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宗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票號CH064204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緣丙○○與鄰居鄭秀英為鄰地使用問題產生糾紛,委由甲○
○(原名吳宗燁,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始更名為甲○○,下稱吳宗燁)處理。吳宗燁與其秘書張淨茵(原名張淑芬,所犯詐欺、包攬訴訟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段二九四之二號丙○○經營之商店內,向丙○○佯稱欲辦理假處分需裁判規費等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丙○○不疑有他,遂由其夫趙福泰簽發支票二紙金額共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交付吳宗燁等二人。翌日上午吳宗燁復夥同張淨茵至上址向丙○○佯稱對方已查封土地,需再交付六十萬元,丙○○信以為真,復由其夫趙福泰簽發六十萬元支票一紙與吳宗燁等二人,上開三紙支票均經張淨茵提示兌領。嗣因吳宗燁無法提出法院收據,且丙○○亦未接獲法院之相關通知,心中起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向甲○○催討前開款項,吳宗燁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持之支票一紙(票號為ANO173967號;發票人為金國酒家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造「甲○○」之署押,於該票背面背書予告訴人丙○○,並取得由丙○○交付票面金額與債務間差額十五萬元,嗣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支票即遭退票(吳宗燁所涉詐欺、包攬訴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㈡嗣吳宗燁為安撫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四樓之四號丙○○住處,偽造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一紙(票號為CH064204號;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交予丙○○,並行使之。詎丙○○屆期仍未獲兌現,復查其真實姓名為吳宗燁而非「甲○○」,且向律師公會查詢並無「甲○○律師」,吳宗燁亦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所作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真意,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得為證據。是被害人丙○○於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甲○○」名義簽發前揭本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投資火鍋店賠錢,希望不要賠錢,又不想花錢,不要找律師,當時告訴人丙○○就知道其姓名叫吳宗燁,其有告訴告訴人丙○○因其另遭通緝,所以要改回小時候名字叫甲○○,其日據時期姓名即甲○○;後來與案外人鄭秀英打民事關係,告訴人丙○○也知道其不是律師,告訴人丙○○付錢從來沒有付過現金,每次都是開票,其身分證還遭告訴人丙○○扣押沒有歸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係告訴人丙○○夫妻請三個人押其到渠等父母親房子,後來就簽立一張本票;本票簽立「甲○○」姓名是因為當時名片是印的名字是甲○○,但其之前就有跟告訴人丙○○講明其就是吳宗燁,告訴人丙○○與其是很好的朋友,因為錢大家關係才變不好;事後其有還告訴人丙○○三十萬元、九萬元、七萬元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會告知委託其法律事務者其本名叫吳宗燁,告訴人丙○○也知道甲○○即吳宗燁,而告訴人丙○○取得發票人甲○○本票並非不能行使,被告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以「甲○○」名義為發票
人之本票一紙(票號為CH064204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以「甲○○」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上開本票時其真實姓名為
吳宗燁一節,為被告是認,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吳宗燁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可參,而被告原名吳永源,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更名為吳宗燁,嗣經通緝後到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再改名為甲○○一節,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六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其姓名確係吳宗燁而非甲○○,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以證人丙○○原即知悉其姓名係吳宗燁云云,然證
人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假冒甲○○名義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指證稱:被告之前都冒甲○○,偽造甲○○之本票,及在一紙支票背書,後來其私下查到被告本名為吳宗燁,被告才簽一紙吳宗燁的本票及切結書,其也影印被告身分證,被告原先都是以甲○○之名義騙其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案卷第二六、二七頁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拿出法院收據,其有向被告要,也沒有接到法院通知,心中起疑,與其夫二人向被告要,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要很多次,但被告都推託,後來才拿一張發票人金國酒家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其要求被告背書,支票後來沒有兌現,被告安撫其,叫其重新軋票,保證會將錢存入該帳戶第二次其去提示,但還是沒有兌現;被告就以甲○○名義為發票人寫一紙本票;因其不信任被告,認為還會跳票,所以要求開本票,本票亦沒有兌現;後來在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找到被告,被告表示願意再開立一張本票給其;因發現被告姓名不是甲○○,所以才會簽立二個名字;在還沒有簽立本票之前,要求被告拿身分證給渠等看,身分證上面名字與被告所說不一樣,身分證上面係吳宗燁,其詢問被告,被告說什麼忘記了,但身分證與被告所講的名字不一樣,渠等就認定被告是用假名;核對被告身分證後,渠等更加不信任被告,要求被告一定要還錢,被告沒有還錢,就一直拖延,有開立本票給渠等,開本票與核對身分證係同時,因為被渠等發現不是本人,所以簽立兩個名字,是否他自己寫或是渠等要求忘記了,上面蓋印章「吳宗燁」是被告本名;在當天之前不知道被告本名為吳宗燁;因為本票到期還沒有兌換,被告沒有辦法,被告書立切結書,被告叫案外人范瑞珍來當保證人,當天被告拿給其七萬元現金,同時簽立切結書,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案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總共簽立二張本票給證人丙○○,一張是以甲○○名義,另外一張是以吳宗燁名義,詳細時間不記得,距離約有六、七天,先簽甲○○,第二張是吳宗燁名義,金額是一百三十五萬元;本票簽發地點是在丙○○臺中市家中;本票記載的日期應該就是簽發日期,其簽完本票後,本票就被丙○○拿走了,第二次簽的就是吳宗燁,其要求歸還第一張本票,但是證人丙○○不還,其簽立第二張時告訴人丙○○就把其身分證拿走云云(見上開案卷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準備序筆錄)。