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9月17日,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逮捕,未告知任何罪名,非法留置,並以不實資料,將聲請人甲○○以叛亂罪嫌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處分不起訴,自74年9月17日至74年11月4日,共計非法羈押49日。聲請人甲○○當時任職臺中市○○○路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工作,豈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為求績效,不擇手段,登載不實資料,雖明知聲請人絕無絲毫叛亂事證,仍以莫須有之叛亂罪,將聲請人甲○○移送臺灣臺中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聲請人甲○○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毫無叛亂意圖,容或當年環境,時空背景,今非昔比,大相逕庭,然豈可隨意栽贓,羅織入罪。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規定,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臺灣地區於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受羈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案件,固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第6條第1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6條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日,即89年2月4日起生效,所定5年請求期間,計至94年2月4日止,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8年2月6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5年之請求期間,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因逾上開請求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