小學領取上開租車費用一情,要屬無疑。
⒉另被告辯稱領取前開租車費用後,雖未繳回公司,惟已發
放予公司其他司機,作為94年9 月份公司積欠司機之薪資,並償還大川公司積欠台灣精大輪實業社之部分欠款乙節,並據以下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即司機乙○○證稱:「(94年)9 月份的薪水是跟
己○○領的」、「(問:為何是跟己○○領薪水?)我不太瞭解公司的情況,據我所知,我進公司後不久,葉老闆(指告訴人)就不見了」、「(問:你從己○○處領多少薪水?)總共2、3萬元,共領2 次……」、「(問:還有誰在你家領薪水?)甲○○跟我」、「甲○○在公司待的時間比我長,所以他領得比我多」、「我記得丙○○曾經有去我家拿過跑車的薪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
②證人即司機丙○○證稱:「(問:明道普霖斯頓小學的
車資如何算?)是己○○拿給我的」、「(問:己○○拿給你多少薪水?在哪裡拿給你?)6 萬元左右,在乙○○家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反面)。
③證人即台灣精大輪實業社負責人丁○○證稱:「94年底
,大川公司有發生帳款無法給付的情形,詳細數字我不清楚,但欠款有20幾萬……」、「(被告)當時還 了2萬2 千多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且依證人丁○○所提出之大川公司於該實業社檢修之工作單,其上記載「94.11.15由己○○先生代償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整」字樣(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堪信被告所辯非虛。
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經其授權,即擅將所領得之款項充作前揭用途,因認被告仍有侵占犯嫌,惟查:
①94年10月間,告訴人本身已不再負責處理大川公司之業
務,且94年9 月份司機薪資確實亦未予發放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反面)。再參以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除委託被告前往明道小學收取租車費外,尚包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公司之事務,則被告依公司當時之實際情況,決定將收取之租車費,用以支付積欠公司司機之薪水及廠商之欠款,自亦未違反告訴人之利益。
②況且,被告除將領自明道小學之租車費用以充作司機薪
資及償還大川公司積欠台灣精大輪實業社之欠款外,因大川公司在結束營業之前,曾向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柳柏公司)借用2部大客車,並購買4部大客車以載運臺中縣私立僑泰高級中學之學生,嗣後,因告訴人戊○○不知去向,之前簽發予柳柏公司作為購買4 部車之支票均跳票,被告為維持大川公司之營運,乃於94年
9 月3日另與柳柏公司簽訂協議書,表示願意承購6部車,並由被告出面簽發面額1,215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之後,雖大川公司仍無法如願繼續營運,惟被告亦順利將該6 部車全數出賣予第三人後,將車款如數清償柳柏公司等情,亦有柳柏公司之陳報狀、戊○○與柳柏公司簽訂之書面契約、以及被告己○○與柳柏公司簽定之保管書及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即柳柏公司員工吳其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1頁)。此外,被告以上開車輛繼續接手僑泰中學校車之行駛,並已將自該校所領取之租車費36萬6,140 元用以給付司機之薪資,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71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起訴書內載明不予起訴)。綜上可知,被告接手管理大川公司後之諸多作為,實有助於大川公司之繼續正常營運,而與告訴人及大川公司之利益及期待並不相違背,亦徵被告就所領取之租車費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是否將所領取之租車費用,悉數用於大川公司事
務乙節,依被告所稱:向明道小學領取之租車費都分給司機,分別是湯理財、丙○○、賴延昭、綽號「阿義」、甲○○、乙○○、賴福臨、陳俊明等(見同上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本案雖因事隔多年,以致於被告僅能提供部分證人之地址供本院傳訊,惟到庭之證人乙○○證稱:伊與甲○○及丙○○均曾在伊住處由被告交付薪水(同上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另證人丙○○亦證稱:伊知道湯理財、陳安文、賴延昭、陳文通(負責駕駛綽號「阿義」靠行大川公司的車輛)等司機均曾在大川公司任職,其中湯理財有兩部車,一部給陳安文跑,一部他自己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可知除乙○○、丙○○2人外,事發當時,大川公司確實尚有其他靠行或受僱之司機,且總人數至少在5、6人以上。茲再參照證人丙○○證稱,伊當時為靠行車,公司積欠的車費約6 萬元(本院同上卷93頁背面);另證人乙○○證稱:伊當時是單純受僱的司機,公司積欠的薪水約2 萬元(本院同上卷第92頁背面);以及被告自承當時靠行車約5 部車,其餘的是受僱的司機(本院同上卷第95頁背面)。以此計算,再加上給付予精大輪實業社的2 萬餘元,則被告辯稱其係將所領款項33萬餘元悉數用盡,應非虛妄之詞。況且,倘認被告有侵占部分租車費之嫌,亦屬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故此部分事實縱仍有未明之處,惟揆諸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訴侵占自小客車並擅自辦理過戶登記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固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住所離公司很
