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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甲○○」署押壹枚、指印貳枚、扣案之票據號碼NO002569號本票壹張(包括其上「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內,拾獲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竟因其未具有駕駛執照而欲租車使用,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拾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與以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拾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換貼上自己之照片,並予以彩色影印護貝而加以偽造。丙○○隨即於同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租車公司)租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而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興大租車公司。其且於興大租車公司所提供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偽簽、捺蓋「甲○○」之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復於該契約書末所附之票據號碼NO002569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上偽簽、捺蓋「甲○○」之署押、指紋各一枚,以完成表彰係由「甲○○」簽發並負擔票號NO002569之本票所示債務意旨之本票一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未簽署本票),旋將該契約書及本票持以向興大租車公司租得該公司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足生損害於甲○○及興大租車公司。丙○○於租得上揭車輛後,乃將上開拾獲之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自己所製作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丟棄。嗣因丙○○未繳車租,興大租車公司員工徐啟竣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前往丙○○所留之甲○○戶籍地址尋找,始發覺上情而報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興大租車公司員工徐啟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偽造公印文等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啟竣於警詢、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冒用「甲○○」名義簽立之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未曾遺失,現均由證人甲○○持用中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提供其目前持用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局、本院影印存卷,且該等由證人甲○○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經承辦員警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留存於興大租車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一核對結果,發現被告持以租用汽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膠膜序號、父親欄之記載,以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住址之字體、管制編號、發照日期、有效日期、背面之印製號碼等資料,顯然與「甲○○」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記載有異,是該等貼有被告相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當係影印自由被告換貼相片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應屬至明。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與客觀事實既屬相符,實足以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香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一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參照)。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而國民身分證原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空白本票,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八號、第四0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茲論述被告犯行所犯之罪如下:

⒈被告將拾獲之業經他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⒉又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時使用,而影印經偽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並以自己照片自行黏貼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偽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上偽簽、捺蓋「甲○○」之署押(此部分被告雖將「甲○○」之署押簽署於該契約之「租車人姓名」欄,惟詳閱該租賃契約書上,別無其他欄位供承租人簽名,且被告復於該「甲○○」之簽名上捺蓋指印一枚,顯足以表明係以「甲○○」之名義而簽署該契約,而應認該簽名係屬偽造署押無誤,附此敘明。)、指印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再被告於扣案本票上偽簽、捺蓋「甲○○」之署押、指印持

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⒋而本件被告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為上揭⒈至⒊所示

罪名之犯行,其目的均係在於租賃汽車供己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以及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尚涉該等罪名,並使被告得為自己辯解,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俾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租賃自小客車,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除以換

貼相片之方式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外,復以偽造他人署押、指印等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權益之行為價值,且於租得自小客車之後,復隨意駕駛至違規而令車輛遭拖吊,復未能按期繳納租金(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與扣案租賃契約上由出租人註記之事項內容尚屬相符而足堪採信),至汽車出租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偽造

之「甲○○」署押一枚、指印二枚,既皆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票據號碼NO002569號本票壹張(包括其上「甲○○

」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乃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至由被告換貼其相片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因該國民身分證雖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國民身分證業已遭銷毀,是其上之該公印文一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