就被告簽發本票二紙分別為票號CH064204號本票,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人記載為「甲○○」,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另票號CH064206號本票,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人記載為「吳宗燁(甲○○)」,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等情,有上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立切結書人欄載姓名為吳宗燁等情,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先簽發之票號CH064204號本票其上僅記載發票人為「甲○○」,嗣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簽發之票號CH064206號本票發票人欄則記載「吳宗燁(甲○○)」,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記載為吳宗燁等情觀之,核與證人丙○○證稱其因看過被告身分證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為吳宗燁,故要求簽二個名字一節相符。倘證人丙○○原即知悉當時被告姓名為吳宗燁而非甲○○,為求確保債權計,理應要求被告簽發其當時真實姓名,然上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票號CH064204號本票發票人欄僅簽「甲○○」名義,嗣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簽發之票號CH064206號本票發票人欄始記載被告當時自稱之姓名及真實姓名,並以括孤之方式附記「吳宗燁(甲○○)」以確定二人係同一人,迄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書立切結書記載為吳宗燁,足徵其於被告簽發票號CH064204號本票時,僅由被告於發票人欄記載甲○○,當係尚未知悉斯時被告真實姓名為吳宗燁而非甲○○,固僅容認被告書立當時佯稱之姓名,嗣後被告簽發票號CH064206號本票簽發前始行知悉被告真實姓名,方要求被告於發票人欄簽寫二名字,其後之切結書亦由被告簽名為吳宗燁,應無疑義。是被告辯以證人丙○○事先即知其真實姓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⑷被告復辯以其遭證人丙○○找人押走強簽本票云云,然被告
以處理民事訴訟為由取得證人丙○○之夫簽發三紙支票,且經提示;嗣後被告提出一紙支票與證人丙○○處理未獲兌現,再先後簽發二紙本票並出具切結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票號ANO173967號;發票人為金國酒家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票影本一紙、上開票號CH064204號、CH064206號本票影本各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迭經自證人丙○○處二度取得支票、再由被告提出支票、二度簽發本票,迄書立切結書予證人丙○○等情,期間歷經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時間非短,處理過程不一,顯見係相當時間之協調處理所致,被告空言簽發本票當日係遭押走要求並簽發本票云云,並無據可佐,且與證人丙○○指證情節不侔,且本件係證人丙○○提出告訴,被告經長期通緝始行到案,被告辯以遭押強簽本票云云,當屬無稽。
⑸被告自稱甲○○律師一節,業據證人丙○○指證明確,而被
告簽發CH064204號本票真實姓名確係吳宗燁而非甲○○,證人丙○○事後始知被告真實姓名等情,已如前述。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者係重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查被告於簽發本票時姓名為吳宗燁,並非所謂甲○○律師,然竟以甲○○名義簽發本票,嗣該本票如經背書轉讓流通,執票人勢難以追索,無法與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吳宗燁」加以連結,是被告利用「甲○○」名義簽發本票,此與所謂使用別名、偏名,然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其虛捏「甲○○」名義,已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無疑。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偽以甲○○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至於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丙○○因涉訟時詐取支票後,猶虛以委蛇,再以「甲○○」名義偽簽本票,待通緝後到案後於審理中再改名為「甲○○」,猶稱告訴人原知悉其真姓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偽造票號CH064204號本票一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且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丙○○自稱為「甲○○」,積
欠被告丙○○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之債務,丙○○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核對甲○○之身分證件後,知悉其本名實為吳宗燁,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一紙(票號為CH064206號;發票人為吳宗燁(甲○○);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惟告訴人丙○○屆期提示遭退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八十五年
