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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起至七十二年止,擔任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中潭工程處工務所主辦監工,負責承辦該局「台三線烏溪橋改建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之彙總、半月報表之填寫、依據監工日報表辦理工程估驗、工地工作檢查等巡查、監造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路局於七十年間,辦理「台三線烏溪橋改建工程」之設計、發包、興建業務。該工程由公路局中潭工程設計課長張嘉德負責設計。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完成。烏溪橋於七十一年間,改建工程由「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被告明知上開華升營造公司施作P十六沈箱之瑕疵(已造成沈箱下沈過深)及未按圖施工減省工料情事,依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自應立即要求華升營造公司停工,並辦理工程設計變更,詎竟基於圖利華升營造公司之不法犯意,除未依規定要求華升營造公司拆除重做(橋墩箍筋、混凝土部分)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P十六鋼柱、沈箱結構),將頂版結構打除,再以原沈箱設計結構向上延伸綁紮施作,即擅自與黃崇鵬、林錦田共謀,逕於沈箱頂版上方圓週面插入五號鋼筋,並澆置八十公分厚之混凝土補足沈箱下沈差距,俾使每一沈箱頂位於同一基準線上。另於工程驗收時,故意隱匿上情,使該工程於未符合合約施工品質之情形下,仍順利通過驗收,華升營造公司因而獲取新台幣五百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該工程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時,因前述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減省工料、未按圖施工)及驗收不實情事,導致南下線臨霧峰端第一及第二座橋柱發生嚴重剪力失敗,箍筋剪斷,柱面開裂橫移,橋面向下傾斜。南下線臨霧峰端第三座橋墩之沈箱頂發生撓剪開裂。南下線臨霧峰端第四座橋柱於柱底發生沿車行方向之撓曲裂縫。南下線臨霧峰端第五及第七座橋柱沿車行方向發生剪力失敗。整座烏溪橋嚴重毀損,造成台中縣與南投縣交通中斷,僅賴中投公路聯繫。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業務製作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嫌。所犯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罪,追訴權均已消滅,請依圖利罪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二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次查:

(一)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追訴權時效進行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雖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在此期間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至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繫屬法院審判之期間,仍為法律所謂追訴權(起訴程序)不行使之情形,即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進行至法院繫屬日止,是本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九十年七月二日繫屬本院,追訴權時效進行六日;(三)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五年(四分之一)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二年二月九日,即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加六日)合併計算為二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