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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五十九日。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四九六九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聲請人在押期間,母親重病,卻須為聲請人擔憂怕驚,在得知聲請人遭起訴後不久,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肺炎撒手西歸,尤令聲請人哀慟不已,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迄至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移審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日數共計五十九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四九六九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五號、四九六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九日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書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未逾越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亦堪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案卷後查知,聲請人於受羈押前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警詢、同年月十日、十一日偵查及同年月十一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固均供認:曾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缺錢花用之不特定信用卡持用人,並陪同該等持卡人前往家樂福各大賣場,刷卡購入大量菸酒等易於變現之貨物後,再以刷卡人所購商品價格九成至九成二不等成數之現金,向刷卡人購買商品後將購入貨物出售賺取差價等事實不諱,惟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警詢時已辯稱:「(你是否知道你與刷卡人從事這種行為已涉嫌詐欺罪了?)我不知道。」、「(你於九十五年八月即因相同案件被警方查緝到案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你如何辯稱不知道這種行為涉嫌觸法?)我只是以為涉嫌而已,而且法官還沒判決確定,所以我不知道這樣是犯了詐欺罪。」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九六號卷㈡第一二三頁),自難認聲請人於該等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白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而聲請人上開所為,因刷卡人前往家樂福刷卡購物付款時並無詐騙銀行之意,且刷卡人或係全額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刷卡人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後,持卡人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自難認刷卡人於刷卡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縱令部分持卡人未能繳納消費款項,惟未繳納消費款項之原因,並非僅限於詐欺取財而已,且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既可對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評估,自由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發卡後之倒帳風險,尚難僅憑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消費款項之客觀事實,逕予認定刷卡人於刷卡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經本院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五號、四九六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在卷可憑。次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六五號裁定雖以案發後家樂福店方不明人士不斷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簡訊予到案被告洪啟川、楊大弘、謝祥德等人,統一教導其等如何應訊,因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裁定,然上開簡訊亦非聲請人所傳送。從而,依聲請人之上開供述,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有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聲請復未逾越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十七萬七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