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98年3月17日決定(98年度賠字第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由司法院冤獄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4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羈押,迄96年6月8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60日。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素行良好,尚無不良前科素行,自86年8月22日起即就職於家樂福量販店迄今,現今擔任處長,工作穩定、生活單純,此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附狀可稽。惟因本案遭逮捕並受羈押處分,失去人身自由,對聲請人原正軌之生活、工作、家庭及影響甚鉅且其精神折磨無以復加,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當庭逮捕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迄至本院於96年6月8日移審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日數共計59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5號、496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25號、49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59日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98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書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未逾越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亦堪認定。
四、聲請人因刷卡人前往家樂福刷卡購物付款時並無詐騙銀行之意,且刷卡人或係全額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刷卡人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後,持卡人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自難認刷卡人於刷卡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縱令部分持卡人未能繳納消費款項,惟未繳納消費款項之原因,並非僅限於詐欺取財而已,且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既可對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評估,自由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發卡後之倒帳風險,尚難僅憑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消費款項之客觀事實,逕予認定刷卡人於刷卡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經本院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再本院96年4月11日裁定羈押雖以仍有甚多年籍尚待追查之刷卡消費者迄未到案供述,其等與本案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有待釐清,另案發後家樂福店方不明人士不斷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簡訊予到案被告洪啟川、甲○○、謝祥德等人,統一教導其等如何應訊,因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為由,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裁定,然上開簡訊並非聲請人所傳送。且「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或係被告劉正義、廖國銘與刷卡人聯絡,或係與謝世勇聯絡,或係與楊哲祥、被告黃大榮等家樂福員工聯絡,或係要求改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僅可證明被告劉正義、廖國銘、謝世勇從事刷卡換現,及被告等人彼此間互有電話聯絡或家樂福之員工知悉劉正義、廖國銘從事刷卡換現之事實而已。另證人楊哲祥於偵訊證稱:被告陳清源、甲○○、黃大榮曾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衝業績,伊與之談好貨品、金額後,會請被告廖國銘、劉正義帶人去刷卡購物等語,惟被告黃大榮、董巧玲、蔡名傑、陳清源、謝祥德、洪啟川、甲○○等家樂福員工,均非櫃台結帳人員,縱使知悉有人至其店內從事刷卡換現之行為,於刷卡人係持有效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刷卡購物,且結帳人員經由刷卡機順利取得授權碼而完成刷卡付款之交易行為情形下,被告黃大榮等家樂福員工實無權干涉及禁止」,此亦經本院
96 年易字第3125、4969號判決所認定,從而,依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有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而情節重大。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聲請復未逾越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五、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並為家樂福量店之員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稽,聲請人因此案而受羈押,羈押期間並無法從事工作及正常生活,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77000元,至於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