遠,沒有交通工具,因此才買車予被告當作公務車使用,價金5 萬多元;這台車一開始就是大川公司買的,從來沒有說要自被告的薪水按月扣1 萬元來給付車款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65頁、第63頁)。惟查,被告於94年5 月間到職時,僅係告訴人所聘僱之司機,在公司內並未擔任要職(直到94年9 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告訴人不方便出面,始由被告出面接管善後,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公司當不至於為僅係擔任司機之被告,特地購買自小客車供伊代步使用。告訴人上開所述,顯已違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利益相違,所為證言亦有浮誇不實之嫌,其上開證詞,自難採憑。
⒉至於告訴人又稱:被告曾就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而書立「代
保管切結書」,足以證明該自小客車係公司所有。惟查,上開代保管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自用小客車,車牌 00-0000,今委託己○○先生代為保管,日後本公司有權力隨時得以取回被保管物」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246號卷第28頁),就其文字之敘述,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按月扣薪付清車款後始能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況且,被告係自94年 5月間任職大川公司,而被告係於94年10月間,始將該自小客車過戶於第三人林貴露,時間上正好相距5 個月,核與被告辯稱公司按月扣薪1 萬元之事實亦相符合,再參以告訴人戊○○自始均未否認未曾給付薪資予被告,則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公司先代墊費用購買,再按月扣薪一情,自屬有據。
⒊另查,被告交付予第三人林貴露前往監理站辦理系爭自小
客車過戶之大川公司之大、小章,經比對結果,核與被告持往明道小學領取租車費用所蓋用之大川公司大、小章相符,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租車費領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246號卷第38頁、51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自行盜刻,非伊交付,伊所交付之大、小章應為公司之印鑑章,即授權委託書(同上他字卷第53頁)上所蓋用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同上卷第63頁背面)。惟查,倘告訴人戊○○當初已交付公司之印鑑章予被告前去明道小學領取租車費,何以被告尚須另行刻印使用。況且,告訴人又自承,伊事後有將公司的印鑑章交由父親保管(見本院同上卷第65頁),則在被告領取租車費後,既然已無法和告訴人取得連繫,以致於被告只得將租車費分發予公司之司機,告訴人又如何自被告處取回公司之印鑑章。益證,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行刻印而領取租車費及辦理自小客車過戶一情,與事實不符。由此可知,被告前往領取租車費之印章,亦係告訴人交付甚明,且被告係在領取租車費用後,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以致於繼續持有上開印章,因而於辦理自小客車過戶時,再交付第三人林貴露使用等情,亦堪認定之。
⒋系爭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間,實際上既已屬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則被告將之過戶予第三人林貴露,自屬被告所有權能之正當合法行使,自非侵占他人之物。又被告雖因告訴人避未出面,致難以親洽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從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大川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辦理該車過戶,惟此舉並未使告訴人及大川公司之財產利益受有實質損害,亦無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實質正確性,難認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及大川公司,而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更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可言。
五、茲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簡源希
法官 戴博誠法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