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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竊佔案件,於民國52年2 月27日被臺中縣警察局送至臺中遊民收容所後,旋於同年2 月29日及4 月27日轉送板橋職訓總一隊及台東職訓總二隊,再於同年5 月20日押送退輔會所屬蘭嶼農場管訓,直到53年3月16日經本院以5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後,始於53年4 月4 日釋放,而遭羈押402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巷第1 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5千元折算1 日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既因其逾期聲請經法院為決定予以駁回,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猶以同一事由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14號、第33號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同一事實,於90年間向本院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以其提出聲請時顯已逾上開2 年之請求期間,並說明聲請人並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條例之罪而受不當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亦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而以90年度賠字第3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決定書附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法院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