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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66之6號,趁乙○○至上址訪友不注意時,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於上開地點的客廳沙發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8千元、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及駕照、行照)。甲○○得手後,走出門外,正坐上其所有、但尚未發動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離去時,適乙○○發現皮包遭甲○○竊取,追趕而至,擋在甲○○所騎之機車前方,大喊「皮包還我,我不會追究」,甲○○為防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脫免逮捕,檢察官之論告書已更正),竟不顧乙○○在前方,啟動引擎;乙○○為取回皮包,以雙手抓住甲○○所騎之上開機車前方2支後照鏡桿;甲○○竟催油門,加速前進,乙○○因體力不足,而連同機車踉蹌倒退,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後甲○○因重心不穩,連同乙○○及其機車跌倒在地,並將乙○○壓於機車下方,其所竊得之皮包亦因而從懷中掉落在地。甲○○自行起身後,不顧乙○○已受傷,扶起上開機車並騎上後,逃離現場;乙○○因此受有頭部撞傷、手、腿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之理由)。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竊取告訴人即證人乙○○之皮包得手、為證人乙○○發現、所騎之機車後照鏡被證人乙○○抓住、有催油門向前行駛,造成乙○○倒地受傷固不否認,惟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抓住機車,搖晃之後,我之右手不慎碰到油門,才會造成機車加速,我並非有意如此;如果要傷害告訴人,我可以持兇器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竊取證人乙○○之皮包得手,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其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我的皮包不見,跟著跑出去,被告已經騎在機車上,我壓住被告的機車,希望他把皮包還我,我說不會追究;我追出來時,被告的機車尚未發動,是我擋在機車車前,被告才發動機車;被告發動機車要離開,我就抓住兩個後照鏡;但是,被告還是發動機車,把我拖行一段路程;我還是抓住,他又加速,還要把我甩開,但我不敢放手;被告又加油,加很快,兩人一起摔下去,我在下面,撞到頭;當事人是我,我的意識清楚被告的動作,他有加速,想要把我甩開等語;按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願原諒被告,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其應無故意甘冒偽證之虞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證人乙○○當時緊握被告機車的後照鏡,以證人所在的位置,如有搖晃亦不致於碰觸到被告的右手,且證人乙○○明確證稱:被告有三次催油門的動作,被告所辯其右手不慎碰到油門,顯與現場客觀情狀不符。而依證人乙○○之陳述,證人乙○○站在被告之機車前方時,被告才開始發動引擎,顯然被告有利用機車之衝力,行強暴之行為,以迫使證人乙○○讓路;其於證人乙○○抓住其後照鏡時,仍有催油門之動作,已遂行強暴之行為。

(三)刑法第329條中經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30號解釋參見)。證人乙○○係體弱之女子,顯無法抵擋被告催機車油門所造成之衝力,故依當時之情狀,證人乙○○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參以證人乙○○倒地時,係被壓在機車之下方,更可證明證人乙○○因機車前方帶來的衝力,已陷於失去平衡而難以抗拒。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準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傷害部分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間,須分論併罰;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之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依新法本院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依舊法,本院於理由中敘明即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甲○○竊取財物既遂後,為防護其所竊得之贓物,以發動引擎、催油門而加速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乙○○難以抗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教育程度、使用之手段、雖竊得財物,但因掉落現場而無實際不法之所得、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皮包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告訴人乙○○發現;告訴人並以雙手抓住被告所騎乘之輕機車前方後照鏡桿,被告為防護贓物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加速衝撞將告訴人乙○○撞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撞傷、手、腿部擦傷等傷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開準強盜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