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移送矯正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涉嫌叛亂案件,於74年4月3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迄7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共計1177天,於法定期間聲請冤獄賠償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明。準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須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賠償要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之消極要件該當,方可據以准許賠償。
三、經查,本案請求人於74年2月24日,因涉犯叛亂案件,經中警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74年4月2日以74年一清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遭羈押39日部分已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獲准賠償新台幣11萬7仟元,此有本院97年7月29日中院彥刑黃92賠18字第81395號函所附92年度賠字第18號甲○○冤獄賠償決定書正本1份,在卷可佐),並於翌 (3)日開釋後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至77年5月1日結訓離隊。次查依44年10月24日公布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5條規定:「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一、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二、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同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依請求人請求意旨及卷內資料,請求人係經臺中市警察局以請求人素行不良、犯擾亂治安之行為,而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規定,裁定施予矯正處分。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前述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卷宗相關矯正公文及職訓資料等影本附卷可佐。從而本件顯與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消極要件相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受矯正處分期間共1177天請求冤獄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2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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