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5號聲 請 人 楊淑禛
丁00000000戊00000000乙00000000丙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己○○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禛之夫己○○因案於民國74年間,被某單位逮捕,移送警備總部羈押數月,依法請求賠償。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冤獄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民法第1151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案件之聲請權人應係被害人,僅被害人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繼承聲請賠償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冤獄賠償法第10條第2項既已規定繼承人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解釋上應認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查本件受害人己○○業於民國87年10月18日死亡,原聲請人甲○○係受害人己○○之配偶,另魏素君、魏素妙、魏孝安、魏言洲則分別係受害人己○○之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均係受害人己○○之合法繼承人,有己○○之除戶戶籍謄本、甲○○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上揭聲請人均為被害人己○○之合法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則本件之聲請人雖僅甲○○一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聲請人甲○○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是被害人之子女魏素君、魏素妙、魏孝安、魏言州等人均應視同業已提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條文,業於89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己○○於74年8月26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己○○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74年11月18日以74年一清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中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於74年11月29日將己○○解送執行,於77年1月12日自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訓離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中師管區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一清字第619號己○○叛亂嫌疑案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各乙份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98年7月20日始依法提出聲請,顯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條文5年時效之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