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淨茵原名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甲○○(即張淨茵)部分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挑唆包攬訴訟罪,並以二者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五年。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就時效較長之詐欺罪部分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一年一月又十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法院繫屬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二十九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挑唆包攬訴訟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件既因時效完成而應予免訴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詐欺案件有關被告張淨茵(即甲○○)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