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08、17302、2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 (一)「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偽造「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 (二)「匯款水單」、「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 (一)、(二) 之「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係隆祥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對外發送可以合法代辦詳如下述之小三通金馬證之廣告,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價格,承接下述不知情者所委託之代辦業務。鍾龍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受僱於隆祥旅行社,擔任甲○○之助理,另以論件計酬方式,與甲○○合作代辦小三通金馬證。徐志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負責與大陸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業者「陳允華」接洽及合作,以每件約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負責偽造申辦小三通金馬證所需之文書。丙○○負責處理申辦小三通金馬證所需之匯款水單,並以代理人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遞件。渠等均明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俗稱小三通);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經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許可者,於護照加蓋1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下稱金馬證)。緣有不知情之下述台商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甲○○、鍾龍瑱、徐志磊、分別與丙○○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等五人),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
(一)甲○○等五人分別經由①甲○○向卯○○、子○○收受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②鍾龍瑱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簡美枝收受壬○○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
③徐志磊向不知情之癸○○收受酉○○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④隆祥旅行社員工向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洪銀杏收受經由不知情之誼達旅行社李麗容轉交之午○○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而承接不知情之卯○○、子○○、壬○○、酉○○、午○○委託辦理金馬證業務。甲○○等人均明知卯○○、子○○、壬○○、酉○○、午○○5人並無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廈門一品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一品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卯○○等五人準備各出資美金三萬元投資該廈門一品公司,並以該等五人委任丙○○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由丙○○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甲○○等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誆稱:因子○○、酉○○、壬○○、癸○○等人準備各捐款美金一百元在大陸廈門蓋廟,請其代為匯款,經其答應後,持上述申報證明書,分赴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子○○等人捐贈或贍家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分行戶名「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交給丙○○。丙○○等隨即依該水單格式,先偽刻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之印章後,再偽造前開印文,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廈門一品房屋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三萬元」之子○○等人匯款水單,再偽刻「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印章後,偽造前開印章之印文及署押於「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卯○○、酉○○、午○○、壬○○、子○○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二)甲○○等五人另知悉寅○○、申○○、己○○、丑○○、癸○○五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①隆祥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林軒羽向寅○○收受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
②鍾龍瑱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簡美枝收受申○○、己○○、丑○○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③徐志磊向不知情之癸○○收受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而甲○○等五人均明知寅○○、申○○、己○○、丑○○、癸○○五人沒有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超美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漳州超美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寅○○、申○○、己○○、癸○○四人準備各出資美金二萬七千元、丑○○準備出資美金一萬二千元,共同投資漳州超美公司,並以該等五人之委任丙○○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甲○○等人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寅○○等五人捐贈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取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後,隨即以上開事實 (一)印章依該等水單格式偽造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之印文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戶名漳州超美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二萬七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之寅○○等人匯款水單,並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章後,再偽造前開印文在「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檢具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寅○○、申○○、己○○、丑○○、癸○○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二、嗣經投審會發現上該水單有異,而未核發金馬證,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搜索隆祥旅行社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營業處所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保管之隆祥公司收款明細表四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二張、辦理廈門小三通準備資料一張、隆祥旅行社帳款明細表一份、任職證明四張、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一張、同上之印章乙袋、同業往來信封一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證人戊○○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該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有部分不同,惟證人戊○○於調查站時自稱其所述為實在,且無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復參酌證人戊○○於調查站時之陳述,係在通知其到案後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鍾龍瑱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犯行,辯稱:「我是做水電的,我們的老闆丁○○,住健行路765巷21號,但是最近我也找不到他。我去工作時,丁○○說代他去送。我去的時候,沒有帶身分證,櫃台小姐說沒有身分證不行,我就回去,老闆就說叫我拿身分證去登記。丁○○叫我去幫他送件,他就叫我寫壹張委任狀。除了這張外,他另外有交給我其他東西。總共去兩次,一次去是因為沒有身分證,實際上只有辦理一次。委任書上面的委任人是本來就有的,只有我的部分是我填載的,我給他以後,他有給我兩張,是丁○○帶我到戊○○家工作,他們兩人在談事情,我是去修水電的。」云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丙○○及一位比較老的人,他們說要幫助建立寺廟,要我用那個名字匯款過去。我只是很單純的請人修水電,每次修水電都是兩個人一起去。匯款的事,是兩個一起去找我,因為當天也是有叫他們去修水電,他們有提到這個事情,他們叫我幫幫忙,他給我資料,叫我去幫他匯。錢也是他們當場給我的。因為我手上的名片只有丙○○的名字,我不知道哪壹個才是丙○○,我就沒有再說還有別人,當時錢是年紀比較大的那個拿給我的,匯完之後也是拿給他,那個人大約七十歲左右,身高我不清楚,是比較高的等語,附和被告之辯詞,惟查,證人戊○○於調查站時供稱,伊認識被告,他是水電工,我是約於
