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繼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袋子壹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偽造印文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0三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二組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