一月七日本票上面「吳宗燁(甲○○)」係其簽立,其總共簽立二張本票給證人丙○○,一張是以甲○○名義,另外一張是以吳宗燁名義,詳細時間不記得,距離約有六、七天,先簽甲○○,第二張是吳宗燁名義,金額是一百三十五萬元;本票簽發地點是在丙○○臺中市家中;本票記載的日期應該就是簽發日期,其簽完本票後,本票就被丙○○拿走了,第二次簽的就是吳宗燁,其要求歸還第一張本票,但是證人丙○○不還,其簽立第二張時告訴人丙○○就把其身分證拿走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稱:被告偽造甲○○本票(按指票號CH064204號本票)及在一紙支票(按指票號ANO173967號支票)後背書,後來私下查到被告本名為吳宗燁,被告才簽一張吳宗燁之本票(按指票號CH064206號本票)及另寫一張切結書,其也影印被告之身分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票人有吳宗燁、甲○○兩個名字;因發現被告姓名不是甲○○,所以才會簽立二個名字;在還沒有簽立本票之前,渠等要求被告拿身分證給渠等看,身分證上面名字與被告不一樣,身分證上面係吳宗燁,其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什麼我忘記了,身分證與被告所講的名字不一樣,渠等就認定他是用假名;核對被告身分證後,更加不信任被告,要求被告一定要還錢,被告沒有還錢,就一直拖延,有開立本票,開本票與核對身分證係同時,因為被發現不是本人,所以簽立兩個名字,是否被告自己寫或是渠等要求忘記了;上面蓋章是吳宗燁本名;當天之前不知道被告本名為吳宗燁;因該本票還有簽署真名,所以簽立假名還認定他是真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五四號案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時,證人丙○○已知悉被告本名為吳宗燁。而該紙本票票面記載發票人欄記載二姓名,其一為「吳宗燁」,另一為「(甲○○)」,並蓋有吳宗燁之印文,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載。證人丙○○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為吳宗燁,惟偽稱「甲○○」,被告於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吳宗燁,其下並以括孤方式記載「(甲○○)」,衡情發票人本意當係指同一人,即以吳宗燁為發票人,「(甲○○)」部分僅係表明吳宗燁與甲○○為同一人,尚不影響其同一性。此參照被告先前於票號ANO173967號支票背書及簽發票號CH064204號本票發票人均以甲○○名義為之,迄於本件簽發票號CH064206號本票時發票人欄記載「吳宗燁(甲○○)」自明。是就被告簽發票號CH064206號本票時,證人丙○○已知悉被告真姓名,並由被告以簽寫真實姓名及先前佯稱之姓名,並以括孤之式附記,當可明確認定發票人係何人,不致影響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自難認被告於發票人欄如此記載,即有何偽造本票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票號CH064204號本票)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及退併辦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張淨茵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共同基於意圖漁利,上開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至址設於臺中縣○○鄉○○路○段二九四之二號丙○○所經營商店,由被告自稱係「甲○○律師」,協同其秘書即同案被告張淨茵,向告訴人丙○○包攬訴訟,謊稱欲辦理假處分、處理民事訴訟,共需裁判規費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由其夫趙福泰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各為六十萬、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淨茵並予詐得兌現。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淨茵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佯稱因對方已查封,要求告訴人丙○○交付六十萬元,告訴人丙○○陷於錯誤,由其夫趙福泰再行簽發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淨茵並予詐得兌現。嗣後因被告、同案被告張淨茵無法拿出法院收據,告訴人丙○○亦未接獲法院之相關通知,心中起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便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持之支票一紙(票號為ANO173967號;發票人為金國酒家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造「甲○○」之署押,於該票背面背書予告訴人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並取得由告訴人丙○○交付票面金額與債務間差額十五萬元,復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包攬訴訟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淨茵(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中地方
法院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訴,就同案被告張淨茵無從併案審理),均明知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馬宗弘偽稱被告「甲○○」為律師,同案被告張淨茵於「德昌法律事務所」擔任秘書,致告訴人馬宗弘信以為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委任被告向新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以此假借律師資格,向告訴人馬宗弘佯稱就前揭訴訟連同案外人馬蕙芝停車位部分一併辦理假處分,要求告訴人馬宗弘提供擔保金七十八萬元,告訴人馬宗弘誤信為真,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德昌法律事務所」,交付七十八萬元予張淨茵,嗣後告訴人馬宗弘查知前開民事案件並未辦理假處分,始知受騙。經告訴人馬宗弘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返還四十五萬元後,即逃逸無蹤。
⑵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①被告向告訴人卞林玉蘭偽稱為吳永源律師,因告訴人卞林玉
蘭因其友人即案外人黃建昌涉訟,遂介紹被告予案外人黃建昌,並提存三十二萬元於法院,作為案外人黃建昌訴訟之用,被告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款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四年間,案外人黃建昌案件終結,卞林玉蘭欲領回其提存款項,始知該款項遭被告盜領。告訴人卞林玉蘭遂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惟甲○○竟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德昌事務所向告訴人卞林玉蘭佯稱欲以本票一紙返還款項(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並要求告訴人卞林玉蘭交付票面金額與債務間差額七萬元,致告訴人卞林玉蘭陷於錯誤,交付七萬元予被告,嗣該支票遭退票。被告另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卞林玉蘭偽稱,因與案外人范瑞珍合夥,亟需資金,需借款三十萬元,並提出支票(票號為AK0000000號;發票人為范瑞珍;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一張,使告訴人卞林玉蘭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卞林玉蘭始知受騙。②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告訴人傅建元佯稱為其債務人即