7、8年前在台中市科博館的某茶行朋友店裡認識,後來曾請他到家中修理水電,他偶而會到我所開設之永泰茶行泡茶聊天,與他沒有任何業務及金錢往來;約於97年7月間某個下雨天,被告到我永泰茶行,告訴我他的朋友在大陸廈門蓋廟,被告表示子○○等4人要捐款美金100元給該寺廟,因為銀行管制外匯需要本人臨櫃辦理,僅帶前述四人身分證影本,但要我幫忙匯美金100元,我認為金額不大,所以就幫忙辦理,我答應後被告就將匯款人、受款人及受款銀行資料寫在一張紙上,連同匯款新台幣1、2萬元交給我,由我持該款項辦理匯款,丙○○年約四十歲,略瘦,高約160公分等語,按幫助他人匯款豈有就對方姓名均不知情之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情理不合,尚非可信,且依其調查站所供,被告與之曾有共同泡茶之經驗,且係主動至戊○○所經營之茶行請求幫忙匯款,均未提及另有他人在場,亦非至被告處修理水電,其在本院審理改稱有二人到其處請求幫忙匯款,其不知何人係丙○○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係請求證人戊○○幫忙匯款之人,又係接受委任代為辦理投資申報證明之人,其顯係知悉甲○○等人係偽辦小三通金馬證,而參與部分之犯行,自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此外,本案並經證人卯○○、午○○、壬○○、酉○○、子○○、癸○○、簡美枝、李麗容、洪銀杏、黃美媛、林軒羽、寅○○、申○○、丑○○、己○○、謝奉勳、黃泰源、紹維強、劉利樹、戊○○等人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送卯○○、午○○、壬○○、酉○○、子○○、寅○○、申○○、丑○○、己○○、癸○○、辰○○、巳○○、辛○○、庚○○、未○○等人提出赴大陸投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表、投資人名冊、委任丙○○實行核備申請書、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大陸地區會計師出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渠等申請所需大陸驗資審批相關文件影本、及以卯○○、午○○、壬○○、酉○○、子○○、寅○○、申○○、丑○○、己○○、癸○○等人名義向投審會遞件之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水單、台中商業銀行水單影本、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僑銀豐字第一八0號、華僑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僑銀權營字第一二0號、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外部字第0九五0九一00一八八號函覆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卯○○、寅○○等人真實買賣匯水單影本、戊○○、徐志磊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人資料、遠傳電信函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行使前之偽造私文書,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及其後再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論列,被告與甲○○、鍾龍瑱、徐志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陳允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於事實欄一之 (一)至(二)每次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同一因果歷程行為所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多次犯行,雖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惟係就不同客戶為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犯罪次數不少,惟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況以本件犯罪均未申請到小三通金馬證因而造成實質之損害,且政府目前之政策亦已開放小三通,被告等為搶得商機失慮觸法,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事實欄所述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印章等,包括「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ANK OF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等,雖未據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甲○○所保管之隆祥公司收款明細表四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二張、辦理廈門小三通準備資料一張、隆祥旅行社帳款明細表一份、任職證明四張、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一張、同上之印章乙袋、同業往來信封一袋等,雖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惟未有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與甲○○等人,另知悉辰○○、巳○○、未○○、辛○○、庚○○五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①不知情之金門縣安全旅行社邵維強轉交辰○○、巳○○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②不知情之允通台商服務中心之張玉珍轉交未○○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③藍天旅遊轉交辛○○託不知情之聯朋旅行社之導遊黃泰源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④靖偉旅行社轉交庚○○託不知情之德豐旅行社劉利樹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而甲○○等人均明知辰○○、巳○○、未○○、辛○○、庚○○五人沒有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彩虹廚衛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彩虹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辰○○、巳○○、未○○、辛○○、庚○○五人準備各出資美金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投資漳州彩虹公司,並由其等委任不知情李永為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甲○○等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辰○○等五人「贍家匯款」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徐志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取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後,隨依該等格式偽造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曾莉雅」、「林翠芬」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戶名漳州彩虹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之辰○○等五人匯款水單,並檢具偽造之「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辰○○、巳○○、未○○、辛○○、庚○○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二)按被告就前述有罪部分,係因其請求證人戊○○幫忙匯款,又係接受委任代為辦理投資申報證明,而知悉甲○○等人係偽辦小三通金馬證,而參與部分之犯行,自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此部分被委任代為辦理投資申報證明係第三人李永為,業據李永為供證在卷,並有委任狀在卷足稽,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參與行為或犯意絡,不能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