案外人吳賜培之委任律師,案外人吳賜培欲以三十萬與告訴人傅建元就二人間存在之一百八十萬債務達成和解,致告訴人傅建元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由被告交付之支票一紙(票號為I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並書立債權拋棄書,嗣因該支票退票,經傅建元催討,甲○○表示願意換回支票,雙方遂在臺中市○○路「大日法律事務所」見面,被告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偽稱欲交付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四十萬)支付,告訴人傅建元需交付票面金額與債務間差額十萬元,因遭告訴人傅建元拒絕而未得逞,故甲○○交付告訴人傅建元三十萬元,以取回前揭遭退票之支票。告訴人傅建元嗣後向案外人吳賜培求證,始知案外人吳賜培誤被告具有律師資格,遂委任被告以五十萬元與告訴人傅建元和解,並交付被告五十萬元等語,告訴人傅建元始知受騙。
③被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因受案外人吳賜培委託,處理
其與告訴人吳世任之債務糾紛,因而認識告訴人吳世任。被告向告訴人吳世任佯稱為吳湧源律師,建議告訴人吳世任對案外人吳賜培提出告訴,惟須先繳納五十二萬二百四十元保證金,致告訴人吳世任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交付五十二萬二百四十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吳世任,另交付本票一紙(發票人為范瑞珍;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予告訴人吳世任供擔保,惟該本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不獲兌現,且案件並未繫屬,遂告訴人吳世任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竟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吳世任佯稱於支票二紙(票號各為AN0000000號、AN0000000號;發票人各為金國酒家有限公司及陳榮雲、吳碧雲;票面金額各為二十萬、六十五萬一千元;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背面背書以返還款項,而告訴人吳世任需交付票面金額與債務間需給付差額三十餘萬,致告訴人吳世任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嗣因前開支票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吳世任始知受騙。
④被告與告訴人尤萬鏜因案外人洪昌平介紹而認識,因告訴人
尤萬鏜兄弟四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共同繼承土地一筆,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告訴人尤萬鏜遂委託甲○○負責辦理繼承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向告訴人尤萬鏜偽稱須繳納遺產稅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致告訴人尤萬鏜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德昌法律事務所」,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惟被告將侵吞入己。嗣因告訴人尤萬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收到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通知書,告訴人尤萬鏜遂多次詢問被告,被告謊稱將儘速繳納已繳納,惟告訴人尤萬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接獲國稅局催繳通知電話,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⑴、⑵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上開⑵①及④,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上開事實與起訴詐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
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是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⑴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之法定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五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則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並以三者間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以被告涉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移送併辦,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就詐欺罪部分為十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十年、業務侵占罪部分為十年及包攬訴訟罪部分為五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年中院全刑緝字第一七二七號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就時效較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業務侵占罪部分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九月又十六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法院繫屬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二十九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業務侵占及包攬訴訟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四㈠(即告訴人丙○○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四㈡(即告訴人馬宗弘、卞林玉蘭、尤萬鏜、吳世任、傅建元部分即與前揭起訴本認定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究,應予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